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左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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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7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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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罪名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1年1月27日,第一被告人到控罪所指的化粧品店購物,向收銀員出示一張持有人姓名為Lou Yi的浦發銀行Visa Card,來支付第一項控罪所指的香水和護膚物品,總值是12,105.70元。收銀員於是向信用卡中心查詢,並嘗試索取批核密碼。在等候批核期間,第一被告人走出店外。收銀員感到可疑,於是報警。其後信用卡中心通知收銀員,第一被告人出示的信用卡是報失了的信用卡。警員於是截停第一被告人進行查問,亦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獲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和一本雙程證,兩個證件的持有人姓名均是Lou Yi。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保持緘默。 3.政府化驗師經驗證後,認為第一被告人出示的信用卡是一張真實的信用卡。 犯罪紀錄 4.第一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5.第一被告人現年44歲,持雙程證到港,家鄉是在廣西桂林,曾接受中學教育,在上海當導遊經已十年,月入人民幣3,000元,每月支付人民幣1,000供養父母。父母均已年逾70歲,經已退休。妹妹經已結婚及分開居住。 減刑陳詞 6.辯方律師冼先生告知本席,第一被告人來港意欲購買一些禮物送給朋友,他尤其是想購買一些化粧品。當他到港於油麻地找尋酒店時,有人向他兜售涉案的信用卡,在一時貪念之下,第一被告人犯了錯誤。冼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深表後悔、初犯、家中兩老健康欠佳,要求給予被告人輕判,讓他盡早回家繼續工作及供養雙親。冼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亦呈上被告人妹妹寄給被告人的信件。信件內容聲稱被告人的父親因為糖尿病引起併發症,導致視網膜脫落,雙目失明。母親亦因為第一被告人犯案而傷心,導致生病入院。冼律師亦引用The Queen v Chan Sui To(CACC 115/1996)一案,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低於監禁兩年。 判刑理由 7.雖則第一被告人是被裁定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成,但是案情顯示這是一宗不折不扣的信用卡欺騙案件,因此本席是可以參考有關判例來釐定本案的刑罰。事實上冼律師引用的The Queen v Chan Sui To一案,該件案件的第二被告人也是因為使用偽造信用卡而被裁定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價值約16,000元的財產罪名成立。冼大律師以該案的第二被告人的刑罰作為例子,要求本席考慮以監禁低於兩年作為量刑起點。Chan Sui To是1996年的判例。當然直至今天為止,這個判例曾經多次在法庭上被引用,因此上訴庭亦對它有進一步的分析。在HKSAR v Ho Ka Yee(CACC 245/2005)一案,女被告人和男被告人一同到太古廣場一間名牌店購買價值5,000元的手袋,由男被告人出示偽造信用卡付款。但女被告人是知道男被告使用的信用卡是偽造的,及兩人預先有計劃使用該偽造信用卡來獲取財物。男被告人從大陸來港承認使用虛假文書罪,有兩次相同犯罪紀錄,其刑罰主審法官以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男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女被告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刑時原審法官視她為沒有犯罪紀錄,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最終亦判處女被告人監禁30個月。女被告人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判刑恰當。上訴庭在判詞第13段有以下陳述 “The guidelines in Chan Sui-to provide very limited assistance towards sentencing in cases of the more usual kind of which the present facts provide a common example. Here, there is obvious evidence of advance planning by a team consisting of two persons working together to commit a credit card fraud designed to obtain a luxury item in an expensive shopping mall. Credit cards are an integral feature of commercial life in Hong Kong and, as such, when the system is abused it has long been held that sentences which provide a proper deterrent are necessary.” 8.在HKSAL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犯案人是台灣人,在港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企圖購買一個手提電話。判詞中沒有交代電話的價值,店員對該信用卡有懷疑,於是報警。警員在犯案人身上搜獲另外兩張偽造信用卡,犯案人因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及另外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上訴庭在判詞第10段說明,當罪行的情節顯示出罪行的運作規模是細小及不複雜,展示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信用卡,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出犯案人與其他規模較大的犯罪行為有所關連,在這種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或低於監禁3年。在杜壹朗一案,上訴庭最終認為該案的罪行規模細小,不涉及國際層面,亦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裁定恰當的每罪及總刑期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麗婷(CACC 130/2007)。犯案人管有兩張偽造信用卡,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上訴庭引用 Chan Sui To一案後說明,由於兩張信用卡的來源地是南韓及西班牙,因此案件涉及跨國犯罪成份。而該兩張假信用卡確實存在著隱藏的經濟損失危險。由於使用假信用卡的罪行是會破壞香港的商業系統運作,故此法庭就這類案件必須採取嚴峻的刑罰以起威攝作用。上訴庭認為原審時的監禁3年刑罰是恰當,故此駁回上訴。 9.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企圖以一張報失的信用卡來獲取財物,不論被告人是否知道這張是報失的信用卡,他肯定是知道他並不是這張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他亦清楚知道他是沒有發卡公司的授權使用這張信用卡來購物。因此他是否知道這張卡是報失的信用卡,對其罪責完全沒有分別。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是從國內到港的訪客,使用的信用卡又是大陸銀行所發出。雖然在政治上,香港和大陸各地是視為同一個國家,但是在金融體制上,兩處地方是屬於兩個不同的系統,因此本席在考慮判刑時亦可以以被告人跨越金融系統而犯案作為加刑因素。但另一方面,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人只是使用一張信用卡,信用卡的數目較何嘉儀一案男被告使用及持有的共三張信用卡、杜壹朗一案使用及管有的共三張信用卡及陳麗婷一案的兩張信用卡數目為少,而被告人企圖獲取的財物總值是大約12,000元,而且罪行的規模細少及不涉及複雜性的犯罪手法。在平衡各個因素之下,並以上述判例為參考,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0.至於減刑因素,根據洗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本有良好職業,在大陸月入人民幣3,000元,相信是不錯的收入。但他因為貪心而犯案,引致他不能工作及不能供養父母,這可以說是咎由自取。被告人父母年事已高,據稱身體亦有嚴重疾病,第一被告人更聲稱父親雙目失明。但被告人犯案時早已知道父母的年紀及身體狀況,亦理應明白到基於他們的健康狀況及年紀,現有的健康隨時可以變壞,因此他不應該做任何事去危害自己照顧父母的能力。但被告人漠視或輕視其責任,依然犯法。在這種情況下,本席難以因為被告人父母的健康狀況給予他減刑。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坦白認罪及他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因此根據一向判例,被告人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扣減刑期的理由,本案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11.基於以上原因,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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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