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訴 太陽報(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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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07年第5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 2008年1月4日 判案日期 : 2008年1月4日 判案書 1.在本申請中,第三被告人要求本席剔除原告人對它的申索陳述書。 2.本案涉及一宗殘疾歧視的糾紛。原告人指第三被告人在2007年1月19日及7月9日《明報》的報導中,使用極度侮辱及中傷的字眼來形容精神病人,違反《殘疾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7章,第46條的規定。 3.對於原告人的申索,第三被告人提出兩項抗辯理由。首先,第三被告人《明報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明報》的東主或經營者;第二,有關的兩篇報導是中肯的新聞報導,不可能構成對原告人的歧視,亦不可能煽動對精神病患者的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4.因為第二被告人亦提出同樣的申請,並將會排期在稍後的時間審理,為免影響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本席只會在今天的聆訊中處理第一項的抗辯理由。 5.根據第三被告人所提交的報刊註冊紀錄冊的資料,《明報》的東主是《Ming Pao Holdings Limited》,中文為《明報集團有限公司》。故此,《明報企業有限公司》與《明報》沒有直接的關係。在申索陳述書中,第三被告人的名稱為《明報(明報企業有限公司)》。根據本席的理解,原告人這樣的寫法是指《明報》是由《明報企業有限公司》經營,這顯然是不對的。 6.在陳詞中,原告人指第三被告人只是《明報》。因為確實有《明報》這一份報紙,他的申索陳述書不應被剔除。可是,《明報》並非一個法律上的實體。根據《區域法院規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81號命令的內容,假如多個人以合夥的形式經營合夥生意,原告人可在傳送令狀中,只需寫出合夥生意的名稱,而毋須寫出所有合夥人的名字。可是,81號命令在本案中不能適用。《明報》並非合夥生意的商號,《明報》這份報紙是由《明報集團有限公司》經營,並非《明報企業有限公司》。故此,原告人錯告第三被告人,而本席亦剔除他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7.本席重申,本席在此項申請中並沒有處理第二項的抗辯理由。如有需要,本席將會在稍後的時間中,再處理有關的問題。 (法官與雙方商討有關訟費事宜) 8.本席現正處理本申請訟費的問題。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的內容,有關殘疾歧視的訴訟,除非法律程序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訴訟的訟費應由雙方各自負責。原告人錯告第三被告人,他不懂得找適當的被告人,但其行為不可視為惡意。可是,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一書中第18/19/8段的內容,「瑣碎無聊」這用語,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或是沒有基礎或勝訴的機會(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顯然,因為錯告第三被告人,原告人的申索是完全沒有基礎或勝訴的機會。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對現有第三被告人的訴訟屬於瑣屑無聊,故此,本席頒令原告人須向第三被告人支付本訴訟及本申請的訟費。
第二被告人 : 的近律師行律師 Miss Connie Cheng ,代表第被告二人 第三被告人 : 孖士打律師行律師 Miss C Chan ,代表第三被告人 原告人 : 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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