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景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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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 條,被判入獄3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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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0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82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9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 條,被判入獄3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案情指出,上訴人向迅達財務有限公司(「迅達」)申請私人貸款時,只披露了三筆以自動轉賬形式定期還款的貸款,沒有披露所有債項的資料,包括他當時欠下三筆信用卡債項及另外兩筆貸款,而他當時是財政緊絀、入不敷支的。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已把所有債務資料告訴客戶服務助理黃女士,是黃女士向他表示只需要銀行存摺内所記錄的資料便足夠。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重組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裁判官已清楚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的辯白部份和他庭上證供是一致的。他在考慮及分析整體證供後,有權基於上訴人的證供殊不可信而拒納其證供。答辯人引用R. v. Vu Trong-minh [1995] 1 HKCLR 24一案,指出如被告人的庭上證供和其警誡供詞一致,最終問題是被告人庭上的證供是否可被接納。答辯人續指,本案之爭端乃在於上訴人在申請貸款時有否向黃女士披露其他債項,抑或對其他債項蓄意隱瞞。上訴人及黃女士對此各執一詞。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及接納黃女士的證供下,自可作出上訴人刻意隱瞞其他債項的裁決,這一點與比較控辯雙方案情從中二擇其一的做法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答辯人又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 頁第1 段(上訴綜卷第21 頁)中祇是道出上訴人作為貸款人,實有責任披露其欠債情況,並確保他所簽署的申請表格內的資料真確無誤,而非如上訴人大律師所指把舉證證明上訴人刻意隱瞞其他債項之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5.答辯人最後指出裁判官在辯方陳詞時已表明,表格上三項已被披露的債務資料是由誰人填寫一點,以及該三項債務資料在何等情況下填上等,與本案的爭議點無關宏旨。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裁判官應予以考慮的所謂疑點,根本並無證供支持,純屬猜測。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規則之處。 裁決 6.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大律師力陳,上訴人的警誠供詞屬混雜陳述,當中開脱部份顯示上訴人已向黃女士全面披露其負債情況,亦深知財務機構可從其他途徑印證其資料之準確性,深知假如他對此隱瞞的話,可能須負刑責,是黄女士選擇性地在表格上為他只填上三項銀行存摺可顯示的資料的。上訴人大律師指出這些開脱部份與上訴人庭上證供同出一轍,但裁判官祇是籠統地表示不接纳上訴人的證供,没有詳加解釋。 7.裁判官明顯地已考慮上訴人在警誠供詞的開脫部份和他庭上證供的一貫性,他在裁斷陳述書説:
8.上訴人的大律師列舉HKSAR v. Wong Chi Wan, CACC156/2005一案,指出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上述的混雜陳述,實與上訴人庭上的證供吻合,對控方案情構成了疑點。 9.Wong Chi Wan涉強姦指控,該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證人是否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該上訴人作供時沿用他警誡供詞的內容作為其答辯理由。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把混雜陳述當作全開脫性質看待,對陪審團作出指引時向他們指出,上訴人的陳述祇能被視作其即時反應,令致陪審團沒有適當考慮該陳述與其庭上證供的一致性,導致定罪不安穩。 10.然而,即使一名被告人在作供時全盤沿用其混雜陳述內容,陪審員會賦予當中的辯白部份的比重實際上極為有限。上訴庭在Lo Wai Ming, CACC530/2005一案指出:
11.故此,即使上訴人在警誠供詞的開脫部份和他庭上證供是一致相符的。裁判官在考慮及評估其席前的整體證供後,仍可基於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及邏輯而拒納。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13.裁判官絕對有權在衡量證供時運用常識及生活經驗。 14.上訴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在衡量證供時表示上訴人有責任披露所有資料,不能把責任推卸到黃女士身上一點,顯示裁判官把披露資料的責任放諸上訴人身上,與控方須證實上訴人没有披露所有資料的舉證責任不符。查裁判官是這樣説的:
15.觀乎上文下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上述段落,旨在道明他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心路歷程。他指出,貸款的條件是上訴人必須主動披露所有資料。上訴人在申請書中「你曾否向任何銀行/財務公司申請信貸?」一欄内,簽名確認所填上的資料,不能轉過頭來把責任推卸在黃女士身上。故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指,是黃女士毋須他提供全盤資料之說,不盡不實。裁判官並沒有把證明上訴人刻意隱瞞其他債項之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亦沒有混淆或顛倒舉證責任。上訴人大律師斷章取義,歪曲了裁判官的意思,上訴理由(1)不成立。 1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上訴人大律師指,黃女士的證供供稱申請書中「你曾否向任何銀行/財務公司申請信貸?」一欄内的三間財務機構名稱並非由她填上,但她忘記是誰人填上一點,疑點重重。然而,裁判官在辯方大律師就這點作陳詞時,已開宗明義表明這點與本案爭議的事項無關(見上訴綜卷第301 頁 R)。本案的爭議點由始至終是上訴人有否披露所有債項的資料。事實上,當辯方在盤問時向黃小姐提出,是她自己表示祇需要銀行存摺内所記錄的資料的,黃小姐對此指控,斷然否認(上訴綜卷第337 頁 A)。上訴人大律師所質疑迅達審批貸款時已粗略知悉上訴人入不敷支,但仍在未能滿意上訴人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批核貸款,足證其審核制度不嚴僅,亦令人懷疑上述資料會否是被選擇性填上,以及黄女士作為迅達的僱員極有誘因隱瞞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而作出不盡不實的證供一點之論調,完全缺乏證供支持。 17.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的可能性,一如與本案類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康,HCMA750/2004一案中,彭偉昌暫委法官在第17 段所述:
18.本案可供定罪證供充份。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廖蔡陳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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