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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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 榮英 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 黃國治 是該大廈9號車位業主,但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把一輛電單車停泊在他車位的前方,而該位置是公用地方,所以原告人以DCCJ 547/2002一案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要求法庭頒佈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或其代理人將任何電單車放置於該大廈地下9號車位前之公用地方,或該樓宇之任何公用地方。其實到2002年8月,被告人已沒有再把電單車泊在上述位置,但他不願意向法庭承諾不再把電單車泊在該處,因此原告人繼續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請參閱 HCMP1524/2003 日期: 2007年10月23日
Case No.HCMP 152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52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152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547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YING MANSION  
  (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被告人 WONG KWOK GEE also known as
WONG
KWOK CHI (黃國治)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8月22日

判決日期:2007年8月22日

判決書

背景

1.原告人是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黃國治是該大廈9號車位業主,但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把一輛電單車停泊在他車位的前方,而該位置是公用地方,所以原告人以DCCJ 547/2002一案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要求法庭頒佈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或其代理人將任何電單車放置於該大廈地下9號車位前之公用地方,或該樓宇之任何公用地方。其實到2002年8月,被告人已沒有再把電單車泊在上述位置,但他不願意向法庭承諾不再把電單車泊在該處,因此原告人繼續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2.2003年2月13日,訴訟在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席前聆訊。法官裁定被告人確有把電單車停泊在公用地方,至於被告人聲稱原告人亦有把部份公用地方劃為車位租給其他業主使用,法官裁定這亦是違反大廈公契的條文及不合法,但法官認為即使其他業主違反大廈公契條文,這亦不能使被告人佔用公用地方的行為變為合法的。法官於是作出命令,針對被告人頒佈有關禁制令。

3.其後,被告人擬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根據法庭程序,凡擬由區域法院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訴訟人,必先向法庭申請許可。

4.2003年3月25日,法官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5.2003年4月7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03年4月14日,本席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同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人。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3)條,凡擬上訴人獲上訴許可,他的上訴通知書應在該許可批予後7天內送達,亦即是說本案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應在2003年4月22日前送達對方及存檔法庭。

7.然而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他延誤至4年3個多月後才採取行動。

本申請

8.2007年8月9日,被告人才發出傳票,要求延展上訴時限。

9.被告人提供了一份誓章,誓章中被告人說他沒有聘請律師代表,所以沒有律師提示他上訴許可的期限,因此他沒有在期限前作出上訴。被告人亦聲稱他“最近”才從文件匣中發現一些文件,而該些文件是足以支持他上訴時極大機會勝訴。另外,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聲稱法庭作出的禁制令是永久性的,如果一旦發覺法庭的原審判決可能錯誤,就算上訴許可的期限已過,法庭亦可酌情給予他機會以糾正「這永久性的錯誤」。

討論

10.根據法庭確立的原則,凡處理一項延展時限的申請時,法庭應考慮延誤時間的長短,延誤的理由及擬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

11.法院規則明確指示,擬上訴人應於獲得上訴許可後7天內進行,然而本案被告人卻用了4年3個月多的時間才採取行動。無可置疑,延誤超過200倍,是十分嚴重。本席不能接受被告人延誤的理由,雖然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若他查看放置圖書館或網上的《高等法院規則》,或向法院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作出查詢,他是會容易得知上訴的時限。無論如何,任何人士都會知道提出上訴必然是有時限的,沒有可能在無了期的情況下進行。被告人沒有就有關時限而作出任何查詢,是極不合理的行為,不為法庭所接受。

12.另外,本席也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極大勝訴的機會。被告人誓章所提及的文件看來是在本案在區域法院判案後,在土地審裁處LDBM 317/02及LDBM 318/02另外一些案件在2003年9月由原告人提供的有關文件。不論這些文件與本案是否有關,不可置疑的事實是被告人在2003年9月已獲得這些文件,他直至現在都沒有向法庭申請許可呈堂作為證據。他向法庭表示,如果法庭給予他延展時限許可,他會向法庭作出以上申請。但根據案例Ladd v Marshall, 審訊後才要求呈上新證據,必須符合該案例的條件,另外該申請亦應以盡快的情況下向法庭作出。被告人在2003年9月已獲得以上文件,就算假設該文件與本案有關,但無論如何超過3年後才要求許可把文件拿出來是太遲了。被告人聲稱他沒有律師代表,但正如本席上述,他隨時到法庭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都會得到有關協助。他自己耽誤時間,浪費法庭已給予他的上訴機會,他需自己負責。況且,擬上訴的命令是一項永久性的禁制令這一點亦沒有重大影响性。

13.本席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的延誤實在太冗長,而考慮上訴機會後,本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

命令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原告人要求本申請的訟費,被告人沒有回應,本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馬清楠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陳啟量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請參閱 HCMP1524/2003 日期: 20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