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燕珊 訴 李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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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於2002 年向她借款合共 134,000 元,被告人其後共償還了 29,000 元,尚餘 105,000 元。原告人把被告人所簽署的書面借據、過數收據、被告人開出作為抵押的支票及由被告人發出承認貸款的電郵呈堂以支持她的申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4762/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76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4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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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雷燕珊  
   
被告人 李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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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

審訊日期 :2008年2月12日和13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 : 2008年2月19日

判決書

1.本審訊只涉及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

(1)    貸款餘額105,000元;

(2)    以銀行最優惠利率計算的貸款利息,由貸款日期起計至提出本案為止合共31,900元;及

(3)    一件名為「五代定窰六角盤」的貨物的購入價28,000元。原告人購入該件貨物後,委託被告人代為售出。

貸款餘額的申索

2.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於2002年向她借款合共134,000元,被告人其後共償還了29,000元,尚餘105,000元。原告人把被告人所簽署的書面借據、過數收據、被告人開出作為抵押的支票及由被告人發出承認貸款的電郵呈堂以支持她的申索。

3.被告人於審訊中承認有向原告人借貸134,000元,但只承認償還了16,000元。被告人就餘款118,000元提出的抗辯理由是:

(1)    原告人在DCCJ 3311/2004一案就相同的貸款提出申索。原告人曾於2004年9月15日的聆訊中申請「撤銷」該案件,並獲法庭批准。基於一案不能兩訴的原則,原告人不可再就相同訴因在本案提出申索。

(2)    原告人曾於2004年9月15日的聆訊後在庭外向他表示,已收取的80,000元佣金及其他額外收益可作抵銷,所以才主動向法庭申請永久撒銷訴訟並獲法庭批准。因此,原告人不可再向他追討餘款。

4.因此,就於貸款餘額的爭議是:

(1)    貸款餘下金額多少?

(2)    原告人可否在本案追討貸款餘額?

1)貸款餘下金額多少?

5.比對雙方的案情,他們爭議的還款項目有下述三項:

日期

金額

日期不詳

3,000

日期不詳

5,000

2006年811日

5,000

6.原告人表示她有在借據上記錄了頭兩項還款。而2006811日償還的5,000元,則有被告人於2006810日發出的電郵為證。被告人在電郵中同意就貸款餘額和「五代定窰六角盤」的購入價先還5,000元,並承諾於其後每月還不少於5,000元給她。

7.被告人堅持沒有作出頭兩項還款 ,並反要求原告人提供銀行的入數記錄。原告人確認其銀行户口沒有該兩項還款的入數記錄,但她根據借據上所作的記錄指出曾有該兩項還款。

8.至於2006811日的還款,被告人解釋因為原告人曾多次向他查詢是否已售出寄賣的「五代定窰六角盤」,及表示若然還未售出的話是否可退回購入價28,000元,所以他才同意先支付5,000元及隨後每月把不少於5,000元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户口,直至全數退回28,000元為止。

9.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

(1) 雙方的證供均顯示他們之間曾經有很多金錢往來,他們現在均不能詳細交侍。被告人在盤問中亦承認他其實不能確定是否有該兩項金錢往來。

(2) 雖然原告人未能提供該兩項還款的銀行入數記錄,但她有借據上的記錄為證。倘若被告人沒有還款,原告人應該不會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記錄。

(3) 被告人發出的電郵,明顯是用來回覆原告人2006年7月30日的電郵。原告人在電郵中清楚表示向被告人追討貸款餘額的110,000元和「五代定窰六角盤」的購入價的28,000元,合共138,000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於8月10日起每月償還10,000元,直至清還所有為款項為止,否則便會以各種方式追討。貸款餘額佔總追討款項將近八成。倘若被告人當時真的相信無須歸還貸款餘額(詳見下文),理應立即與原告人澄清。但被告人待至限期8月10日才發電郵回覆。他不但沒有在回覆中否認須歸還貸款餘額,反而表示已存了5,000元入原告人的銀行户口,並承諾於其後每月清還不少於5,000元。被告人於審訊時解釋,原告人的電郵並非法律文件,所以沒有必要逐點回應,更何況他已在其他電郵作了概括性的否認。其實,該些被告人所指的其他電郵(即審訊文件冊第11和95頁)都不是回應原告人日期2006年7月30日的電郵的,而被告人亦沒有在該些電郵中否認須償還貸款餘額。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不合情理。

(4) 被告人沒有在電郵中表示付給原告人的5,000元及隨後每月支付的款項,只是用作退回「五代定窰六角盤」的購入價,與貸款無關。他更沒有指出每月還款的安排會直至全數退回28,000元為止。

10.被告人之所以堅稱沒有作出上述三項還款,是為了避免要解釋為何於2004915日後仍然償還貸款給原告人(詳見下文),本席認為他的案情十分牽強,並不可信。

11.無論如何,訴訟的原則是由原告人提出申索。本案原告人只是向被告人追討貸款餘額105,000元,而不是被告人所謂的118,000元。本席裁定貸款餘額為105,000元。

2)原告人可否在本案追討貸款餘額?

12.原告人同意曾在DCCJ 3311/2004一案向被告人追討相同貸款。該案曾於2004915日舉行指示聆訊。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於聆訊前在庭外向她表示會於年尾前清還貸款。她當時感覺身心疲累,再加上有證據在手隨時可提出申索,所以決定申請「中止」案件。

13.被告人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原告人的案情違反常理,但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合情合理。

(1) 被告人指他沒可能於聆訊前才向原告人提出和解, 原告人亦沒可能在短短數分鐘內同意「中止」案件。本席並不認同。原告人和被告人曾為情侶關係,他們之間亦曾有很多的金錢往來。本席認為他們在聆訊前有和解的討論不足為其。更何況原告人亦曾在另一件案件(即DCCJ 1237/2002) ,按被告人的要求中止了申索。

(2) 被告人指原告人一直隱瞞他提出和解的日期,甚至未有在回答質詢書的誓章中澄清,直至避無可避才在審訊中表示是在聆訊前在庭外提出。雖然原告人沒有在審訊前明確指出被告人提出和解的日期,但她有在其書面供詞詳細交待案情。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直接回答被告人的質詢,是因為她在本案沒有法律代表,所以未能掌握質詢問題。被告人亦沒有就原告人的答案提出進一步質詢。本席看不出原告人隱瞞被告人提出和解的日期對她有任何好處。

14.被告人堅持原告人於2004915日提出的申請是「撤銷」案件。他提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3(2)條規則,中止訴訟的申請須藉傳票或通知書提出。原告人沒有在該案發出傳票或通知書,所以原告人沒有提出過中止訴訟的申請。

15.被告人引用的規則只述明與訟人“可藉傳票或通知書提出申請,並沒有否定其他提出申請的形式,例如在聆訊中口頭作出申請。雖然原告人有在本案文件中表示曾在DCCJ 3311/2004申請「取消」訴訟,但這並不代表她承認曾申請「撤銷」案件。根據當日聆訊的錄音謄本,原告人確認她是申請「中止」案件。

16.被告人指聆案官當日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3(1)條規則施加聆案官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提出後繼的訴訟或其他方面的條款,亦沒有向雙方查詢申請原因及和解條款。因此他有理由相信聆案官亦是理解原告人的申請為「撤銷」案件。

17.915日進行的指示聆訊恰巧是由本席作為聆案官審理。本席並沒有理解原告人的申請為「撤銷」案件。無論如何,雙方對於當日聆訊的錄音謄本沒有提出爭議,錄音謄本可作為客觀證據。根據聆訊錄音謄本,本席曾向原告人確認她想「中止」案件,最終亦批准了她「中止」訴訟。本席亦有就訟費方面向被告人查詢,並在他同意下才頒令訟費不作命令。第21號命令第3(1)條規則並沒有規定必須就提出後繼的訴訟或其他方面施加條款。被告人沒有在聆訊中提出相關要求。被告人亦沒有在聆訊後就本席「中止」案件的命令提出上訴。

18.被告人指出聆案官曾於聆訊中向雙方表示案件「一筆勾銷」,而他的理解是原告人不可再就同一訴因提出申索。

19.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斷章取義。根據聆訊的錄音謄本,本席是在獲悉原告人要求中止案件後及在處理訟費時向被告人查詢是否可一筆勾銷而不向對方要求訟費。

20.被告人試圖引用李灼明訴華藥生物科技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HCA 2701/2004, 10/4/06和 Chappie Ltd. v. Warrington Canners Ltd. (1955) 72 RPC 343,提出現代法庭的態度應是不容許與訟人就已中止案件的訴因再提出訴訟。

21.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對該些案例的詮釋。《區域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4條規則已明確規定:

“除區域法院在根據第3條規則批予許可時所施加的任何條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一事,在就相同或實質相同的訴訟因由提出的後繼的訴訟中,不得以之作為抗辯。”

本席沒有在批予許可時施加任何條款限制原告人提出後繼的訴訟。原告人有權在本案再向被告人追討貸款餘額。

22.被告人引用Johnson v. Gore Wood & Co. (a firm) [2001] 2 WLR 72 Henderson v. Henderson (2843) 3 Hare 100,提出原告本案的申索是濫用司法程序。

23.本席認為被告人是誤解了該些案例。法院未有在DCCJ 3311/2004就原告人向被告人貸款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決,所以原告人在本案提出同一申索並未違反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原則。

24.被告人提出DCCJ 3311/2004一案是在雙方同意下被中止的,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訴訟不可延續。

25.根據法院915日所作的命令,DCCJ 3311/2004的法律程序已被中止。本案是新的訟案,並非DCCJ 3311/2004的延續。

26.最後,被告人指原告人曾於915日的聆訊後在庭外向他承認已收取的80,000元佣金及其他額外收益可作抵銷,所以才在出庭時主動向法庭申請「永久撒銷」訴訟並獲法庭批准。原告人否認指控。

27.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會說出該番說話。如上文所述,本席接納原告人在DCCJ 3311/2004一案的申請是「中止」案件而並非「撒銷」案件。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只是於聆訊後自說自話,被告人並沒有同意。在此情況下,就算原告人有說過該番說話,在法律上也不構成和解協議,不會影響原告人再就貸款在本案提出申索。

28.本席裁定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告人可在本案提出償還貸款餘額的申索。

貸款利息的申索

29.原告人於審訊中承認與被告人達成的貸款協議中,並沒有貸款利息的條款。本席撤銷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

「五代定窰六角盤」購入價的申索

30.被告人曾推薦原告人以28,000元購入一件名為「五代定窰六角盤」的貨物。根據雙方的協議,原告人委託被告人代賣該件貨物。待貨物賣出後,被告人須退回購入價給原告人,利潤各分一半,但一切損失由被告人獨力承擔。被告人同意上述案情。

31.被告人在審訊開始時表示該件貨物尚未賣出,並同意把該件貨物帶到法院以作證明。但被告人未能於兩天的審訊中出示該件貨物,最終更表示不知貨物何在。被告人承應須退回購入價28,000元給原告人。

32.本席裁定被告人須退回「五代定窰六角盤」的買入價給原告人。

結論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133,000元,連同由2006923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4.既然被告人抗辯申索失敗 ,理應支付原告人申索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申索的訟費(包括所有關於申索但留後再議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决書頒佈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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