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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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國治先生是榮英大廈9號車位業主。2002年8月前,黃先生曾將一輛電單車停泊在9號車位前的大厦公共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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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申請將案件提交到終審法院審理。 請參閱 HCMP1524/2003 日期: 2008年2月1日
Case No.HCMP 152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52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1524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5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YING MANSION  
  (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被告人 WONG KWOK GEE also known as WONG KWOK CHI  
  (黃國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1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10月23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黃國治先生是榮英大廈9號車位業主。2002年8月前,黃先生曾將一輛電單車停泊在9號車位前的大厦公共地方。

2.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不滿黃先生佔用公共地方, 故在區域法院向黃先生興訟(DCCJ 547/2002)。

3.2003年2月13日,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頒下禁制令,禁止黃先生佔用有關公共地方。

4.黃先生不服,曾在2003年4月7日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就陸法官的裁決上訴。

5.但黃先生沒有依從《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3)條在獲得上訴許可後7天內將上訴通知書送達給法團。

6.事實上,黃先生延誤了4年3個多月,在2007年8月9日才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將其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延展,令他能上訴陸法官在2003年2月13日的判決。

7.黃先生指沒有人提示他在限期內上訴。黃先生更指“最近”才發現一些對其上訴有利的文件。

8.黃先生強調,陸法官頒下的禁制令是永久性的,因此即使上訴期限已過,法庭亦仍可批准他上訴,以糾正一些“永久性的錯誤”。這不是一個延展上訴期限的理由。所謂永久性的錯誤實指陸法官頒下的禁制令是終審判決。

9.黃先生的申請由上訴庭袁家家寧法官審理。

10.2007年8月22日,袁法官拒絕黃先生的申請。袁法官指出黃先生的延誤時間長達4年多,而其上訴亦無極大勝訴的機會。

11.袁法官強調黃先生聲稱“最近”發現的文件其實已在2003年9月獲得,因此遠超法庭可接受的延誤限度。

12.黃先生不服袁法官的判決,現向本庭上訴。

13.黃先生的主要論點是法團在2001年5月7日曾通過了一項議決,即榮英大厦停車場的車位界線的確立以屋宇署的車位平面圖為依據。黃先生指屋宇署的車位平面圖則列出的9號車位較大厦公契圖則的9號車位長了很多,而二者多出的空間,足以停泊一部電單車。

14.黃先生的立場是其名下的9號車位除了足夠停泊一部私家車外,更有足夠空間停泊一部電單車,因此當他將一部電單車停泊在9號車位前的地方時,根據屋宇署的圖則,他其實是沒有侵佔任何公共地方。

15.根據黃先生提供的資料,他曾要求法團聘請則師跟進車位劃位事宜,而劃位事宜亦交由則師處理。2001年6月21日,法團亦議決確認則師作出的車位劃界決定,並將車位界限以合適標記劃出。假若法團2001年5月7日的議決和2001年6月21日議決有分歧,經過這麼多年的確認,當以2001年6月21日的議決為準。

16.對則師作出的車位劃界決定,黃先生必然一早知悉。他一直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而案件由陸法官審理時,雙方亦以則師的劃界決定為準。即使則師的車位劃界不絕對準確,經過了這麼多年而各方亦早已接納則師的劃界為準,並以此行事,黃先生不能在目前階段再提異議。

17.再者,黃先生亦早在2003年9月已取得他希望依賴的屋宇署車位平面圖則,他仍一直沒有以該些圖則和則師的劃界有極大分歧為理由,以推反陸法官作出針對他的決定。況且本庭亦看不到理由為什麼黃先生不能在原審之時取得他希望依賴的屋宇署車位平面圖則,因此上訴法庭也不會准許黃先生上訴時依賴新的證據。

18.黃先生在超過4年後才舊事重提,是遠超法庭所能接納的期限。

19.無論如何,黃先生所提供的圖則完全沒有尺寸劃分,不足以證明他聲稱的9號車位足以停泊一部私家車和另外一部電單車。黃先生亦沒有提供一些專業測量師的報告支持其說法。黃先生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屋宇署的車位平面圖則和則師的車位劃界有極大的分歧。

20.原審時,陸法官裁定黃先生停泊電單車的位置屬公共地方。當時黃先生本人亦不能確定其停泊電單車的位置沒有超越9號車位。

21.陸法官的裁決明顯有促份證據支持。

22.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背景和黃先生的立場。本庭不認為批准黃先生重提爭議是合適和正確的做法。

23.袁法官行使酌情權不批准黃先生延期上訴是合理正確的決定,本庭無理據更改上述酌情權的決定。

24.本庭駁回黃先生的上訴。

25.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及背景,本庭行使酌情權,下令黃先生向法團支付訟費,但將訟費款額指明為10,000元。上述訟費頒令是暫准頒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如果任何一方不滿此暫准頒令,須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以書面提出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由馬清楠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耀良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申請將案件提交到終審法院審理。 請參閱 HCMP1524/2003 日期: 20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