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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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10月2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黃國治先生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及涉案的議題在本庭頒下的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故不再在此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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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52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1524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5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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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2月1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10月2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黃國治先生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及涉案的議題在本庭頒下的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故不再在此贅述。 2.黃先生不服本庭的判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3.黃先生指本庭的判決在事實上有錯。他指出他認為的正確事實。黃先生亦重申他一直都採取協商態度處理爭端,但法團卻利用公款進行訴訟。 4.黃先生更指在事件中他和法團都有違反了同一項的大廈公契條文,因此為公平起見,法庭應可酌情考慮訟費由雙方各自負責。 5.民事訴訟敗訴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申請要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的一方須證明有關判決是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才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否則申請一方必須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6.本案的爭議並不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 7.黃先生沒有指出本案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任何具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8.負責訟費是訴訟失敗的必然後果。黃先生提出的訟費問題亦只是酌情權的決定,絕不具任何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 9.本庭亦不能察覺有任何原因,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0.本庭沒有基礎批准黃先生的申請,本庭駁回他的申請,並下令他支付本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本庭將訟費數額定為10,000元。
原告人 : 由馬清楠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趙漪恆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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