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e Textiles Ltd 訴 Lai Chung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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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1996年4月12日在高等法院發出本案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於1995年6月至9月期間借予被告人的111,300元。被告人否認申索。案件於2002年10月29日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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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81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2年第681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7日 宣判日期:2008年2月27日 訟費覆核判決書 案件背景 1.原告人於1996年4月12日在高等法院發出本案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於1995年6月至9月期間借予被告人的111,300元。被告人否認申索。案件於2002年10月29日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2.被告人於2006年9月11日申請撤銷本案,理由是原告人過度和沒有合理解釋地拖延訴訟,導致極大風險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或導致或可能導致被告人的權益受到嚴重傷害。 3.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寶華經聆訊後,於2007年4月26日撤銷本案申索,及命令原告人須繳付被告人本案訟費(包括該申請的訟費) ,如果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 4.原告人就馬法官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馬法官於2007年6月7日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及命令原告人付給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5.被告人於2007年6月12日存檔訟費單,要求就馬法官於2007年4月26日和6月7日所作命令涉及的訟費進行評定。本席於2007年10月5日完成訟費評定。原告人不滿本席的決定,提出本覆核申請。 覆核程序 6.本覆核程序原定於2008年2月1日進行。原告人當日缺席聆訊,其覆核申請被撤銷。 7.原告人期後申請重新處理其覆核申請。原告人的代表姚先生解釋因為他記錯聆訊日期所以缺席聆訊。2008年2月1日所作的命令尚未批核,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意法院仍有權處理原告人的訟費覆核申請: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42/1/19段及英國案例Re Harrison’s Share [1955] Ch 260。 8.但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原告人逾期提出其訟費覆核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覆核申請須於有關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本案有關的訟費命令於2007年10月5日作出,但原告人於2007年12月27日才提出申請,逾期近兩個月。 9.姚先生解釋原告人對於訟費覆核程序不甚理解。於2007年10月5日的聆訊後,原告人有即時就被告人的計算提出爭議。原告人待法院於2007年11月20日發出計算列表後,於11月30日提出反對理由書,並於2007年12月27日正式提出傳票申請。 10.本席留意到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評定訟費後亦多次要求覆核。本席認為應延展時限,處理其覆核申請。 訟費覆核 11.原告人要求覆核下述訟費單項目:
12.原告人於覆核聆訊中撤回代墊支費用和訟費評定費用的覆核申請。 (1) 項目E3、7、8和F3、7、8的覆核申請 13.訟費單項目E3、7、8和F3、7、8,涉及2006年9月11日、2007年1月17日和2007年2月14日的聆訊的準備和出庭的律師收費。 14.原告人曾於2006年8月4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院就本案的進一步法律程序作出指示。傳票於8月14在聆案官席前聆訊,聆案官當日同時處理原告人在DCCJ 6819/2002提出的同一傳票申請。原告人於聆訊中指出DCCJ 6819/2002一案的被告人公司已被撤銷註冊,聆案官把聆訊押後至9月11日。 15.9月11日,聆案官獲悉DCCJ 6819/2002的被告人經已申請重新註冊及兩宗案件的被告人將會申請剔除原告人申索,決定把聆訊押後至10月13日及指示被告人從速提出剔除案件申請,和命令當日的訟費歸於訟案中。9月11日的聆訊歷時20分鐘,聆案官命令將一半時間撥歸DCCJ 6818/2002一案。 16.被告人在E3和F3項目中要求10分鐘的律師收費準備9月11日的聆訊,和2小時的律師收費出席當日聆訊。在訟費評定程序中,原告人同意從E3項目扣除5分鐘,餘下5分鐘準備工夫。本席亦從F3項目扣除1小時50分鐘,餘下10分鐘的聆訊時間。 17.此外,原告人於2007年1月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中文譯本。聆案官於2007年1月17日同時處理原告人在DCCJ 6819/2002提出的同一傳票申請,聆訊歷時51分鐘。 18.被告人在訟費單E7和F7項目中,要求10分鐘的律師收費準備聆訊,和30分鐘的律師收費出席當日聆訊。在訟費評定程序中,原告人同意從E7項目扣除5分鐘,餘下5分鐘準備工夫。本席亦從F7項目扣除4.5分鐘,餘下25.5分鐘的聆訊時間。 19.此外,原告人亦於2007年2月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院就本案進一步程序作出指示。聆案官於2007年2月14日同時處理原告人在DCCJ 6819/2002提出的同一傳票申請。聆訊歷時14分鐘。 20.被告人在訟費單E8和F8項目中,要求5分鐘的律師收費準備聆訊,和10分鐘的律師收費出席當日聆訊。在訟費評定程序中,原告人撤回就E8項目的反對。換句話說,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收取5分鐘準備時間。本席從F8項目扣除3分鐘,餘下7分鐘聆訊時間。 21.原告人要求覆核上述項目的理由是:「本司認為,每次傳訊申請均列明全是要求中文譯本,根據第5章第5條《翻譯法定語文規則》,被告可於本司聯絡及道明要求文件的類目,及可申請撤銷到庭聆訊傳票,所以一切準備及到庭時間均是可以避免的,建議取消67.5分鐘此項」。 22.上述的三張傳票,並非全部涉及中文譯本問題。就算涉及中文譯本的聆訊(如2007年1月17日的聆訊),原告人亦沒有在傳票中列明要求中文譯本的文件,聆案官須開庭作出查詢,才可確認要求譯本的文件是甚麼。根據《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採用語文規則》第3(7)條規則,應該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書面要求,列明甚麼文件需要中文譯本。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覆核的理由,更何況原告人同意了E3、7和8項的收費。本席經覆核後,維持項目E3、7、8和F3、7、8的原來判決。 (2) 訟費單A項目中關於與被告人開會的費用的覆核申請 23.項目A關於被告人律師與告人開會的收費。被告人的律師要求收取12小時40分鐘的律師時間,本席只批准7小時45分鐘。 24.原告人要求覆核的理由是:「會議過長,沒有明確指示,可能與另案DCCJ6819/2002一同開會兩案,但收費單安排在DCCJ6818,存在不清楚空間,建議再批減四個鐘頭」。原告人進一步在覆核聆訊中提出DCCJ 6818/2002事關借貸,相比DCCJ 6819/2002一案所涉及的貨款爭議較為簡單。 25.就於本案在高等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本席批准了5小時的會議時間。被告人沒有把相關的會議紀錄呈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解釋,本案曾於1996年至2002年在高等法院進行,距離今天有一段長時間,再加上被告人當時是由另一位律師代表,所以未能提供相關的會議紀錄。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26.根據法院紀錄,本案在高等法院進行期間,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應進行了下述工作:
27.雖然本案所涉及的爭議並非複雜,但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仍須與被告人開會以獲取指示以處理上述事宜。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法院確認以把本案和DCCJ 6819/2002一案的開會時間分開處理,沒有重覆。律師用5小時處理上述事宜是必須的,本席決定維持原判。 28.就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程序而言,被告人和他的代表律師舉行了五次會議。
29.因此,本席就於A項目的覆核申請,決定維持原判。 結論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31.法院通常考慮,勝方理應獲得申請的訟費。被告人成功反對覆核申請,理應獲判申請的訟費。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後,認為被告人反對覆核申請涉及約10,000元訟費。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須付給被告人覆核的訟費(包括2008年2月1日的訟費),即時評估為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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