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潮新 訴 黃雪蓮經營永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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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6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5560號 -----------------------------------
----------------------------------- DCCJ 83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836號 -----------------------------------
(根據彭中屏聆案官於2007年9月12日之命令同時審訊)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1月10日、11日及14日 判決日期:2008年1月14日 判案書 1.此兩宗案件涉及相同人士及事實,被安排同時審訊。 前言 2.與訟各方對下述事實均無爭議:
3.與訟各方就終止協議的內容存有爭議。 與訟各方的案情 4.根據鄧女士和梁先生的案情,黃女士同意歸還鄧女士的250,000元資金,及另外付給鄧女士80,000元以支付店鋪的租金、押金、裝修、水電安裝等一切費用,由黃女士接收義和商號的資產繼續經營。黃女士是以下述方式支付總額330,000元的款項:
5.用作支付最後一期120,000元的期票,到期不能兌現。鄧女士於是提出DCCJ 836/2007一案,向黃女士經營永和行申索不兌現支票的120,000元。 6.根據梁先生的案情,黃女士因沒有足夠現金按終止協議支付鄧女士,所以向他借100,000元,雙方協議一個月內還錢,利息由期票到期日起計,按銀行無抵押透支利率計算(下稱「借款協議」)。梁先生於是開出一張100,000元支票,由黃女士交給鄧女士,而黃女士經營永和行亦開出一張100,000元的期票給梁先生。該張100,000元期票,到期不能兌現。其後,黃女士向梁先生歸還了25,000元部分借款,並按借款協議支付了三個月利息。梁先生於是提出DCCJ 5560/2006一案,向黃女士經營永和行申索不兌現支票的餘額75,000元,及借款協議的利息。 7.黃女士同意有開出上述兩張期票,及期票到期不能兌現。但她否認鄧女士和梁先生的申索。 8.根據黃女士的案情,她和鄧女士的終止協議,是以開給梁先生的100,000元期票和開給鄧女士的120,000元期票歸還鄧女士已付出的資金,但前題是鄧女士必須退還相應價值的貨物給她,該兩張期票才能兌現。鄧女士沒有退還相應價值的貨物給她,所以她通知銀行停止支付該兩張期票。其後,鄧女士退還了大部分貨物給她,而她亦已歸還了鄧女士所出的資金給鄧女士,並獲鄧女士歸還正本收據為證。因此,她已付清該兩張不兌現期票所涉及的款項,而她與鄧女士和梁先生之間亦各不相欠。 爭議 9.與訟各方於審訊中均有作供及傳召多位證人,力數對方的不是。例如鄧女士指控黃女士替義和商號買貨開大數,因為黃女士未能出示正式單據,只有黃女士自己開出的所謂白頭單。又例如黃女士指控鄧女士及梁先生侵吞了義和商號的貨物。又例如黃女士指控梁先生委託他人向她收數做成滋擾。黃女士和鄧女士兩人對於義和商號的貨物質量、人事任用、以至會計帳簿等均有爭議。明顯地,鄧女士和黃女士在合作經營義和商號上產生了很大分歧。這些爭拗是她們終止合作的背景,但並不是本審訊要處理的議題。 10.此兩宗案件的爭議是:
11.當與訟各方訂立終止協議和借款協議時及黃女士開出上述兩張期票時,與訟各方傳召的證人均不在現場,所以他們的證供對本審訊幫助不大。上述議題的誰是誰非,取決於鄧女士和梁先生一方的案情或是黃女士的案情較為可信。 證據分析 12.本席認為黃女士的案情有很多不合理和犯駁之處,並不可信。
13.黃女士在結案陳詞中提到,鄧女士並沒有提供鄧女士所述的終止協議的證據。其實,鄧女士由始至終均指出該終止協議是一口頭協議,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協議。黃女士自己提出的也是口頭協議。所以鄧女士並沒有提供終止協議的書面協議,本席認為不足為奇。更何況有其他呈堂文件支持鄧女士的案情,包括:
14.雖然鄧女士曾於申索陳述書中寫到黃女士是以120,000元承接義和商號生意,但本席接納她只是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未提及整個案情,她有在其後存檔的證供中詳細交代整個終止協議。 15.黃女士多次在審訊中提到沒有證據顯示她經已接收義和商號的資產。其實,根據黃女士自己的證供,鄧女士經已在兌票後退回大部分貨物給她。而根據黃女士傳召的證人鍾炎棠的證供,部分貨物亦已被運到虎門另一間海味雜貨店出售。所以,是有證據顯示黃女士經已接收了義和商號的資產。 16.黃女士在結案陳詞中提到,梁先生並未能清楚說出借款的日期和地點,亦沒有提供梁先生所述的借款協議的證據。梁先生所述的借款協議是口頭達成,沒有書面協議不足為奇。本席亦接納梁先生是因為借款協議至今已有一段時間,所以末能清楚說出借款的日期和地點。梁先生的案情亦獲其他呈堂文件支持,包括:
其實,黃女士自己亦承認曾經支付梁先生三個月的借款利息,亦有證據顯示黃女士曾向梁先生歸還了部分借款25,000元。這些證據均證實梁先生和黃女士之間是有借款協議的。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
18.其實,鄧女士和梁先生向黃女士的申索,主要依賴上述兩張期票。支票在商業社會中被視作為現金。支票一經開出,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必須兌現。黃女士在香港從商數十年,沒有理由不明白此道理。既然黃女士有開出上述兩張期票,而又未能提出特殊原因不兌現該些支票,黃女士理應負責。 判決 19.本席在DCCJ 836/2007一案判決黃雪蓮經營永和行敗訴,黃雪蓮經營永和行須付給鄧女120,000元,連同利息。按《匯票條例》第57條,利息由2006年9日7日(即出示支票以求付款之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按判定利率計算。 20.本席在DCCJ 5560/2006一案判決黃雪蓮經營永和行敗訴。黃雪蓮經營永和行須付給梁潮新75,000元,連同由2006年10月18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厘計算。 21.就於借款協議的利息問題,根據梁先生的案情,利息應按銀行的無抵押透支利率計算。他曾於路經銀行時留意到該利率約為年利率11厘。他於是採納了年利率11厘計算及收取黃女士由2006年7月18日至10月17日三個月的利息,每月825元。黃女士承認有支付三個月利息,每月利息金額約1,000元。梁先生和黃女士於審訊中並沒有提出該無抵押透支利率有改變。所以本席採納了年利率11厘,計算黃女士按借款協議須付的協議利息。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22.案件的訟費通常是隨著判決,判歸獲勝一方。這兩宗案件的原告人(即梁先生及鄧女士)向兩宗案件相同的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勝訴,按上述訟費的慣常準則,兩位原告人應獲本案訟費。本案沒有特別情況,推翻上述訟費的慣常準則。所以,本席在DCCJ 5560/2006一案命令黃女士須支付梁先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法院評估。在DCCJ 836/2007一案,本席亦命令黃女士須支付鄧女士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亦須交法院評估。
原告人(DCCJ5560/2006) : 出席,無律師代表 原告人(DCCJ836/2007) :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DCCJ5560/2006 及DCCJ836/2007) : 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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