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e Textiles Ltd 訴 輝凱貿易有限公司

Case No.DCCJ 2205/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20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8年第2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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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OME TEXTILES LTD  
   
被告人  輝凱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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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 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10月6日

判決書

1.原告公司Come Textiles向被告公司輝凱追討一筆港幣100,000元的貸款。輝凱現申請將此申索剔除及將此訴訟撤銷。

背景

2.案中涉及的各方,於相關時間皆從事布疋或成衣貿易。Come Textiles所指提供輝凱的借貸發生在1995年。

3.1996年4月,Come Textiles曾入稟高等法院,分别向輝凱和其董事黎先生提出追討。2002年,兩案移交區院法院繼續,分别成為DCCJ 6818/2002及6819/2002。

4.在DCCJ 6818/2002,Come Textiles向黎先生個人追討借款。但因Come Textiles拖延訴訟太久,法庭應輝凱申請,於2007年4月撤銷了這訴訟。

5.至於DCCJ 6819/2002, Come Textiles向輝凱追討兩筆款項,分别是:

(1) Come Textiles 於1995年5月借予輝凱的一筆港幣10,000元的款項;

(2) Come Textiles於1995年4月至10月期間售賣貨物予輝凱的貨價尾數,合共港幣322,964.39元。

6.法庭於本年3月審訊該案,並於3月19日頒下判案書。從判案書得知以下背景:

(1) Come Textiles指曾向輝凱及黎先生提供的借貸,包括:

(a) 借予輝凱港幣10,000元 (即該案中申索的款項之一);

(b) 代輝凱直接支付予輝凱的布疋供應商,名為金富豪時裝厰有限公司,港幣100,000元 (即本案中申索的標的款項);及

(c) 借予黎先生個人的款項 (但追討黎先生之訴訟即DCCJ 6818/2002已被撤銷)。

(2) 1996年,Come Textiles及輝凱達成協議。由輝凱的買家New Kids Co Ltd,代其向名為Fountain Garment Factory 的公司,支付港幣187,500元,作為直接支付輝凱欠Fountain Garment的服務費和欠Come Textiles的貨價。最終New Kids只付了港幣 125,000元給Fountain Garment。

(3) 該筆125,000元付款中的15,000元乃支付輝凱欠Fountain Garment的服務費;餘下的110,000 元乃支付輝凱欠Come Textiles的貨款。換言之,輝凱仍欠貨款剩餘尾數港幣212,964.39元。

7.法庭遂判Come Textiles 勝訴,並撤銷輝凱的反申索。輝凱須支付Come Textiles上述欠款港幣 10,000元,和上述貨價尾數港幣212,964.39元。輝凱並須支付訟費。就該判決,並無上訴。

8.在該審訊中,Come Textiles的董事姚先生提交了Come Textiles和輝凱就該港幣100,000元的安排簽署的文件為證,日期為1995年9月5日。如上所述,Come Textiles 展開此訴訟,就是向輝凱追討該筆港幣100,000 元的欠款。

原則及理據

9.本申請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號規則提出,理由是本案申索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且濫用法律程序。法庭必須滿意這些理據是清楚明顯的,才會行使酌情權剔除申索和徹銷訴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Vol.1第18/19/4段。

10.輝凱指Come Textiles現在申索該筆港幣100,000元的欠款,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且濫用法律程序,主要基於以下理據:

(1) 申索已超過時效;

(2) 雙方已於DCCJ 6819/2002案裁決後達成和解協議。

有關時效

11.Come Textiles 現向輝凱追討的借款,是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故必須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内提出:見《時效條例》第4(1)(a) 條。

12.Come Textiles 在DCCJ 6819/2002審訊中提證,該借款乃根據1995年9月5日所簽署的文件而作出。為本申請,姚先生也將此文件呈堂。以該日期起計6年内提出訴訟的時效,實在已過。

13.但姚先生提出的理據有二:(1) 直至DCCJ 6819/2002的判決,他以為這港幣100,000元的債項已抵償了;(2) 輝凱放棄了時效的限制。

理據(1)

14.姚先生指他在DCCJ 6189/2002判決後,才知道上述New Kids支付的港幣125,000元,不能撥作抵償輝凱欠Come Textiles這筆港幣100,000元。言下之意是直至法庭該判決,他都當這筆欠款已由New Kids收到的款項中抵償了。

15.這指稱卻與事實不乎。根據該案的判案書(第32-36段) ,姚先生本人的證供,Come Textiles一向是透過Fountain Garment向輝凱收取貨款的。所以,當時Come Textiles, New Kids及輝凱協議的安排,是由New Kids直接把輝凱欠Come Textiles的布疋貨價,透過Fountain Garment付給Come Textiles。換言之,姚先生清楚該協議和New Kids所付款項,根本不涉及輝凱可能欠Come Textiles布疋貨價以外的其他債項。

16.因此,在審訊中當姚先生嘗試指New Kids支付的港幣125,000元,沒有任何部份是支付他在該案申索的貨價,而只是償還輝凱欠Come Textiles貨價以外的其他債項,包括該因Come Textiles代輝凱付款予金富豪而造成的港幣100,000元債項時,法庭亦拒絶接受這説法。法庭所以指正如姚先生本人的證供,Come Textiles 從New Kids收到的港幣125,000元應撥歸輝凱欠Fountain Garment的15,000元服務費及輝凱欠Come Textiles的布疋貨價(見該判案書第40-42段) 。

17.Come Textiles指當時以為該100,000元已因New Kids的付款而償還,並不成立。

理據(2)

18.姚先生又指在該判決後,雙方仍然商討解決有關欠款,輝凱仍承認欠款,所以輝凱必已放棄有關時效的法律限制。

19.根據《時效條例》,凡有訴訟權就追討任何債項或算定金額的申索而產生,而對此負有法律責任或須負責的人承認該項申索,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承認申索的日期而非在該日期之前產生: 見第23(3)條。但每項承認均必須以書面作出,並由作出該項承認的人簽署:見第24(1) 條。Come Textiles根本沒有這形式的承認的指稱或證據。

20.雙方務求和解進行談判,本身不會暫緩有關時效的計算或影響被告人的一方可依賴《時效條例》為抗辯理由:見Chitty on Contracts (29th ed) Vol.1 第28-111段。

21.至於暗示方面,即使按姚先生單方面的指稱,也並非指因為輝凱與Come Textiles這些商討,而導致Come Textiles忽略了在時限之内提出申索,又或因而受了甚麽不利或損害。

22.Come Textiles 指輝凱放棄了時效的理據亦不成立。

和解協議

23.假設有這筆因Come Textiles 代輝凱付給金富豪而成的債項,並進一步假設Come Textiles 不受制於上述時效條例,但輝凱指在DCCJ 6818/2002及 6819/2002判決後,Come Textiles (即兩案的原告人)、輝凱和黎先生 (即兩案分别的被告人) 達成和解協議,此後Come Textiles不可再向輝凱或黎先生追討。

24.所指的和解協議日期為本年5月8日。立約及簽署的三方如上所述。内容全文如下:

“上述甲、乙、丙三方現同意就香港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J 6818/2002及 6819/2002作出解,内容在附件”A” 中列出。

現甲、乙、丙三方確認此和解協議包括甲、乙、丙三方、金富豪、豐田製廠、及NEW KIDS COMPANY LTD. 之所有金錢糾紛,此後甲、乙、丙三方不能再提岀針對各方(包括金富豪、豐田製衣廠、NEW KIDS COMPANY LTD. ) 之任何法律訴訟及收數行動,各不相欠。” (底綫乃本席所加)

25.協議的附件A,乃三方於同日在DCCJ 6818/2002和DCCJ 6819/2002中分别存檔的同意傳票。兩傳票由黎先生的代表律師存檔,内容主要是輝凱將於5月9日或之前繳付予Come Textiles港幣100,000元,作為同時完全及最終解決DCCJ 6819/2002中Come Textiles獲得的判決及DCCJ 6818/2002中輝凱獲得之判決。

26.沒爭議的是Come Textiles已收取了上述和解款項。現在Come Textiles的姚先生在他的誓章指 (1) 輝凱的黎先生沒有在5月8日出現律師樓,如何與他簽下和解協議書?(2) 姚先生對上述和解協議第二段沒有印象;(3) 和解協議書沒有律師見證; (4) 輝凱的代表律師沒有把和解協議書存檔。

27.本席認為姚先生所指以上4點,跟他有否簽署這協議、或這協議是否有效無直接關係。姚先生指在他於6月26日的信件,已向輝凱的律師聲明他對該和解協議書的立場。他一方面聲稱沒有簽訂此和解協議書;但另一方面卻指會向高等法院提出此書無效的申請。究竟姚先生的立場是此協議書從沒出現及簽訂,或是雖簽訂了這協議,但因某些原因此書應判為無效?事實上,姚先生未有或未有有效地否認協議上的是Come Textiles 蓋印和他的綜合簽署。

其他考慮

28.聆訊中,本席請雙方考慮本申索是否屬於DCCJ 6819/2002案中應訴卻未訴的因由,繼而原則上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本席並將曾列舉了相關法律原則的其中一個近期案例給予雙方。經考慮後雙方也就這點陳詞。

29.本席給予雙方Nu Life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Healthy Livings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 Anor (高院案件编號HCA 1157/2006, 2007年9月12日的判決) 的案例 ,只因該案 (見第40-46段) 方便地總結了有關一案再審res judicata這法律原則的廣義應用及延展的案例,包括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v Dao Heng Bank Limited [1975] AC 581;Johnson v Gore Wood & Co [2002] 2 AC 1;Harvest Good Development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Ors, HCAL 32/2006等。有關的原則大致上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Vol.1第18/19/11段也有所解釋。

30.雖然Come Textiles指輝凱所欠借款港幣100,000元並非DCCJ 6819/2002案的申索項目,但Come Textiles及姚先生在該案中指稱,的確包括這所指債項:見該判案書(第13段) 。姚先生甚至提供了Come Textiles和輝凱簽署日期爲1995年9月5日的文件,以證明該所指債項:見該判案書(第15段) 。如上所述,法庭繼而被邀去考慮並決定Come Textiles由New Kids所收到的125,000元部份是否撥作償還這100,000元欠款:見該判案書(第32-36;40-42段)。

31.由此可見,本案所指的100,000元欠款,明顯是DCCJ 6819/2002中的相關事宜,法庭亦就有關事宜作出裁斷。至今即使假設不考慮上述和解協議,申索的時效亦的確已過,Come Textiles才提出申索該所指欠款,並將導至另一法庭再審理有關這所指債項的事宜。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這有違與訟方的利益,幾近濫用法律程序

結論

32.鑑於以上考慮,本案的申索清楚及明顯地是濫用法律程序,故理應被剔除。

33.訟費責任理應跟隨這結果。雖然代表輝凱的鄭律師要求,但本席經考慮後不打算判令訟費以完全釐償基準評定。

命令

34.Come Textiles的申索予以剔除及訴訟予以撤銷。Come Textiles須支付輝凱本訴訟包括本申請引起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交由法庭評定。就此訟費命令如有爭議,須於本命令作出後14天內向法庭要求聆訊,否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授權代表姚明忠代表

被告人:由鄭黄律師行鄭冠宙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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