劉美慧 訴 Tang Kwai on 經營香港私家偵探社

Case No.DCCJ 5042/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042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5042號

------------------------

原告人 (申請人) 劉美慧 LIU MEI HUEI  
   
被告人 (答辯人) TANG KWAI ON  
  經營香港私家偵探社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30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8年 2月 6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的來由

1.原告人(申請人)懷疑被人性騷擾和誹謗,委託被告人(答辯人)調查,原告人指被告人收款後未有進行調查,藉詞拒絕調查,並拒絕退還$5,000.00,原告人以合約法為基礎入稟小額錢債審裁署,卻無理被判敗訴。基於被告人(1)毀約、(2)疏忽、(3)欺詐及(4)誹謗原告人(精神有問題),原告人追討退款及一連串補償,合計$592,518.00。

2.被告人抗辯指當時調查正在進行中,原告人無權要求退款,被告人亦無拒絕調查,被告人就(1)毀約、(2)疏忽、(3)欺詐的申索已於小額錢債審裁署被判敗訴,被告人再度興訟是為一案二審(“既判案件”)。此外,被告人否認(4)誹謗原告人,因原告人確是精神有問題。

3.本席於2008年1月18日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全部敗訴,基礎正如被告人以上所闡述,原告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人申請所持的理由

4.原告人的理由大致可分為7點:

(1) 本席應根據人大2002年1月1月所頒佈的法令審案,不應引用樞密院1979年的案例;
(2) 被告人的證人在小額錢債審裁署審訊時所作的證供並不真確,審裁官的裁決錯誤;
(3) 小額錢債審裁署不具刑事司法權限,本席不可以其裁決作“既判案件”以推卸區域法院法官的職責;
(4) 本席竟然信納被告人所傳證人的證供,顯示出本席的職業操守令人質疑;
(5) 本席指出原告人精神確是有問題,這個裁斷令人質疑本席的職業操守;
(6) 本席謂擔憂聽漏及聽不清楚原告人的口頭陳詞,要求原告人以書面陳詞,原告人亦同意照辦,事後回想起來,原告人應嚴重質疑本席的職業操守;
(7) 原告人要求盤問被告人庭上的代表,本席卻以他不是本案證人、沒有書面口供、亦不知案情等為藉口,拒絕原告人的要求,本席的行為是如此欲蓋彌彰的鬼祟。

相關法律原則

5.根據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1997] 1 All ER 840一案的原則,法庭一般應給予申請人許可上訴至上訴庭,唯申請人若沒有任何切實勝算,法庭應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結論

6.原告人的上述7點均屬乏善足陳,沒有任何切實勝算,本席應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本席暫令被告人可得這次申請及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此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5042/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