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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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永康被控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622/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622/2002

CACC 62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622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2年第1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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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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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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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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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陳永康被控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控方指申請人在2001年9月29日意圖搶劫位於九龍彌敦道558-560號地下之東海堂餅店。為了達到搶劫目的,申請人從後用鐵錘襲擊餅店內一售餅員陳巧敏(受害人)。他先大力打了受害人的頭頂右邊部分,再打她後腦部分,令她受傷。申請人後來離去,但遺下一把雨傘和一對白鞋。事件經過被店內的閉路錄影系統全部錄影。

3.案發後不久,申請人在九龍上海街及弼街交界處被警員34920號截停及拘捕。在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在廣華醫院地盤拾到錘仔,並在案發時,用錘仔“扑”人,目的是在“鋪頭攞錢”。

4.申請人被帶返油麻地警署後,由警員9222號向他作出詳細調查。在調查期間,申請人對有關罪行作出交待。他承認因“要錢開飯”,進入餅店用錘 "扑"女店員,然後到收銀處拿錢。但因有另一職員突然出現,申請人要急忙離去,並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申請人更承認曾利用一把雨傘收藏涉案錘仔,但在匆忙逃走時,將雨傘遺下。而申請人所穿之白鞋,亦在他逃走時甩掉,留在現場。

5.申請人否認控方的指控。案件編排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由暫委法官彭偉昌會同陪審團審理。

6.2002年11月20日開審時,申請人是由法援處轉聘湯顯森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

7.由於申請人否認曾自願向警員作出招認供詞,主審法官先獨自在“案中案”情序中處理申請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的問題。

8.經過兩天聆聽雙方証人之証供及大律師的陳述後,主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所作的招認是自願作出,而將有關招認供詞列為呈堂證據。

9.當案件第三天開審時,代表申請人的湯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申請人決定改變對控罪所作之答辯,因此法庭再次向申請人宣讀有關控罪。

10.當控罪重新向申請人宣讀後,他承認第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主控官亦隨即向法庭表示無需向申請人宣讀第二項有意圖傷人罪。

11.由於事出突然,主控官未有準備好和控罪有關之案情撮要,湯大律師亦向法庭表示需要時間以準備求情理由。結果案件在週五押後至隨後的週一再開庭。

12.2001年11月25日(週一)再開庭時,湯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申請人再改變主意要撤回認罪之決定及表示無需湯大律師繼續代表他。

13.主審法官應湯大律師的請求,批准他及法援處從案件撤出,不再代表申請人。

14.主審法官隨後向申請人查詢為何要再次更改答辯。申請人表示他認為法官偏幫控方而湯大律師亦沒有適當地為他辯護。申請人更聲稱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打算承認意圖行劫罪。他指出自己認罪原因是對法官失去信心及認為法官最終都會判他有罪。申請人亦指自己認罪是希望獲得減刑。

15.主審法官認為需要申請人宣誓作供,道出其立場,才作決定。

16.申請人在宣誓作供時重申並非“甘心”認罪,只是受環境所迫而“焗住”認。

17.主審法官最終拒絕批准申請人撤回認罪的決定。主審法官認定申請人認罪的決定已“符合有關要求”。

18.由於申請人否認控方指控,故控方不能向法庭提交雙方同意的案情撮要,作為判刑之基礎。

19.主審法官決定要求控方傳召受害人及提交其他証據,支持控罪。

20.受害人作供時,申請人沒有對她作出盤問。

21.主審法官最終認定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成立,並正式裁定他就第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罪名成立。

22.針對上述定罪決定,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反定罪。

上訴理由

23.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黃達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只有一點,即原審法官不容許申請人撤回認罪的決定是錯誤的決定。黃大律師指出申請人的“認罪”是模稜兩可,意義不明的。黃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由始至終都沒有承認任何足以支持有關控罪的案情。

24.刑事案件被告人,不論認罪或不認罪,都必需經過「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才能合法地被定罪。

25.「正當法律程序」的理念源自普通法上的「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按Ridge v Baldwin案 [1963] 2 ALL ER 66的見解,「自然正義法則」包含三項要素:

(一) 在公正的法庭前聽證的權利;

(二) 獲悉指控的權利;及

(三) 就指控進行答辯的權利。

26.就指控進行答辯的權利,並非單指向控罪表示認罪或不認罪的權利。如被告人否認控罪,控方當然要根據既定程序,向法庭提交和控罪有關的證據以證明控罪。被告人亦有權作供及/或傳召證人以解釋或削弱控方的指控,以求脫罪。

27.法庭須考慮全盤証據及聆聽過雙方陳述,然後根據有關舉證責任和標準以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28.即使被告人在控罪向他宣讀後表示"認罪",法庭亦不能單靠被告人的認罪表示,便裁定被告人有罪。法庭必須確保構成控罪的犯罪要素已經獲得證實,才能將被告人定罪。上述做法,必需切實執行,才能避免有冤案、錯判的情況出現。

29.根據目前香港採納之審訊程序,當被告人認罪後,控方無須傳召證人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控罪的犯罪要素。在一般情況下,控方是將控罪的犯罪要素,以案情撮要形式,向被告人宣讀。如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內含有關控罪的犯罪要素,則法庭可以假設有關控罪的犯罪要素,已獲得確立,而正式將被告人裁定罪名成立。

30.假若被告人不承認案情撮要或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不包含有關控罪的犯罪要素,則即管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仍不能將他定罪,而應以他否認控罪而進行審訊。

31.假若被告人承認構成控罪的犯罪要素,但否認案情撮要的其他部分,而有爭議的部分只會影響判刑,則法庭可先將被告人定罪,然後再進行一項查證事實的聆訊(Newton Enquiry)。法庭需就有爭議的事實進行查證及作出裁定後,才根據經查證及裁定的事實作出合適的判刑。

32.甚至有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承認有關案情,但在求情時,被告人所列出的求情理由和控罪的犯罪要素有抵觸,將被告人定罪的決定亦被視為不妥而要撤銷。

33.Lee Fu-Yuen & Another v The Queen案[1978] HKLR 522中的被告人承認顧用18歲以下的人士。求情時,被告人指對有關顧員年齡不足18歲一事,並不知情。案件上訴時,當時最高法院李福善大法官指出,假若原審裁判法官知悉被告人的求情說話是足以構成對控罪的有效答辯理由,他必會當被告人否認控罪而下令案件需要進行審訊。

34.上述嚴格要求,目的不但是為了防止有冤案、錯判的情況出現,更是為了實現「執行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

35.假若一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並經過「正當法律程序」而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仍然希望上訴推反定罪,他必需提出及確立某些因素,証明他的認罪是含糊不清的,才有成功機會。該些因素包括:

(一)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

(二)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而是模稜兩可的;

(三) 承認之控罪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

(四) 認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作出,即在威迫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五) 認罪是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或

(六) 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之決定。

(見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HKSAR v Wong Chi Yuk HCMA 381 of 1999案所作的裁決)。

36.在上述情況,一名申請推反已承認控罪的被告人有舉證責任,提出可信的證供,證明他的認罪是含糊不清的。但主審法官亦有權拒絕接納其證供及拒絕其推反定罪的申請(見R v So Lan-Shan & Another案HCMA 747 of 1992)。

37.雖然黃大律師是以申請人的"認罪"是模稜兩可、意義不明為基礎而提出上訴,但事實上申請人的"認罪",在沒有證實控罪的犯罪要素支持下,並非是完整及有效的認罪。法官不應單憑申請人的“認罪”,便裁定申請人就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38.主審法官在拒絕接納申請人要求撤銷"認罪"的決定後要求控方傳召受害人及提交其他證據支持控罪。主審法官亦是在聆聽過有關證據後才正式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39.主審法官既然已經拒絕了申請人要撤回認罪的決定,他隨後聆聽控方提出的證據才裁定申請人有罪的做法已變得沒有任何意義。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在其書面陳述中指申請人沒有對受害人作出盤問是他的選擇及決定。問題是即使申請人對受害人作出盤問,甚至能成功顯示受害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能改變主審法官拒絕批准他撤回已承認控罪的事實。

40.再者,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刑事被告人,均須循公訴程序受審,而審訊須由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於其席前進行。(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41條)。當然循公訴程序受審的被告人須由陪審團裁定其罪名是否成立,而非由主審法官作出定罪決定。

41.在本案,事實上是主審法官經聆聽控方證據後,將申請人定罪。該做法和公訴程序審訊有抵觸。

42.申請人多次改變主意,做成混亂。他的做法不值得鼓勵。他面對的困境,也可以說是咎由自取。

43.但任何被控刑事罪行的人,都有權力要求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的審判,才被裁定是否有罪。

結論

44.整體而言,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認罪"是模稜兩可,意義不明的。將他定罪的決定亦非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作出,該定罪須被撤銷。

45.本庭批准申請人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將該申請視為正式上訴。

46.本庭批准上訴,將針對申請人之定罪及判刑決定撤銷。

47.本庭亦下令將案件發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申請人需就原公訴書內所列之罪名,重新接受審訊。申請人需還押懲教署,等候重審。

(梁紹中)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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