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燕珊 訴 李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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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08年2月19日就本案申索頒下判案書,判決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133,000元,連同由2006年9月23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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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76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6年第476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4月29日 ---------------------- 判決書 ---------------------- 1.本席於2008年2月19日就本案申索頒下判案書,判決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133,000元,連同由2006年9月23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2.被告人現提出三項申請:
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證據的申請 3.被告人現要求法院接納下述未有在審訊中呈堂的新證據:
4.在審訊時,原告人指她總共借給被告人134,000元,被告人償還了29,000元,她於是向被告人申索餘額105,000元。被告人承認有向原告人借貸134,000元,但只承認償還了16,000元,並提出無須償還餘額118,000元給原告人的抗辯理由。 5.雙方就貸款餘額的爭議,在於是否有下述三項原告人提出的還款:
本席經審後裁定被告人有就借貸向原告人作出該三項還款。 6.被告人現提出的新證據,關乎首兩項原告人未能提供日期的還款。被告人希望藉新證據,撤回他審訊時否認還款的立場,並提出他於2004年3月22日還了5,000元給原告人,及於2004年6月21日還了3,000元給原告人。 7.《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規則訂明:
8.本案的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的。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等相關案例,法院一般會在上訴人符合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會認為有特別理由批准他在上訴程序中提出新證據: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59/10/8至59/10/15段) 9.被告人引述大律師在Chan Chiu Yin (陳招賢) v. Chan Ki Kau (陳基裘),CACV 468/2001一案向上訴法院所作的陳詞 (參看該案的判案書第31段) ,並提出本席在維護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應該接納該些新證據。其實,上訴法院在該案的判案書第31段經已指出,不論英國在1999年民事司法改革後的情況如何,英國法院仍沿用根據Ladd v Marshall確立的法律原則。上訴法院在該案亦繼續使用該些法律原則判案。 10.被告人又引述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utler-Sloss LJ在Hamilton v. Brodie Brittain Racing Ltd, unreported, 13/12/1995的判詞,指本席不應嚴格執行上述第一項條件。香港的上訴法院在Karaha Bodas Company LLC v. Pers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dak Dan Gas Bumi Negara (otherwise known as Pertamina), CACV 121/2003曾考慮該判詞。林文翰法官指出:
因為本案的判決並非以欺詐手段獲得,所以Butler-Sloss LJ的判詞並不適用。 11.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符合在上訴程序中提出新證據的首兩項條件:
12.被告人未能附合在上訴程序中提出新證據的條件,本席拒絕被告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許可的申請 13.根據適用案例,本席在考慮是否批予上訴許可時,須考慮上訴是否真的有成功機會。法院只會在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才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參看Ma P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14.本案判決涉及兩筆款項:
15.就於貸款餘額方面,本席:
16.被告人現提出多項論點 (參看被告人2008年3月17日的誓章第1至4段),試圖指出原告人的案情如何不可信,部分亦是重申其結案陳詞。其中:
17.本席已在判案書第5至11段交代為何接納原告人就貸款餘額的案情,不再在此重覆。無論如何,被告人承認有向原告人借貸,即使本席同意被告人現在提出的論點,並接納他的案情,這對於貸款餘額的裁決毫無影響。 18.就於貸款餘額申索的判決,關鍵在於被告人提出無須償還餘額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人提出原告人曾在DCCJ 3311/2004一案就相同貸款提出申索。原告人於2004年9月15日在該案申請「撤銷」該案件,並獲法庭批准。基於一案不能兩訴的原則,原告人不可再就相同訴因在本案提出申索。 19.本席已在判案書第12至27段交代為何拒絕接納被告人的上述抗辯理由。判決的重點在於聆案官於2004年9月15日在DCCJ 3311/2004案中作出的命令是「中止」訴訟,而並非如被告人所指的「撤銷」訴訟。無論如何,聆案官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3(1)條規則施加關於提出後繼的訴訟的條款,限制原告人提出後繼的訴訟的權利。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4條規則,被告人不得以原告人曾中止DCCJ 3311/2004的訴訟作為本案的抗辯。 20.原告人在本案就於貸款餘額的申索,既不是建基於雙方在2004年9月15日聆訊前的對話,也不是DCCJ3311/2004申索的延續。聆案官在DCCJ3311/2004所作的命令,記載在呈堂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中,雙方對於謄本的內容沒有提出爭議。被告人現提出的論點 (參看被告人2008年3月17日的誓章第4至8段及2008年4月7日的誓章第11段),均不能推翻聆案官的命令和第21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效力。 21.此外,被告人重申他只有道義上的責任退回「五代定窰六角盤」的貨價給原告人,並曾通知原告人可取回貨物,因此不同意支付判決利息 (參看被告人2008年3月17日的誓章第9段) 。 22.本席並不認同被告人只有道義上的責任退回貨價的論點。本席在判案書第30段指出,雙方的協議是原告人委託被告人代賣貨物,待貨物賣出後,被告人須退回購入價給原告人,利潤各分一半,但一切損失由被告人獨力承擔。雖然被告人曾經建議原告人取回貨物 (審訊文件冊第236頁),但被告人事實上沒有退回貨物,最終更表示不知貨物何在。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須支付判決利息。 23.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24.被告人基於下述理由要求暫緩執行判決:
2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除法院另有指示外,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序的作用。一般而言,獲勝的一方不應被剝奪享受判決成果的權利。法院通常只會在上訴人能提出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或有特殊原因時,才會命令暫緩執行判決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59/13/1段) 。 26.判決金額為133,000元。被告人的部份付款並不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理由。 27.本席已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8.根據法院記錄,被告人要求就反申索登錄判決的申請已被拒絕(參看法院寄給被告人日期2008年4月1日的信函) 。 29.被告人在本案提出的反申索,關乎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一份日期2001年5月20日的書面投資合約,和據稱由原告人僱用的人士對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的滋擾及恐嚇。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與原告人的申索沒有直接關係,不構成暫緩執行就原告人申索所作的判決的理由。 結論 3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
31. 既然被告人所有申請均告失敗,理應付訟費給原告人。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2008年3月17日的傳票和2008年4月7日的傳票的訟費 (包括2008年4月14日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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