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廣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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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多宗干擾及改動屬於一間粉麵廠及多間食肆的煤氣錶及電錶案件。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82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4/2013 & 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24號、2014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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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廣(又名羅華廣及Michael Law) (第一被告人)
  蔡錦成(第二被告人)  
  陳旺(第三被告人)  
  蕭輝(第四被告人)  
  黃文豪(第五被告人)  
  蔡垂全(第六被告人)  
  顏輝龍(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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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何冠驥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祖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9]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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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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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多宗干擾及改動屬於一間粉麵廠及多間食肆的煤氣錶及電錶案件。

2.本案共有七名被告人。控方案情指D1 干擾及改動煤氣錶及電錶。另外六名被告人則與D1串謀(即第二至第七被告人,以下分別稱為D2至D7)。

3.D2至D7為不同食肆及一粉麵廠的東主或負責人,食肆分別是小蔡茶餐廳(“小蔡”) 、英記燒臘茶餐小廚(“英記”) 、順發燒味(“順發”) 、大慶燒腊飯店(“大慶”) 、好運閣茶餐廳(“好運閣”) 、金苑粉麵(“金苑”) 、佑記粥店(“佑記”) 、大胃皇、翠林餐廳(“翠林”) 及鑽石粉麵廠(“鑽石”)。

4.D1被控九項「串謀詐騙」罪[1] (控罪1至9),D2至D7分別與D1一起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控罪1至6)。另外,D1單獨被控三項控罪 (控罪7至9)。

5.控方在審訊中加控三項交替控罪(控罪10至12) 。控罪10為控罪3之交替控罪、控罪11為控罪5之交替控罪及控罪12為控罪6之交替控罪。D1反對加控申請,本席批准控方之申請,並已在庭上交代詳細理由,理由見附件1。

審訊過程

6.審訊第一天控罪答辯時,D1及D2否認全部控罪,D3至D7則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審訊只關乎D1及D2面對之控罪。

7.審訊第四天,當PW1主問近乎完畢時,D1才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7至9。本席應D1要求,對控罪7至9重新聽取答辯,D1承認控罪7至9,並同意案情[2]

8.代表D1的莊大律師表示D1願意承認控罪4,但爭議犯案時段及D1沒有干擾煤氣錶,最終辯方的提議不獲控方接納,控方決定繼續檢控。莊大律師指D1對控罪4 只承認部份串謀協議,即干擾中電電錶及犯案的時段較控方所指的短,莊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經深思熟慮後,對控罪4維持不認罪的答辯。法庭要決定就控罪4,控方是否有足夠證供證明其指控,抑或正如辯方所指D1只干擾電錶,而干擾的時段只由2011年1月開始,直至2012年8月14日。

9.本案就D1面對的六項控罪(控罪1至6) 及D2面對的一項控罪(控罪1)展開聆訊。控罪分析現列表如下:

控罪 被告人 時間(日/月/年) 犯案時間長短 食肆或粉麵廠 受害公司
1 D1、D2 1.5.2009-14.8.2012 >3年3個月 小蔡 中煤、中電
2 D1、D3 1.6.2009-14.8.2012 >3年2個月 英記、順發 中煤、港燈
3 D1、D4 1.1.2010-14.8.2012 >2年7個月 大慶 中煤、中電
4 D1、D5
及其他人士
1.2.2010-14.8.2012 >2年6個月 好運閣 中煤、中電
5 D1、D6 1.2.2011-14.8.2012 >1年6個月 金苑 中電
6 D1、D7 1.11.2011-14.8.2012 >7個月 鑽石 中電

10.值得留意的是控罪書的犯案時間都是直至2012年8月14日,理由是中電、港燈及中煤均在當日更換以上食肆及粉麵廠的儀錶。

控方案情

11.根據控方案情,第一被告人羅廣 ( “D1”) 與一間粉麵廠及多間食肆的東主或負責人(包括D2至D7) 一同串謀干擾及改動煤氣錶及電錶(“儀錶”) ,因而令儀錶的讀數減少,不誠實地詐騙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中煤”)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電”)及香港電燈有限公司( “港燈”) ,使三間公用事業機構根據經過改動的讀數,向不同食肆及粉麵廠就其所用之煤氣或電力收取了較實際使用量低的費用,而D2至D7也因此節省煤氣費及電費。

12.控方指干擾煤氣錶及電錶的犯罪手法涉及使用一些工具。D1在煤氣錶或電錶上鑽上一個小孔,然後再用鐵線插入煤氣錶或電錶從而干擾及改動耗用量之讀數。

證人及證物的簡介

13.控方傳召了17名證人,包括控方第1證人警員33070 (下稱 “PW1”) 。PW1主要負責監視工作、制定表格、並在表格上抄錄煤氣錶及電錶的讀數。控方按D2要求傳召控方第2證人警員1874(“PW2”) 供辯方盤問。

14.當中三名證人是警長34359 (“PW3”) 、偵緝警長7183(“PW4”) 及高級警員51654( “PW5”) 。證供關乎D2的特別事項。D2反對警誡錄影會面記錄呈堂(“會面記錄”),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最後法庭批准會面記錄呈堂,理由見附見7。

15.控方傳召高級督察陳純青(“PW9”)供辯方盤問,他是本案的案件主管。

16.控方亦傳召了三間公用事業機構的僱員:

(i) 控方第6證人黎耀文(“PW6”)及第7證人戴勵明(“PW7”) 均是港燈的工程師;

(ii) 控方第10證人利錦耀(“PW10”)、控方第11證人葉梓華(“PW11”) 及控方第14證人梁秀眉(“PW14”)均是中電的職員;

(iii) 控方第12證人杜偉文(“PW12”)及控方第13證人林美玲(“PW13”)均是中煤的職員。

17.他們的證供主要關乎儀錶何時被干擾、被干擾時段的長短及計算損失的基礎及金額。

18.三名警員即警員34579 (“PW15”) 、警署警長蔡學揚( “PW16”) 及警員34076( “PW17”) 就有關在PW6作供期間為PW6錄取專家證人供詞一事作供。

19.不爭議的是警方於2012年8月14日從D1身上撿獲以下的物品:

(1) 在D1右前褲袋搜出約7吋長幼鐵線(P24)和一支黑色的手電筒(P25);

(2) 在D1左後褲袋有現金港幣5,000元(P23);及

(3) 一部黑色LG牌流動電話,電話號碼是62215503。[3]

20.PW1於D1在場下搜查其私家車,車輛登記號碼是PY1016[4](“私家車”),亦從車上撿獲了包括以下的物品:

(1) 1支電鑽(P13);

(2) 2柄鉗(P14);

(3) 4條約7吋長的幼鐵線(P15);

(4) 5條約3吋長的幼鐵線(P16);

(5) 12個鑽咀(P17);

(6) 1本載有與本案有關資料的記事簿(P18);

(7) 3張“羅廣”的名片(P19);

(8) 3張“羅華廣Michael Law”的名片(P20);及

(9) 1張銀色伸縮鋁梯(P21)。[5]

21.控方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鄭郁琪博士(“PW8”)作供,他的專家身分地位不受爭議。[6]本席裁定他有專家身分地位, PW8對上述物品與儀錶的損壞是否有關係一事給予意見。控辯各方同意呈遞PW8所撰寫的4份專家報告。[7]報告內容關乎本案其他控罪,本席不會給予比重。

22.報告內PW8以「化驗所參考編號」形容證物,對照表可參考「承認事實」。[8]

辯方案情

23.兩名被告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明白這是他們的權利,他們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他們有罪,本席不會就此對兩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之揣測。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兩名被告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不過,本席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肯定被告人有罪。

24.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事情,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事情不能成為證據。

D1的案情

25.D1指案中沒有直接證供證明串謀,而環境證供也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

26.D1在結案陳詞時提出依賴D2警誡供詞的部份內容。根據案例,D2在其警誡供詞上不利於D1的內容是不可以用作指證D1的,但是D2警誡供詞內有利於D1的部份卻是可以用作支持D1的辯護理由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靜華 [2010] 2 HKLRD 568, 574; HKSAR v Lee Kwan Kong, CACC198/2004, 1.2.2006, 未經彙編)。

27.D1依賴D2警誡供詞的相關內容如下:(1) D2說他與D1是認識的,D1大約8至9年前為D2打工,職位為「燒臘師傅」[9];  (2) D1有時幫助D2更換電掣 [10]; (3) D1做「攞雞」的貿易生意[11]; (4) D2稱呼D1為「廣哥」[12]; (5) D1與D2每月見面兩三次,飲酒談天[13];及(6) D2因生意差向D1借錢[14]

28.莊大律師指D1做生意「攞雞」,與名片的內容相符合。名片分為兩種:(1) 羅廣為兩間公司的業務經理 (P19) ,其中一間是科泰食品有限公司 及(2) 羅華廣是兩間公司的董事,其中一間亦是科泰食品有限公司 (P20) ,兩者職位不同。

D2的案情

29.D2沒有刑事定罪記錄[15]。他沒有出庭作證,但在警誡錄影會面時曾回答問題,法庭考慮D2在會面時作出的解釋和考慮應該給予該解釋多少分量時,謹記該解釋是由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作出。法庭決定是否相信該解釋時,會顧及這一點。其次,D2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這一點表示他和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相比,犯上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D2的錄影會面

30.D2的會面記錄是混合陳述,法庭必須考慮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法庭如果最終接納這陳述的開脫部份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須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31.D2聲稱:他自1999年開始經營小蔡,並於8或9年前認識了D1。D1大約每月會來小蔡兩、三次。D2辯稱不知道為何小蔡的煤氣錶和電錶出現小孔。他不知道為甚麼小蔡的煤氣費和電費下跌,但以為是因為生意差所導致。當被問及到一些從小蔡撿獲,上面寫著“廣”和“6000” 、“2000”的紙張[16],D2解釋那是他還債給D1的記錄。

裁定

32.代表D1之莊大律師在審訊中及結案陳詞時作出繁多的申請及論點,本席會在附件列出各項裁定的理由。

法律指引

33.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證明每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34.法庭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控罪1指控D1及D2。法庭必須就控罪1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況。D1面對控罪1至控罪6,法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D1有利和不利的情況,由於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法庭就每一項控罪所作出的裁決也毋須相同。

35.控辯雙方同意,沒有直接的證供證明D1與D2或其他人串謀詐騙,但控方要求法庭依據確立的事實推斷D1及D2分別干犯控罪1,及D1干犯控罪2至6。

36.本席謹記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而且,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37.另一方面,當法庭作出推論的決定時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見R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HKSAR v Chung Chi Kin CACC504/2001, 16.5.2002, 未經彙編)。

38.串謀罪是「不完整罪行」,串謀的元素是兩人或多於兩人共同協議作出犯罪行為。即使犯罪行為未有發生,但串謀者作出協議,在法律上已構成串謀罪行。根據控方案情,串謀計劃已付諸實行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青松及其他人, CACC308/2010, 11.4.2012, 未經彙編) 。

39.根據案例,串謀者不需知道所有其他串謀者,不需和其他人同時參與串謀,不需知道串謀之完整計劃,也不需參與了所有為了達致目的的行為 (見 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 Others [1989] 1 HKLR 1, 7-8, 上訴庭援引R v Griffiths (1965) 49 Cr App R 279)。

40.終審法院在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案指出,構成串謀詐騙罪行的元素是身為協議一份子,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1) 以其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2)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41.至於何謂「不誠實」的手段,控方必須證明,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是不誠實的;而且被告人是明知根據該標準,他的所作所是不誠實的。假若控方未能證明任何一點,被告人的所作所為便不構成不誠實的行為:The Queen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 。

證明串謀罪行的證據

42.根據案例,控方要證明串謀的控罪,除了依賴被告人的招認外,還可以依靠串謀者的行為及環境證據去推斷是否有協議的存在。如果所得的唯一合理結論是串謀者必然曾經達成協議,否則不會進行一連串的行動,那麼便是足夠的証明了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偉昌 [1998] 1 HKLRD 661, 663B-C )。

專家證人的專家身份

43.辯方反對6名專家證人的專家身份,他們分別是PW6、PW7、PW10、PW11、PW12及PW13的證供,辯方也質疑證供的比重。法庭作出裁定前,已小心考慮了證人供詞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6名專家證人有專家身分,可以給予意見證供。詳細的理由見附件6。

專家是否獨立、立場偏頗或有利益關係

44.莊大律師質疑上述證人與警方錄取證人供詞時,證人只是以事實證人的身份錄取,當時他們不知道專家的責任,還未閱讀守則。而且PW6、PW7是港燈的僱員,PW10, PW11是中電的僱員,而PW12、PW13是中煤的僱員,他們作供計算公司的損失,與專家證人的角色有利益衝突。

45.根據案例,無論專家受僱於檢控機構或受害人公司,無論專家本身有否利益偏頗,這只是證供比重的問題,絕不影響證供可否被接納的課題 (見 HKSAR v Loi Hong Quan [2004] 3 HKC 497, 512, 判詞第58段)。

46.值得一提的是《守則》段落1.2指出:「但如…(專家) 是在受僱工作期間代僱主提供專家意見或專家證據,則《守則》對他們不適用。」

專家證人證供的比重

47.無論是中電、港燈或中煤的專家證人,他們最初是以事實證人的身份錄取證人供詞,但控方申請把他們以專家身份作供時,這些專家證人均已閱讀《守則》及深明專家證人對法庭應有的責任[17]

48.莊大律師指他們是公用事業機構的僱員,而這些機構在本案蒙受損失,因此,他們有利益衝突及立場偏頗。本席留意到當他們看過守則後,他們均聲稱明白作為專家證人的責任,供詞須不偏不倚。他們均表示不須修改之前以事實證人作出的供詞。本席認為由事實證人變為專家證人一事絕不動搖他們的證供。

專家證人的意見基礎 -人手抄錯錶,引致儀錶讀數記錄不準確

49.莊及李大律師爭議上述證人所依賴的儀錶讀數是由人手讀抄,之後由抄錶員輸入電子手賬,再傳送回公司電腦。辯方引述證人證詞指人手有抄錯錶的可能性,也曾經發生。但案中沒有證據指案中所依賴的儀錶讀數記錄不準確。本席認為辯方的論點沒有實質基礎支持,這明顯落入臆測的範圍,法庭不能憑空想象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 (見 HKSAR v Lui Siu Kei, CACC446/2006, 19.3.2008, 未經彙編, 第34段)。

中電、港燈及煤氣的抄錶讀數電腦記錄

50.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時第一次指出涉案中電、港燈及中煤的抄錶讀數記錄[18]是由電腦印出的,而控方的證供並不符合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規定,因此,該些證物的內容是傳聞證供,法庭理應剔除證據在考慮之列。莊大律師指不在控方呈遞這些抄錶記錄時反對其是否可被接納是辯方的策略,因她沒有責任提醒控方,亦有權利在結案陳詞時才提出此等論點。

51.本席對此陳詞不能認同,但無論莊大律師的論點是對是錯,本席須處理其論點。莊大律師的反對理由是控方證人呈遞儀錶讀數記錄時,並不是「由在有關裝置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 (視何者適當而定) 身居要職的人」呈遞 (見第22A(5) 條) 。此外,莊大律師指控方證人不在電腦部工作,他們也不熟悉電腦的設備、電腦系統的保養及操作。

52.控方回應時指出莊大律師是忽略了第22A(1) 條,並指有關記錄是根據第22A(1) 條呈遞,而不是根據第22A(5) 條。控方稱PW6、PW11及PW13作供時已就第22A(2)條提述的條件作供,而第22A(1) 及(2) 的條文的字眼均沒有好像第22A(5) 條般包含 「管理方面…身居要職的人」的規定。控方指辯方的陳詞只是強詞奪理,硬加法例沒有訂明的條件。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

53.根據第22A(1)條,關於一份電腦製作文件的內容的直接口頭證據,如屬可予接納並且符合某些條件,則該份文件會獲接納為其內容的表面證據(見第22A(2)條)。

54.本席同意並援引權威典籍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XII章, 段落 [503] 至[504], 作者引述不同案例[19]去說明法例並不需要由電腦專家,或在公司電腦運作方面身居要職的人士才能作供。

55.本席裁定抄錶讀數記錄沒有違反第22A條的規定,並接納記錄為表面證據。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案中沒有證據反駁指該些記錄不正確。

專家計算損失的證供是否可靠?

56.控方指串謀罪行不須有實際金錢得益或損失,本席同意。根據案例,「當串謀計劃付諸行動後,金錢收益既源於串謀,便是串謀的得益」。當然,如果串謀者達成非法協議後立即被補,雖然沒有金錢收益,但串謀罪行在法律上已告成立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青松及其他人, CACC308/2010, 11.4.2012, 未經彙編, 第25段) 。

57.D1及D2的書面陳詞[20]均指電力及煤氣異常下降有很多原因,例如用電量有季節性,有關食肆裝修停止營業一段時間、食肆開放時間縮短、食肆轉用節能裝置及行業轉營等等,但本案沒有證供指涉案食肆及麵粉廠因上述原因而令耗用量突然下降。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論點純粹建基在臆測上,缺乏任何證據基礎支持。

58.專家意見須有理據支持,如果意見是空談或武斷,則毫無證據價值可言。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批評,但認為專家證人證供中肯,事實基礎合情合理,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有可能不是D1干擾電錶及煤氣錶?

59.辯方指沒有直接證供證明D1干擾電錶及煤氣錶,辯方依賴PW9的證供。PW9是本案的案件主管,他供稱調查得知罪行牽涉一些犯罪集團,行動拘捕了114人,包括集團成員、涉案食肆東主或負責人。PW9在盤問下確認集團成員用相同手法干擾儀錶,也有其他類似案件移交法庭處理。

60.本席不會就此對兩名被告人作出不利之揣測,但莊大律師指除了D1外,有其他人干擾儀錶的可能性,尤其是控罪1小蔡的煤氣錶位於公眾人士可輕易進入的地方: 根據PW1的證供,他於2012年4月16日發現小蔡的煤氣錶是安裝在餐廳內的天井,天井靠近廁所及餐廳後門。PW1說餐廳後門長期打開,他可以從後門進入到達煤氣錶的位置。

61.本席認為案中除了D1並無其他人干擾儀錶的證據,全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本席不能隨便加以臆測。

手指模及DNA

62.莊及李大律師指沒有證供指儀錶有D1或D2的手指模或DNA。案中沒有證供指警方曾在儀錶上檢取手指模或DNA。根據案例,即使警方曾在儀錶上檢取手指模或DNA,缺乏這方面的證供,只是中性 (見 HKSAR v Chau Ping, CACC2/2013, 8.1.2014,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33段) 。

63.換句話說,如果儀錶上發現有被告人的手指模或DNA,這可能是會支持被告人觸犯了罪行之指控;相反來說,就算儀錶上沒有發現被告人的指模或DNA,也不表示被告人沒有觸犯罪行。最終,法庭必須裁斷控方是否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觸犯罪行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婷, CACC130/2007, 6.3.2008, 未經彙編, 判案書第13段)。

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64.本席信納全部控方事實證人的證供,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沒有誇張的地方。有關PW1的觀察證供是否可靠及D2會面記錄內容的比重,本席在較後的段落會詳細交代。

D1的名片

65.莊大律師指D1與D2有業務往來,與D1名片的內容相符,他們互通電話並不表示兩人串謀。本席認為名片分為兩種:(1) 羅廣為兩間公司的業務經理 (P19) ,其中一間是科泰食品有限公司 及(2) 羅華廣是兩間公司的董事,其中一間亦是科泰食品有限公司 (P20) ,值得一提的是名片所顯示兩者職位不同,本席對名片的內容不給予比重。

控罪1 (針對D1、D2)

66.不爭的事實是D2是小蔡茶餐廳(下稱“小蔡”)的負責人[21]。小蔡位於石硤尾街45號地下[22],煤氣錶編號是09836844[23],位於小蔡內的天井位[24],而電錶編號是3174770[25],位於小蔡隔鄰的匯寶樓[26]

PW1在案發時的觀察是否準確可靠?

67.莊及李大律師均質疑PW1在案發時兩次的觀察。

PW1在小蔡外的觀察

68.根據PW1的證供,他於2012年6月1日大約2345時徘徊在小蔡對面馬路的位置作出觀察。觀察位置與小蔡距離大約20米至30米。他看見D1的私家車駛到並停泊在小蔡門外的咪錶位置。

69.PW1說看見D1下車進入了小蔡,與站在收銀機旁的D2對話。兩人傾談了55分鐘後,即6月2日大約0040時,D2步出小蔡外收拾東西,而D1則走到小蔡煤氣錶所在的位置舉起雙手整弄一些東西,動作維持了大約8分鐘,其後D1回到小蔡門口與D2繼續傾談。

70.辯方質疑PW1不能從其觀察位置看見D1與D2在小蔡內收銀機旁對話。李大律師指小蔡店鋪的玻璃窗貼滿餐牌及紙張(證物D2相片2、3) ,PW1不可能看見小蔡內的情形。PW1解釋案發時小蔡只有部份玻璃窗貼上餐牌,情況如相片2 (證物P28B)一樣,所以他能夠看見鋪內情形。

71.莊大律師指根據相片冊(證物D2),PW1不可能從其觀察位置看見D1的動作,PW1解釋案發前曾親身到小蔡煤氣錶的位置,所以他看見D1是站在煤氣錶所在的位置,但他只看見D1雙手整弄一些東西,而不知道是甚麼東西。本席認為PW1的解釋合情合理。

PW1在匯寶樓外的觀察

72.PW1供稱D1之後獨自一人返回私家車,並在私家車車尾位置取出一把3呎高的銀色鋁梯。D1拿著梯子走到位於石硤尾街43至45號A的匯寶樓內。

73.PW1同意他站立在距離匯寶樓12米外的位置觀察,他看見D1用鎖匙打開匯寶樓的鐵門然後進入匯寶樓。PW1從匯寶樓鐵門的空隙看見D1走到匯寶樓的樓梯約中間位置,先放下鋁梯,然後站在鋁梯上面,並以雙手在電錶上作出一些動作,電錶安裝於匯寶樓樓梯牆邊靠左位置。

74.PW1供稱6月2日大約0055時,他看見D1離開匯寶樓,把梯子放回私家車,才折返到小蔡。D1在小蔡外與D2第三次交談。5分鐘後,D1才駕駛私家車離開。

75.莊、李大律師質疑PW1的觀察不可靠。辯方指根據現場相片[27]所顯示,PW1觀察的位置不可能看見匯寶樓內的電錶,理由是電錶位置高,PW1稱要爬高才能看見電錶的位置。

76.本席不同意。根據相片14[28],匯寶樓的鐵閘是有通風口而不是密封的,而且PW1不是站在固定的位置觀察,PW1是在距離匯寶樓的12米的位置徘徊觀察,本席認為PW1能看見D1的動作。

PW1有否認錯D1

77.莊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案情是PW1認錯人。但PW1在D1被捕前有長時間的觀察,他在D1被捕當日也參與搜查D1的私家車。閉路電視片段[29]在庭上播放,PW1多次認出片段上的男子是D1。

78.本席在庭上觀看片段及定格相片[30],比較片段及相片男子的樣貌,與D1庭上的樣貌,認為PW1沒有認錯人 (見 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1999] 4 HKC 662)。

79.2013年8月23日,PW1在警署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2。因此,基於上述證供,本席裁定PW1觀察的證供可靠。

PW1觀察小蔡煤氣錶,煤氣錶度數不升反跌

80.根據PW1的證供,他從2012年4月19日開始,直至同年8月3日,記錄了屬於小蔡的煤氣錶讀數,並把讀數記錄在表格上。[31]根據表格所記載,煤氣錶的讀數有四次不升反跌:

(1) 2012年4月30日約1415時煤氣錶的讀數是10,515;相隔一日後,即2012年5月1日約1545時,煤氣錶的讀數是9,952 (下跌563度);

(2) 2012年6月1日約2230時煤氣錶的讀數是11,365;相隔兩日後,即2012年6月3日約1515時,煤氣錶的讀數是10,820 (下跌545度);

(3) 2012年7月2日約1925時煤氣錶的讀數是12,056;相隔一日後,即2012年7月3日約1005時,煤氣錶的讀數是11,475 (下跌581度);及

(4) 2012年8月2日約2240時煤氣錶的讀數是12,762;相隔一日後,即2012年8月3日約1110時,煤氣錶的讀數是12,170 (下跌592度);

81.莊大律師指沒有證供支持煤氣錶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被干擾,本席同意,但案件有其他證供可供法庭推斷犯罪行為付諸實行的時間。本席會在較後的段落交代理由。

82.根據常理,煤氣錶的讀數是有增無減的,煤氣錶的讀數差異代表小蔡耗用的煤氣量。根據上述證據,小蔡的煤氣錶每月一次不升反跌,跌幅介乎545至592度。

PW1觀察小蔡電錶的證供,電錶度數不升反跌

83.PW1說2012年6月20日大約1745時,他抵達匯寶樓的樓梯,找到屬於小蔡的電錶。他發現電錶的底部有一個小孔,並記下電錶號碼及讀數,號碼為“CLP 3174770[32],讀數則記錄在預設的表格上[33]。之後,PW1從2012年6月20日起直至同年8月3日,分別前後10次在不同日子,記下電錶讀數。

84.根據表格所載,小蔡電錶的讀數有兩次不升反跌:

(1) 2012年7月2日大約1920時電錶的讀數是72,889;相隔一日後,即2012年7月3日大約1010時,電錶的讀數是62,094 (下跌10,795度);

(2) 2012年8月2日大約2220時電錶的讀數是86,058;相隔12小時,即2012年8月3日大約1115時,電錶的讀數是75,111 (下跌10,947度);

85.根據常理,電錶的讀數是有增無減的,電錶的讀數差異代表小蔡耗用的電力。根據表格顯示,小蔡的電錶在2012年7月至8月期間每月一次不升反跌,每次讀數跌幅超過10,000度。

小蔡的煤氣錶(P31)及電錶(P32)被干擾及改動

86.2012年4月16日大約1520時,PW1看見安裝在小蔡的煤氣錶數字讀數的下方有一小孔,他覺得可疑,因為一般正常的煤氣錶沒有小孔,所以他向上司匯報。

87.2012年8月15日,警員在小蔡內撿獲一個煤氣錶,煤氣錶屬於小蔡。警員亦在匯寶樓內撿獲一個電錶,電錶亦屬於小蔡。[34]

88.PW12檢查了小蔡的煤氣錶[35],亦呈遞報告[36]。他發現煤氣錶運作正常,但有人在行針錶外殼底部鑽了一個小孔,而行針數字輪部份有不正常的刮花痕跡。[37]

89.PW8的檢查結果與PW12的意見相同。[38]

90.PW10稱檢查了小蔡的電錶 [39],並呈遞報告[40]。他在電錶外殼頂部發現兩個鑽孔,在電錶外殼底部發現一個鑽孔,而在錶盤讀數字之百位、萬位、十萬位均有異常的刮痕[41]。PW10的結論是電錶曾被「蓄意破壞」。

91.PW8得出與PW10相同的檢查結果[42],認為電錶3174770(P32)曾被干擾。[43]

小蔡的煤氣錶(P31)及電錶(P32)被干擾及改動的時段

92.PW13覆核了小蔡的煤氣耗用量,並呈遞報告及計算方法[44],透過比較小蔡在這段時期之前和之後的平均煤氣耗用量計算,發現從2009年5月11日到2012年8月14日,共40個月,小蔡的煤氣耗用量明顯減少。她估計中煤在上述時期少收了港幣283,836元的煤氣費。

93.PW11覆核了小蔡的用電量,並呈上報告[45]及計算方法[46],發現從2009年4月9日到2012年8月15日,共1224日,小蔡的用電量明顯減少,理由是透過比較小蔡在這段時期之前和之後的平均用電量計算,他估計中電在上述時期少收了472,380度用電量的費用。PW14指出472,380度用電量,按照中電的電費計算方程式[47],中電在該時段內少收了港幣477,620元的電費。

D1干擾及改動煤氣錶及電錶?

94.PW8在檢驗煤氣錶時,發現煤氣錶曾被干擾[48]、刻度盤的表面和齒輪上的刮痕可能由D1身上搜出的幼鐵線(P24)和車上搜出的幼鐵線(P15、P16)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工具造成[49]

95.PW8的專家意見指出:

(1) 電錶3174770(P32)的0.8毫米有問題的小孔可能是由從D1車上搜獲[50]的兩個0.7毫米的鑽頭[51]所造成;[52]

(2) 電錶3174770的0.9毫米的有問題鑽孔可能是從D1車上搜獲的電鑽[53]或3個0.8毫米鑽頭[54]或其他任何大小的鑽頭所造成[55];及

(3) 電錶3174770刻度盤的表面和齒輪上的刮痕可能由D1身上搜出的幼鐵線(P24)和車上搜出的幼鐵線(P15、P16)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工具造成[56]

96.PW8的意見並非肯定,他指小孔同樣地有可能由其他相同大小的電鑽或鑽頭所造成[57]

證供連繫D1及D2

97.本案有下列證據連繫D1和D2:

D1和D2的通話

98.除了PW1的觀察外,控方也依賴D1和D2的通話記錄:2012年3月15日至5月1日期間,D1的電話號碼和D2的電話號碼總共有8次的互相通話記錄。[58]

D2的會面記錄、落單紙(P27)及2012年的數簿(P54)

99.2012年8月15日警方在小蔡拘捕D2,並在小蔡內撿獲包括10張落單紙(P27)及一本2012年的數簿(P54)。

100.10張落單紙(P27)上分別有以下記錄:  “1/10…廣哥6000” 、“3/11…廣哥6000” 、“1/12… 廣支6000” 、 “2/1…廣6000” 、”2/3…廣6000” 、 “1/4…廣哥6000” 、 “1/6…廣6000” 、“25/6…廣支6000” 、“2/7…廣6000”及“3/8…廣2000” 。

101.D2在會面記錄中解釋上述落單紙內容為還款記錄[59]:“3/8…廣2000” 意思為“8月3日” D2向D1償還了港幣2000元[60],如此類推[61]

102.李大律師指,D2在會面記錄承認問「阿廣」借錢,沒有證據指「阿廣」即是「羅廣」。

103.本席小心翻閱會面記錄多次,並引述有關記項: (1)記項15:警員指控D2與“羅廣”串謀; (2) 記項87-88: D2稱呼羅廣為“廣哥”;

104.D2講及如何借貸時,交叉互用詞彙「阿廣」、「阿廣哥」及「廣哥」,本席舉出一些例子:

(1)記項291-292:D2說:「咁有時我都問阿廣借錢」;

(2)記項293-294: D2講及如何借貸時,說:「喂,廣哥,喂,有冇錢」; 及

(3) 記項301-302:D2說:『…有需要咪「呀,阿廣哥,有冇多呀?』(斜體加以強調)

105.承接上文下理,本席認為上述三項詞彙都是指同一人,即羅廣(D1)。

106.本席認為落單紙顯示D2定期把金錢交給D1。代表D1之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D1也依賴D2的會面記錄,錢銀來往只是代表借貸還款。D2解釋每隔一段時間向D1借錢。

107.本席認為借錢一事不合常理: D2稱小蔡每月營業額有30多萬[62],為何定期要向D1借錢?如果D2財政緊拙,為何又可以在同一個月還款[63]?為何只有還款記錄而沒有借款記錄? [64]

108.D2在會面記錄內有各種開脫的陳述,包括不知道為何小蔡的煤氣錶和電錶出現小孔、不知道為甚麼小蔡的煤氣費和電費下跌,但以為是因為生意差所導致,及D2不斷向D1借貸和還款。

109.本席認為以上解釋不可能是真的,並拒絕給予比重,但接納D2是定期把錢交給D1,但並非用作償還借貸。

「共同串謀者規則」

110.控方在結案陳詞時,第一次申請要求法庭運用「共同串謀者規則」,把在小蔡搜出的落單紙及數簿用作指控D1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應在審訊時提出,使兩名被告人能夠知悉、準備及應對控方的案情。如果法庭在此時運用此規則,必然令D1無法獲得公平審訊,因此,本席拒絕控方的申請 (見 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671)。

控罪1的分析

111.本席信納PW1的觀察證供,裁定D1對屬於小蔡的煤氣錶及電錶作出干擾及改動。

112.D2的案情是不知道小蔡的煤氣錶及電錶曾被D1干擾及改動,對於串謀的事情他亦毫不知情。李大律師陳詞指,即使法庭信納PW1觀察的證供,即D1與D2有對話,及D2的會面記錄指兩人認識很久等等,但根據PW1的證供,D1干擾儀錶時,D2是不在場。

113.根據案例,如D2與D1協議犯有關罪行,即屬已完成串謀罪行,而無需證明D2進一步作出任何行為以履行其協議 (見 R v Bishop [1918] 1 KB 310; Rv Bolton (1992) 94 Cr App R 74)。

114.本席認為D2是小蔡負責人,而且對小蔡現金出入的情況必定瞭如指掌,小蔡的電費及煤氣費突然下降,他必然知悉。本席不能忽視的是如果費用下降,直接的得益者不是D1,而是D2。為何D1會干擾及改動小蔡的儀錶,令小蔡繳付較少的電費及煤氣費呢? D2稱對串謀一事毫不知情的說法,實在無法令人置信。

115.本席認為串謀確實存在,並運用累積效應,裁定D1干擾及改動煤氣錶及電錶,D2則與D1達成串謀協議,節省煤氣費及電費。本席裁定這些作為是犯罪行為。案件有充分證據證明D1和D2於控罪時間期間一同串謀,不誠實地作出涉案的作為,作為的目的一定是為了致使D2節省煤氣費及電費。D1及D2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們的作為會令中煤及中電收取較低的費用。兩名被告人充分具有進行串謀詐騙的犯罪意圖的,他們一定清楚了解作為的目的是為了減省電費及煤氣費,令中煤及中電在不知實情之下,向D2收取較少的費用,而串謀計劃已付諸實行。

116.法庭裁定D1及D2面對的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針對D1D3

117.不爭議的是英記位於皇后大道西554號,而順發位於卑路乍街87號地下。[65] 英記的煤氣錶號碼是0436708(P33),電錶號碼是0514395[66] (P34 ),而順發的煤氣錶號碼是1121038(P35)。

D3是英記及順發的負責人

118.根據英記的商業登記申請書[67],D3是申請人;而在順發的商業登記申請書上[68],申請人是陳曾發。

英記的煤氣錶及電錶、順發的煤氣錶被人干擾及改動

119.PW12 檢查了英記的煤氣錶(P33),並呈遞報告[69],報告顯示煤氣錶的運作正常,但在拆除錶面檢查後,發現刻度板有刮痕,滾輪的十位、千位、萬位和十萬位均有刮痕。這些發現與PW8的檢查結果一致[70],PW8肯定英記的煤氣錶(P33)曾被干擾[71]

120.PW7檢查了英記的電錶 (P34)[72],檢查結果是電錶運作正常,但在電錶前蓋底部有一個細小的鑽孔,電錶內數字碼千位和萬位均有刮痕。[73]這些發現與PW8的檢查結果一致。[74]

121.PW12檢查順發的煤氣錶(P35)後,撰寫了一份報告[75],結論是它的過氣量有大約14.96%至15.83%的偏差,屬於運作不正常。PW8在檢驗順發的煤氣錶(P35)後,發現它蓋子的金屬圈曾受干擾[76]

英記的煤氣錶及電錶、順發的煤氣錶被人干擾及改動的時間

122.PW13覆核了英記的煤氣耗用量,呈遞報告及計算方法[77],發現從2009年6月到2012年8月,共39個月,英記的煤氣耗用量明顯減少,透過比較這段時期之前和之後的平均煤氣耗用量計算。她估計中煤在上述時期少收了$219,441的煤氣費。

123.PW6供稱覆核了英記的用電量數據及呈遞報告[78],發現2009年11月27日前12個月,英記的平均用電量介乎10,000至20,000度之間,但從2009年11月27日起英記的用電量明顯減少,2009年11月的用電量相比2009年10月的減少了7,427度。因此,PW6訂下2009年11月27日為異常點。

124.PW6的意見認為英記的用電量持續減少到2012年7月30日,共33個月時間,理由是英記的電錶在2012年8月15日被更換。之後,用電量即時回復至2009年11月27日之前的水平。PW6估計港燈在33個月的時期少收了港幣128,265.53元的電費。

125.PW13亦覆核了順發的煤氣耗用量,呈遞報告及計算方法[79],發現從2009年9月到2012年8月,共36個月,順發的煤氣耗用量異常下降,理由是透過比較順發在這段時期之前和之後的平均煤氣耗用量計算,她估計中煤在上述時期少收了$125,300的煤氣費。

D1干擾及改動英記的煤氣錶及電錶、順發的煤氣錶

126.PW8的專家意見指出英記的煤氣錶(P33)刻度盤的表面和齒輪上的刮痕可能由D1身上搜出的幼鐵線(P24)和D1車上搜出的幼鐵線(P15、P16)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工具造成[80]

127.PW8的意見指英記電錶(P34)曾被干擾[81],電錶刻度盤的表面和齒輪上的刮痕可能由D1身上搜出的幼鐵線(P24)和車上搜出的幼鐵線(P15、P16)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工具造成[82]

128.PW8在檢驗順發的煤氣錶(P35)後,發現煤氣錶的金屬圈的鉛焊接口上的紋印在精密顯微鏡下所顯示的細節與在D1車上搜出的其中一柄鉗(P14A)的對照紋印吻合。PW8供稱每個鉗的紋印都不盡相同,好像人的手指模一樣,而且鉗子亦有因磨損而出現的獨有紋印。在比對紋印下,PW8肯定藍色鉗子(P14A)曾被用來密封煤氣錶(P35)金屬圈的鉛焊接口[83]

證供連繫D1及D3

129.2012年3月18日至5月17日期間,D1及D3的流動電話共有4次互相通話紀錄。[84]除了通話記錄外,PW1的證供也連繫了D1及D3。

130.PW1說由2012年7月17日2115時開始,他和隊員跟蹤及監視D1。同日大約2237時,他看見D1駕駛私家車由九龍駛至港島,到達及停泊在英記門外附近的路邊。D1下車後步行到英記[85],並入內與負責人陳旺(D3)交談了一會。

131.約4分鐘後,D1離開並到其他店舖購買了一頂帽子,載上後再返回英記和D3交談了一會,D1隨即走到英記的後門附近位置,即皇后大道西554至560號百好大廈。

132.PW1說同日2247時他看見D1打開百好大廈的後門鐵閘[86]並進入大廈內。3分鐘後,D1離開大廈。再過了大約2分鐘,D1返回英記門外。幾分鐘後,D3從英記走出來會合D1。

133.兩人一起登上私家車,D1駕車離開,大約8分鐘後,D1把私家車停泊在卑路乍街87號外的路邊。D1和D3下車,D3打開卑路乍街87號順發[87]的前門捲閘,兩人一起進入順發後,D3再把捲閘拉低至離地約兩尺。大約5分鐘後,D1和D3從順發走出來。D3鎖好捲閘後,再乘D1的私家車和D1一同離開。

134.2013年8月23日,PW1在警署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3。

135.2012年7月18日大約1125時,PW1返回英記觀察,發現英記裝設了「閉路電線錄影系統」(“CCTV”)。

136.之後PW1在百好大廈後樓梯找到英記的電錶(HEC 0514395)[88],並發現電錶底部有一小孔,並把電錶讀數記錄下來。PW1作供時在相片21(控方證物28A)圈出小孔的位置。

137.同日中午約1200時,PW1到達順發視察,同樣地,他發現順發裝設了CCTV。他並在卑路乍街85至87號的大廈內找到順發的電錶,不過檢查後沒有可疑的發現。

138.2012年8月15日約1500時,警員在英記內撿獲了一個煤氣錶,編號是0436708[89],及在百好大廈內檢獲了一個電錶,編號是0514395[90]。警員又在順發撿獲了一個煤氣錶。[91]

控罪2的分析

139.本席認為D3是英記、順發負責人,如果英記的電費及煤氣費、順發的煤氣費突然下降,D3必然知悉。本席不能忽視的是如果費用下降,直接的得益者不是D1,而是D3。為何D1會干擾及改動上述的儀錶,令英記及順發繳付較少的電費及煤氣費呢? 本席認為串謀確實存在,而D1及D3是串謀者。

140.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和D3於控罪時間期間一同串謀,不誠實地作出涉案的作為,作為的目的一定是為了致使D3節省煤氣費及電費。D1及D3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們的作為會令中煤及港燈收取較低的費用。D1和D3充分具有進行串謀詐騙的犯罪意圖,他們一定清楚了解,作為的目的無非是想減省煤氣費及電費,令煤氣及港燈在不知實情之下,向D3收取較少的費用,而串謀計劃已付諸實行。

141.本席裁定D1面對的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針對D1和D4

142.控辯各方不爭議的是大慶位於青山道242號地下。[92]大慶的煤氣錶編號為1032027(P37)。

大慶的電錶(P36)被人干擾

143.2012年7月4日大約1210時,PW1到達長沙灣青山道242至244號達明大廈。他在上址查看安裝在該大廈屬於大慶的電錶(P36)。PW1記下電錶的讀數。PW1檢查該電錶,發現底部有一小孔。他在相片31[93]圈出小孔的位置。

大慶電錶的讀數不升反跌

144.PW1從2012年7月4日起直至同年8月8日,分別前後13次在不同日子,把電錶讀數記在表格上。[94]。根據表格所記載,大慶電錶的讀數有兩次不升反跌:

(1) 2012年7月6日大約1200時電錶的讀數是246,211;相隔大約12小時後,即同日大約2350時,電錶的讀數是241,557 (下跌4,654度);

(2) 2012年8月6日大約1110時電錶的讀數是260,402;相隔大約1天,即2012年8月7日1025時,電錶的讀數是256,018 (下跌4,384度)。

大慶的煤氣錶(P36)被人干擾

145.2012年8月15日約1930時,警員在大慶內撿取一個煤氣錶 (P37)及在達明大廈內檢獲一個電錶(P36)。

146.PW12檢查了大慶的煤氣錶(P37)[95],並呈遞報告[96],當中顯示煤氣錶運作正常,但拆除錶面檢查後發現萬位數的驅動齒輪有損毀。這些發現與PW8的檢查結果一致[97]。PW8在檢驗大慶的煤氣錶時,發現煤氣錶曾被干擾[98]

147.PW10呈遞報告[99]顯示大慶的電錶[100]運作正常,但外殼底部有一個鑽孔,電錶內有些不明的碎片。PW10判斷電錶曾被「蓄意破壞」。這些發現與PW8的檢查結果一致[101]。PW8在檢驗大慶的電錶時,發現電錶曾被干擾[102]

PW1的觀察

148.PW1供稱2012年7月6日,PW1與隊員由1820時開始跟蹤監視D1。同日2346時, D1駕車到達順寧道與永隆街交界,並把私家車停泊在路旁。D1下車後,先從車尾取出一頂啡色喼帽並戴上,再從車尾箱取出一把銀色鋁梯;之後就拿著該鋁梯步行到達明大廈,大廈鐵門鎖上。他按密碼進入大廈內。

149.PW1說從大廈鐵門的空隙看見D1在樓梯位置打開梯子,站在梯上,並在樓梯右邊的電錶位置舉高雙手,整理一些物件,但看不見是甚麼東西。大約一分鐘後,D1帶著鋁梯離開大廈。

150.2012年7月4日,PW1發現達明大廈安裝了CCTV。同年7月9日及8月8日,他分別從達明大廈管理處取得在7月6日及8月6日的錄影片段,當中記錄了D1在該大廈出現的片段。

151.控方在庭上播放7月6日2348至2349時大廈CCTV擷取的兩段片段(不同角度所拍攝)[103]及呈遞片段中定格相片[104]。D1不爭議片段顯示的時間是準確的。

152.PW1指出片段顯示一名男子進入,打開梯子並站在梯子上在牆上整理一些東西。PW1確認該名男子是D1。本席作為專業的法官及陪審員,把影片的男子樣貌與D1在法庭的容貌作出比較,法庭肯定片段的男子是D1。法庭將影片與相片28至31[105]放在一起比較,確認D1站在梯子上對電錶做了一些作為。

153.PW1指在撿取大廈8月6日的片斷時,發現片段比真實時間慢了2小時,調查所得是因為大廈CCTV系統維修所造成。

該片段在法庭播放,片段顯示時間2118時至2123時 (真實時間2318時至2323時),控方也擷取了定格相片作為證物(P49)。

大慶的煤氣錶及電錶被人干擾的時段

154.PW13覆核了大慶的煤氣耗用量,呈遞報告及計算方法[106]判斷從2010年1月到2012年8月,共32個月,大慶的煤氣耗用量異常下降,理由是透過比較大慶在這段時期之前和之後的平均煤氣耗用量得出。她估計中煤在上述時期少收了港幣359,159元的煤氣費。

155.PW11覆核了大慶的用電量,並呈遞報告[107]及計算方法[108]。他判斷大慶的用電量異常下降時段是從2009年12月9日到2012年8月15日,共980日,理由是透過比較大慶在這段時期之前和之後的平均用電量,PW11估計中電在上述時期少收了88,222度用電量的費用。

156.PW14根據PW11提供的88,222度用電量,並按照中電的電費計算方程式,計算出中電在該時段內少收了港幣90,827元的電費。[109]

D1干擾大慶的煤氣錶及電錶?

157.PW8的意見指大慶的煤氣錶齒輪上有刮痕,刮痕可能由D1身上搜出的幼鐵線(P24)和D1車上搜出的幼鐵線(P15、P16)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工具造成的[110]

158.PW8的專家意見指大慶電錶的刻度盤的表面和齒輪上的刮痕可能由D1身上搜出的幼鐵線(P24)和車上搜出的幼鐵線(P15、P16)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工具造成的[111]

證供連繫D1及D4

159.2012年3月17日至4月5日期間,D1與D4的流動電話共有9次互相通話紀錄。[112]根據大慶的商業登記申請書[113],D4是申請人。

控罪3的分析

160.莊大律師指有關D1干擾電錶及煤氣錶的作為,可能是其個人犯法行為,與其他人沒有達成非法協議,本席不禁發問,為何D1甘願犯法干擾儀錶令讀數降低? D4是大慶的負責人,亦是直接的得益者,D4沒有理由不知道在關鍵時間少付了電費及煤氣費。

161.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串謀確實存在,而D1及D4是串謀者,兩人於控罪所指的期間,一起串謀詐騙中煤及中電,不誠實地干擾及改動大慶的煤氣錶及電錶,減少煤氣錶及電錶的讀數。D1及D4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們的作為會令中煤及中電收取較低的費用。D1和D4充分具有進行串謀詐騙的犯罪意圖,他們一定清楚了解,作為的目的無非是想減省煤氣費及電費,令煤氣及中電在不知實情之下,向D4收取較少的費用,而串謀計劃已付諸實行。

162.本席裁定D1面對的控罪3罪名成立。

控罪4 (針對D1及D5)

163.根據控罪4,控方指D1、D5、林麗(“林”)及其他人於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間一起串謀詐騙中煤及中電。

164.林是控罪書上的共同串謀人,她在控方證人列表上,但控辯雙方沒有傳召她作供。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林於2013年9月24日錄取的證人供詞作為本案的證據。[114]

165.莊大律師同意控方大部份的案情[115],包括PW10檢查了好運閣的電錶,呈遞了報告[116]。報告指在電錶外殼底部發現有一個鑽孔,在錶盤數字碼的萬位及十萬位有不尋常的刮痕。這些發現與PW8的檢查結果相同。[117]因此,好運閣電錶被干擾是不爭的事實。

166.控方也傳召了PW11,他覆核了好運閣的用電量,呈上報告及計算方法[118],發現從2010年2月24日到2012年8月15日,共903日,好運閣的用電量有異常下降,理由是透過比較好運閣在這時段之前和之後的平均用電量計算得出。PW11估計中電在上述時期少收了359,564度用電量的費用。PW14指出359,564度用電量,如果按照中電的電費計算方程式[119],中電在該時段內少收了港幣368,067元的電費。

167.莊大律師指D1只干擾電錶,而干擾的時段只是由2011年1月才開始直至2012年8月14日,理由是林的證供指干擾電錶是從2011年1月開始。

168.莊大律師陳詞指PW1的觀察只關乎電錶,而PW12檢查了好運閣的煤氣錶後[120],證實並無可疑。但PW12的證供及報告[121]均指煤氣錶是在2012年1月9日更換的,而舊的煤氣錶亦已銷毀,無從追查。

169.PW13的證供指她覆核了好運閣的煤氣耗用量[122],發現從2010年2月到2011年12月,共23個月,好運閣的煤氣耗用量明顯減少,理由是透過比較好運閣在這段時期之前和之後的平均煤氣耗用量計算得出。她估計中華煤氣在上述時期少收了港幣564,754元的煤氣費。

170.莊大律師陳詞指,林供詞內容指出: 她介紹D1給D5認識,由2011年年頭開始,D1在好運閣做節能工程,林則可獲D1報酬十分之一; D5向她表示只想做電力的節能工程。莊大律師指控方沒有證供指D1與D5串謀干擾煤氣錶。

171.但本席不可忽視是,林的供詞內容指出,D1告訴林,D5只是做了兩個月節能工程,林自己也懷疑D1和D5一起欺騙她不想分錢給她。控方指出林也質疑D1告訴她的事情不正確。本席質疑林的證供,她是同謀者,而同謀者往往想減低刑責而把犯案時間說得較短,將案情減輕,因而獲得較短的刑期。

172.此外,案中有證據反駁林的證人供詞內容:控方陳詞指,根據PW11及PW13的證供,好運閣的用電量及煤氣耗用量均是從2010年2月開始異常下降。本席在之前段落已交代接納PW11及PW13證供的理由。其實串謀協議所作的行為只是其中一項證據推斷協議的存在,串謀者達成協議後才付諸實行。

173.法庭運用累積效應,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串謀確實存在,而D1及D5是串謀者,兩人與其他人於控罪所指的期間,一起串謀詐騙中煤及中電,不誠實地干擾及改動好運閣的煤氣錶及電錶,減少煤氣錶及電錶的讀數。D1及D5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們的作為會令中煤及中電收取較低的費用。D1和D5充分具有進行串謀詐騙的犯罪意圖,他們一定清楚了解,作為的目的無非是想減省電費及煤氣費,令中煤及中電在不知實情之下,向D5收取較少的費用,而串謀計劃已付諸實行。

174.本席裁定D1面對的控罪4罪名成立。

控罪5(針對D1D6

175.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是金苑位於土瓜灣道253號地下。[123]

金苑的電錶被干擾

176.2012年8月15日,警員在金苑附近檢取了一個電錶(P40),編號是 3318825。[124]

177.PW10檢查了金苑的電錶,並呈遞報告[125],當中指出電錶運作正常,但發現電錶外殼頂部有一個鑽孔,讀數字碼的千位、萬位及標示牌有異常刮痕。這些發現與PW8的檢查結果一致。[126]

金苑電錶的讀數不升反跌

178.PW1從2012年6月27日起直至同年7月30日,分別前後10次在不同日子,把電錶度數記載在表格上。[127]根據表格所記載,金苑電錶的度數有一次不升反跌的情況: 2012年7月25日1712時,電錶度數是328,501; 相隔兩日後,即2012年7月27日2036時,電錶的度數是317,885 (下跌10,616度)。

金苑的電錶被干擾的時段

179.PW11覆核了金苑的用電量,並呈上報告及計算方法[128],透過比較金苑在這段時期之前和之後的平均用電量計算,發現從2011年2月12日到2012年8月15日,共550日,金苑的用電量明顯減少。他估計中華電力在上述時期少收了192,270度用電量的費用。

180.PW14指出192,270度用電量,按照中電的電費計算方程式計算[129],中電在該時段內少收了港幣200,722元的電費。

D1干擾金苑的電錶?

181.PW8的意見指電錶3318825(P40)的0.8毫米有問題的小孔可能是由從D1車上搜獲[130]的兩個0.7毫米的鑽頭[131]所造成。PW8的意見並非肯定,他指小孔同樣地也有可能由其他相同大小的鑽頭所造成[132]

182.控方依賴PW1觀察的證供舉證D1曾干擾金苑的電錶。

183.PW1說他和隊員於2012年6月26日2325時開始跟蹤監視D1,翌日0030時,發現D1離開餐廳並駕車離開。15分鐘後,他駕車駛至落山道近土瓜灣道。 D1下車站在司機位旁邊找尋物品,之後從車尾取出一頂帽子並戴上,然後步入土瓜灣道253號地下金苑內[133]

184.PW1說他觀察金宛內的情況,因看不見D1,便到附近地方查看。幾方鐘後,PW1發現D1在土瓜灣道249至259號東興大廈的大堂出現[134],並看見D1站立在一把木梯上。該處有多個電錶,D1使用電筒對其中一個電錶(右邊第四個電錶)[135]有所動作。一分鐘後,D1拿著木梯經由大廈的天井離開。

185.2012年6月27日0054時,PW1看見D1從金苑步出,並駕車離去。同日1115時,PW1和隊員到東興大廈的管理處撿取CCTV的錄影片段。該片段記錄了D1在2012年6月27日凌晨時份在該大廈的大堂出現的片段。控方在庭上播放片段為2012年6月27日0050時至0054時[136]及呈上該片段的定格相片[137]

186.2012年7月30日,PW1和隊員再到東興大廈的管理處取得閉路電視的錄影記錄。當中記錄了第一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凌晨時份在該大廈的大堂出現的片段。控方在庭上播放2012年7月26日0043時至0047時的片段[138]及呈上該片段的定格相片(P49)。

控罪5的分析

187.根據金苑商業登記申請書的記錄[139],D6和陳豐林是合夥人。根據PW1的證供,D1曾進出金苑。

188.莊大律師指有關D1干擾電錶及煤氣錶的作為,可能是其個人犯法行為,與其他人沒有達成非法協議。

189.法庭認為如果這是D1的單獨行為,為何D1甘願犯法干擾金苑的電錶令讀數降低? 根據常理,D6是金苑的負責人,亦是直接的得益者,如果D6沒有提供報酬,D1必然沒有金錢得益,而D6也沒有理由不知道在關鍵時間少付了超過港幣200,000元的電費。

190.法庭運用累積效應,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串謀確實存在,而D1及D6是串謀者,兩人於控罪5所指的期間,一起串謀詐騙中電,不誠實地干擾及改動金苑的電錶,減少電錶的讀數。D1及D6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們的作為會令中電收取較低的費用。D1和D6具有進行串謀詐騙的犯罪意圖,他們一定清楚了解,作為的目的無非是想減省電費,令中電在不知實情之下,向D6收取較少的費用,而串謀計劃已付諸實行。

191.本席裁定D1面對的控罪5罪名成立。

控罪6(針對D1和D7)

192.本案不爭的事實是鑽石位於油塘高輝道17號油塘工業城A1座1021室。[140]鑽石的商業登記申請人是連楚紅,而不是D7。[141]  

193.值得一提的是D1在中段陳詞只對控罪6作出無須答辯的陳詞,本席不同意莊大律師的論點,並裁定D1面對的控罪6有表面證供成立,須要答辯。

194.控方的證供可分為以下種類:

195.PW1觀察證供指D1在鑽石樓下逗留了大約7分鐘

(1) PW1說,20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PW1與其他警員監視D1,直至同日2007時,D1駕車離開屯門。同日2052時,D1駕車駛至油塘高輝道17號油塘工業城。他下車並站在司機位置旁找尋物品,接著他走到後座,從該處拿出一頂喼帽並載上。D1隨即走入油塘工業城A1座。PW1稱7分鐘後,D1自工業城A1座步出並折返他的私家車。他把帽子放回車後座後就駕車離開。

(2) D1在該晚進出大廈的情況被大廈安裝的閉路電視攝錄下來,相關的時間是2012年8月14日大約2053時至2054時[142]

196.鑽石的電錶被干擾:案中有下列證供證明電錶被干擾:

(1)2012年8月16日,警員在油塘工業城A1座鑽石附近撿獲電錶1021235 (P41)[143],不爭議的是該電錶是屬於鑽石;[144]

(2)PW10檢查了鑽石的電錶,並呈遞報告[145],報告指電錶操作正常、但電錶外殼頂部和底部分別發現有一個鑽孔,讀數字碼的千位、萬位及標示牌有異常刮痕、電錶內又發現有不明來歷的碎片;

(3)PW10的意見與PW8的檢查結果相同。[146] PW8在檢驗P41時,發現P41曾受干擾[147]

197.鑽石電錶被干擾的時段:案中有下列證供舉證電錶被干擾的時段:

(1) PW11覆核了鑽石的用電量,透過比較鑽石在這段時期之前和之後的平均用電量計算,並呈遞報告及計算方法[148],發現從2011年11月24日到2012年8月16日,共266日,鑽石的用電量明顯減少。他估計中電在上述時期少收了23,926度用電量的費用; 及

(2) PW14指出以23,926度用電量,按照中電的電費方程式計算[149],中電在該時段內少收了港幣24,431元的電費。

D1干擾電錶?

198.PW8比對電錶小孔和刮痕及D1被拘捕時從身上及車上搜出的工具,給予以下意見:

(1) 電錶(P41)的0.8毫米有問題的小孔可能是由從D1車上搜獲[150]的兩個0.7毫米的鑽頭[151]所造成。PW8的意見並非肯定,他指小孔同樣地也有可能由其他相同大小的鑽頭所造成。[152]

(2) 電錶的0.9毫米有問題的小孔可能是由從D1車上搜出的一個電鑽[153]或12個鑽頭[154]內的3個0.8毫米鑽頭或其他任何大小的鑽頭所造成[155]

(3) 在電錶上的刮痕可能由D1身上搜出的幼鐵線(P24)和車上搜出的幼鐵線(P15、P16)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工具造成。[156]

199.本席謹記上述PW8專家意見只是「可能」,不是「肯定」。

證供連繫D1及D7

200.D1與D7的通話記錄:本案有證供連繫D1及D7,2012年4月11日至7月27日期間,D1的流動電話與D7的流動電話共有5次的互相通話紀錄。[157]

201.辯方陳詞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以下事情:D1干擾電錶、D1知道鑽石電錶度數下調、D1知道鑽石少交電費、及D1和其他人串謀。

類似事實的法則

202.控方在結案陳詞時要求法庭運用類似事實的法則,本席已裁定控罪1至控罪5罪名成立。控方指控罪6發生的環境情況,與另外5項罪行發生的環境情況非常相似,相似的地方是犯案時戴上帽子,儀錶出現小孔和刮痕,及可能是由D1被捕後從他身上和車上檢獲的證物所造成,以致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6項罪行全是D1所為。

203.依本席的理解,控方為證明D1控罪6有罪而需要舉證的受爭議項目是D1是干擾鑽石電錶的人。D1的抗辯理由是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D1是干擾者,也沒有足夠證據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D1是干擾者。根據案例,本席認為有關證據純屬「犯罪傾向」證據,根據豁除性規則,證據不獲接納 (見 HKSAR v Zabed Ali (2003) 6 HKCFAR 192)。

控罪6的分析

204.本席考慮了上述整體證供,認為所有證據的證據份量總和,是可以超越個別證據的簡單相加結果。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串謀協儀確實存在。根據常理,干擾電錶直接的得益者當然是鑽石的負責人,理由是他可繳付較少的電費。

205.如果D1不是串謀者,為何他在關鏈時間在鑽石樓下出現?為何鑽石的電錶被干擾,而剛巧D1的車上有工具,工具是屬於有可能干擾電錶的種類? 為何 D1與D7有通話記錄?

206.本席經詳細考慮後,決定應用累積效應,以幾何級數累積起來,足以拼除其他可能性,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串謀確實存在,而D1及D7是串謀者,兩人於控罪6所指的期間,一起串謀詐騙中電,不誠實地干擾及改動電錶,減少電錶的讀數。D1及D7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們的作為會令中電收取較低的費用。D1和D7具有進行串謀詐騙的犯罪意圖,他們一定清楚了解,作為的目的無非是想減省電費,令中電在不知實情之下,向D7收取較少的費用,而串謀計劃已付諸實行。

207.本席裁定D1面對的控罪6罪名成立。

208.由於本席裁定控罪3、5及6罪名成立,所以毋須就控罪10、11及12作出任何命令。

(張君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 1-控方加控交替控罪之申請

209.審訊第9天,控方告知辯方打算申請新增交替控罪10、11、12為控罪3, 5及6之交替控罪。新增交替控罪只關乎D1之案情。代表D1之莊大律師稱需要時間向D1解釋及聽取指示。

210.控罪3指稱D1及D4一同串謀;而控罪3之交替控罪,控罪10則指稱D1、D4或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串謀。

211.控罪5指稱D1及D6一同串謀;而交替控罪,控罪11則指稱D1、D6或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串謀。

212.控罪6則指稱D1及D7一同串謀;而交替控罪,控罪12則指稱D1、D7或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串謀。

213.審訊第10天,控方正式作出新增3項交替控罪申請; 莊大律師反對控方的申請。

214.控方申請的理由是因為D4、D6及D7在審訊第一天認罪,因此,某些證據呈遞出現困難。控方稱經深思熟慮後,決定申請新增交替控罪。控方稱申請是負責任的表現,讓辯方得知控方的指控。

215.控方援引案例[158]及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4段落1-144 (第43頁) ,作者引述  R v Radley , 58 Cr App R 394案:

“R v Radley 58 Cr App R 394, CA (single count indictment alleging conspiracy to defraud amended after prosecution opening by addition of counts to cater for the possibility that more than one conspiracy had existed; the case was made easier for the jury and no injustice resulted from the amendment at the stage at which it occurred).”

216.根據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4段落1-142 , 第43頁,法庭有權批准控方新增交替控罪:

“The court has power to order an amendment which involves the substitution of a different offence for that originally charged in the indictment, or even the inclusion of an additional count for an offence not previously charged: R v Johaland Ram, above. The amendment may result in a charge more serious than the original: R v Lee Chi-wai [1988] 2 HKLR 595.”

 

217.根據案例,法庭應否批准須視乎申請是否對被告人造成不公,而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辯方的立場、抗辯理由,可否重召證人供辯方盤問等等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 [2011] 5 HKLRD 371, 375)。

218.莊大律師指在審訊第9天提出申請對D1極之不利,辯方指修改控罪/新增交替控罪之申請時間與答辯時間距離越長,申請對D1不會有不利之情況可能性就越低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段落1-143 , 第43頁) 。

219.莊大律師指就算法庭批准押後或重召證人供辯方盤問,控方的申請對被告人之不利情況難以彌補,因為被告人要面對額外之控罪,對被告人不公平。

220.但正如Archbold Hong Kong 2014作者說該些不利只是被告人技術性的脫罪。有關段落現節錄如下(段落1-144 , 第43頁):

“R v Teong Sun Chuah and Teong Tatt Chuah [1991] Crim L R 463, CA (appropriate charges substituted for inappropriate charges at the end of prosecution case; no injustice as substance of allegation unchanged; defence merely deprived of technical acquittal).”

221.控方進一步指R v Radley案與本案案情相似。控方稱不會傳召額外證人或呈遞新增證供。代表控方之何大律師更指控方的案情沒有改變。

222.本席認為就算控方改變了案情,被告人仍有充足合理的機會對交替控罪作出陳詞,要求控方重召證人供辯方進一步盤問,甚至押後審訊,讓辯方進一步索取指示,這與侯東迎一案辯方沒有機會作出陳詞的情況截然不同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段落36-51 , 第2058至2059頁)。

223.何大律師指控方在案情未完結時作出申請,辯方可要求控方重召證人供辯方進一步盤問,甚至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讓辯方聽取指示等等,對被告人沒有構成不利。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

224.R v Chiu Yuk Ching,  CACC516/1984案,控方在辯方案情完結後才申請修訂控罪,控罪原本只有6名被告人的名字,但控方申請加上「與身份不詳的人士一起」。上訴法庭裁定修訂後的控罪並非新的控罪,對該案上訴人的案情及辯護策略沒有影響,更遑論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之影響。

225.因此,本席基於上述分析,批准控方新增交替控罪的申請,並對新增交替控罪進行答辯,被告人否認控罪10至12。莊大律師確認沒有押後的申請,毋須控方重召證人供辯方進一步盤問,但要求控方傳召PW9高級督察陳純青供辯方盤問,本席批准。

附件 2「交替控罪」及「一罪多控」(Duplicity)

226.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159]指控方實質以控罪10、11及12替代控罪3、5及6,本席不同意,根據控罪書,控罪10、11及12分別是控罪3、5及6的交替控罪。

227.簡單來說,法庭不可以裁定D1控罪3及控罪10均成立,如果法庭裁定D1控罪3罪名成立,便完全無須考慮控罪10,亦不應對控罪10作出任何命令。但如果法庭不肯定D1就控罪3罪名是否成立的話,便須裁定D1就控罪3罪名不成立,繼而考慮控罪10 (見 Archbold HK 2014段落4-67, 第273頁)。

228.根據權威典籍,控方以交替串謀控罪處理並無不妥 (見Arlidge and Parry on Fraud , (2014, 第4版, Sweet & Maxwell, 第612頁) , 段落25-096)。[160]

229.莊大律師指控罪10至12犯上一罪多控的缺失(Bad for Duplicity),並以控罪10作解說。控罪10的詳情指D1、D4或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串謀,莊大律師指控罪包括兩項控罪: (1) D1和D4串謀及 (2) D1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串謀。

230.控方援引HKSAR v Lau Wing Kun, CACC524/1999, 2.11.1999, 未經彙編。上訴庭說:

“The particulars are allegations relied upon by the prosecution to establish that the applicants were involved in an agreement to engage in bookmaking and these were provided as a result of the defence asking for more details of the overt acts relied upon by the prosecution. They didn’t allege a different conspiracy. The argument that the Judge had found two conspiracies is still less arguable.”

231.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裁定控罪10至12並無不妥。

附件 3 控方有否違反第65DA條的規定

232.根據控方案情,控方最初的立場是傳召黎耀文(“PW6”)、戴勵明(“PW7”)、利錦耀(“PW10”) 、葉梓華(“PW11”) 、杜偉文(“PW12”) 及林美玲(“PW13”) 為事實證人。

233.審訊第7天 (即2014年2月12日) 上午,在PW6主問時,控方經重新考慮,並參閱了典籍[161]後,認為6名證人應以專家身份作供給予專家意見,理由是該6名證人的證詞已超出事實證人所能作出意見證供之範圍。

234.同日上午代表D2之李大律師要求6名證人之供詞必須符合《檢控機關委聘專家證人實務守則》[162](下稱“守則”)之規定。

235.同日上午法庭休庭前,PW6在決定他是否有專家證人身分聆訊作供完畢後,法庭押後至同日下午3時給予裁定。法庭在上午休庭前沒有指示PW6不准和別人討論案情。正如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 Wai Bing[2012] 1 HKLRD 245, 264:

“…whether to give such a direction and the terms to be used in conveying the message is a matter for the tribunal, depending on the type of witness and all the circumstances.”

236.控方同意供詞應符合《守則》,並在同日下午開庭前把PW6的經修訂之專家證人供詞送遞給D1及D2。

237.審訊第8天(即2014年2月13日)開庭前,控方已把其餘5名須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的經修訂供詞送遞給D1及D2。

238.審訊第10天(即2014年2月17日) ,D2書面要求控方以書面方式披露一些計算費用的方法。

239.審訊第11天(即2014年2月18日) ,控方按D2上述的要求披露一些文件,並把文件送遞給D1及D2。

240.控辯各方確認6名證人作為事實證人之書面供詞,與修訂後符合《守則》之書面供詞內容相同,只是因應《守則》之要求新增3項資料: (1)專家資歷、(2)證人已閱讀守則及(3) 證人是否有刑事及專業失德的記錄。

241.審訊第12天(即2014年2月19日),莊大律師正式反對控方傳召6名證人作為專家證人,並提交書面反對理由[163],理由是控方沒有遵守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DA條的規定。

242.按第65DA(1)條的規定,控方擬在審訊中援引專家證據(不論事實或意見) 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擬藉專家證據方式援引的任何研究所得或意見的書面陳述,向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提供」或「向該一方亦提供…一份作為該研究所得或意見的基礎的任何觀察、測試、計算或其他程序的紀錄,以及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質」。

243.辯方陳詞指控方把6名證人由事實證人轉變為專家證人,違反第65DA條的規定。控方則稱沒有違反條例,理由是6名證人的供詞與修訂後的供詞實質內容相同,只是因應《守則》之要求的事項新增上述3項資料。

244.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守則》不是法律,就算控方不遵從《守則》,並不等同違反第65DA條的規定。

245.控方指不爭議的事情是該6名證人供詞早在2014年1月20日已送遞給D1及D2,辯方在審訊前不知道的事項是:

(i) 控方證人的立場有所改變,該6名證人由事實證人轉為專家證人;

(ii) 專家資歷;

(iii) 證人是否曾閱讀及遵從守則; 及

(iv) 證人是否有刑事及專業失德的記錄。

246.當然,辯方可以根據第65DA(1)(b)條要求控方披露有關意見基礎的文件,但不爭議的是由莊大律師得知此事開始(即審訊第7天),直至她作出申請一刻(即審訊第12天) ,均沒有作出如此要求。

247.本席裁定控方沒有違反第65DA條的規定。

248.即使控方違反第65DA條的規定(但這不是本席的裁決),本席會行使酌情權給予許可,讓控方在審訊中傳召該6名證人作供 (其實D1作出申請時,PW6及PW7已完成作供) ,理由如下:

(i) 辯方在審訊前已得知該6名證人供詞的內容,而控方的案情沒有改變,改變的是證人由事實證人改為專家證人,本席認為辯方已有足夠時間準備案件、制定策略,包括選擇傳召事實或專家證人作出反駁,辯方稱被告人失去了選擇權是不成立的;

(ii) 莊大律師稱D1同意了一些事實及PW1已作供,沒有方法扭轉這些事情,本席不同意,辯方可以申請撤回承認事實及有權要求控方重召證人;

(iii) 本席認為沒有對D1不公平的地方,無論是1名或6名事實證人轉為專家證人,控方有舉證責任,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而辯方有機會反對該6名證人的專家身份地位;

(iv)本席認為控方將事實證人轉為專家證人對D1沒有構成不利,即使對D1有不利 (本席強調這不是本席的裁決),莊大律師可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訟費及要求控方重召證人供辯方進一步盤問來消除不利 (見 Archbold HK 2014段落10-36, 第860頁,作者引述  HKSAR v Lee Chi Fai & Others  [2003] 3 HKLRD 751案)。

附件 4 - D1申請剔除PW6專家證供

249.莊大律師申請剔除PW6之專家證供,並呈上書面反對理由。[164]理由是控方在PW6專家證人作供期間為證人錄取口供。辯方指PW6在專家證人身分作供期間(審訊第7天下午1時) ,有警員向PW6錄取一份證人供詞[165],不爭議的是供詞的內容只涉及證人是否符合《守則》的規定。辯方的投訴是建基於控方沒有告知法庭及辯方,做法不當,並且對D1造成難以彌補的不利。

250.本席採納案中案程序來處理,控方傳召三名證人分別是PW15、PW16及 PW17 。

251.PW17是為PW6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而PW15及16於PW6正在錄取證供期間曾進入房間。他們的證供一致,異口同聲說只是依照控方外聘大律師的要求錄取第二份供詞,沒有教導或干擾證人作供,也沒有談及案情。

252.莊大律師指警員和PW6單獨會面,辯方無從得知會面的內容有否談及案情,令D1利益受損。

253.本席不同意莊大律師的陳詞,辯方可透過盤問證人來驗證。其實莊在PW6作供時,已曾就此相關事項向PW6作出盤問 (審訊第9天) 。本席在PW6作供完畢後,特意詢問莊是否需要傳召有關之警員作出盤問,莊清楚表示不需要。但在審訊第18天卻作出強烈之指控。

254.莊大律師解釋當時之決定是基於PW15及PW16已在法庭聆聽審訊,並已聽見PW6的證供。無論莊大律師的決定是錯是對,控方表示須傳召三名警員反駁辯方的指控。

255.本席考慮了三名警員的證詞,並信納他們如實說出事情的全部經過,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256.辯方援引R v Chan Wai [1994] 2 HKCLR 75案,上訴法庭指證人作供期間,警方不可接觸證人。莊大律師指本案的情況更惡劣,理由是警員在證人作供期間錄取口供。辯方也指PW6作供期間閱讀了《守則》,此舉給了PW6提示,增加了辯方盤問證人獨立性及中立性的難度。

257.控方引述Ng Wai Bing案的判詞(第264頁):

“There is no rule of law which of itself precludes a witness from discussing the case with others, either before, during or after he has testified. There is however a rule which requires that directions of a court be obeyed and it must be understood that breach of a direction to a witness not to discuss the case with others is a contempt of court…”

258.本席認為控方較佳的做法是先知會法庭或先得到辯方之同意,以避免不必要的爭拗及誤會。辯方曾引用其他案例[166],但與本案的案情不太相同。本席認為測試的標準是被告人可否得到公平審訊 (見 HKSAR v Rahman [2010] 4 HKC 301, 329G-330B)。

259.本席認為D1是得到公平審訊,理由如下:

(1) 控方有舉證責任,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 再者,控辯各方均同意新增口供只關乎3項事情: (a) 專家資歷、(b)證人已閱讀《守則》及(c) 證人是否有刑事及專業失德的記錄。在辯方盤問下,三名警員均否認有引導證人作供,而PW6的證供也有三人的證供相符,互相印證。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即警員沒有干擾證人或引導證人作供;

(3) 本案沒有任何事實基礎證明警方有引導PW6作供,也沒有證據指警員提示PW6辯方盤問的方向,不要忘記的是警員為PW6錄取口供時,PW6作為專家證人身分的證供已完畢,只是等候法庭就專家身分作出裁定。根據案例,專家證人是否獨立或中立是關乎證供比重而不是可否被接納呈堂 (見HKSAR v Chin Kam Chiu, CACC179/2004, 22.7.2005, 判詞第128至133段)。

260.值得一提的是控方吩咐警員為PW6錄取證詞只是為了符合代表D2之李大律師的要求,而當李大律師提出要求時,莊大律師沒有表示反對或提出任何的關注。

261.本席基於上述理由,拒絕莊大律師剔除PW6證供的申請。

附件 5 – D1申請剔除6名專家證人的證供

262.莊大律師申請剔除6名專家證人的證供,理由是控方把6名證人由事實證人轉變為專家證人,對辯方不公平。控方則稱沒有不公平,理由是6名證人的供詞與修訂後的供詞實質內容相同,只是因應《守則》之要求新增上述3項事情,令證人得悉作為專家的責任。

263.本席同意專家證人協助法庭的責任凌駕一切,他們應就其專長範圍的事宜提供客觀及不偏不倚的意見,藉以向法庭提供獨立證據。但根據案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事實證人作為專家證人作供,而辯方的論據只是關乎證供比重的問題(見 HKSAR v Rahman [2010] 4 HKC 301, 340, 第156至158段)。

264.法庭須考慮接納上述6名專家證人證供是否對被告人不公平。測試的標準並不是運動員公平競賽的遊戲規則,而是在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的審訊。但法庭必須同時緊記在公義社會中,將有罪的人定罪,及將無辜的人判無罪,兩者同樣是促進公衆利益 (見SJ v Lam Tat Ming &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 179C-E)。

265.莊大律師在違反第65DA條的申請時已向法庭陳述對D1不利之說,理據大致相同。本席不再重覆。簡單來說,本席認為對D1沒有不利,理由已在附件3交代。即使對D1不利 (但這不是本席的裁決),D1仍可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申請訟費及要求控方重召證人供辯方進一步盤問來消除不利。本席拒絕D1剔除6名證人證供的申請。

附件 6  六名證人專家身分的裁定

PW6黎耀文(港燈電費損失的專家身份)

266.控方傳召了PW6作供,莊大律師反對他作為計算電費損失的專家身份地位。莊大律師反對的理由是PW6沒有攻讀精算及統計,但計算電費時必然牽涉該些知識。

267.PW6供稱他在英國大學攻讀電機及電子學,並獲得榮譽學士資格。他在1990加入香港電燈有限公司,現在職位是工程師,負責評估因電錶損壞及受干擾而引致的電費損失。他有8年評估電費損失的經驗,曾負責大約120宗案件,其中包括電錶受干擾的案件。他是第一次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作供。

268.法庭裁定PW6在職期間接受了足夠的訓練及累積了充足的相關經驗,並裁定他有專家身份,可以就電錶損壞及干擾所引致電費損失的事宜給予意見證供。

PW7 戴勵明的專家身分地位

269.控方傳召PW7為專家證人,就電錶是否正常運作給予專家意見。莊大律師反對其專家身份。PW7供稱是港燈員工,在1993年加入港燈。他入職時港燈向他提供了1年的在職培訓,PW7經考核後才可獨立工作。他曾就讀工業學院,現職是高級技術員,工作主要測試電錶是否操作正常及零件是否完整無缺。他在港燈工作了20年,曾為12,000個電錶進行測試。在檢查電錶時,他使用一部儀器名叫 “Test Set” (“儀器1”)。

270.辯方質疑儀器1是否準確:  PW7稱負責操作及維修儀器1,而儀器1每年由其他同事使用更準確的儀器(“儀器2”)負責校定標準,並由另一個名為“HOKLAS” 的機構負責驗證。

271.莊大律師的論點是PW7同意測試電錶是否操作正常取決於儀器1是否精準。辯方爭議儀器1及儀器2不是由PW7校準或認證,而PW7稱測試涉案電錶時,根據他的經驗,儀器1操作正常屬於傳聞證供。

272.莊大律師澄清不是爭議PW7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只是爭議他使用的方法不準確,並呈遞案例向法庭講述一些法律原則,包括專家使用的方法不準確可影響證供是否可被接納。

273.控方則依賴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II章,段落[502] , 作者引述 Mehesz  v Redman (No 2) (1980) 26 SASR 244, 253案,儀器是否正確可從已經證實的證供推斷出來。PW7供稱負責操作及維修儀器1,在檢查時,他會用一個正常的電錶反過來測試儀器1。他在檢查涉案電錶時,認定儀器1操作正常。

274.法庭裁定PW7在職期間接受了足夠的訓練及累積了充足的相關經驗,並裁定他有專家身份,可以就電錶是否操作正常及相關事宜給予意見證供。

PW10中電的工程師利錦耀的專家身份地位及證供

275.控方傳召PW10作供,辯方反對PW10擁有專家身份。根據PW10的證供,他擁有工程管理學士學位,自1994年加入中電,2004年參與中電電錶調查工作,並由2010年起正式加入中電電錶測試中心,現職為工程師,每月平均調查30宗干擾電錶的案件。

276.雖然PW10第一次出庭作供為專家證人,但本席認為PW10在工作上已累積足夠經驗,作為專家證人,可以就電錶是否操作正常及相關事宜給予意見證供。

PW11葉梓華的專家身份地位

277.控方傳召PW11為專家證人,專家意見的範疇包括電錶被干擾的時段及電費損失的計算。莊及李大律師反對PW11的專家身份。李大律師呈遞書面反對理由[167],而莊大律師則採納李的反對理由。

278.PW11於1981年在美國一所大學取得機械工程學士學位,並於1983年在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獲得機械工程碩士學位。他於1993年加入中電,現任職中電營銷支援部工程師,負責評估壞錶或偷電對於中電的損失。

279.他在該職位工作了7至8年,每年負責大約300至500宗案件。PW11確認他至少處理超過2000宗案件。PW11解釋他負責計算中電損失的電力度數,但計算電費是由其他部門負責。

280.控方在陳詞時同意PW11專家的意見只包括電力損失的度數,並不包括電力損失的費用。李大律師重新考慮立場,撤回反對的申請。莊大律師則保持反對的立場,並指PW11的意見缺乏基礎、沒有既定程式及方法,並質疑證人沒有會計資歷。

281.依本席的理解,PW11憑經驗決定電錶被干擾的時段,所牽涉的費用只是數學上的加減乘除,並非任何會計上的原理或概念。PW11解釋每宗案件各有不同,他的意見是基於他的經驗,也建基於不同的事實基礎,包括(1) 中電職員提供的報告及相片、(2) 中電內部驗錶記錄、(3) 用戶平均用電量及(4) 用戶行業及性質等等。

282.法庭裁定PW11有專家資歷、在職期間接受了足夠的訓練及累積了充足的相關經驗,並裁定他有專家身份,可以就電錶被干擾的時段、計算電力損失的度數的事宜給予意見證供。

PW12杜偉文的專家身份地位

283.控方傳召PW12為專家證人,專家意見的範疇主要是煤氣錶是否運作正常。莊大律師要求控方嚴格證明專家身份。證供顯示PW12於1994年加入煤氣,職位是助理工程師,主要負責檢查及校正煤氣錶。他在職20年,曾大約檢查了48,000個煤氣錶。

284.法庭裁定PW12在工作上已累積足夠經驗,作為專家證人,可以就煤氣錶是否運作正常給予意見證供。

PW13林美玲的專家身份地位

285.控方傳召PW13為專家證人作供,為兩個範疇給予意見:(1) 決定煤氣費異常情況的時段; 及(2) 計算有關時段煤氣費的損失。莊大律師要求控方嚴格舉證PW13的專家身份,而李大律師則呈上書面反對理由[168]及書面陳詞[169]。李大律師的唯一反對理由是控方未能證明PW13有相關的資格及經驗,並援引相關案例。控方也呈上書面陳詞[170]反駁辯方的理據。

286.上訴法庭在HKSAR v Ip Tin Wong, CACC241/2003案跟隨R v Bonython (1984) 38 SASR 45案有關專家證供的原則。法庭要決定PW13的意見是否可被接納須考慮兩個問題:

(1) 意見是否屬於專家意見認可的範疇,這個問題可再細分兩個問題:

(a) 在沒有專家證供協助的情況下,一名未經訓練及缺乏經驗的人士是否可以作出正確的判斷;

(b) 意見是否屬於一種專門知識或經驗,而該專門知識或經驗是否被認定為可靠的,證人就這方面的知識或經驗提供意見是否能協助法庭;

(2) 證人是否具有合適的學歷或經驗,向法庭提供具有價值的意見,協助解決爭議的事項。[171]

287.PW13曾獲得理工學院頒發商業學習(銀行)的高級證書,考獲LCC&I 高級課程(簿記)的學歷。最重要的是她接受了在職的訓練及累積相關的經驗。PW13於1994年加入中煤工作,至1998年已負責處理賬戶、煤氣費及賬單查詢工作,2000年正式被晉升為賬戶服務經理,負責相同的工作。

288.PW13供稱有處理煤氣用量急劇上升或下降的案件,至於急劇上升或下降的幅度,主要由公司決定,而PW13也有參與制定處理同類案件的過程,由1998年至今,她平均每月處理1至2宗案件,累積至今已處理大約200宗案件,該些案件由於牽涉金額巨大,所以由她審閱及批核。其他案件則由下屬處理。

289.法庭裁定涉案意見證供的範疇需要專家證供的協助,雖然PW13是第一次出庭作為專家作供,但在工作上已獲得及累積足夠的相關經驗。專家證人不一定要接受過學術性的訓練或獲得學術上認可的資格,而是專家可從經驗中獲得這些知識而成為專家證人。本席裁定PW13有專家身分地位,可以就兩個範疇給予意見證供:(1) 決定煤氣費異常情況的時段; 及(2) 計算有關時段煤氣費的損失。

附件7 - D2特別事項的證供及裁決

290.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前已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現在交待理由。李大律師聲稱D2並非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會面”),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不爭議的是會面記錄謄本 (P30A)是準確的[172]

291.李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173]是三名警員,即PW3 、PW4 及PW5 在小蔡外要求D2合作,他不願意,警員便以手扣把他雙手反鎖,「拖」他入小蔡。三名警員和D2進入「小蔡」後,命令D2坐下,並要求小蔡內的食客離開。之後,D2被帶返警署,警員利誘及恐嚇D2。在錄影會面尾段D2拒絕警方搜屋的要求是不爭的事實[174]。錄影會面完畢後,PW5恐嚇及毆打他,D2在受威迫的情況下才同意搜屋及在記事冊上簽名確實。

292.警務人員PW3、PW4及PW5在李大律師的盤問時,否認所有上述指控。

293.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下證明D2參與錄影會面是出於自願的,控方也須證明沒有基礎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證據,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警員證供的分歧

294.辯方指PW3的證供與兩名證人PW4 及PW5的證詞有重大分歧。

295.PW3稱於2012年8月15日進入店內向D2查詢及確認身分,他只出示委任證,並在店內拘捕及警誡D2。PW4則指PW3先出示委任證及後出示搜查令。辯方陳詞指PW4及PW5的筆記簿記錄給人印象是PW3在小蔡外拘捕及警誡D2。PW4及PW5承認記錄不詳盡。

296.PW4及PW5指記錄沒有清楚記載拘捕在小蔡內發生,令人誤會。PW4承認記錄只是記載概括的情況,幫助回憶。PW5也承認記錄不是完全正確。

297.其次,PW5指案發當日1230時,小蔡滿座,但指只有3檯客,每檯坐了1至2名客人,而兩名證人證供則指小蔡滿座。

298.PW4及PW5在庭上詳細交代當日的事發經過。本席認為當日發生的事情繁多,警員不可能每個細節也寫在記事冊上。

299.根據PW5記事冊的記錄,他只是簡單扼要記載當日的事情,PW5已在庭上交代細節。而PW5當日不是負責拘捕行動,從相片所見,小蔡不是只有三張檯。本席認為他對當日發生的事情有所忘記了。

300.本席信納警務人員的證供,認為D2並非在威迫利誘或被毆打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法庭認為李大律師提出的證供矛盾或分歧不是重要的分歧。正如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炳墀, (HCMA48/2012, 23.11.2012,未經彙編, 第78段) 說:

「…司法經驗告訴我們,上述那種『問題』,絕非罕見。表達力差、做筆錄時不知道要力求準確,都是可能(但證人本身卻未必能解釋)的原因。因此,原審法官或陪審團都不會光靠字面證供而判斷某個證人是否可信。上訴級別的法院就更應以務實(realistic)而不像解讀法例的態度去分析證人在謄本上的證詞(as if they were statutory instruments):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

301.D2在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陳德強 (下稱“DW1”) 。D2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D2作出

不利的推斷。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D2的錄影會面記錄是自願作出的。D2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02.DW1是小蔡的侍應,他供稱在2012年8月15日早上大約10時,有兩名男子來找D2,但D2不在。同日中午大約12時,他看見D2返回小蔡後,隨即有一名男子找D2,並向D2出示證件。DW1誤認他們是供應商的推銷員向D2遞上卡片,之後,D2和兩名男子離開小蔡。DW1看見D2登上一輛貨車,但忘記了車門是否關上。

303.DW1說隔了一會兒,一名男子陪同D2步入小蔡,當時D2的雙手被手扣反鎖在身後,並被安排坐在收銀機附近的座位上。小蔡人客眾多,警員隨即解開D2的手扣。DW1稱警員要求抄下職員的身份證及電話號碼,但DW1作供沒有指警員要求小蔡內的食客離開。之後,D2被警員再鎖上手扣帶返警署。但DW1記不起離開的時間。

李大律師的陳詞

304.PW3的證供稱錄影會面結束後,D2詢問程序,PW3向D2解釋因為他不同意搜屋,所以須向法庭申請搜查令。D2及後改變初衷同意搜屋,PW3把當時發生的事情記錄在記事冊,而D2亦簽名確認 :

「蔡錦成同我地講誤會左,錄影會面詢問搜屋時嘅意思,實蔡錦成係願意到其報住地址…搜屋,因為佢咩都無做過,所以會驚搜屋。」

305.辯方陳詞指上述記錄有兩個錯字-「期」和「吾」,正確的字應是「其」和「唔」,此外PW3應一字一句記錄D2所說的話。PW3的解釋是上述說話不是警誡供詞,他認為以第三者的身分記錄下來沒有問題。

306.李大律師質疑為何不採納錄影會面的方式,PW3的解釋是當時再開機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對D2會造成壓力及不公平。

307.本席同意較佳的做法是把D2的說話一字一句記錄下來,避免錯字,而非轉為書面語,因為這樣會令人誤會對話是否真實準確,但最重要的是說話的內容意思是否一致,而D2也在記錄上簽名作實。

308.本席也同意較佳的做法是把D2的說話以錄影會面方式記錄下來,避免不必要的爭拗。儘管如此,這並不影響PW3的證供可信及可靠一事。

309.本席小心考慮了PW3、PW4及PW5的解釋,他們的解釋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310.法庭細心觀看D2於會面記錄中的表現,認為D2並沒有如在反對理由所指被警員恐嚇致驚慌的表現。D2清楚明白「發給被警方拘留人士和涉及警方查訊人士通知書」[175]的權利[176]。D2的答案也清楚反映出來。

311.DW1供稱在2012年8月15日早上大約10時,兩名男子前來找D2,但D2不在。李大律師從沒有向三名警員指出他們早上大約10時第一次到訪小蔡,而不是同日中午大約12時。相反,PW3的證供指當日10時45分接受上司訓示,同日11時45分才由警署出發到小蔡,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PW3才見到D2。

312.根據李大律師向PW3指出的案情,D2被警員「拖」入小蔡,當時小蔡坐滿客人,而警員則要求客人離開,並搜查小蔡,D2在整段搜查期間被鎖上手扣。這些案情與DW1的證供截然不同。DW1供稱D2折返小蔡坐下後,警員隨即解開D2的手扣,D2直至離開小蔡被帶返警署時才被重新戴上手扣。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DW1的證供。

313.本席小心考慮特別事項內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後[177],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下,證明D2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一份錄影會面記錄,法庭也裁定並無基礎運用酌情權去拒絕接納該錄影會面記錄為證據。因此,D2的錄影會面紀錄能獲接納為證據。



[1]罪行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

[2]控方證物B。

[3]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23段。

[4]控方證物P28相片1至10。

[5]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25段。

[6]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40段。控方與D2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 第8段。

[7]控方與D1的 「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39段。控方與D2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 第7段。四份報告分別是控方證物P45(中文譯本P45A) 、控方證物P46(中文譯本P46A) 、控方證物P47(中文譯本P47A) 及控方證物P48(中文譯本P48A) 。

[8]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41段; 控方與D2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 第11段; 控方、D1及D2三方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58) 第1段。

[9]會面記錄謄本記項61至68。

[10]同上,記項79至84。

[11]同上,記項85至86。

[12]同上,記項87至90。

[13]同上,記項95至100, 109-110。

[14]同上,記項291至294。

[15]控方與D2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 第10段。

[16] 控方證物P27。

[17]《守則》段落2。

[18] 控方證物P60、P67、P67B、P68、P68B、P69、P69B、P70、P70B、P71、P71B、P78、P79、P80、P81、P82。

[19] R v Shepherd [1993] 2 WLR 102; R v Govermor of Pemtonville Prison, ex parte Osman [1990] 1 WLR 277; East-West Transport v DPP [1995] Crim LR 642。

[20]D2的書面陳詞第25段。

[21]小蔡的商業登記證 (控方證物P89) ; 警方在小蔡檢獲的商業登記證控方證物P57) 。

[22]控方與第一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1段; 控方與第二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 第1段。

[23]控方證物P31; 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2段; 控方與第二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 第1段。

[24]相片冊 (控方證物P28) 相片11至13。

[25]控方證物P32; 控方與第一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2段; 控方與第二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 第1段。

[26]相片冊 (控方證物P28) 相片14至16。

[27]相片冊P28 相片14、15。

[28]控方證物P28。

[29]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36段。

[30]控方證物P49[1-18] 。

[31]控方證物P1。

[32]相片14至16 (控方證物P28) 。

[33]控方證物P2。

[34]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2段

[35]控方證物P31。

[36]控方證物P72及P72A。

[37]控方與第二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 第3段。

[38] PW8的專家報告(控方證物P45A) 段落4.12。

[39]控方證物P32。

[40]控方證物P62及P62A。

[41]控方與第二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 第4段。

[42]專家報告P45A, 段落4.3及4.9。

[43]專家報告P45A, 段落6.2。

[44]控方證物P78、78A、78B、78C、78D及78E。

[45]控方證物P67。

[46]控方證物P67A。

[47]控方證物P83、P84及P84A。

[48] PW8的專家報告(控方證物P45A) 段落6.9。

[49] PW8的專家報告(控方證物P45A) 段落6.15。

[50]同上,「承認案情」(P11) 第25(5)段。

[51]根據控方與全部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58) 第1段,GPW14944A和GPW14944C即三個鑽頭(控方證物P17)的其中兩個。

[52]專家報告P45A, 段落6.3。

[53]控方證物P13。

[54]控方證物P17。

[55]專家報告P45A, 段落6.4。

[56]專家報告P45A, 段落6.8。

[57] PW8的專家報告 (控方證物P45) 第6.3段;準確的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45A。

[58]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3段; 控方與D2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 第5段。

[59]記項335至336、341至344。

[60]記項287至290。

[61]記項339至340。

[62]記項319-336。

[63]記項349-366。

[64]記項343-346。

[65]控方與第一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4及5段。

[66]相片19-21 (控方證物P28) 。

[67]控方證物P90。

[68]控方證物P91。

[69]控方證物P73及P73A。

[70]專家報告P45A, 段落4.14。

[71]專家報告P45A, 段落6.9。

[72]控方證物P34。

[73] PW7製作的報告 (控方證物P61及P61A) 。

[74]專家報告P45A, 段落4.3、4.9。

[75]控方證物P74及P74A。

[76]專家報告P45A, 段落6.11。

[77]控方證物P79及P79A。

[78]控方證物P60。

[79]控方證物P80及P80A。

[80]專家報告P45A, 段落6.15。

[81]同上, 段落6.2。

[82]同上, 段落6.8。

[83]同上,段落6.12。

[84]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7段。

[85]相片17。

[86]相片18 (控方證物P28)。

[87]相片24 (控方證物P28)。

[88]相片19-21 (控方證物P28) 。

[89]控方證物P33。

[90]控方證物P34。

[91]控方證物P35; 相片25-26 (控方證物P28) 。

[92]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8段。

[93]控方證物P28A。

[94]控方證物P3。

[95]控方證物P37。

[96]控方證物P75及P75A。

[97]專家報告P45A, 段落4.20。

[98]專家報告P45A, 段落6.9。

[99]報告(控方證物P63及P63A) 。

[100]控方證物P36。

[101]專家報告P45A, 段落4.3。

[102]專家報告P45A, 段落6.2。

[103]片段記錄在光碟上 (控方證物P6A) 。

[104]控方證物P49(1)-(6)。

[105]控方證物P28。

[106]控方證物P81及P81A。

[107]控方證物P68。

[108]控方證物P68A。

[109]控方證物P85。

[110]專家報告P45A, 段落6.15。

[111]同上, 段落6.8。

[112]控方與D1的 「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10段。

[113]控方證物P92。

[114]控方證物P26。

[115]控方與D1的 「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11-30段。

[116]報告 (控方證物P64及P64A) 。

[117]控方與D1的 「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30段。

[118]報告(控方證物P69) 及計算方法(控方證物P69A) 。

[119]控方證物P86。

[120]控方證物P42。

[121]控方證物P76及P76A。

[122]報告及計算方法(控方證物P82及P82A)。

[123]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31段。

[124]控方證物P40; 控方與第一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32段。

[125]控方證物P65及P65A。

[126]專家報告P45A段落4.3及4.9。

[127]控方證物P5。

[128]報告(控方證物P70) 及計算方法(控方證物P70A) 。

[129]控方證物P87。

[130]「承認案情」(P11) 第25(5)段。

[131]根據控方與全部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58) 第1段,GPW14944A和GPW14944C即三個鑽頭(控方證物P17)的其中兩個。

[132] PW8的專家報告 (控方證物P45) 第6.3段;準確的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45A。

[133]相片44 (控方證物P28) 。

[134]相片45至46。。

[135]相片47。

[136]控方證物P9。

[137]控方證物P49(15-18)。

[138]控方證物P9。

[139]控方證物P94。

[140]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33段。

[141]控方證物P95及P95A。

[142]控方與D1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1) 第36(5) 、(6)段; 定格相片(控方證物P49) 相片14。

[143]「承認案情」(P11) 第34段。

[144]相片51-55 (控方證物P28) 。

[145]報告 (控方證物P66及P66A) 。

[146]專家報告(控方證物P45A) 段落4.3、4.9。

[147]專家報告(控方證物P45A) 段落6.2。

[148]報告(控方證物P71) 及計算方法(控方證物P71A) 。

[149]控方證物P88。

[150]「承認案情」(P11) 第25(5)段。

[151]根據控方與全部被告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58) 第1段,GPW14944A和GPW14944C即三個鑽頭(控方證物P17)的其中兩個。

[152] PW8的專家報告 (控方證物P45) 第6.3段;準確的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45A。

[153]控方證物P13。

[154]控方證物P17。

[155] PW8的專家報告 (控方證物P45) 第6.4段。

[156] PW8的專家報告 (控方證物P45) 第6.8段。

[157]「承認案情」(P11) 第35段。

[158] R v Johal & Ram [1973] QB 475; R v Radley  (1974) 58 Cr App R 394。

[159]第2段。

[160]原文為“In some cases the prosecution may wish to insert alternative conspiracy counts, for example to cover the possibility that a general conspiracy count will fail because the jury take the view that there were in fact separate agreements. Such an eventuality might also be covered by alternative substantive counts, but the point is probably made more clearly with alternative conspiracies. There is nothing wrong in principle with charging alternative conspiracies in an appropriate case.”

[161] 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Chapter VI [254], [255-300] 。

[162] 控方證物P59、P59A及P59B。

[163] 辯方證物D6。

[164]辯方證物D10。

[165]辯方證物D11。

[166] R v Lang [1965] NSWR 1313; Rex v. Sussex Justices Ex parte McCarthy [1924] 1 K.B. 256。

[167] 辯方證物D7。

[168]辯方證物D8。

[169]辯方證物D9。

[170]控方證物P77。

[171] 英文的判詞是這樣的 (判詞第46至47頁):“The first is whether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opinion falls within the class of subjects upon which expert testimony is permissible. This first question may be divided into two parts: (a) whether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opinion is such that a person without instruction or experience in the area of knowledge or human experience would be able to form a sound judgment on the matter without the assistance of witnesses possessing special knowledge or experience in the area; and (b) whether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opinion forms part of a body of knowledge or experience which is sufficiently organized or recognized to be accepted as a reliable body of knowledge or experience, a special acquaintance with which by the witness would render his opinion of assistance to the court. The second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witness has acquired by study or experience sufficient knowledge of the subject to render his opinion of value in resolving the issues before the court.”

[172] 控方與D2的承認案情(控方證物P12A)。

[173] 辯方證物D3。

[174] 錄影會面騰本(控方臨時證物PP30A)記項515至518。

[175] 控方證物P29。

[176] 錄影會面謄本(控方證物P30A)記項5至12。

[177]控方在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 (控方證物P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