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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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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30日
裁決日期:2005年1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 (1) (b) 條 ,分別處入獄6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一審情況
2.簡單說,控方指上訴人早已債台高築 ,卻隱瞞實況 ,在未有充份披露其債項下再取得兩間財務公司的借貸,詳情可見所定兩罪的「罪行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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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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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景康,你被控大約於2000年11月9日,在香港新界荃灣衆安街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藉欺騙,即虛假地聲稱你只有向邦民日本財務 (香港) 有限公司申請貸款連每月還款額港幣$3,500 ;向香港華人財務公司貸款連每月還款額港幣$5,093 ;向香港警察儲蓄互助社貸款連每月還款額港幣$2,452.32 ;向日本信用保證財務有限公司申請貸款連每月還款港幣$4,954 ;有信用卡欠款須還款港幣$1,500 ;並意圖欺詐而誘使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的嚴永坤向你貸款港幣13 萬元,而導致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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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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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景康,你被控大約於2001年1月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新鴻基財務有限公司藉欺騙,即虛假地聲稱你只有向邦民日本財務 (香港) 有限公司借貸而每月還款額港幣$3,500 ;並意圖欺詐而誘使新鴻基財務有限公司向你貸款港幣3萬元,而導致新鴻基財務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
3.證據方面,裁判官先就控罪 (1) 作出了如下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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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控方證人 (梁) 乃永亨的市場主任。他於2000年11 月9日接見及處理被告所作出的13萬元貸款申請。梁向被告索取其 ….. 入息證明及欠債資料。被告向梁訛稱只欠下 (i) 邦民5萬元,每月須還款3,500元;(ii) 華人8萬元,每月還款5,093元;(iii) 警察儲蓄社5萬元,每月還款2,4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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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隨即把上述資料寫下貸款申請表 (P1號證物)内。梁記憶中曾向被告解釋該申請表内的一段聲明,内容指貸款申請者必須向永亨提供真確的個人及借貸資料。梁稱,他當時相信被告已真確及全面地披露其所有的負債。梁及被告並在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作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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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繼而把該申請表轉交上司 ,即第9控方證人 (‘嚴’) 批核。嚴沒有親自接見被告,但供稱永亨的貸款政策,是亦申請人的每月總收入,減去每月的總支出,如每月還有3千元盈餘的話,便會批出相關的貸款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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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決定是否批准被告的貸款申請時,嚴在涉案的貸款申請表背頁,寫下就此貸款申請的計算方法。(甲) 被告月入22,860元。(乙) 被告每月支出包括 (i) 如永亨按照被告的申請借出13萬元並以32期攤還的話,預期每月還款6,273元 ;(ii) 每月租金開支1,050元 ;(iii) 每月必須還款予警察儲蓄社2,452元 ;(iv) 每月必須還款予日本4,954元 ;(v) 每月必須清還某些信用卡1,500元 ;(vi) 每月必須還款予邦民3,500 元 ;….. 總數為19,7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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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基於被告總收入 (即22,860元) ,見去每月總支出 (即19,729元)。尚有盈餘3,131元,符合永亨的貸款政策,遂簽署確認他批核此貸款申請。嚴續稱,由於被告仍欠下華人一私人貸款,每月須還款5,093元,故永亨批准被告此13萬元貸款之餘,必須要求被告先清還欠下華人的借貸;故永亨扣除此借貸申請的手續費後,向被告開出共兩張分別為76,500 元及53,200元的支票 (P3及P4號證物) ,並要求被告把76,500元的支票先清還華人的貸款,及帶回還款證明,才給予被告餘款52,200元。此舉乃讓被告省卻每月向華人還款5,093元,才可滿足到永亨批出貸款的要求 (即收入減開支尚餘3千元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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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並代表永亨欲被告簽署一份貸款協議書 (證物P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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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 (P29號證物) 顯示,在被告永亨申請設計第一項控罪貸款的當天,被告尚有下列未償還的債項:大新,尚欠53,352元,每月還款1,976元;亞洲,尚欠28,959元,每月還款1,448元;渣打,尚欠85,120元,每月還款2,364元 ….. [即共尚餘結欠167,431元,尚餘每月還款共5,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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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被告向永亨聲稱他每月就某些信用卡須還款1,500 元,但同意事實卻指,當時被告實則尚有下列之信用卡欠款:渣打,尚欠94,349元,每月還款4,244元;東亞,尚欠29,678元,每月還款1,596元;大新,尚欠34,361元,每月還款1719元 ….. [即共尚餘結欠158,388元,尚餘每月還款共7,5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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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這些數據顯示,就涉及信用卡每月的還款額而言,被告其實向永亨少報了每月須還款6,059元 (即7,559元減1,500 元)。」 |
4.對於與控罪 (2) 有關的證據,裁判官則如此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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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方第10證人 (‘黃’) 為新鴻基的借貸副主任。黃負責接見及處理被告的貸款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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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獲被告提供其身份證、住址證明、被告人的警員委任證,銀行存摺、入息及借貸紀錄等。黃把這些資料填在貸款申請表 (證物P5) 。黃稱當時被告要求借款$30,000.00,以18 期攤還,而當時被告報稱只有欠下邦民一債項,且每月只須還款$3,500.00。黃並稱按公司的守則,他必須提醒申請貸款者,閱讀貸款申請表內的一段聲明,其內容主要是指申請貸款者,必須如實透露所有未清還的借貸紀錄。黃按被告提供的負債項目,寫下申請表上,雙方並簽署確認,並把申請表轉呈上司周批核 (周沒有作供) 。此申請最終獲成功批准,經扣除手續費後,新鴻基於同日向被告發出一張$29,550.00的支票 (P7號證物) 。新鴻基與被告並簽署貸款協議書 (證物P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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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11證人 (‘林’)乃新鴻基分行的經理,他沒有處理被告的貸款申請,但他供稱,此案發生時,新鴻基均以劃一的計算方法,來判斷是否批准相關的申請。林稱新鴻基是以貸款者每月的收入,除以其每月負債額,此比率若是小於九成的話,便可獲成功批核。林稱從涉案貸款申請表顯示 (i) 被告只申請$30,000.00,以18期清還,故每月預期供款$2,275.00;(ii) 由於被告透露他每月只需還款$3,500.00予邦民,故被告的每月總負債支出為$2,275.00 + $3,500.00 = $5,775.00。若以每月收入$21,860.00除以被告每月負債額$5,775.00,所得之百份率為26.4%,故被告之貸款申請,符合新鴻基借出款項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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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事實’顯示被告在向新鴻基申請貸款當天,並非只欠下邦民一債項,而是還欠下另外8間財務機構,合共欠款總額$564,001.00,即每月需還款$31,8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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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事實’亦指出,被告於2001年12月17日申請破產,法庭於2002年3月頒佈破產令時,被告尚欠永亨$102,255.00及新鴻基$17,2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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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其後向被告錄取共四份會面紀錄,辯方同意這些會面記錄均是被告自願提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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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2003年6月23日之會面紀錄 (證物P28(1)) — 警方向被告調查涉及共十二間財務機構的貸款申請,但被告基本上以‘唔記得’作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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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2003年6月24日 — 警方向被告錄取的會面紀錄 (P28(2)號證物),被告主要以‘唔想講’作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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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2003年7月23日上午的會面紀錄 (P28(3))號證物,因被告要求先吃午飯,才繼續作供,故會面因此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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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同日下午的會面紀錄 (P28(4)號證物),由於颱風關系,會面亦告終止。」 |
5.最後是辯方的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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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供稱,在1999年時,由於父親經營的飼料公司,出現經濟問題,且父親年事已高,未能獲得銀行借款周轉,故被告替父親向不同借貸機構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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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承認在涉及第一控罪當日,他的每月收入為$22,860.00 ,而單是每月需要清還予不同貸款機構的金額,便達$21,800.00 。但被告聲稱當時他的父親有協助他還款,故經濟上仍可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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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首項控罪而言,被告本是向永亨申請貸款$200,000.00,並希望以48期清還。被告並詳述作貸款申請時的細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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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指,永亨的職員接見他時,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之後該職員拿着他的身份證離開了一會,當職員折返時,手上持着一疊文件。被告稱,由於他曾向永亨三度借款,故相信該職員手持之文件,應是他過往的借貸紀錄。該職員曾詢問被告有沒有其他債項,被告隨即從銀包內取出三、四張信用咭,展示及告知該職員,表示除欠下信用咭款項外,亦欠下其他財務機構債項,該職員遂給他紙及筆,並着他即場致電相關財務機構,找出所有欠債結餘,他亦按該職員指示,結果把其他財務機構的名稱,所欠的總結餘及每月須還款多少等的資料,清楚寫於紙上,該職員後把該紙取去,並囑被告可到街上逛逛。過了個多小時後,該職員告知被告,永亨只批准貸款$130,000.00予他,並開出兩支票,其中一張支票作為清還欠下華人的欠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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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永亨的貸款申請,被告呈遞D1號證物,即包括他的警察委任證,住址入息證明文件及存摺等,他稱,他申請此貸款時,已向永亨提供此D1號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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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涉及第二項控罪,被告的版本如下:被告接獲新鴻基一張‘預先批核貸款$30,000.00’的文件,他遂前往涉案的分行,當時他向新鴻基的職員提供了證物D2的文件,即包括他的警員委任證、住址、入息證明文件及存摺等,他說該職員把上述的文件予以影印,他強調在填寫貸款申請表的過程中,他曾向該職員表示,他尚欠下其他財務機構一些債項,亦欠下一些信用咭數,該職員回應道『得嘞,唔駛啦。』他稱,在他簽署該申請表時,他欠下邦民,每月須還款$3,500.00那一項的陳述,根本沒有寫在該申請表內。被告並指該職員繼而把‘所有文件’帶進一間房內,不久後便向他表示,貸款申請已獲成功批核,他再度提醒該職員,他尚有其他欠債,但該職員不耐煩地責駡他道『得嘞,唔駛咁煩啦。』他終取去新鴻基開出的一張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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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指,直至2001年年尾,父親着他再在經濟上予以援助,但他深明難以挽救當時的局面,才決定申請破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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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指警方向他錄取會面紀錄時,只向他展示10多份貸款申請表,但卻沒向他展示所有申請表的附帶文件,且事隔太久,無以作答,他曾向警方提出要求參看相關的附件,好讓他清晰交待涉案的指控,惟事件一拖再拖,警方不單沒有回應,反而向他提出檢控,故表示深感不公。」 |
針對定罪的上訴
6.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了共四項上訴理由。
7.理由 (1) 指裁判官錯准控方把一項控罪詳情與控罪 (2) 完全相同 ,但以「企圖」形式提出的控罪 — 控罪 (3) — 作爲控罪 (2) 的交替控罪予法庭考慮,最後卻仍然裁定上訴人控罪 (2) 罪名成立。
8.上訴人依賴的是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51 (3) 條:
「….. 一項罪行的指稱,須視爲包括企圖犯該罪行的指稱;凡任何人被控告犯企圖犯某罪行 ….. ,而不是被控告既遂罪行,則即使顯示他就既遂罪行有罪,仍可就他所被控告的罪行將他定罪。」
9.上訴人的意思是,根據第51 (3) 條的下半截條文,若某人被控以「企圖」罪,這人便必須被裁定「企圖」罪成立,即使證據證明他已犯下有關的既遂罪行 (completed offence) ,亦都一樣 。裁判官不裁定控罪 (3) 而裁定控罪 (2) 成立,就是違反了第51 (3) 條。
10.本席認爲,上訴人的這個説法,並無根據。
11.本席認爲 ,上述的條文 ,只針對控方單把某人控以「企圖」罪的情況,其用意在防止干犯者因完成了有關的罪行,卻沒有被控以既遂的罪名而脫身。相反,第51 (3) 條的上半截條文表明,一項既遂罪行的指控,原來就包括「企圖」。亦即是說,當證據不能證明某罪既遂,卻又證明干犯者的行爲心態已構成「企圖」的話,法庭可不理控罪書的内容而自行裁定干犯者「企圖」罪成立。具同樣作用,甚至用意更爲清晰的條文,可見於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3) 條。該條訂明:
「凡有人被控犯某項罪行,則即使該人並無被控企圖犯該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
12.無論如何,從效果看來,控方的做法,與《刑事程序條例》或《刑事罪行條例》裏的規定都沒有分別。從答辯人所提供的判例R. v. Campo Elkin Velasquez [1996] 1 Cr App R 155看來 ,控方把「企圖」標明爲某項既遂罪行的交替性控罪予法庭考慮,亦非首次。還有,本案主控在開審時已向裁判官清楚解釋過,辯方不可能不知道控方的用意。主控當時是這樣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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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我都需要再重新解釋番。就係回應番係第一次個排期審訊嗰陣時候,就曾經有一位人士,就係第二控罪新鴻基財務有限公司個周明燿先生,我哋係冇傳召,當然我喺呢個階段就唔係話畀口供,但係就係呢個係控方個案情,就係呢個周明耀先生係喺審訊裏面,我哋係冇預納佢做證人咁樣,但係我個了解就係周明耀先生係批核呢個有關新鴻基方面呢個貸款咁樣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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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點解要擺呢個第三嗰個交替性控罪呢?就係控方傳召所有嘅證供同埋證物之後,控方會向法庭陳詞就係喺所有嘅環境證供,係控方可以證明到係可以向法庭陳詞到係作一個係不可抗拒嘅推論,就係被告人係已經係干犯咗呢個第二控罪,但係如果係有呢個技術性嗰個問題,個爭議就係由於嗰位周先生係並冇傳召入嚟,控方根據被告人嗰個當所 – 作所謂個聲稱嗰陣,係已經係到咗呢個係法律上係企圖嗰個階段嚟,故此就係如果係控方喺第二控罪裏面係未有結果嗰陣時候,咁樣就控方就喺呢個法庭就係跟進考慮第三個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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咁當然喇,如果第二控罪係控方有證據嗰陣時候,法庭係唔需要作一個裁決有關個第三條修訂控罪。呢個就係即係嗰個案件發生到今日時候個情況嚟。」 |
稍後,他進一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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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個相關嘅條例就係呢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嘅第51節 ….. 呢個51節就係亦都提供咗一個法律嗰個依據喺呢度,就係如果係就有關今次嘅爭拗嚟講,就係第3節嗰度就係『一項罪行的指稱需視為包括企圖犯該罪行的指稱,凡任何人被控告企圖犯某罪行,或被控告犯任何在犯某罪行之前所作的襲擊或其他行為,而不是被告被控告嘅罪行,即使他顯示他就該罪行,仍可就他所被控告的罪行,將他定罪』,所以呢個係包括企圖咁樣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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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其實根本就係喺程序同埋喺法理上,係冇強制性控方一定要落呢個第三嗰個交替性罪行,控方喺落呢個罪行之前,當然係未有係諮詢被告方面,但係如果喺控方嗰個案情終結嘅時候,或者喺審訊途中如果發覺有咁嘅可能性,而控方先至要求法庭考慮,我認為係對被告係極之不公,所以我代表控方認為應該喺開始審訊之前,就已經係給予被告一個忠告或者警告,就係有可能會涉及到一個係企圖犯罪咁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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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當然控方亦都係喺第二同埋第三控罪,只不過係要求 – 對唔住,法官閣下,因為我 – 好抱歉,法官閣下,因為我啱啱剛才見到想留個律政專員嗰度就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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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就係控方係並不要求話第二同第三控罪都一定有一個結果,只不過如果係 – 控方只不過係採取一個保險個態度,就如果係控方喺第二控罪係沒有結果嗰陣時候,就係懇請法官係考慮呢個第三控罪。」 |
13.總的來説,控方的做法,雖多少有些過份小心的味道,卻不致構成法律上的錯誤,也絕非程序上的重大不當。裁判官的裁決,因此也沒有什麽可批評之處。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2) 指裁判官錯准控方故意不在控罪 (2) 及 (3) 的控罪詳情中列明周明耀先生為虛假聲稱的對象。爲此,裁判官本人亦無法或無法充份考慮周明耀先生是否受騙。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 (2) 罪名成立因此也是錯的。同時,上訴人被剝奪了公平審訊的權利。
15.這裡所指的周先生,是新鴻基財務有限公司的一名職員,負責借貸申請的批核。主控把「企圖」明列為控罪 (3) 予法庭作控罪 (2) 的交替性罪行考慮 ,就是因爲這位周先生未被列作控方證人 (現知是離開了新鴻基及不願出庭) ,唯恐裁判官因此而不能肯定新鴻基有被詐騙的事實。這點從本席在上文第12段對主控的引述可見。
16.至於周先生不作供是否會令審訊變得不公,又或裁判官的判決有錯,本席認爲是否定的。
17.首先,從裁判官引述控方證據時的撮要可見,周先生沒有作供這事實,裁判官是有注意的。再説,根據取周先生而代之的是另一位證人林某供稱,按照新鴻基在案發時的貸款政策規定,申請者的原有債項,必須少於他月入的若干個百份比,方能成功貸款,詳情就如本席在上文引述裁判官的撮要一樣。這點,再加上裁判官所接納的,新鴻基借貸副主任黃某指自己只從上訴人那裏獲得過部分原有債項的資料的證供,新鴻基受上訴人所騙而批出貸款的結論,完全是不可抗拒及唯一合理的:Hong Kong Archbold 2004,1272頁,22-141段。當然,這裡還有兩個可能 ,就是,周明耀明知由黃某上報的資料不完整,卻胡亂向上訴人批出貸款,又或上訴人與周明耀串謀,通過向黃某所披露的不完整資料,取得貸款。然而,這些可能明顯落入臆測(speculation) 的範圍 ,裁判官實無須考慮。還有,本席注意到,控罪 (2) 及 (3) 的控罪詳情 ,曾幾經修改 ,而且都與誰人受騙這個細節有關,最後演變至不提個別人士而光指「導致新鴻基財務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期間並未遇到辯方的任何反對。
18.最後 ,上訴人在其典據一覽表上列出的兩個判例 :R. v. Chan Kang-to [1997] HKLRD 412 與R. v. Rozeik [1996] 3 All ER 281,無論在事實或法律方面都與本案不同,本席實在看不出它們對上訴人有任何幫助。
1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3) 指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才首次提出,上訴人的月薪本來就不足以應付他的原有債項,所以不可能不知道以下事實,即,若然他向兩間受害財務公司全然披露其債務的話,他的貸款根本不可能成功。裁判官這樣做,一方面剝奪了上訴人就這個提法的回應權,另一方面亦對上訴人在月薪外並無收入的結論作出了錯誤猜測。
20.對於這個上訴理由,本席亦不以爲然。
21.從控方的證據,與辯方承認的事實看來,上訴人入不敷支的説法 ,乃控方始終所依 ,亦即他們起訴論 (case theory) 的重要部份,是他們祈望法庭能推斷出上訴人欲以隱瞞事實的方法來取得新貸款的重要依據,這是再清楚不過的,甚至是常識問題,主控在結案陳詞中亦有論及。同樣,上訴人作供時也解釋過自己如何能償還舊債,在盤問時就更是如此。裁判官順著控方的説法作結論,本席實看不出有什麽突然。説是剝奪了上訴人的回應權,就更令人摸不著頭腦。還有,上訴人所引用兩個的判例:HKSAR v. Yu Fai Tat, FACC1/2004與HKSAR v. Chan Tit-shau, FACC8/2004,在法律和事實上都與本案分別很大,根本不足爲鑑。
22.至於上訴人的收入,他既是警員,每月的薪酬就當然是固定的了。此外,他在作供時提到有父親的資助,不過就再沒有提到其他,情況就像本席在上文引述裁判官對證供的撮要一樣。既是這樣,裁判官指他的經濟來源有限,是有根據的。無論如何,裁判官是這樣分析上訴人的經濟情況的,本席認爲非常合理。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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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同意事實’指,於第一項控罪發生當天,被告的收入為每月$22,860.00而須清還的債項每月已達$21,800.00,這數目還未包括向永亨申請的$130,000.00貸款,單是此項欠債,預期的每月還款額為$6,273.00此外由於被告須在經濟上支持一家四口的開支,其他的必須支出 (如生活費) 又達不少於每月$6,000.00,被告每月的總支出已遠超其收入,被告在接受盤問時 ,只好推說:『大部份債項由我父親負責。』被告更稱父親在每月月尾,也給四、五萬元予被告。此解釋與被告聲稱,是為父親經濟上的需要,而作出貸款申請存有明顯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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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聲稱,由於父親飼料生意,在1999年經濟出現問題,才替父親出面借款之說,亦甚牽強;因被告向永亨借款,早於1997年已發生,當時借款$160,000.00,在1998及1999年又再向永亨借款分別$70,000.00及$200,000.00。」 |
23.還要指出的是,資不抵債,並不是裁判官給上訴人定罪的唯一原因。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的第13至15頁列出了多個否定上訴人證供的理由,而且都與上訴人遞表候批時的情況有關,亦即道出了上訴人所供版本的内在不可能性。
2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4) 指裁判官在衡量永亨及新鴻基的職員,控方證人 (8) 至 (10) ,梁、嚴、黃三人時,指他們的證供一致,及在細節上互相支持,卻沒有解決好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所提出的,存在於幾位證人之間的重要衝突及矛盾。
25.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以錄音謄本計有八頁。本席在細閱後發覺,裏面確有不少對梁、嚴、黃三人的證供的批評。然而,這些批評,基本上都甚細微,而且大多環繞著向上訴人索取原有債務的資料和審批時的情況,用意在提出一個可能,即,爲了爭奪市場,有關證人都在半眯著眼,胡亂放債。問題是,這些批評,實在沒有哪個是較突出的,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也未有對任何批評特別加以圈點。相反,正如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控方結案陳詞時還主動提到,某份貸款申請表 (證物P1) 的背頁 ,標明了某些原有債項,令控方要即時申請進一步修改控罪 (1) 的詳情。這裡的意思是,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之間,又或控方證人與呈堂文件之間的出入矛盾,留意有加,卻未必覺得重要到要逐項處理。
26.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評估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爲,他們對批核貸款的申請,都是嚴謹的,卻被時間沖淡了記憶。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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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被告向永亨及新鴻基貸款申請的共3名證人,即梁、嚴及黃,由於作供與案發日期相隔久遠,故未能憶述被告作出相關貸款申請時的每一細節,但由於永亨及新鴻基的貸款政策清晰,故他們均能肯定地說出,是基於他們相信被告所提供的收入及支出的資料,再以他們公司所訂下的‘方程式’,來釐定可否借出款項予被告。從永亨開出兩支票,並指定被告必須先清還華人的欠款,及必須出示還款證明等,這反映梁及嚴確很重視被告所提供的收入/支出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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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涉及新鴻基的貸款,黃指被告雖只透露邦民一債項,但黃其實當時亦有考慮過被告欠下華人及警察儲蓄社的債項 (因此兩債項可從被告的銀行存摺顯示出來) ,但由於被告能出示已向華人清還債項的證明,而警察儲蓄社亦可被視作一儲蓄項目,故沒有把它視為一支出。被告雖指梁,嚴及黃選擇性地只寫下屬被告的部份債項,但從上述的證供顯示,他們均以嚴謹的態度處理被告的信貸資料,再者,梁及黃雖負責接見及處理被告涉案的貸款申請表,但兩人均沒有審批權,故梁及黃沒有必要刻意替被告虛報或隱瞞債項。而永亨及新鴻基只容許較高級的職員,才能有批核權,此點反映兩受害機構在審核貸款申請的程序,亦十分嚴謹。」 |
27.最後,本席從裁判官的計算注意到,在控罪 (1) 發生時,被告未計生活開支的純負債額已達495,753元,且須每月還款21,801 元,可月薪卻只有22,860元。一個月後,即控罪 (2) 發生的時段,他的負債額已升至667,964元,每月還款則增至35,331元,月薪照舊。本席認爲,上訴人以上的經濟狀況,若如實披露的話,那麽再胡來的貸款審批員亦不可能視而不見。
28.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28. 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或未有充份考慮把上訴人處以緩刑,況且在一切有關的情況下,6個月的即時監禁實太過嚴苛。
29.以下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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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在判刑前,索取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被告亦同意兩報告的內容。被告現年44歲,父母均70歲,太太乃家庭主婦,並育有20及15歲大的兩名兒子。被告於1979年加入警隊,被告的上司吳督察表示,被告一向工作表現良好,曾兩度被推薦晉昇,但均不成功。辯方求情時強調被告深得家人支持,因被定罪而喪失工作及長俸,因而對家人亦影響深遠,且被告一直有還款予不同的財務機構,直至確無力償還時,才作出破產的申請,並指被告不會再犯任何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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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除考慮上述的求情因素外,亦考慮被告從沒案底,但被告乃經審訊之後被定罪,他在審訊作供時,把罪責推在數名銀行/財務公司職員身上,亦對向他錄取會面紀錄的同僚,作出強烈但無根據的指控,毫無悔意。從兩份報告的字裡行間,被告仍流露出缺乏悔意的訊息。本席故排除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令的可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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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考慮過本案的嚴重程度後,本席以每罪六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經考慮過求情理由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的求情理據,可縮短6個月的監禁期。而本席亦考慮過Tam Sze Yan Mag. App.1003/02一案,由於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該案上訴人 ,亦是被裁定兩項‘欺詐罪’,而被判每罪須服刑6 個月監禁,部份分期執行,監禁期共9個月。本案兩項控罪,是獨立地干犯,犯案日期及受害機構亦不同,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過整體判刑輕重的原則後,決定命令兩項控罪的監禁期,同期執行。」 |
30.本席認爲,裁判官的量刑,並無問題。事實上,他雖沒有詳細解釋過緩刑何以不是一個合適的刑罰,卻明顯與上訴人缺乏悔意有關,反正他亦有考慮到緩刑的可能。無論如何,6個月的即時監禁,不單原則沒錯,亦不過重。
31.至於上訴人所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愛蓮, HCMA 519/2003,簡單講就是一件個別的案例。原訟庭是基於涉案被告的悔意及家庭背景等「特殊情況」而網開一面,改判緩刑的,這在判詞中已清楚講明。同樣的情況,並不適用於上訴人。上訴人指自己剛與妻子和好,不能承受再入獄的考驗。如果屬實,實在遺憾,卻不是可緩刑的理由。
32.最後,本席亦考慮到以下的事實,即,上訴人在成功取保外出等候上訴前,已服刑2個月,按正常在監中可獲的折扣計算,亦即服過了刑期的一半。然而,本席在小心考慮後認爲,把餘下的刑期繼續執行,亦不致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相反,本席並不認爲他應為成功取保而得益。
33.上訴人針對刑期的上訴亦駁回,須即時歸押服刑。
控方: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委託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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