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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8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5年第158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7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4日 判決理由書
本聆訊的由來 1.被告人於2007年8月6日援引《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及第19條規則,以《傳票》申請撤銷本訴訟[文件夾第37至39頁],聆訊定為2008年1月30日。 2.本席於2008年1月30日進行聆訊,並於2008年2月6日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本案均應予以撤銷。原告人於2008年2月13日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事件的由來 3.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2002年初,原告人開始懷孕,其後到被告人轄下之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接受一連串產前檢查,一切正常,可是到了預產期2002年12月2日當日,醫生突然告訴她胎兒已死亡。 4.2005年11月17日,原告人提出《傳訊令狀》並附《就令狀的一般說明》[文件夾第1至16頁——以下簡稱“[1-16]”,如此類推]入稟區域法院要求被告人賠償,理由是被告人於2002年11月22日至29日期間就上述事故疏忽。 5.2007年6月21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頒令[21-23],內容包括原告人須於2007年7月19日或之前向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
6.2007年7月27日,原告人向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申索陳述書》[24-26]、《損害賠償表》[27-28],以及一份名為“找不到專家醫生寫醫學報告,原因陳述書”的文件[29]。 7.原告人一直仍未向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按實務指示18.1第3段所指之《醫學報告》。 被告人的《傳票》內容 8.2007年8月6日,被告人提出《傳票》[37-39]申請撤銷本案,理由包括:
原告人就反對撤銷案件而提交的誓章 9.原告人在一份於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誓章》[40-41]中,指她於2007年6月23日已找到願意撰寫醫療報告的醫生,但礙於被告人於2007年6月25日向醫生們公開施壓,不容許醫生們揭發醫療事故或撰寫醫學報告,引致沒有醫生肯為她撰寫醫療報告。 10.原告人在一份於2007年10月11日作出的《補充誓章》[45-46]中,以醫學角度指出被告人如何疏忽處理她的個案。 11.原告人在一份於2008年1月24日作出的《誓章》[50]中,要求被告人提供一名關鍵證人——羅宇帆醫生——上庭作證。 12.原告人在一份於2008年1月28日作出的《誓章》中,作出以下的陳述:
本席已作的裁決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3.本席裁定,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8、18/19/13及18/19/14段,法庭應考慮原告人的申索內容有否獲得證供支持。原告人沒有任何醫療報告,她個人的陳述並不能支持她的案情,本席認為她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應予以撤銷,並須付訟費[詳見本席於2008年2月6日頒下之《裁決理由》第14及16段]。 原告人現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 14.原告人在其(2008年2月13日存檔的)誓章及(2008年2月27日提交)的說法綜合如下:
批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5. 根據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All ER 840 一案的原則,法庭一般應給予申請人許可上訴至上訴庭,唯申請人若沒有任何切實勝算,法庭應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本席的裁決 (1)被告人的智商,不可能看不明訴訟的因由 16. 本席只須重申,撤銷《申索陳述書》的理由是:原告人須以醫學角度證明被告人如何疏忽處理她的個案,她沒有任何醫療報告,單憑其個人非專業的陳述並不能支持她的案情,本席認為她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應予以撤銷[詳見本席於2008年2月6日頒下之《裁決理由》第13及14段];這與被告人是否看不明《申索陳述書》無關。 (2)原告人未能呈交醫學報告,因為被告人禁止旗下醫生為原告人撰寫報告,此舉屬妨礙司法公正 17. 原告人舉證本案,須提交醫療報告,沒有它原告人自當敗訴。至於被告人是否妨礙司法公正引致她得不到醫療報告,這是另一事件或案件,與本案(即被告人是否疏忽引致胎死腹中)無關。 (3)被告人沒有按法庭指令存檔《答辯書》 18. 這是原告人首次提出的論點。本席了解根據勞潔儀暫委法官的命令[43],“如有需要”,被告人可於其(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傳票》經法庭裁決後的14天內存檔《抗辯書》;既然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本案均已被撤銷,被告人自然沒有需要存檔《抗辯書》。 (4)本席應下令被告人委派醫生為原告人撰寫報告 19. 本席無權如此下令。 (5)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33號《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判案,原告人的申索已初步成立 20. 這項法令不適用於香港及本案。 結論 21. 原告人沒有上訴的勝算,本席拒絕其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及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此乃暫准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申請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楊珮琪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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