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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5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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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8月19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8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1500 元及停牌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和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赤鱲角國際機場翔天徑近二號客運大樓(非機場禁區)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LP8881之輕型貨車,時間為07 年10 月27 日下午8 點45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分):
「7. 梁信謙先生(“第一證人”)是一位機場保安員,他的工作範圍包括維持機場交通秩序。在案發當天,第一證人在上址禁區雙黃線發現被告人的輕型貨車違例泊車,當時車裡沒有人,他並發現被告人的輕型貨車前擋風玻璃左上方所展示的行車證已過期,他通知控制中心報警。隨後被告人連同兩女一男回來,他表示如果第一證人讓他戴客人,他願意被抄牌。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人表現有點情緒激動。第一證人在距離被告人車頭約半米位置放下三個『雪糕筒』,然後到較好後地方指揮交通。此時被告人在其車頭徘徊。第一證人向第二證人要求支援。
8. 當第一證人指揮交通時,在距離被告人五至六米時他見被告人開車駛前撞向左邊的『雪糕筒』,把它的底部輾到其車底,被告人見狀停車再褪車,『雪糕筒』再豎直起來。第一證人說『雪糕筒』的底部破爛了正如證物P2(16)所示。
9. 馬樂行先生(“第二證人”)同樣是機場保安員,他到場接手案件後便站在被告人的輕型貨車附近,在等待警員到場期間,第二證人見被告人上輕型貨車打算駛離開。第二證人上前阻止,被告人沒有理會,起步慢慢的向前行。第二證人聽到聲響,他向前望見到放在左邊的『雪糕筒』有部份被被告人的輕型貨車車底夾往。被告人褪車,『雪糕筒』再豎直起來,然後警員到場。
10. 警員PC34571(“第三證人”)確認被告人的輕型貨車所展示的行車證已過期;他亦確認『雪糕筒』的底部破爛,正如證物P2(16)(呈堂相片)所示。」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12. 被告人的証供指他是一位客貨車司機,與妻子在案發當天到機場接載乘客。他同意將輕型貨車停泊在一個違例泊車的地點等客。被告人見第一證人行近,第一證人已通知被告人他已報警,叫被告人不要開車,並在輕型貨車車頭距離半米位置前放下三個『雪糕筒』。正當被告人離開輕型貨車等着時,有一位便裝保安員又叫他駛離。被告人最後留在現場,電召另外一輛輕型貨車接載乘客。警員隨後到場。
13. 被告人沒有開車駛離,沒有輾到『雪糕筒』,他認為由於他較早時跟第一及第二證人曾有口角,今次事故是他倆誣蔑自己。被告人同意以往的爭執事件源自他將輕型貨車違例泊車等客所引至的。」
一審的定罪與判刑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6. 本席相信第一至第三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之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第一及第二證人能說出事發經過細節,證供互相支持。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説的為事實的裁決。損毀狀況正如控方證P2(16) 所示。本席接納第三證人的調查結果。
17. 本席有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未能見到被告人的證供可以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被告人直言否認他有開車,強調自己全程都不在車箱內。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他指稱第一及第二證人因過節而誣蔑被告人。本席沒有考慮機場管理局對於打擊輕型貨車涉違例泊車,阻塞交通所使用的政策是如何執行,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承認所謂『過節』是由他違例泊車而起的,他同意自己不應停泊在該地方。如斯情形,被告人所指稱的根本談不上『過節』,只是第一及第二證人正在執行職務罷了。被告人的證供的說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18. 根據事實的裁決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態度不小心,沒有專注及謹慎:第一及第二證人告知被告人在他們已報警,三個分別距離輕型貨車半米的『雪糕筒』已放在地上,被告人沒有跟從指示,駛離現場。其間他輾到左邊的『雪糕筒』才停下褪車。被告人明顯見到『雪糕筒』在跟前仍然直駛而輾到『雪糕筒』,是不小心駕駛。」
6.刑罰方面,裁判官則有以下説明:
「20. 被告人求情時說他跟妻子經營接載乘客及貨物的生意,每月收入少於二千元。
21.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周添德HCMA46/2008,該上訴人不滿警員抄牌,高速駛過,離開現場,雖然沒有碰到警員,但主審法官認為十分危險。本案中本席引用同樣原則,被告人不滿被舉報利用輕型貨車為他的逃走工具,令案情明顯嚴重。
22. 第三證人確認被告人的行車證已過期,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知道警員將至,莽顧近距離前方放有『雪糕筒』而直駛離開,幸好是次正在起步,車速較慢,沒有影響正在執勤的第一及第二證人,否則更加嚴重。引用周添德一案中的原則,本席認為罰款及停牌是洽當的。
23. 在周添德一案中,該上訴人被判罰款二千五百元及停牌三個月。本案只是毀壞『雪糕筒』,沒有影響第一及第二證人,程度較輕。本席判罰被告人一千五百元及停牌兩個月。」
本上訴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簡單,即「沒有做過,證人説謊,所以定罪和判刑都不對」。
8.問題是,本案定罪乃基於裁判官對事實的認定,在案卷上亦未看見她有什麽出錯或不合理的地方,所以我亦不能隨意對她的結論作出干預。
9.至於判刑,本案實有別於一般的「不小心駕駛」,理由裁判官已作解釋,所以停牌2 個月的命令也無可厚非,其罰款的數額就更是慣常的水平。
判決
10.針對定罪和判刑的上訴都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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