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庫財務有限公司 訴 溫水石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121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MP 121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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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128章
《土地註冊條例》
   
  有關位於新界大埔並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丈量約份244號地段462號A的各塊或各幅土地以及在該等土地上的宅院、豎設物及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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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江庫財務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溫水石  
第二被告人 曾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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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月31日

                    

  

                    

1.根據一份日期為2006年1月3日的臨時買賣協議(“該臨時協議”),第一被告人(賣方)願意售賣稱為丈量約份244號地段462號A的土地財產(“該土地”)予第二被告人(買方)。

2.身為業主的第一被告人取得西貢地政專員發出的建屋牌照,可在該土地上興建一小型屋宇。不過,所發給的建屋牌照禁止業主在沒有事先獲得地政專員書面批准的情況下,將上述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3.第一被告人根據建屋牌照的條款,取得 directors of the Land的批准,可向原告人借貸,以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有關貸款以日期為2002年11月7日的建築按揭作抵押,並已在土地註冊處妥為註冊。

4.有關建築按揭亦禁止第一被告人售賣、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土地或協議進行上述交易,但如事先獲得原告人書面批准,則作別論。

5.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歸還上述貸款,因此原告人根據上述建築按揭,採取行動,執行有關條文,並獲法庭判其勝訴。法庭於2006年11月20日,命令第一被告人將該土地的空置管有權,連同該土地上已興建的建築物交予原告人。

6.原告人之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已同意以代價1百萬元,出售建於該土地上的小型屋宇地下那一層予第二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也沒有將送達認收書存檔。

8.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應訊之前,已將送達認收書存檔,但對原告人的申請,則沒有以誓章形式提出反對和將誓章存檔。在本席席前,第二被告人並不能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他只是說:

(1)     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控告他,便要負上責任。他大概是指身為業主的第一被告人應該負上責任。不過,本席完全不認為這是一個理由。

(2)     他支付了代價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現已失踪。無論是將第一被告人加入成為第三方,抑或是在另一訴訟中控告他,都是於事無補的。

9.對於原告人提起的訴訟,第二被告人是沒有抗辯可言的。該臨時協議是在簽立建築按揭後註冊的。由於這項協議並沒有得到地政專員的同意,因此是違反建屋牌照的。再者,他也沒有或者完全沒有得到原告人(承按人)的書面同意,因此亦違反了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的建築按揭。

結論

10.故此,原告人應該得到勝訴的判決,即:

(1)     由法庭聲明上述臨時協議是沒有效力的;

(2)     由法庭聲明原告人並不受該臨時協議約束;

(3)     由法庭聲明該臨時協議在西貢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立即註銷;以及

(4)     第二被告人須支付本訴訟的訟費。如各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吳靜江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冠驥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由法庭一級傳譯主任麥凱賢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