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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3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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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4月9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4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被主任裁判官判處羈留於教導所。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事實
2.在案發當日,一名警員假扮吸毒者,致電上訴人,相約見面。在同日晚上,上訴人依約與警員見面,在警員支付了有記認的港幣600 元給他後,上訴人向警員出售兩膠袋氯胺酮。在附近埋伏的警員隨即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罪。
3.政府化驗師確定,上訴人賣給警員的是內含3.27 克氯胺酮的3.92 克粉末。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他之前已在教導所服刑,明顯教導所對他無作用,不應在教導所服刑。另上訴人表示他販運毒品的份量輕,若被判受牢,理應不超過18 個月,因此,判他往教導所是太重。
上訴人犯罪記錄及背景
5.上訴人年20 歲,未婚,有兩次犯罪前科:
(1) 在2003 年11 月,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入勞教中心;及
(2) 在2006 年4 月,因傷人罪被判入教導所。
判刑理由
6.主任裁判官參閱有關報告後,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服刑。其時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所作的求情陳詞:包括上訴人表示教導所對他無幫助此論點。
7.主任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背景作出詳細分析,他亦就判刑作出充分考慮。主任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認為可採用的判刑選擇祇有監禁或教導所羈留令。主任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符合羈留於教導所的起碼條件後如此說:
「16. 在決定刑罰選擇時,本席是跟從了終審法院在黃振昌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1) 4 HKCFAR 12一案所闡明的法理原則。在該案中,終審法院說明在何種情況下判處教導所羈留令才是恰當。
17. 一般而言,判處監禁之目的是在於懲罰和阻嚇;而教導所羈留令的判刑理念是在於自新,縱使犯案人會是失去自由。根據黃振昌一案,在上訴人符合了被羈留於教導所的起碼條件後,本席必須考慮,在『為社會利益著想』的前題下,是否應以懲罰或阻嚇性質的刑罰為先,自新性質的處罰方式為次,這才符合社會利益。若答案為是,本席就不應判處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而須判處監禁。
18. 上訴法院對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經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HKSAR v Lau Chi-chung,HCMA295/2002一案,販運氯胺酮的刑罰與販運『狂喜』(ecstasy)的刑罰相同。根據販運『狂喜』的判刑指引,若販運的份量是25克或以下,判刑者有絕對的酌情權來決定恰當的刑罰;若販運的份量是在25克以上至400克,恰當的刑罰是監禁2至4年:HKSAR v Lee Tak-kwan,CACC177/1997;HKSAR v Yam Mau-wing, HCMA1234/2002。
19. 在本案中,上訴人販運的是氯胺酮,其份量是3.27 克。在應用上述判刑指引於本案中,本席固然是有權判處上訴人監禁,而刑期的上限是監禁2年;但另一方面,本席亦有絕對的酌情權來決定任何恰當的判刑,包括非拘禁式的處理。換言之,監禁並非本案唯一的判刑可能性。雖則上訴人的罪行是嚴重,但他祇有20歲,讓年青人得到自新的機會也是符合社會的利益;判刑指引亦沒有指令本席必須將讓他自新的機會讓路給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20. 在沒有需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的情況下,本席必須考慮判處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是否有利於他的改過自新和防止罪行的發生。在這方面作出決定時,本席必須注重上訴人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
21. 上訴人是出生於一個破碎家庭,父母親在1991年經已離婚,先後由他的祖母及父親同住,但他們未能足夠和有效地教導和監管上訴人。在接受教育時,他無心向學,祇是和不良份子往來,在未完成中一課程便退學,更加入了三合會,參予非法活動,引致被法庭兩次定罪,分別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在2007年7月6日從教導所釋放出來後,他又再次與和不良份子往來,更開始濫用氯胺酮,及進行販毒,干犯了本案。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自我控制的能力不足,沒有合法謀生的技能,在開況的情況下他難以自我更新。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為了令到上訴人能夠洗心革面,及防止他在社會裡再行犯法,他必須在有紀律的環境中接受一段長時間的訓練,包括道德上、智識上和職業技能上的訓練,再輔以釋放後的監管,這才有機會令他在性格上得到改造,冀望他不會延續其犯罪生涯。倘若本席判處上訴人監禁,本席恐怕不能達致教化上訴人的效果,不利其更新,故不予採納。
22. 本席亦考慮到罪行的情況。由於危險藥物的販運是嚴重的罪行,因此本席不認為判處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是過嚴的判刑。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教導所羈留時是失去自由一段時間,本席亦不認為判刑是過寬。
23. 上訴人不願意進入教導所,多番要求本席判處他監禁,所持的理由是他曾經接受教導所的訓練而對他產生不了效果。本席不接納這種說法。一般而言,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的犯人會留在教導所內接受18個月的訓練:Wong Chun-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如有需要的話羈留期可達至3年。上訴人絕不可能在判刑當日已能預計教導所向他接供的訓練必然會失敗。上訴人不願意接受教導所訓練亦絕不構成不判處這種判刑的理據。而且,上訴人的個人意願對是否判處他羈留於教導所並非關鍵亦沒有重要性:HKSAR v Choi Wai-man,HCMA669/1998 。本席是要根據上訴人的罪行和個人的因素依法來決定恰當的判刑。
24. 上訴人一時要求判監,一時要求進入戒毒所,本席認為這祗反映出他的悔意有限,在刑罰上採取討價還價的態度,希望能得到一個較短羈留時間的刑期、逃避教導所就其在監管期內再行犯罪重召他再接受訓練,及避免在最終從教導所釋放後再接受監管。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態度更突顯出他是需要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25. 上訴人亦聲稱由於他的家人不會在他羈留於教導所的期間來探訪他,故此他的羈留時間會較其他的犯人為長。本席不認為這構成不判處他羈留於教導所的原因。本席相信,懲教署署長是會根據上訴人在接受訓練時的表現,和訓練是否達至感化他和防止罪案發生的目的來決定恰當的羈留時間。
2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
裁定
8.在黃振昌一案中,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有以下的指引: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符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歲至21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符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羈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羈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9.主任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定完全符合終審庭的指引。上訴人的罪行不單不可說是輕微,而且是嚴重罪行。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絕對恰當。無任何理據指判刑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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