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對 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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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H)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在《太陽報》刊載兩篇報導中傷他及其他精神病者,要求被告人道歉及作出賠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EO 1/2013
Court
DCEO
Date03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3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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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

被告人 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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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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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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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H)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在《太陽報》刊載兩篇報導中傷他及其他精神病者,要求被告人道歉及作出賠償。

2.經審訊後,本席於2014年4月17日頒下判案書,撤銷H的一切申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訴訟各方須各自負責其訟費。

3.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將上述暫准命令更改為由H支付它們的訟費。

適用法律

4.一般而言,法庭在民事訴訟會視乎訴訟結果,考慮將訟費判給勝訴的一方,[1]但法例規定反歧視案件有特別安排。

5.以殘疾歧視為例,《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規定: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法例對於其他反歧視條例(例如《性別歧視條例》[2])有相同的安排。

6.法庭有機會在其他案件就「惡意」和「瑣屑無聊」等詞彙作出闡釋,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總結相關案例指出:

(a)「惡意」是指心存惡意或明知其作為是沒有法律根據。

(b)「瑣屑無聊」是指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或明顯地沒有一個合理的人會認為是一個真誠的訴訟。

7.法庭曾在Canto-Shearer, Anne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3] 說明反歧視案須有特別訟費安排的原因:

“The rationale for such rule is clear. If the court always makes an order of costs against an unsuccessful plaintiff, it may discourage individuals who may have legitimate grievance in enforcing their civil rights. On the other hand, I agree with Mr Wong that such indulgence should not go unchecked, otherwise parties who are sued as defendants may have to face with all sorts of unmeritorious claims, and the said statutory provision would be doing more harm than good. In particular, if the court cannot make any costs order in respect of procedural matters, the court will lose the power to control and regulate the progress of the proceedings. Hence, apart from the case that the proceedings were brought maliciously or frivolously, the court is given wide discretion to make an order of costs if there are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ich warrant so. Obviously, it would be difficult for the court to list out all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n order of costs should be made. However, the court should always bear in mind the aforesaid considerations in deciding on the issue of costs in sex discrimination cases.”

雖則上述案例是一宗性別歧視案件,但道理適用於其他反歧視案件。

8.該案的第一原告人由平機會協助向被告人提出訴訟。案件發展到審前覆核階段,大家才發覺第一原告人於較早前一宗在菲律賓提出的訴訟中,提出一些與她在該性別歧視案件的案情不相容的證供。平機會決定撤回對第一原告人的法律協助,她於是申請中止對被告人的訴訟,被告人卻要求訟費。法官認為,第一原告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早前的證供,會對其性別歧視案件不利。既然主觀上她理應知道,而客觀上亦清楚顯示她的性別歧視案件毫無勝算,那麼,她便是出於「惡意」提出訴訟。再者,她隱瞞早前的訴訟,騙取平機會的法律協助,這也構成須命令她支付訟費的「特別情況」。

9.此外,法庭在另一宗殘疾歧視案件(Chan Wai Ho v Civil Service Bureau[4]亦指出:

「34. 在殘疾歧視的訴訟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73C(3)條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訟費是由雙方各自負擔的。可是條例亦定明,假如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法院可作出其他的訟費命令。

35. 本席亦已經在過往的案例中多次強調,此條例的目的是保障投訴人。因為平等機會的訴訟涉及公民的權利,法院不希望訟費的負擔,會減低一些市民爭取保障合法權益的意欲。可是,本席亦憂慮投訴人濫用歧視條例的趨勢,使法院錯誤地成為仲裁解僱是否合理的地方。

36. 本案便是一個例子。原告人申請了病假,但他其後被僱主解僱。可是本席必須強調,原告人患了輕微的疾病,這並不等於被告人解僱原告人的其中一個原因,必定是因為他的殘疾。在本案中,原告人心裡懷疑被告人是因為他所患的疾病而解僱他,可是除了這個主觀的懷疑外,本案沒有任何較為客觀的證據,支持原告人的說法。解僱員工的理由是多方面的,包括人際關係及員工的工作表現。聆聽過本案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原]告人是因為這些因素而被解僱的。

37. 平等機會的案件具有宏觀的影響。假如本席不要求原告人支付訟費,這樣便會鼓勵這些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的訴訟。只要某些僱員曾經申請病假而其後被解僱,他便可隨意向僱主提出平等機會的訴訟,這個情況並非理想,而本席亦不相信這是法例的原意。這個做法對被告人亦不公平。

38. 再者,本案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的投訴。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訴訟屬於瑣屑無聊的一類。在此情況下,本席必須痛苦地作出命令,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39. 執行訟費命令是被告人的權利。可是,在執行有關的訟費命令時,本席希望被告人可以考慮原告人的個別情況,及著令退休對原告人所造成的打擊,決定是否執行有關的訟費命令。」

10.本席認為以上提及的法律道理,均適用於本案。

雙方的陳詞

11.被告人存檔誓章支持申請,表示H提出本案是出於惡意和瑣屑無聊,並有特別情況理應將訟費判給它們。

12.李大律師陳詞指:

(a) 訴訟是出於惡意,因為H在本案針對被告人作出惡意及嚴重的指控,而該等指控與中傷無關;H亦提出無關痛癢的證據,指被告人經常侮辱及恐嚇法官。

(b) 訴訟屬於瑣屑無聊,因為除了H的主觀懷疑外,沒有客觀證據支持H的論點,而涉案文章亦不可能煽動對精神病者產生或作出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H更錯誤理解並在本案引用有關誹謗的法律原則。更甚者,H作為DCEO 5/2009的訴訟一方,在沒有就該案判決提出上訴的情況下,重新在本案爭論該案涉及的文章是否中傷。

(c) 本案有特別情況,令判訟費給被告人合乎理由。

H曾經多次針對被告人及其有關連的公司(例如東方報業集團)提出反歧視訴訟,例如DCEO 5/2007、DCEO 5/2009、DCEO 6/2011,以及DCEO 3/2014。

李大律師提出:「明顯地,原告人不斷抽取被告人一些文章向被告人提出毫無理據的殘疾歧視訴訟(即使客觀來說該文章與殘疾病人根本無實質關係),來抒發其個人主觀不滿卻不用考慮一般民事訴訟被撤銷的應有後果。如法庭不判令訟費只會鼓勵原告人繼續向被告人不停提出訴訟。這不但違反法庭就該些訴訟不判令訟費的應有原意,亦對被告人做成不公。被告人及其有關連的公司一再需要耗損大量律師費及時間來處理有關訴訟。被告人亦希望法庭考慮原告人有關指控的嚴重性及被告人必須捍衛作為傳媒應有的編輯自主權及新聞自由。值得一提是原告人在其存檔的反對誓章仍堅持該等指控。」

13.H亦存檔誓章反對申請,並作出陳詞。他認為被告人明知他患有嚴重抑鬱症,希望藉訟費申請來逼害他。他亦有控告其他傳媒機構,並非針對被告人。因為被告人刊載其相片,導致他被網民批評;他曾考慮客觀意見,例如甲女士的意見,並鑽研本地及海外案例,經過深思熟慮才提出此案,並非瑣屑無聊。他認為法律爭拗沒有一定標準,下級法院的案例也未必無誤,單看勝負來決定訟費,會失卻反歧視訴訟有關訟費的法律條文的意義。他指自己在本案循規蹈矩,沒有過激行為(例如謾罵法官),只是為了精神病患者的福祉才提出訴訟,並無惡意。考慮到本案判決,他已中止針對《蘋果日報》提出的訴訟。近期他針對被告人提出的DCEO 3/2014,是逼不得已,因為受到被告人的攝影記者纏繞,往後亦沒有打算再提出訴訟。最後,他提出:「法庭不可以隨便判訟費以阻嚇有合理訴訟因由的受屈人,這樣有失公義的精神。」

討論

14.本席明白被告人注重新聞自由,[5]但亦要顧及市民向法院申訴的基本權利。對訟雙方之間的訟費是補償性質,旨在補償收款方在處理案件時所耗費的訴訟費用,並非要懲罰付款一方,更不是用來窒礙將來的訴訟。第73C(3)條的制定,明顯是要減低市民為着爭取消除殘疾歧視和促進平等提出訴訟時的訟費顧慮。法例訂明,除非提出案件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有特別情況,否則法庭應命令訴訟各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法例所指的是非一般情況,着眼點應是該反歧視訴訟。

15.從前的訴訟已有定奪,法庭已按第73C(3)條就訟費作出裁決。正在進行的訴訟,法庭在案件結束時便會判決訟費,本席不宜事先在本案作出批評。將來的訴訟還沒有展開,現在無從考究,不可假設H將來提出的訴訟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存在特別情況,現在先發制人,藉訟費命令來阻止他這樣做。

16.H在本案指控被告人中傷精神病者,本身已是嚴重的指控。他在訴訟過程中表達對被告人的不滿,指被告人公器私用、極度小器、抹黑或侮辱法官,或出於報復來中傷他等,並沒有提升案件的嚴重程度。考慮到H的精神狀態,他稍有離題或過份的言論,並非不能理解。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特別情況須命令H支付訟費。

17.Chan Wai Ho一案的投訴人為了復職,單憑主觀懷疑誣告其直屬上司不批准他以私人診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申請病假,又無視多份評核他的工作表現為差或劣的報告,以及冗長和有獨立人士參與其中的確認程序,指控該案被告人因殘疾歧視將他解僱,相比本案嚴重得多。H事實上受到網民嘲諷,他之所以認為被告人中傷他,是因為他理解涉案文章有偏差、誤信甲女士的意見、沒有掌握中傷的法律定義,以及錯誤引用無關的法律理論和案例。但正如他陳詞所說,他已盡力處理案件,這都顯示他真誠(雖則錯誤)地提出訴訟。本席認為H在本案敗訴,與一般案件的訴訟人(甚至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敗訴沒有多大分別。經再三考慮本案情況,本席認為H提出訴訟案並非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

總結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維持暫准命令,訴訟各方須各自負責其訟費。本申請的訟費亦不作命令。

19.DCEO 5/2009可算是香港的第一宗中傷案例,透過訴訟各方的代表律師的努力,法庭有機會參考海外法例和案例,對香港法例作出詮釋,讓市民能掌握法定的違法行為是甚麼。該案之後,亦累積了一些本地案例。

20.被告人方面似乎已有所警惕,起碼在本案的涉案文章,沒有再如DCEO 5/2009的文章般用上含有貶義的標題,或令人反感的詞彙。

21.H在誓章表示會汲取教訓並改進自己,還打算了結一些正在進行的訴訟。但是,H在處理訟費時仍堅持被告人導致他被人嘲諷,還指對被告人的批評是「有碗話碗、有碟話碟」,更提出新的案例,堅稱提出「合理人還是普通人」的爭拗是可取的,這與他聲稱汲取了教訓的說法並不一致,相信亦加深了被告人申請訟費的決心。

22.H的背景資料是DCEO 5/2009案情的一部份,見於該案判案書,H亦將自己的資料寫在DCEO 4/2012的傳訊令狀上。H沒有在該兩案申請命令,禁止公開其身份。傳訊令狀和判案書都是公開資料,H提出訴訟後身份曝光,是一般的訴訟後果。被告人報導案件,提及H的背景和案件詳情,甚至作出評論,並非出於殘疾歧視。H尤其介意被告人刊載其相片,但這也是一般訴訟人需要面對的情況,談不上中傷。該等批評H的偏激言論不是出於被告人,而是來自不知名的網民,亦存在其他因素(參看判案書第49段)。H只參考其他精神病者的意見,自行提出及處理法律爭議,卻沒有徵詢專業意見,實屬不智。

23.H提出的新案例,顯示DCEO 5/2009判決之後,新南威爾斯省的法庭對中傷應以「普通人」還是「合理人」的標準作衡量有新的看法。[6]香港法庭應否採納該等意見,修訂原用的「普通合理的人」的標準,有待合適的案件作出討論。本案的文章刊載在報紙上,讀者是一般市民,沒有證據顯示對象有特質需作特別考慮,本席以一般社會人士的感受來衡量涉案文章(參看判案書第38段)並無不妥。更重要的是,新南威爾斯省的法庭再次確定:

“Merely ‘expressing’ hatred, serious contempt for, or severe ridicule of a person is insufficient. The public act must be one which could encourage or spur on others to harbor such emotions…”[7]

24.本席已在判案書指出,H對涉案文章過份敏感,不應用反歧視的有色眼鏡來檢視文章。他應以此為鑑,有需要應尋求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或醫生)協助。他若果不汲取教訓,不理會中傷的法律定義提出訴訟,法庭早晚須考慮判他支付對方訟費。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姚黎李律師行延聘李匡怡大律師代表



[1]參考《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2] 有關訟費的法律條文見於《區域法院條例》第73B條。

[3] 無彙編案例,DCEO 1/2001,2002年11月7日。

[4]無彙編案例,DCEO 7/2010,2011年9月7日。

[5] 編輯自主涉及被告人的內部安排,與本申請無關。

[6] Ekermawi v Jones (No 3) [2014] NSWCAT AD 58,關鍵判詞在判案書第23-32段,當中引述上訴法院的兩宗案例Sunol v Collier (No 2) [2012] NSWCA 44和Jones v Trad [2013] NSWCA 339。

[7] Ekermawi的判案書第22段。參考本案判案書第4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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