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潮新 訴 黃雪蓮經營永和行

Case No.DCCJ 5560/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56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5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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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潮新  
   
被告人 黃雪蓮經營永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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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3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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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鄧女  
   
被告人 黃雪蓮經營永和行  

(根據彭中屏聆案官於2007年9月12日之命令同時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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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1月10日、11日及14日

判決日期:2008年1月14日

判案書

1.此兩宗案件涉及相同人士及事實,被安排同時審訊。

前言

2.與訟各方對下述事實均無爭議:

(1) 黃雪蓮在香港開設「永和行」,經營蔘茸海味雜貨生意。
(2) 根據一份日期2006年4月8日的書面協議(下稱「合資協議」),女士和鄧女同意合資經營「義和商號」,在中國東莞虎門售賣蔘茸海味雜貨。梁潮新乃合資協議的見證人。 
(3) 合資協議規定,女士和女士每人須向義和商號注入資金500,000元,女士主要負責在香港買貨,女士則主要負責在大陸推銷貨品。
(4) 女士於2006年5月10日按合資協議付給女士250,000元。女士簽發了一式兩份的收據,女士和女士各自保留一份。此外,女士亦開始在香港買貨,運上大陸給女士銷售。
(5) 女士和女士其後在經營義和商號上發生爭執,於2006年6月達成口頭協議,終止上述合資協議(下稱「終止協議」)。

3.與訟各方就終止協議的內容存有爭議。

與訟各方的案情

4.根據女士和先生的案情,女士同意歸還女士的250,000元資金,及另外付給女士80,000元以支付店鋪的租金、押金、裝修、水電安裝等一切費用,由女士接收義和商號的資產繼續經營。女士是以下述方式支付總額330,000元的款項:

(1) 先生開出給女士的支票支付100,000元; 
(2) 女士經營永和行開出給女士的支票支付20,000元; 
(3) 女士經營永和行開出給女士的支票支付90,000元;及 
(4) 女士經營永和行開出給女士的期票支付120,000元。 

5.用作支付最後一期120,000元的期票,到期不能兌現。女士於是提出DCCJ 836/2007一案,向女士經營永和行申索不兌現支票的120,000元。

6.根據先生的案情,女士因沒有足夠現金按終止協議支付女士,所以向他借100,000元,雙方協議一個月內還錢,利息由期票到期日起計,按銀行無抵押透支利率計算(下稱「借款協議」)。先生於是開出一張100,000元支票,由女士交給女士,而女士經營永和行亦開出一張100,000元的期票給先生。該張100,000元期票,到期不能兌現。其後,女士向先生歸還了25,000元部分借款,並按借款協議支付了三個月利息。先生於是提出DCCJ 5560/2006一案,向女士經營永和行申索不兌現支票的餘額75,000元,及借款協議的利息。

7.女士同意有開出上述兩張期票,及期票到期不能兌現。但她否認女士和先生的申索。

8.根據女士的案情,她和女士的終止協議,是以開給先生的100,000元期票和開給女士的120,000元期票歸還女士已付出的資金,但前題是女士必須退還相應價值的貨物給她,該兩張期票才能兌現。女士沒有退還相應價值的貨物給她,所以她通知銀行停止支付該兩張期票。其後,女士退還了大部分貨物給她,而她亦已歸還了女士所出的資金給女士,並獲女士歸還正本收據為證。因此,她已付清該兩張不兌現期票所涉及的款項,而她與女士和先生之間亦各不相欠。

爭議

9.與訟各方於審訊中均有作供及傳召多位證人,力數對方的不是。例如女士指控女士替義和商號買貨開大數,因為女士未能出示正式單據,只有女士自己開出的所謂白頭單。又例如女士指控女士及先生侵吞了義和商號的貨物。又例如女士指控先生委託他人向她收數做成滋擾。女士和女士兩人對於義和商號的貨物質量、人事任用、以至會計帳簿等均有爭議。明顯地,女士和女士在合作經營義和商號上產生了很大分歧。這些爭拗是她們終止合作的背景,但並不是本審訊要處理的議題。

10.此兩宗案件的爭議是:

(1) 終止協議的內容是什麽? 
(2) 女士經營永和行開出上述兩張期票時,有否訂明女士必須退還相應價值的貨物給女士該兩張期票方能兌現? 
(3) 女士和先生是否有達成借款協議?如有的話,內容是什麼?

11.當與訟各方訂立終止協議和借款協議時及女士開出上述兩張期票時,與訟各方傳召的證人均不在現場,所以他們的證供對本審訊幫助不大。上述議題的誰是誰非,取決於女士和先生一方的案情或是女士的案情較為可信。

證據分析

12.本席認為女士的案情有很多不合理和犯駁之處,並不可信。

(1) 女士開出兩張期票的目的,是歸還女士已付出的資金。但該兩張期票的總額只有220,000元,並不足夠歸還女士已付出的250,000元。女士未能就此於審訊中作出合理解釋。
(2) 若果兩張期票是用作歸還資金給女士,女士理應是期票的受益人。為何其中一張期票是開給先生?女士未能就此於審訊中作出合理解釋。
(3) 女士說女士必須在該兩張期票到期前退還相應價值的貨物給她,她才會兌現期票。眾所周知,蔘茸海味雜貨的價值沒有一定準則,須按質量而定。女士未能於審訊中解釋,倘若女士有退還貨物給她,她會如何計算退還貨物的價值,及決定退還貨物的價值是否相應期票的面值。
(4) 就於女士事後如何歸還250,000元給女士,女士的證供前後矛盾。她於審訊中首先引用先生開給女士的100,000元支票、女士經營永和行開給女士的20,000元和90,000元支票、及一張由女士簽署的62,000元收據,試圖指出已退回250,000元。但當她被問及為何該些證據所顯示的總金額是272,000元而不是250,000元時,她解釋是受先生誤導而開出該些支票,多付了給女士。但當她再被問到,若果她把先生開給女士的100,000元支票算為退回資金給女士,她又如何歸還該100,000元給先生,女士竟然反口說先生開給女士的100,000元支票並非用作退回資金給女士之用。
(5) 女士說女士在退票之後才退還大部分貨物給她,她才退回包括由女士所簽收的62,000元給女士。但該張收據的日期是2006年6月7日,明顯是早於兩張期票的退票日期(即2006年8月22日和9月8日)。本席接納女士的解釋,該張收據是關於女士退回運費給女士,並非與退回女士已付的資金有關。
(6) 女士未能出示女士據稱歸還給她以作證明的250,000元收據正本。反之,女士卻有把她手上的正本收據呈堂(即證物2號)。女士於審訊中解釋是先生於2006年7月從她處偷回該張收據給女士的。但明顯地兩張期票的退票是在2006年7月之後。按女士的案情,女士在退票後才退還貨物給她,而她之後才退回250,000元給女士及收回收據正本。所以,先生不可能於2006年7月從她處偷回該張收據。女士的案情,時間上存在矛盾。

13.女士在結案陳詞中提到,女士並沒有提供女士所述的終止協議的證據。其實,女士由始至終均指出該終止協議是一口頭協議,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協議。女士自己提出的也是口頭協議。所以女士並沒有提供終止協議的書面協議,本席認為不足為奇。更何況有其他呈堂文件支持女士的案情,包括:

(1) 先生開出給女士日期2006年6月20日的100,000元支票;
(2) 女士經營永和行開出給女士日期2006年6月21日的20,000元支票;
(3) 女士經營永和行開出給女士日期2006年6月22日的90,000元支票;及
(4) 女士經營永和行開出給女士的120,000期票和退票通知書。

14.雖然女士曾於申索陳述書中寫到女士是以120,000元承接義和商號生意,但本席接納她只是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未提及整個案情,她有在其後存檔的證供中詳細交代整個終止協議。

15.女士多次在審訊中提到沒有證據顯示她經已接收義和商號的資產。其實,根據女士自己的證供,女士經已在兌票後退回大部分貨物給她。而根據女士傳召的證人鍾炎棠的證供,部分貨物亦已被運到虎門另一間海味雜貨店出售。所以,是有證據顯示女士經已接收了義和商號的資產。

16.女士在結案陳詞中提到,先生並未能清楚說出借款的日期和地點,亦沒有提供先生所述的借款協議的證據。先生所述的借款協議是口頭達成,沒有書面協議不足為奇。本席亦接納先生是因為借款協議至今已有一段時間,所以末能清楚說出借款的日期和地點。先生的案情亦獲其他呈堂文件支持,包括:

(1) 由他開給女士日期2006年6月20日的100,000元支票;
(2) 女士經營永和行開給他的100,000元期票和退票通知書;及
(3) 女士經營永和行開給他日期2006年7月19日的25,000元支票,用作歸還部份借款。

其實,女士自己亦承認曾經支付先生三個月的借款利息,亦有證據顯示女士曾向先生歸還了部分借款25,000元。這些證據均證實先生和女士之間是有借款協議的。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

(1) 終止協議的內容就如女士所述。
(2) 女士經營永和行開出上述兩張期票時,並沒有訂明女士必須先退還相應價值的貨物給女士該兩張期票才可兌現。
(3) 女士和先生之間有達成先生所述的借款協議。

18.其實,女士和先生向女士的申索,主要依賴上述兩張期票。支票在商業社會中被視作為現金。支票一經開出,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必須兌現。女士在香港從商數十年,沒有理由不明白此道理。既然女士有開出上述兩張期票,而又未能提出特殊原因不兌現該些支票,女士理應負責。

判決

19.本席在DCCJ 836/2007一案判決黃雪蓮經營永和行敗訴,黃雪蓮經營永和行須付給鄧女120,000元,連同利息。按《匯票條例》第57條,利息由2006年9日7日(即出示支票以求付款之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按判定利率計算。

20.本席在DCCJ 5560/2006一案判決黃雪蓮經營永和行敗訴。黃雪蓮經營永和行須付給梁潮新75,000元,連同由2006年10月18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厘計算。

21.就於借款協議的利息問題,根據先生的案情,利息應按銀行的無抵押透支利率計算。他曾於路經銀行時留意到該利率約為年利率11厘。他於是採納了年利率11厘計算及收取女士由2006年7月18日至10月17日三個月的利息,每月825元。女士承認有支付三個月利息,每月利息金額約1,000元。先生和女士於審訊中並沒有提出該無抵押透支利率有改變。所以本席採納了年利率11厘,計算女士按借款協議須付的協議利息。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22.案件的訟費通常是隨著判決,判歸獲勝一方。這兩宗案件的原告人(即先生及女士)向兩宗案件相同的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勝訴,按上述訟費的慣常準則,兩位原告人應獲本案訟費。本案沒有特別情況,推翻上述訟費的慣常準則。所以,本席在DCCJ 5560/2006一案命令女士須支付先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法院評估。在DCCJ 836/2007一案,本席亦命令女士須支付女士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亦須交法院評估。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DCCJ5560/2006) : 出席,無律師代表

原告人(DCCJ836/2007) :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DCCJ5560/2006 及DCCJ836/2007) : 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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