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瑞霞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四人

Case No.DCCJ 216/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1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216號

----------------------

原告人 區瑞霞  
   
第一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二被告人 鐘震威  
第三被告人 葉銳明  
第四被告人 李倩文  
第五被告人 文偉誠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9日

宣判日期:2008年2月29日

----------------------

判決書

----------------------

1.區女士申請更改本席在2008年2月6日頒佈的判案書第21段所作的暫准訟費命令。

2.根據該暫准訟費命令,區女士須支付房委會、葉先生、李女士,和文先生抗辯申索的訟費(包括所有留後再議的訟費)的三分之二,如果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此外,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給予房委會、葉先生、李女士和文先生。

3.訟費是在法院的斟酌權之內。本席作出上述暫准命令時主要考慮到下述原因:

(1) 法院通常考慮將訟費判給獲勝的一方。就本案而言,房委會、葉先生、李女士和文先生抗辯區女士的申索成功,理應獲得抗辯申索的訟費。但另一方面,區女士又抗辯房委會的反申索成功,理應獲判抗辯反申索的訟費。倘若法院作出兩項訟費命令,將來便會有兩項訟費評估程序。區女士沒有律師代表。回顧本案案情和區女士的境況,本席認為進行兩項訟費評估程序並不適合。減少往後的法律程序,可減低訴訟各方的壓力和訟費,對雙方均有益處。因此,本席決定把兩項訟費作出抵銷。
(2) 區女士的申索金額是$385,500,而房委會的反申索金額為$831,320。雖然反申索金額比申索金額為大,但這並不代表用於反申索的訟費一定會比用於申索的訟費為多。綜觀本案的程序、存檔的文件、進行過的聆訊、和審訊時用在申索和反申索的時間,本席認為案件的訟費主要用於處理區女士的申索。葉先生、李女士和文先生抗辯申索的立場,與房委會一致。雖然房委會有提出反申索,但用於處理反申索的訟費相當有限。

4.今天,區女士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所持理由主要是暫准訟費命令沒有寫明訟費金額,使她十分緊張。本席可以理解區女士的感受。但本案進行了一段長時間,進行過不少法律程序,涉及相當多的訟費項目。在此情況下,法院不可能於審訊完畢後即時就訟費作出評估,更何況各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需要番查記錄才可計算出訟費金額。

5.暫准訟費命令其實命令了大家先進行協商。倘若大家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法院會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計算訟費,即區女士只需付一些必須和恰當的訟費,這對於區女士而言亦是一項保障。

6.法院是要在訟費評估程序完結後才可計算出訟費金額多少。如果區女士想早日獲悉訟費金額,可以與房委會、葉先生、李女士和文先生或他們的律師連絡,試圖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7.就於今天的申請而言,本席認為區女士沒有理據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本席撤銷區女士的傳票,暫准訟費命令成為永久命令。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訟費事宜)

8.如前述,法院通常考慮將訟費判給獲勝的一方。區女士的傳票被撤銷了,本席看不到有特殊原因不按慣常準則行事。本席命令區女士須付給房委會、葉先生、李先生和文先生傳票的訟費,即時評估為2,500元。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黃乾亨黃英豪事務所律師Ms G. Chan代表
第二被告人: 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由黃乾亨黃英豪事務所律師Ms G. Chan代表
第四被告人: 由黃乾亨黃英豪事務所律師Ms G. Chan代表
第五被告人: 由黃乾亨黃英豪事務所律師Ms G. Chan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