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月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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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被裁全部罪名成立。分別被罰$500、$500及$300。裁判官亦應控方申請,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132 章第 86A(1) 條,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檢取的物品全部沒收。上訴人不服沒收令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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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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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月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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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3日

裁判日期:2008年3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控罪(一):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違反《簡易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28 章第 4A 條;

控罪(二):沒有牌照而販賣,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香港法例第 132 章第 83B(1)(3) 及 150 條;及

控罪(三):沒有根據並按照牌照而為販賣而烹煮食物或給食物加熱,違反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香港法例第 132 章制定的小販規例第 5(3)及56(1) 條。

2.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被裁全部罪名成立。分別被罰$500、$500及$300。裁判官亦應控方申請,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132 章第 86A(1) 條,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檢取的物品全部沒收。上訴人不服沒收令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判處沒收令的理由

3.裁判官是根據一份由控方呈交予法庭,日期為2007 年12 月13 日的沒收通知書,當中檢取的是上訴人的「炒栗子車」及當中的煮食器具及若干食物。

4.有關判令是根據香港條例第 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86(1) 條發出的檢取通告,而法庭是可以根據該條例第 86A(1) 條,除判處其他刑罰,例如罰款外,須即時命令沒收該等設備或商品,除非根據第 86A(1)(b) 條,法庭發現有「特別理由」並與指明。

5.有關法例如下:

「凡任何人就根據第86(1)條檢取的設備或商品被裁定犯了小販罪行,告發人須將上述所作檢取告知法庭,而法庭除可判處其他刑罰外——

(a)   如罪行屬一項為施行本款而由根據第83A條所訂規例指定的罪行,須即時命令沒收該等設備或商品,而商品如屬易毀消者並已根據第86(2)條以出售方式處置,則須即時命令沒收售賣所得收益;或

(b)   須即時就其他小販罪行作出上述命令,但如法庭發現有特別理由並予指明,而該等理由是特別適用於有關案情及有關罪行,而非特別適用於有關罪犯者,則不在此限。」

6.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上訴文件第 78 頁)及口頭陳詞後,指出上訴人所提的是她的個人經濟理由,而非特別適用於有關案情及罪行,故此不構成不頒發沒收令的特別理由。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她在裁判官席前的陳詞(包括書面陳詞)。上訴人指她自以為會獲發還「炒栗子車」,故此她承認控罪。她在本席席前確認沒有人向她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令她認罪。

8.上訴人强調她無賣栗子,她祇是替他人看管其生財工具。現「炒栗子車」被「充公」,她朋友很憤怒,要她賠償幾千元,她已失業多時,生活有問題,無能力賠錢,故希望法庭「高抬貴手」、「額外開恩」,將「炒栗子車」發還予她,讓她交回物主。

討論

9.上訴人自己承認控罪,控罪詳情包括上訴人無牌販賣及為無牌販賣烹煮或加熱食物。她在本席席前指她無販賣,與她承認的控罪不符。既然上訴人承認無人對她施以任何不當行為令她認罪,是她自以為會獲發還「炒栗子車」,其認罪並非模棱兩可。裁判官正確因應她席前的案情處理就沒收令的申請。

10.有關法例清晰,特別理由祇特別適用於有關案情或有關罪行。上訴人所言根本不構成特別理由。法例亦明言有關特別理由不是特別適用於犯罪者的理由——「非特別適用於有關罪犯者」。裁判官無權因應上訴人的個人景況而不頒令沒收令。

11.本席雖明白上訴人的景況,但上訴人確無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判令不當,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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