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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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判處15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在答辯時,上訴人並沒有法律代表,但在原審裁判官押後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之後,上訴人聘請了大律師向原審裁判官申請覆核,要求原審裁判官批准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原審裁判官在聆訊後駁回覆核申請,最後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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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0/2017 [2018] HKCFI 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7年第1147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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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判處15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在答辯時,上訴人並沒有法律代表,但在原審裁判官押後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之後,上訴人聘請了大律師向原審裁判官申請覆核,要求原審裁判官批准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原審裁判官在聆訊後駁回覆核申請,最後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背景 2.答辯當天[2],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之後,法庭檢控主任將控方擬備的案情撮要讀出。案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1 月3日下午2時28分駕駛著他的私家車沿宏冠道北行時,在沒有小心注意的情況之下,導致私家車的右前輪壓到了一名正準備從安全島橫過馬路的行人,引至他左腳受傷,需要留院3天治理。 3.上訴人聽後表示他並不知道案情撮要較後部份關於那名行人的事情,但遭原審裁判官打斷。原審裁判官隨即向上訴人詢問他是否同意是因為他沒有適當小心和注意之下駕駛而導致他的前車輪壓到了該行人的左腳,而該行人因此受傷送院。上訴人聽後表示同意,原審裁判官便隨即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在作出求情陳述時,上訴人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對話:
5.此外,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報告中指,上訴人在會面時曾向她說,當他駕車駛近事發該處時,他注意到有很多行人站在行人路上,但沒有人過馬路,出乎意料地,傷者一邊使用她的電話,一邊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下踏出馬路,當傷者的電話撞到上訴人的車輛的側鏡時,上訴人便停車,並發現傷者跌倒在後車輪附近。感化官亦指,上訴人堅持他是無罪的及認為這次事件並非主要是他不小心。上訴人認罪是為節省時間,但他低估了控罪的嚴重性及法律後果。 覆核聆訊 6.上訴人在覆核聆訊當天同樣是由在本上訴中代表他的戴大律師代表。戴大律師在覆核聆訊中所持的理據,是指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本身是一個含糊 (equivocal) 的答辯,所以應該批准上訴人推翻答辯。戴大律師所指的含糊答辯,是指上訴人在他的求情陳詞之中和對感化官所說的話,和他的認罪答辯有所抵觸 (inconsistent)。 7.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含糊的。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求情陳詞和對感化官的說話和他的認罪答辯沒有抵觸。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上訴理由 8.在「完備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立場 9.在第一次上訴聆訊時,答辯人的立場是同意本上訴應予以得值。代表答辯人的李署理高級檢控官認為,如整體考慮上訴人的求情陳述和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應被視作含糊,法庭不應接納,所以根據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偉(譯音) [3],法庭應視上訴人的答辯為不認罪答辯處理。 10.本席聽取了答辯人的立場和理據之後,認為答辯人一方所考慮的法律原則未夠全面,建議答辯人就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再作研究,將上訴聆訊押後三星期處理。 11.在第二次上訴聆訊時,答辯人改變了原先的立場,認為在考慮推翻認罪答辯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根據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旭(譯音) [4],應該是與恢復因發出「放棄上訴通知書」而撤銷的上訴申請一致。李署理高級檢控官認為,在考慮是否批准推翻認罪答辯時法庭只應集中考慮被告人作出答辯時的行為,而上訴人在作出答辯時並沒有任何含糊的地方,所以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推翻認罪答辯申請 12.在判刑之前,裁判官有權行使酌情權批准經已認罪的被告人推翻他的認罪答辯,不論該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是否含糊[5]。此酌情權不應輕易行使而只應在非常明確的情況之下才可行使[6]。 13.就本案而言,原審裁判官在覆核聆訊之中拒絕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上訴人在此上訴中是要求本席推翻原審裁判官的酌情決定。 14.一般而言,上訴庭不會干擾原審法庭如何運用酌情權,除非原審法庭的酌情決定明顯地是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否則,上訴法庭一般都不會干預裁判官的酌情決定[7]。 答辯是否含糊 15.就何謂含糊答辯,戴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引用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偉 (譯音) [8]案中的判詞,當中援引了英國皇座法庭在P Foster (Haulage) Ltd v Roberts [9] 一案的判詞中的相關段落,
16.戴大律師陳詞指,假如上訴人在認罪後的陳述可能顯示他是無罪的,他的認罪答辯便是含糊的。在此情況下,法庭不能接納上訴人的含糊認罪答辯,而應澄清上訴人的答辯,並必須取得不含糊的認罪答辯或把他的答辯視作不認罪答辯處理。 討論 17.本上訴的唯一議題是上訴人的答辯是否含糊。 18.參考上述法律原則,要構成一個含糊的答辯,被告人必須是要在他的認罪答辯中附加條件,而該條件是足以構成抗辯理由的。 19.就本案而言,在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之中,已經清楚說明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小心注意,而上訴人在與原審裁判官對話時,亦清楚承認他是有不小心的。 20.上訴人在答辯後向原審裁判官所提出的,主要是指傷者在過馬路時也有不小心,而不是說他白己沒有不小心。雖然他曾經說傷者從安全島衝出及他避不到她,但這說法並不能清楚地表示他沒有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上訴人已經清楚地承認他駕駛時是有不小心的地方,他的說法只是用以減輕案件的嚴重性而並非對於他承認的控罪附加條件。 21.正如李署理高級檢控官在陳詞中所指出,若然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即使案中其他人犯錯,亦不能免去該名被告人的罪責。即使本案的傷者過馬路時的行為是正如上訴人所描述的一樣,但因為上訴人已經再三承認了他駕駛時是不小心的,所以傷者當天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亦因此與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沒有抵觸。 22.戴大律師在陳詞中援引了多個原訟庭案例[10],指若被告人的答辯看來是含糊的,裁判官便應向被告人澄清,以確定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是不含糊的,如不能確定,那麼便應紀錄不認罪答辯。本席對於這些原則沒有異議,但是一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是否含糊,是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的。 23.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在聽取求情時已經向上訴人澄清了他的說法,確認了他是承認不小心駕駛的。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處理方法,並無不妥。 24.有關社會服務令報告中所載上訴人向感化官所說的話,本席同意李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認為這些說話在考慮上訴人的答辯是否含糊方面是沒有相關性的。 25.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酌情決定沒有明顯出錯,本席不應干預。 26.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s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戴君行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2] 2017年6月1日 [3] HKSAR v Ng Chi Wai [2012] 3 HKLRD 356 [4] 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5] HKSAR v Shum Wan Foon unrep., FACC 7/2013, [2014] HKEC 883 [6] 同上,第18段 [7] A-G v Ip Chong-kwan & Ors [1979] HKLR 141 [8] HKSAR v Ng Chi Wai [2012] 3 HKLRD 356 [9] P Foster (Haulage) Ltd v Roberts [1978] 2 All ER 751 [10] Lee Fu-yuen and Anor v The Queen [1978] HKLR 522,The Queen v Ng Yau Fai [1987] HKLR 405,R v Chan Shun [1991] 1 HKC 482,HKSAR v Tsang Ling Yim & Ors HCMA 1102/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景雲 CACC 326/2005 (2006年5月30 日判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德昇HCMA 362/2014(2014年9月8日判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