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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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2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88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31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和第 8(1)(b)及(2) 條。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刑15 個月,就著「吸服危險藥物罪」判刑6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現放棄就定罪上訴,獲批,僅就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事發時警員喬裝小巴司機,混入行業中收集有關的犯罪證據,在控罪所指的日期目擊上訴人在夜總會內向另一人以100 元提供一包透明膠袋載有白色粉末的毒品,並與他人一起享用和吸食毒品。期間有人講及以前是100 元三包,現在則100 元一包。警員伺機取去那曾載有毒品的透明膠袋,其後經化驗證明該透明膠袋內藏有的白色粉末,是苯環利定Phencyclidine (PCP),是受《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的危險藥物。 判刑上訴 3.法援署委派鍾偉强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理據現歸納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毒品既已為人吸服,重量不得而知,裁判官在没有要求控方就有關毒品的毒性提供專家意見的情況下,有權根據本案的證供,以「既然能供數人享用,份量不應是很少的」來作量刑基礎。再者,既然上級法院未有為苯環利定訂定量刑指引,裁判官參考Chan Wai Keung案所述苯環利定的「藥性」較氯胺酮强十倍以釐定本販運危險藥物罪的起刑點,絕對可以理解,屬無可厚非的唯一可行方案。 5.裁判官在綜合所有考慮因素下,正確採用15 個月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起刑點,答辯人指並非明顯過重,亦無犯原則上錯誤。 判決 6.裁判官正確指出:
毒品之性質 7.原訟法庭在HKSAR v. Chan Wai Keung Danny, HCCC267/2001案,在把氯氨酮對社會的傷害性與其他毒品比較的過程中,引述專家證供指出氯氨酮的化學成份與俗稱天使塵的苯環利定相若:
上述所指的as active as,案例並無詮釋,究竟是指其藥性、毒性抑或是活躍性,不得而知。然而根據該案第 41 段在講及氯氨酮是一種quick-acting的麻醉藥時,法庭如此說:
8.鍾大律師力陳如果“activeness”是指毒品的活躍性,無論是指服用者在吸服後多久才產生反應、又或者是指吸服者在服用多久才恢復正常,而非指藥物的毒性或烈性(strength)的話,就不應對量刑有所影響。 9.此陳詞理據有其可取之處,在未清楚毒品的性質而單憑一宗氯氨酮案件判例的判詞其中一兩句,提及苯環利定與氯氨酮性質相若之句子,而作出「即係犀利過氯氨酮十倍」的結論及以此為判刑依據,實有商榷的餘地。 毒品重量 10.一般而言,販運毒品案之判刑,以毒品種類和重量為量刑基準。而現時氯胺酮的判刑則依照「忘我」處理,即販運少於25 克,量刑範圍應為兩年監禁以下,裁判官可酌情處理。(HKSAR v. Lee Tak Kwan, [1998] 2 HKLRD 46)。 11.本案的苯環利定既已為人吸服,故份量無從得知。但裁判官指「但既然能供數人享用,份量不應是很少的」。 12.如果純以重量比較,Chan Wai Keung一案專家指一般而言,每包氯胺酮約重0.2 克(第 45 段),如以苯環利定的活躍性(不論是指毒性或活躍性)為氯胺酮之十倍作量刑基礎,本案之苯環利定的重量理應遠少於0.2 克;假如純以售價作考慮,Chan Wai Keung案指當時氯胺酮每克約180 元,本案之苯環利定一包售價為100 元,本案之苯環利定亦未及1 克重量。 13.本席認為,在販運毒品案件中如毒品因已為人吸服而不能得知其實際重量的情況下,較佳的做法,是由控方向法庭提供專家證供,以闡述販運有關毒品一般每包的重量和每人每次吸服劑量的幅度 (range),而法庭在量刑時可採納幅度之最低重量,以示公允。 14.本席亦參考了以下數宗在夜總會或的士高涉及販運少量「忘我」或氯胺酮的案件:
15.本案中,裁判官以15 個月的監禁作為販運本案的苯環利定的起刑點,粗略計算,約相等於販運超過10 克甚至等如15 克「忘我」或氯胺酮。本席認為有偏高之嫌。本席認為本案在缺乏苯環利定的性質和重量的情況下,6 個月作販運控罪之起刑點比較合適。但本席強調,本案案情獨特,上述起刑點不應被視作苯環利定的量刑指標。 16.下令判刑上訴得直,「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擱置,改判6 個月,並下令與「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6 個月。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鍾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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