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添德

Case No.HCMA 4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9753及975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添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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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8年3月12及13日

判案日期 :2008年3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周添德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陳慧敏裁定一項沒有服從穿制服的警員的指示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1條)及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有罪。就首控罪他被罰款800元,就次控罪被罰款2,500元及停牌3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落馬洲的士站外圍,不理會穿制服警員着令他將的士駛開,以免阻塞交通的指示,下車與警員理論,於警員發出非法泊車告票後,將的士高速駛過警員身旁,距離接近。警員需要跳開,以免被撞倒。

3.控方證人包括警員本人及另一名在場目睹事件之的士司機。警員指的士駛過他身旁時,距離不足半呎。的士司機則指距離約一呎多,但見警員立即跳開,當場被嚇倒。

4.由辯方傳訊的警長指的士離開時,他背向上訴人及警員,但突然聽到粗口及高速響軚聲,回頭看見上訴人之的士高速離去。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當天他沒有如警員所指較早前已在的士站外圍排隊被趕走一次。他說當時因為警員要抄牌,他非常氣憤,下車理論,並撥開警員的手,用粗口罵警員,但沒有高速駛去,亦沒有嚇倒警員。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信納警員及獨立證人的證供,而警長對辯方沒有幫助,反而支持控方說法。

7.的士離開時,無論距離是半呎或一呎多,足以令近距離的警員須瞬即閃避。因此,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通知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1) 的士站容納8輛的士,他在外圍第9位輪候,並沒有造成阻塞;
  (2) 他原本被發非法泊車告票,接到告票後,已經離去。但心有不忿,到警署投訴,反被改控不服從指示罪及加控不小心駕駛罪,足見是警員報復,作出誣告;
  (3) 他當時正將的士開行離去,沒可能是高速。

評審

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1條規定:

“凡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當其時在道路上督導交通,任何駕駛車輛的人或任何行人忽視或拒絕服從該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10.當時的士站已滿座,警員不准上訴人之的士在站外圍等候,並非不合理。控方證人之的士司機亦想進入的士站,但只是在繞圈,沒有停低,足見上訴人沒理由不服從警員的指示。即使他是第一次被趕,不服從指示亦構成罪行。

11.就不小心駕駛,案情為事實之爭,而控方除警員外,還有獨立證人。上訴人指因他投訴,警員才作誣告報復。然而,事件正值他離去之時,任何檢控,得在事後進行。從整體環境而言,無任何跡象顯示警員與獨立證人串謀誣告上訴人。

12.至於車速一點,原審案情並沒有透露估計車速,但快慢是相對在旁路人遠近而言。因此,裁判官接受3位證人所述車速為高,並沒有不妥。

13.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沒有犯錯,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針對刑罰的上訴

14.上訴人指他已被停牌3個月,希望法庭下令不要扣分。

15.扣分制乃運輸署署長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執行,即使的士司機因干犯不小心駕駛罪而被法庭判處停牌,仍須記分,法庭無權酌情豁免。

16.代表答辯人的馬律師指上訴人的駕駛行為近乎危險和魯莽,刑罰並非明顯過重。本席同意馬律師的說法,問題是刑罰是否明顯過輕,須要加重。

17.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第2級罰款(即5,000 元)及6個月監禁。

18.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9(1)(d)及(e)條規定,法官在上訴案中的權力包括:

“(d)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e)    法官根據(d)段所具有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

19.上訴人存檔的《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註明:法官有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條增加或減少刑罰。本席在庭上亦向上訴人解釋清楚,唯他仍堅持針對刑罰上訴。

20.司機在路上駕駛車輛,有責任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即使有路人不依交通標誌或指示橫過馬路或進入行車線,司機亦有責任減速以策安全,更何況在路面上有警員指揮交通。不小心駕駛罪所含之“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道路的人”的罪行原素,正是此意。司機因盛怒而疾馳而去,以車輛為發洩工具,絕不可容。

21.就本案而言,無疑上訴人對警員的指示及抄牌諸多不滿,但他可依法抗辯,或作出投訴。唯他不理會警員近在咫尺,以高速駛過,即使沒有實際接觸,亦非常危險。若警員一不留神或驚惶失措仆前,後果則不堪切想。正如前述,高速與否,必要相對在旁之道路使用者而言。

22.因此,即使上訴人的罪責止於不小心,但行為亦非常嚴重。本席認為,適當的刑罰,即使不是即時監禁,亦須緩刑。唯本案原審陳裁判官為特委裁判官而非永久裁判官。

23.根據《裁判官條例》第5(1)及(3)條規定:

  “(1) 行政長官可藉令狀不時委任他認為足夠數目的常任裁判官及特委裁判官,以便有效率地在香港執行司法工作;在委任特委裁判官時,行政長官可藉委任狀限制獲如此委任的人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此等委任連同對獲委任的人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加以限制的委任狀,須在憲報公告。
  (2) ….
  (3) 特委裁判官須在符合其委任狀的條文下,行使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所賦予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

24.陳裁判官經刊憲的委任註明下列條件限制:

(a)  無權判處監禁;

(b)  任何一項罪名均不能判處超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第6級所定的罰款款額(即100,000 元);及

(c)  不能行使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下的任何權力。

25.本席認為基於特委裁判官無權判處監禁,本席亦無權將原罰款或停牌改判監禁或緩刑,因為:

(1)  第119(1)(d)條中,本席可“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 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1]

(2)  第119(1)(e)條中,本席所具有的權力“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2]

26.要注意的是,中文條文的“裁判官”,在相關的英文條文是蓋有定冠詞的 “the magistrate”;而第119(1)(d)條曾出現“裁判官”及“一名裁判官”(“a magistrate”)兩詞。因此,“裁判官”是指特定的原審裁判官一人。而條文中,本席可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和“可判處的任何刑罰”,亦是異曲同工。

27.馬律師同意本席的看法,裁判官是指原審的一位裁判官,而非氾指裁判法院的任何一位裁判官。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無權將刑罰加重為監禁或緩刑。

29.馬律師指出,如法庭認為判罰過輕,可以考慮加重罰款或停牌期限,但下令重新測驗則未必適合。

30.上訴人指3個月停牌期今天剛屆滿,他生活已大受影響,要借錢繳交罰款。他又指事發前他在機場等客7、8小時,到落馬洲的士站外圍輪候被趕,滿肚子怨氣,是警員無理抄牌,引起事端。但他仍希望法庭重輕法落,維持原判。

31.上訴人冥頑不靈,毫無悔意,不值得法庭格外輕判。其駕駛態度及意識應該加強。本席認為原判停牌期理應為9個月,基於本席現在行使重判權力,而他亦已被停牌3個月,因此,本席下令上訴人被停牌6個月,即加重3個月。

32.最後,本席感謝馬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英文:“exercise any power which the magistrate might have exercised; and any decision or order made by the judge shall have the like effect … as if it had been made by the magistrate;”

[2] 英文:“including power to award any punishment, whether more or less severe than that awarded by the magistrate, which the magistrate might have awar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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