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u Wei Guang 訴 Cheng Ki Yin

(I) 區域法院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上訴至上訴庭。請参閱 DCCJ1546/2007, DCCJ1545/2007 及 DCCJ1218/2007 日期:2008年5月21日 (II)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HCMP973/2008 日期:2008年9月1日
Case No.DCCJ 1546/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546/2007
DCCJ 1545/2007
DCCJ 1218/2007
(合併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1546、1545 及 1218號

-----------------------------------

原告人 XU WEI GUANG  
   
被告人 CHENG KI YIN  

(根據區域法院彭中屏聆案官2007年7月31日之命令合併)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4月1日、2日及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4月7日

判案書

 

原告人的申索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姪兒,她借了原告人的錢並親筆寫下借據,但沒還錢,原告人現入稟追討她欠款共人民幣¥85,000及利息[《申索陳述書》可見於文件夾第9頁]。

被告人的答辯及反申索

2.她所寫的借據是代本身經營的酒樓借錢,酒樓其後結業,她個人沒有還款責任,原告人現呈堂的借據是假文件。因原告人多次親自或派收數公司人員上門騷擾她及其兩名子女,某日更強搶她的手袋引致她蒙受財物、私隱、及精神損失,她現反申索共港幣$250,000[《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可見於文件夾第10頁]。

原告人的答覆

3.他否認曾騷擾她及其家人。他亦指她現呈堂的借據副本才是假文件。她亦有搶去他的財物,其後雙方經內地調解委員會調停了事[《人民調解協議書》可見於文件夾第54頁],他否認她有任何損失[《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可見於文件夾第11至13頁]。

原告人一方的證供

4.他親自作供,並傳召母親方映嬌作供。他及方映嬌的書面口供分別被納入為庭上證供[文件夾第20至22頁;第23至26頁]。

5.被告人幾年前在深圳經營食店,是原告人的親戚,原告人是內地居民。2004年3月,被告人從他借款¥50,000。2004年底,被告人歸還了¥5,000。2005年1月25日,被告人親筆寫下¥45,000的借據[證物P1]。

6.2004年7月25日,被告人從他另外借款¥40,000,須於2004年10月清還,被告人親筆寫下¥40,000的借據[證物P2],口頭協議月息1.5%,即¥600。自2004年10月到期後,被告人一直沒有清還該¥40,000欠款,雖則有付每月¥600利息,但自2005年1月起,被告人連利息亦沒付。

7.至今被告人尚欠原告人上述共¥85,000及利息。

8.被告人於2006年8月2日就本案前身在小額錢債審裁署提交的《抗辯書》[文件夾第31至31F頁]承認是她個人向他借錢及還錢[文件夾第31頁]。

9.方映嬌曾聽聞過被告人向原告人借錢一事,她對被告人的品格不甚恭維。

被告人一方的證供

10.她親自作供,並傳召證人盧淑萍作供。她及盧淑萍的書面口供分別被納入為庭上證供[文件夾第38至40頁;第41頁]。

11.原告人自2001年於汕頭大學畢業後來到深圳,寄居在她及丈夫所管理的深圳市福滿樓酒家(“福滿樓”)所承租的宿舍,承諾於找到工作後便遷出,但原告人找到工作後仍不遷出,宿舍的租金、水電煤等雜費一直均由福滿樓代付。

12.2004年,她的丈夫病逝,更遇上“沙士”,福滿樓資金週轉不靈,她以福滿樓名義從原告人借錢,當時並沒寫下任何借據。

13.2005年1月25日,原告人要求她就該兩筆欠款補寫借據,一張寫當日日期,另一張則寫2004年。他並要求她在兩張借據上均蓋上福滿樓的印鑑,她照辦如儀[該兩張借據的副本可見於文件夾第34及35頁],並交給原告人,她沒有保留任何副本。原告人應追福滿樓還錢,不是追她還錢。

14.2005年7月8日,福滿樓被查封並結業[《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可見於文件夾第36頁]。

15.另外,原告人多次親自或派收數公司人員上門騷擾她及其兩名子女,使她飽受精神困擾,就此現反申索港幣$100,000。

16.另外,2005年6月18日,原告人搶去她的手袋,使她失去證件,引致滯留深圳不能返港,內裡更有她先夫的遺物,價值絕非金錢可衡量,就此現向原告人反申索港幣$50,000。2005年9月12日,深圳羅湖區南湖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向雙方查證後發出《人民調解協議書》[文件夾第54頁],記述被告人借了原告人錢未還,雙方發生爭執,他拿了她的公司印章和身份證,而她則拿了他的身份證。

17.原告人將她的手袋裡的個人資料給予收數公司,侵害她的私隱,就此現反申索港幣$100,000。

18.證人盧淑萍作供指2005年6月18日,一名男青年(本席假設那是原告人,否則這點證供與本案無關)突然出現並搶去被告人的手袋後逃去無踪,手袋內似乎有一些物件,被告人失去了證件,須滯留深圳十多天不能返港。她不知道為何《人民調解協議書》 [文件夾第54頁] 記述被告人承認亦有拿去原告人的身份證,雙方並發生爭執。

本席的裁斷

19.本席考慮過雙方的結案陳詞。

就被告人一方的證供

20.被告人批評原告人呈堂了兩張假借據,被告人沒有任何有力證供支持這點,這顯然是專家的範疇。若容許本席比較的話,被告人所呈堂的借據副本[文件夾第34及35頁]無疑是從原告人所呈堂的證物P1及P2影印製成。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證物P1及P2為假文件。

21.被告人於2006年8月2日在小額錢債審裁署提交的《抗辯書》[文件夾第31至31F頁]中承認以個人名義向原告人借錢 [文件夾第31頁]。她在本席面前解釋說,當時還未看過這兩張(沒蓋上福滿樓印鑑的)假借據,亦不懂以個人名義或是以福滿樓名義借款有何不同;其後得到國內律師闡明兩者的分別,因此在區域法院存檔《答辯書及反申索》便改變了用詞。本席認為她一派胡言。

22.被告人雖指原告人搶去她的手袋內有她先夫的遺物,價值絕非金錢可衡量,可是被告人卻容許該《人民調解協議書》[文件夾第54頁]就這方面絲毫不作記錄,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不信納她就所有受爭議事項作出的證供。

23.證人盧淑萍的證供與被告人呈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不符,該《人民調解協議書》經被告人確認並簽署作實,她所敍述的情況何以與被告人明顯不符?盧淑萍何以沒有看到或提到被告人有拿去原告人的身份證?又或是雙方發生爭執這一環節?本席認為她偏坦被告人,她的證供不可信。

就原告人的證供

24.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真確可靠,他母親的證供只是聽聞得來,本身作用亦不大,本席不作參照。

結論

25.本席判被告人就其反申索敗訴,原告人就其申索勝訴,被告人須付尚欠之第一筆欠款¥45,000,及付此欠款之利息,自2005年1月25日開始,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被告人另須付尚欠之第二筆欠款¥40,000,及付此欠款之利息,以月率1.5%,自2005年1月1日起計算,直至今天,其後則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

26. 一般而言,勝方可得訟費,本席暫令原告人可得本案訟費(包括小額錢債審裁署的訟費),唯先前已另作命令之聆訊程序則不包括在內,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這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I) 區域法院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上訴至上訴庭。請参閱 DCCJ1546/2007, DCCJ1545/2007 及 DCCJ1218/2007 日期:2008年5月21日 (II)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HCMP973/2008 日期:200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