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凱明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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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在「判案理由書」内列出支持上述控罪的事實,不在此贅。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13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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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潘凱明  
第二被告 黃棨駿  
第三被告 吳寅杰  
第四被告 陳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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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0年11月15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蕭國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譚健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李倩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國堅律師行轉聘,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

(1) & (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煽惑他人成爲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c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5):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6) & (7):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8) & (9):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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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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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四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D1 D2 D3 D4
控罪 第四項控罪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於2009年5月8日在Le Boss發生)



第六項控罪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於2009年8月2日在 Nexus 發生)
第八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於2009年9月29日在Le Boss 發生)
第一項控罪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於2009年1月20日在火車上發生)


第二項控罪
煽惑他人成爲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於2009年3月3日在Le Boss 發生)


第七項控罪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於2009年8月2日在Nexus發生)
第九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於2009年9月29日在Le Boss 發生)

2.本席已在「判案理由書」内列出支持上述控罪的事實,不在此贅。

各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D1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D1有一項定罪記錄,即曾於1994年因「為生意或業務的目的管有有版權存在的聲音記錄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被定罪,就該控罪,他被判罰款1,500 元。根據香港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該定罪記錄被視作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記錄。故此本席考慮D1的判刑時,把他視作無定罪記錄處理。

4.D1於1978年3月出生,現年32歲,中五畢業,畢業後成爲髮型師學徒。他於2009年10月被捕時的職業是髮型師,月入約12,000 元。他已婚。

5.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第四項控罪在柏豪的生日會中干犯,那是一個社交場合,而D1當時只是炫耀自己,D1的聲稱沒有威嚇成分,也沒有人因D1的聲稱而受驚。至於第六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指出事發時D1並非因「吹雞」、「晒馬」而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案情並無牽涉任何暴力成分,雖然涉及S40及S53兩人的入會儀式,但S40及S53兩人並非弱勢社群被迫入會,而是S40及S53二人主動要求入會的。 

D2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6.D2初犯,他於1986年11月出生,快將24歲,受教育至中四。D2停學後,便在髮型屋當練習生,他於2007年開設髮型屋,每月賺取12,000元的工資,生意良好時,他每月可得約10,000元花紅,因此他每月的總收入大約是22,000元。

7.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D2是經「靜儀」要求下才把氯胺酮提供給她的,D2沒有主動提供氯胺酮給「靜儀」,D2僅供應氯胺酮給「靜儀」一人,牽涉的數量也很少。

D3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8.D3初犯,他於1987年1月出生,現年23歲,受教育至中二,曾當便利店收銀員。由被捕時至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之日爲止,他的職業是酒吧侍應,月入9,500元。

9.求情時,辯方呈上其僱主於2010年6月10日寫的信,信中說:

(i) D3自2009年10月1日起獲聘為侍應;

(ii) D3工作認真、誠實、守時;

(iii) D3的上司認爲他有熱誠,樂於助人;及

(iv) D3肯學習,而且是乖巧的員工。

10.D3的大律師於陳詞時指:

(i) D3擁有正職,不是游手好閒之輩,也非收陀地之徒;

(ii) D3被定罪的罪行不涉及使用暴力,亦非發生於「吹雞」、「晒馬」的場合,無人遭恐嚇勒索,而D3只是小角色。

D4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1.D4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記錄,涉及三宗案件,有關資料如下:

(i)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2006年7月判入更新中心;

(ii)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006年7月判入更新中心(與上述分段 (i) 所述刑期同期執行);

(iii) 「管有危險藥物」:2007年12月判處18個月的感化令;及

(iv) 「盜竊」:原本於2010年2月被判須進行200小時的社會服務工作,但有關社會服務令被撤銷,於2010年10月15日改判監禁5個月。

12.根據D4的背景口供,他於1987年1月出生,現年23歲,受教育至中二。D4在2003年停學後,在2004年開始在餐廳做水吧的工作。

13.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

(i) D4的父親自2000年起便患有血壓高及心臟病,年半前已停止工作;

(ii) D4的母親因長短腳而行動不便。D4的母親在2008年出現腰部劇痛;

(iii) D4是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

(iv) D4 被定罪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屬社交販運,而非錢銀買賣交易,證據顯示在有關聚會中,只供應了少量氯胺酮給數人。

14.以下的文件於求情時呈交法庭考慮:

(i) D4寫於2010年11月2日的信,信中指出他是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懇求法庭從輕發落,讓他可儘快照顧父母;

(ii) D4的父母於2010年11月1日寫給法庭,懇求從輕發落的信;

(iii) 「汽車清潔公司」 於2010年10月5日發出的 「工作證明書」,證明書指D4自2010年8月起便在該公司兼職工作,並於2010年9月11日轉爲全職工作,D4「表現優良,有上進心」;及

(iv) D4父親的醫療記錄。

與判刑有關的案例

15.根據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任何干犯《社團條例》第20(2) 條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定罪,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者,最高可處罰款100,000元及監禁3年。

與「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有關的判刑案例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四人 CACC 195/2009 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在第26至28段中指:

“26. 至於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 …,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原審法官應參考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u Chi-hung,HCMA 1079/2004…的判決,該案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該案上訴人對臥底探員說:

“From now on, pay more visits here to have fun. We are Wo Hop To, just like a family.”

27. 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賴法官說: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28. 以本案的情況來說,原審法官就第二及第五被告人自稱三合會成員而分別判監15個月及12個月是明顯過高,本庭認為3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罪案的嚴重性。…”

與「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有關的判刑案例

17.本席已考慮過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thers CACC 245/1999,以及HKSAR v Wong Fuk Tak and others CACC 249/1999這兩個案例裡面就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罪行所作的判刑。然而,該兩宗案件中用來支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的案情牽涉「吹雞」、「晒馬」這些情節,都是較本案的案情嚴重的。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仕忠及梁國忠 CACC 158/2005一案中,洪仕忠被判數項與三合會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包括第6和第15項控罪,即「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用來支持第6和第15項控罪的案情於該案的判案書中列出,現覆述如下:

“5. Charge 6 was the next charge in which D1 featured. PW2 had been asked if he wished to join the society and as a result of his response he was introduced to D1 to whom he gave lai see. D1 told him to recruit more members in order to make more money. This charge alleged the offence of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6. … Charge 15 was another charge of acting as a triad member in that it was said that on an occasion in January 2004, D2 asked D1 if he, D1, was prepared to accept PW1 as his follower, and after a pledge of allegiance, D1 accepted him.”

主審法官分別就第6和第15項控罪判處被告各15個月的監禁,但命令第15項控罪的刑期當中,有5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0個月的監禁。至於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所有罪行總刑期(即包括第6和第15項控罪的刑期)為35個月的監禁。上訴法庭並無干擾這項35個月監禁的判刑。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四人 CACC 195/2009一案中,第四被告被判罪名成立的控罪當中包括第6項控罪,即「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就此,該案的判案書第14和第33段說:

14. 就有關各項控罪的案情,控辯雙方並無異議,所以本庭採用高級檢控官陳淑文的書面陳詞,並節錄如下:

「…

第六項控罪 — 以三合會身分行事(針對第四被告)

11. 於2008年1月3日凌晨1時15分左右,控方第四證人與別號為飛華的第四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在元朗Neway Karaoke見面。期間第四被告對控方第四證人說:『亞Dee上次勝利『吹雞』你係第一個到,幫手放嘢又放得幾好,你做到嘢我知嘅,亞Mike有同我講。嗱我而家紮你一輩,你直接跟我,有嘢響我飛華,俾心機,做到嘢亞公知嘅。』期後第四被告又對控方第四證人說:『改口呀,叫我亞大。』後來第四被告又對控方第四證人介紹另一名男子:『呢個南哥,自己冧把兄弟嚟嘅,跟華喜嘅。』

12. 控方第七證人供稱『冧把』是14K三合會的別稱。『我紮你一輩』是指跟隨另一位三合會保家。

…」

33. 第四被告人的控罪六是讚賞控方第四證人的辦事能力:「紮你一輩,你直接跟我」。以這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3年來看,原審法官判處2年9個月監禁實屬過高。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12個月。”

與「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有關的判刑案例

20.有關「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這項控罪的判刑案例不多。

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 CACC 219/2000一案中,就「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一年監禁。上訴法庭並沒有干擾這項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一案與本案有所不同,就是該案的被告用一些欺壓的手段去煽惑一些在學校內十四、十五歲的小童去成為三合會的成員。至於本案,D3並沒有用欺壓的手段去煽惑PW1成為三合會的成員。

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判刑案例

22.有關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 及CACC 126/2007中列出。

23.然而於本案中,D2和D4分別販運的氯胺酮的確實數量不詳。

24.就D2和D4各自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判刑,本席引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元亨 HCMA 922/2006一案中所採用的原則。在該案中,潘敏琦法官就販運苯環利定判刑時,引用了在HKSAR v Lee Tak Kwan CACC177/1997一案中當時就氯胺酮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潘敏琦法官也參考了HKSAR v Chan Wai Keung Danny HCCC 267/2001一案,案中的專家指出:「一般而言,每包氯胺酮約重0.2克」。潘敏琦法官於判案書的第14段也論述了數個案例,都是關於在的士高及/或夜店內販運少量氯胺酮或「忘我」的判刑,這些案例包括HKSAR v Tang Kwai Choi HCMA 57/2000, HKSAR v Leung Chun Fung CACC 373/2002, HKSAR v Lau Chi Chung HCMA 295/2002, HKSAR v Chan Wai Kong HCMA 1057/2000及HKSAR v Wong Kwok Hung CACC 225/2002。在HKSAR v Lau Chi Chung一案中高嘉樂法官認為就兩項分別販運0.04克和0.74克氯胺酮的控罪而言,認罪後每項控罪判處4個月的刑期,總刑期6個月是合適的。

25.本席要補充的是:雖然本席會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王元亨 HCMA 922/2006一案所採用的原則,然而刑期長短的計算會因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一案訂下的新判刑指引而有所不同。

26.本席另外要補充的一點是:就控告D4的第9項控罪而言,控方同意D4向PW1提供的氯胺酮不會被計算在販運的數量之內。此外,PW1沒有指明在關鍵時刻有多少人獲D4提供氯胺酮,PW1只說D4向房內不同人士提供氯胺酮。於2010年11月3日的聆訊中,代表D4的大律師同意,本席在處理有關事宜的時候,應採用對D4最為有利的方式,以及本席可假設D4向三名人士提供氯胺酮,每人獲提供少於一個劑量的氯胺酮。控方對此方案沒有異議。

27.關於控告D2的第8項控罪,他只向「靜儀」一人提供氯胺酮。鑑於沒有證據證明向「靜儀」提供的氯胺酮的確實數量,PW1又說D2給「靜儀」的那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只是載有少量的白色粉末,而那些氯胺酮又是免費供給「靜儀」的,本席打算以向「靜儀」提供少於一個劑量的氯胺酮為判處D2的基礎。本席也謹記D2沒有主動向「靜儀」提供氯胺酮。

量刑起點

28.就第1和第4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本席會採用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此,本席接納,該兩項控罪的案情都沒有牽涉暴力或威嚇。D3在與PW1於火車上聊天時干犯了第1項控罪;而D1則在一個社交場合,即柏豪的生日派對上干犯了第4項控罪。

29.有關第2項控罪(「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沒有證據證明D3用欺壓的手段去煽惑PW1成為三合會成員。本席會以9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0.關於D1所干犯的第6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本席會以12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1.關於D3所干犯的第7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鑑於2009年8月2日在Nexus 酒吧內的那個場合,D3的角色較D1次要,故此,本席以9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2.關於D2所干犯的第8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和相關案例,即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該案例第98段指出「社交販運」是不應該構成輕判的基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王元亨和該案所論述的案例後,以4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3.關於D4所干犯的第9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D4是主動向房內不同人士提供氯胺酮的。鑑於本席剛才已提及的事宜,以及上述有關判刑的案例,本席會以6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

34.D2和D3都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由於D1的定罪已喪失時效,故此本席會把他視作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來處理。鑑於D1,D2及D3這三名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會給予D1,D2和D3每項被定罪的控罪一個月的刑期扣減(雖然D1和D3有多於一項控罪被定罪)。

35.除了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構成進一步扣減四名被告刑期的理由。

36.關於D1,第4和第6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個月和12個月的監禁,但因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故獲每項控罪扣減一個月的刑期,刑期經扣減之後,D1就第4和第6項控罪分別被判處2個月和11個月的監禁。本席考慮過總刑期後,命令第4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第6項控罪的1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故此D1被判處的總刑期為12個月的監禁。

37.關於D2,第8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4個月的監禁。他因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獲得一個月的刑期扣減,故D2的刑期經扣減後為3個月的監禁。

38.關於D3,第1、2和7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個月、9個月、和9個月的監禁。他因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獲每項控罪1個月的刑期扣減,故此,第1、2和7項控罪的刑期經扣減後分別為2個月、8個月和8個月的監禁。本席考慮過總刑期後,命令第1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1個月、第2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3個月,和第7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故此,D3的總刑期為12個月的監禁。

39.關於D4,量刑起點為6個月的監禁。由於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令本席可作出刑期扣減,故此D4的刑期為6個月的監禁。D4現正就案件KTCC 250/2010的「盜竊」罪服刑,該刑期為5個月的監禁。由於該「盜竊」罪與本案是沒有關連的,故此本席命令,就本案對D4所判處的6個月監禁的刑期跟案件KTCC 250/2010的5個月監禁的刑期分期執行。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