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左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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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9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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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4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150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監禁9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事發時從爛醉如泥、不省人事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褲袋內偷取了300 元紙幣。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分別是深宵外展社工和便裝警員,兩人均聲稱目睹上訴人曾把手伸進第一證人的右褲袋。第三證人指看見上訴人伸回出來的右手拿著類似紅色紙幣的物體,及當上訴人站起來後,曾望了手上的紅色物體兩至三秒後才離去。 3.第三證人截停上訴人,他看見上訴人的右手上拿著三張100 元紙幣。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指當時他發現第一證人倒在街上,他上前想了解第一證人的情況期間,第一證人突然撐起上身,他被嚇至往後退時,踢到一些狀似紙幣的物體。他以為那是從他的褲袋內掉出來的,於是便拾起該物體,並步向對面的麥當勞以便看清楚該物體為何,但卻被第三證人截停。 5.上訴人強調從沒有和第一證人有任何身體接觸,他否認在警誡下說出第三證人聲稱他所說的話。他堅稱他當時只向第三證人表示該三張100 元紙幣應是屬於他的,是從他身上掉出來的。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重組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衡量證供下,根本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拒納他所指那300 元是他在地上拾獲的,她相信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即上訴人手上那300 元是上訴人擅自伸手入第一證人的褲袋取得的。故此,不管上訴人在警誡下的陳述被界定為全開脫式或混合式的陳述,對裁判官在事實上的裁斷均沒有影響。 8.答辯人大律師續指,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根本不存在分歧。第三證人身為一名警員,觀察力和專注性較第二證人高,實不足為奇,而第一證人因酩酊大醉而對有人曾伸手入其褲袋一事毫不知情此點,是完全可以理解,亦不會對其他證人的證供締造任何疑點。 9.答辯人大律師最後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世仲,HCMA529/2003,當時的張慧玲暫委法官指出,從一個人的衣袋或背包偷竊物品,均屬扒竊罪行。而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頒下了初犯扒竊罪的被告應被判處12 至15 個月即時監禁的量刑指引,故此,上訴人在審訊後只被判以9 個月監禁實非過重。 判決 10.裁判官說:
11.上訴庭在HKSAR v. Lo Wai Ming,CACC530/2005一案中引用了Evans LJ在R. v. Garrod [1997] CLR 445對何謂混雜陳述的闡釋:
上訴庭續指:
12.上訴庭亦在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9一案中指出:
13.在本案中,根據控方所指,上訴人在警誡下對第三證人所作的回應,是:
陳述的內容包含了盜竊罪中不誠實之元素,故此不屬全開脫性質,屬混雜陳述。 14.上訴人的大律師列舉HKSAR v. Wong Chi Wan, CACC156/2005,指出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上述的混雜陳述,實與上訴人庭上的證供吻合,而對控方案情構成了疑點。 15.Wong Chi Wan案涉強姦指控,該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證人是否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該上訴人作供時沿用他警誡供詞的內容作為其答辯理由。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把混雜陳述當作全開脫性質看待,對陪審團作出指引時向陪審員指出,上訴人的陳述只能被視作其即時反應,令致陪審團沒有適當考慮該陳述與其庭上證供的一致性,故此導致定罪不安穩。 16.本案的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並沒有沿用警誡供詞的內容作為其答辯理由,他堅稱警員是濃縮了他當時所說的話,他辯稱他當時的回應和第三證人所聲稱他在警誡下所說的陳述不盡相同。在此證供層面下,裁判官有權在充分和全面地衡量其證供後拒納其證供,並因其可信性存疑而拒納他在警誡下陳述的辯白部份。 17.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有如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所述,曾將手伸入第一證人的褲袋潛出紙幣。如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那麼,則無論上訴人在警誡下的陳述屬全開脫性或混雜陳述,有關開脫的部分以至上訴人在庭上所稱他是在地上拾獲紙幣的證供,均必然為裁判官所拒納。 18.事實上,即使一名被告人在作供時全盤沿用其混雜陳述,陪審員會賦予混雜陳述當中辯白部分的比重實際上極為有限,根據上訴庭在Lo Wai Ming, CACC530/2005一案指出:
19.上訴理據(1)不成立。 20.上訴理據(2)可以簡單處理。上訴人的大律師指第二證人是在15 米以外對事件作出觀察,卻不能仔細看見上訴人的手中的物件,但第三證人在20 米以外卻可清楚看見上訴人手中拿著紅色紙幣,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第三證人的觀察是否準確。 21.根據第三證人所見,當時燈光足夠,觀察期間雖曾有車輛經過,但並無影響他的觀察。 22.本席認為第二和第三證人上述的證供並不存在分歧,重要的是兩名證人均看見上訴人曾把手放進第一證人的右褲袋,而上訴人被截停時就正正拿著三張及後為第一證人證實從他袋中不翼而飛的100 元鈔票。 23.本案有著充分可供定罪的證據。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4.上訴人大律師力陳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本案所涉金額不高,上訴人只屬機會主義形式犯案,判處即時監禁實屬嚴苛;而在缺乏證供顯示此類罪行的廣泛性下,判處阻嚇性刑罰屬原則性犯錯,刑期亦屬明顯過重。 25.事實上,本案與HKSAR v. Pun Yuk Bahadur, HCMA671/2005相若。該案的上訴人從一名正在天橋底睡覺的男子處盜取現金450 元。該上訴人在此之前曾有案底。彭偉昌暫委法官認同裁判官指案情等同扒竊的說法,並認為認罪後10 個月的判刑是適當的。事實上,上訴庭在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中明確指出,即使是扒竊罪行的初犯者,量刑起點應為12 至15 個月,此為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指引。 26.裁判官正確指出:
27.本案的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仍然只以9 個月監禁作起刑點,已偏離上述所說的12 至15 個月,屬寬大處理,刑期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何德輝律師行委託葉德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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