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燕珊 訴 李國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762/200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April 2008.

1. 本席於2008年2月19日就本案申索頒下判案書,判決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133,000元,連同由2006年9月23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4762/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76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6年第4762號

----------------------

原告人 雷燕珊  
   
被告人 李國偉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4月29日

----------------------

判決書

----------------------

1.本席於2008年2月19日就本案申索頒下判案書,判決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133,000元,連同由2006年9月23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2.被告人現提出三項申請:

(1)   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證據;

(2)   上訴許可;及

(3)   暫緩執行判決。

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證據的申請

3.被告人現要求法院接納下述未有在審訊中呈堂的新證據:

(1)   日期2004年6月21日的入數紙 (被告人日期2008年4月7日的誓章提及的證物A) ,文件顯示當日有3,000元存入了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及

(2)   被告人的支票存根和銀行戶口結單 (證物A1) ,文件顯示被告人於2004年3月22日藉支票支出了5,000元。

4.在審訊時,原告人指她總共借給被告人134,000元,被告人償還了29,000元,她於是向被告人申索餘額105,000元。被告人承認有向原告人借貸134,000元,但只承認償還了16,000元,並提出無須償還餘額118,000元給原告人的抗辯理由。

5.雙方就貸款餘額的爭議,在於是否有下述三項原告人提出的還款:

日期

金額

日期不詳

3,000元

日期不詳

5,000元

2006年8月11日

5,000元

本席經審後裁定被告人有就借貸向原告人作出該三項還款。

6.被告人現提出的新證據,關乎首兩項原告人未能提供日期的還款。被告人希望藉新證據,撤回他審訊時否認還款的立場,並提出他於2004年3月22日還了5,000元給原告人,及於2004年6月21日還了3,000元給原告人。

7.《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規則訂明: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如上訴是來自經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是非曲直後作出的判決,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8.本案的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的。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等相關案例,法院一般會在上訴人符合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會認為有特別理由批准他在上訴程序中提出新證據:

(1)   上訴人未能在合理努力下搜集到該些證據並於審訊時採用;

(2)   該些新證據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該些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59/10/8至59/10/15段)

9.被告人引述大律師在Chan Chiu Yin (陳招賢) v. Chan Ki Kau (陳基裘),CACV 468/2001一案向上訴法院所作的陳詞 (參看該案的判案書第31段) ,並提出本席在維護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應該接納該些新證據。其實,上訴法院在該案的判案書第31段經已指出,不論英國在1999年民事司法改革後的情況如何,英國法院仍沿用根據Ladd v Marshall確立的法律原則。上訴法院在該案亦繼續使用該些法律原則判案。

10.被告人又引述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utler-Sloss LJ在Hamilton v. Brodie Brittain Racing Ltd, unreported, 13/12/1995的判詞,指本席不應嚴格執行上述第一項條件。香港的上訴法院在Karaha Bodas Company LLC v. Pers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dak Dan Gas Bumi Negara (otherwise known as Pertamina), CACV 121/2003曾考慮該判詞。林文翰法官指出:

“What can be derived from these cases is that when there is clear evidence of a judgment being obtained by fraud (in that conditions 2 and 3 of Ladd v Marshall are met), the court will apply condition 1 with flexibility to avoid any miscarriage of justice. An allegation of fraud per se is neither here nor there, much depends on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s to fraud and its relevance.”

因為本案的判決並非以欺詐手段獲得,所以Butler-Sloss LJ的判詞並不適用。

11.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符合在上訴程序中提出新證據的首兩項條件:

(1)   被告人解釋是受原告人誤導,錯誤以為該兩項日期不詳的還款發生於2004年9月15日之後,所以沒有翻查該日期前的記錄。他於審訊後翻查該日期前的記錄才發現新證據。

根據原告人就於貸款餘額的證供,借貸和還款發生於2002年8月至2006年8月 (參看審訊文件冊第82頁)。被告人在審訊時承認有借款及部分的還款項目,但堅持沒有還過原告人未能提供日期的兩項還款。被告人應該是經過調查後才能提出這立場,更何況被告人有在審訊時提供雙方於2004年9月15日前的金錢往來的證據 (如審訊文件冊第145至215頁及第233頁)。

被告人承認他一直擁有該些所謂新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解釋他為何在合理努力之下不能搜集到該些所謂新證據並於審訊時呈堂。

(2)   本席亦認為採用該些新證據對申索案件的結果沒有影響。

首先,新證據證實被告人有償還該兩項還款。本席就於貸款餘額的裁決,經已包括了該兩項還款。因此,新證據對判決金額沒有影響。

其次,被告人指出新證據可顯示原告人說謊及誤導法庭。因為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該兩項還款應該是按雙方於2004年9月15日達成的協議並在該日期之後償還的。新證據證實被告人是於2004年9月15日之前償還該兩項還款。

正如本席在判案書指出,原告人和被告人曾為情侶關係,他們之間曾經有很多金錢往來,他們現在均不能詳細交代。雖然原告人曾在2007年9月17日的誓章中提出被告人於2004年11月25日償還5,000元的說法 (審訊文件冊第43頁) ,但她後來在經修訂的附加證人供詞中撤回了該說法,並表示未能確定還款日期 (參看審訊文件冊第82頁)。原告人並沒有在證供中明確指出償還3,000元的日期 (參看審訊文件冊第41、43、62及82頁) 。

本席不同意新證據顯示原告人說謊。

12.被告人未能附合在上訴程序中提出新證據的條件,本席拒絕被告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許可的申請

13.根據適用案例,本席在考慮是否批予上訴許可時,須考慮上訴是否真的有成功機會。法院只會在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才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參看Ma P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14.本案判決涉及兩筆款項:

(1)   貸款餘額105,000元;及

(2)   「五代定窰六角盤」的貨價28,000元。

15.就於貸款餘額方面,本席:

(1)   接納原告人就貸款餘額的案情,並裁定貸款餘額為105,000元;及

(2)   拒絕接納被告人提出無須償還貸款餘額給原告人的抗辯理由。

16.被告人現提出多項論點 (參看被告人2008年3月17日的誓章第1至4段),試圖指出原告人的案情如何不可信,部分亦是重申其結案陳詞。其中:

(1) 被告人在誓章的第1段指出,因為原告人事先同意了每月還5,000元直至28,000元貨價全數退回為止的安排,所以他無須在回覆原告人的電郵中再說一次。被告人現提出的論點與他的證供不符。他在證供中只是解釋自己的行為 (即為何於2006年8月11日還5,000元給原告人,及為何於電郵中承諾每月還5,000元),並沒有提及原告人有同意他的安排 (參看審訊文件冊第124頁)。

(2) 被告人在誓章的第3段指出,法院不應排除原告人未能提出還款日期的兩項還款,可能在原告人提出本訴訟之前或是2004年9月15日的聆訊之前。本席沒有排除這可能性。本席在判案書第10段是解讀為何被告人會否認有還款,即否認一些對他有利的案情。無論如何,本席的理解適用於2006年8月11日的還款。此外,被告人指原告人曾兩次以誓章形式確認銀行月結單載有還款記錄的論點,亦與呈堂證據不附 (參看審訊文件冊第43、45和62頁)。

(3) 被告人在誓章的第4段指出,不能理解法庭基於甚麼證據裁定原告人是按他的要求中止DCCJ1237/2002的申索。本席根據DCCJ1237/2002的呈堂文件 (參看審訊文件冊第234至235頁) 有判案書第13(1)段的理解。

17.本席已在判案書第5至11段交代為何接納原告人就貸款餘額的案情,不再在此重覆。無論如何,被告人承認有向原告人借貸,即使本席同意被告人現在提出的論點,並接納他的案情,這對於貸款餘額的裁決毫無影響。

18.就於貸款餘額申索的判決,關鍵在於被告人提出無須償還餘額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人提出原告人曾在DCCJ 3311/2004一案就相同貸款提出申索。原告人於2004年9月15日在該案申請「撤銷」該案件,並獲法庭批准。基於一案不能兩訴的原則,原告人不可再就相同訴因在本案提出申索。

19.本席已在判案書第12至27段交代為何拒絕接納被告人的上述抗辯理由。判決的重點在於聆案官於2004年9月15日在DCCJ 3311/2004案中作出的命令是「中止」訴訟,而並非如被告人所指的「撤銷」訴訟。無論如何,聆案官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3(1)條規則施加關於提出後繼的訴訟的條款,限制原告人提出後繼的訴訟的權利。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4條規則,被告人不得以原告人曾中止DCCJ 3311/2004的訴訟作為本案的抗辯。

20.原告人在本案就於貸款餘額的申索,既不是建基於雙方在2004年9月15日聆訊前的對話,也不是DCCJ3311/2004申索的延續。聆案官在DCCJ3311/2004所作的命令,記載在呈堂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中,雙方對於謄本的內容沒有提出爭議。被告人現提出的論點 (參看被告人2008年3月17日的誓章第4至8段及2008年4月7日的誓章第11段),均不能推翻聆案官的命令和第21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效力。

21.此外,被告人重申他只有道義上的責任退回「五代定窰六角盤」的貨價給原告人,並曾通知原告人可取回貨物,因此不同意支付判決利息 (參看被告人2008年3月17日的誓章第9段) 。

22.本席並不認同被告人只有道義上的責任退回貨價的論點。本席在判案書第30段指出,雙方的協議是原告人委託被告人代賣貨物,待貨物賣出後,被告人須退回購入價給原告人,利潤各分一半,但一切損失由被告人獨力承擔。雖然被告人曾經建議原告人取回貨物 (審訊文件冊第236頁),但被告人事實上沒有退回貨物,最終更表示不知貨物何在。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須支付判決利息。

23.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24.被告人基於下述理由要求暫緩執行判決:

(1)   被告人已將33,000元交給原告人。此筆款項足以支付被告人在此訴訟中承認的責任。

(2)   被告人已向主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 被告人有充份證據證明原告人以不誠實手段訛騙法庭以取得勝訴。

(3)   被告人有一個登錄判決申請正在處理中。

(4)   被告人的反申索部分將會正式排期聆訊。

2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除法院另有指示外,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序的作用。一般而言,獲勝的一方不應被剝奪享受判決成果的權利。法院通常只會在上訴人能提出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或有特殊原因時,才會命令暫緩執行判決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59/13/1段) 。

26.判決金額為133,000元。被告人的部份付款並不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理由。

27.本席已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8.根據法院記錄,被告人要求就反申索登錄判決的申請已被拒絕(參看法院寄給被告人日期2008年4月1日的信函) 。

29.被告人在本案提出的反申索,關乎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一份日期2001年5月20日的書面投資合約,和據稱由原告人僱用的人士對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的滋擾及恐嚇。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與原告人的申索沒有直接關係,不構成暫緩執行就原告人申索所作的判決的理由。

結論

3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

(1)    拒絕在上訴程序中接納被告人提出的新證據。被告人在2008年4月7日的誓章第10段的申請被撤銷。

(2)    拒絕就2008年2月19日頒下的判決給予上訴許可。被告人日期2008年3月17日的傳票被撤銷。

(3)    拒絕命令暫緩執行2008年2月19日頒下的判決。被告人日期2008年4月7日的傳票被撤銷。

31.  既然被告人所有申請均告失敗,理應付訟費給原告人。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2008年3月17日的傳票和2008年4月7日的傳票的訟費 (包括2008年4月14日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762/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