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婷

Case No.CACC 130/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Mar 2008
Judge鄧國楨 VP, 張澤祐 JA, 袁家寧 JA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3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130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6 年第 9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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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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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8 年 2 月 28 日

判決日期:2008 年 2 月 28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 年 3 月 6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控罪

1.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75(1) 條(香港法例第200 章),第二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

2.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及被判處三年監禁;第二項控罪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現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3.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虛假文書是兩張虛假的信用卡:一張是東亞銀行Visa 卡,另一張是香港滙豐銀行 Master 卡。同意案情指根據信用卡公司的記錄該兩張信用卡上的號碼分別是由南韓的信貸公司及西班牙的銀行發出的。

4.控方案情顯示,警員在 2006 年 6 月 7 日晚上約11時30分到砵蘭街 109 號八仙樓酒家閣樓調查案件。三名警員進入該酒家的其中一間房間,當時房內有四女兩男圍着一張圓枱坐着,其中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一証人(‘第一証人’))看見申請人正將兩張卡放進一個煙包內並旋即將煙包掉在枱面上。這兩張卡後知是涉案的假信用卡。第一証人向申請人查問有關煙包和兩張卡的事,但她沒有作出回答,她只是否認曾將兩張卡放入煙包內的指控。

5.第二名警員(即控方第二証人)亦看見申請人將卡狀的物品放入一個煙包內。當警員進入房間時,房內的四女兩男立刻將手上和放在大腿上的物品掉到地上;另外一名男子則撕毀一些紙張及將之掉到枱底下。

6.第三名警員(即控方第四証人)亦作出同一樣的證供。

申請人的證供

7.申請人選擇作證。她於2006 年3月持雙程證來港。她認識案中的另一名被告陳蓓。2006年6月7日陳蓓邀請她到八仙樓酒家聚會,然後去打麻將。當申請人進入酒家房間時,她看見房間內擺滿了貨物,並有五女兩男圍着一張圓枱坐着吃飯。申請人只認識其中一人,她就是陳蓓。過了不久,一名侍應走進來說有警員來進行調查,四名坐在申請人對面的女子立即匆匆離開房間,其他人士則沒有郁動。這時有人掉了一疊紙在她面前的枱面上,她因好奇就拿上來看一看,發現它們是一些單據。第一証人進入房間後命令申請人站起來,並帶她到另外一間房間。第一証人拿着一個煙包和藏於煙包內的卡要求申請人就該兩樣東西作出解釋。申請人回答說她沒有見過該兩張信用卡。申請人指她從來沒有使用過該兩張信用卡,也沒有與人串謀使用過該兩張信用卡。

李法官的裁決

8.李法官接納三名警員的證供:當他們進入房間時,申請人正把兩張假信用卡放進一個煙包內,她的行為明顯是想瞞過警方的耳目,避免他們發現該兩張信用卡。李法官指就她的行為作出的唯一合理推斷就是她知道該兩張信用卡是假的。李法官認為綜觀整體證供,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申請人將會使用或讓其他人使用該兩張信用卡,沒有其他清白的可能性存在。

9.另外,李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指稱:警員誣衊她當時將兩張信用卡放進煙包內。

10.李法官除了考慮三名警員的證據外,還包括同案另一名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是坐在申請人的旁邊,但他供稱沒有留意到警員叫申請人站起來及把她帶到另外一間房間。

11.另外,李法官指根據申請人的證供,若她沒有將假卡放進煙包內,警員是沒有理由懷疑她與兩張信用卡有關連的,何況第二名警員在陳蓓的記事簿內發現假卡的持卡人名字。在這情況下,警員沒有理由偏偏只單獨查問申請人。李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辯釋是不合理的。

手指模

12.申請人指在兩張假信用卡和煙包上均沒有她的手指模,故此李法官裁定三名警員是可靠的証人是錯誤的。

13.本庭已經多次就有關手指模的科學鑑證證供作出裁決:若涉案的物品發現有被告人的手指模,這可能是會支持被告人觸犯了罪行之指控;相反來說,就算涉案物品上沒發現有被告人的指模也不表示被告人沒有觸犯該罪行。最終,法庭是必須裁斷控方是否在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觸犯了有關的罪行。

14.在本案,李法官接納三名警員的證供,當時申請人手持該兩張信用卡,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他是在聆聽及觀察三名警員作供才接納他們的證供的。在本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李法官是忽略了某些重要或有關鍵性的證據。李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是具有合理的理由的,故此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需要推翻李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

15.根據這三名警員的證供,當時在房內有多名男女,但唯一持有這兩張假信用卡的是申請人。若一個人持有假信用卡,在沒有其他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法庭是可以推斷這名人士管有該假信用卡、他是知道信用卡是假的及有意圖自己使用或交予他人使用該兩張假卡。

16.本案申請人只是全盤否認她持有這兩張信用卡,但沒有作出任何清白的辯解,例如她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獲得這兩張信用卡。在這情況下,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管有及有意圖使用這兩張假信用卡的裁決是正確的。

記事簿的名字

17.另外,申請人指同案的另一名被告陳蓓的記事簿被發現記錄了該兩張假信用卡的卡主名字,故此法庭在推斷誰是真正管有這兩張假信用卡時應從該記事簿着手,而不是單憑三名警員的證供。

18.本庭不同意申請人這個論點。雖然陳蓓記事簿內有關信用卡卡主名字的記錄是可以支持陳蓓是知道信用卡存在之說,但當警員進入房間的那一刻,唯一持有信用卡的人是申請人。正如上文所說她除了否認指控外,並沒有就持有該兩張信用卡作出任何解釋。在這情況下,就算陳蓓的記事簿中記錄了該兩張信用卡卡主的名字,法庭仍然可以推斷申請人是管有這兩張信用卡的。

總結

19.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定罪的裁決是正確的,故此本庭拒絕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上訴

20.至於針對刑期的申請,本庭(首席大法官楊鐵樑、上訴法院副庭長鮑偉華及烈顯倫)在女皇訴陳帥濤及另一人 [1996] 2 HKCLR 128 一案為信用卡欺詐罪作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1) 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牽涉大量金錢,是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卡。
(2) 行騙的計劃,究竟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
(3) 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4) 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 ,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已。
(5) 被告人是否認罪。

21.本案的兩張信用卡的來源地是南韓及西班牙,本案涉及垮國犯罪成分。該兩張假信用卡確實存在着隱藏的經濟損失危險。由於使用假信用卡的罪行是會破壞香港的商業系統運作,故此法庭就這類案件必須採取嚴峻的刑罰以起威懾作用。本庭認為在本案三年監禁的判刑是適當的,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楊美琪代表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