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凱明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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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在「判案理由書」内列出支持上述控罪的事實,不在此贅。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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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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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四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2.本席已在「判案理由書」内列出支持上述控罪的事實,不在此贅。 各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D1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D1有一項定罪記錄,即曾於1994年因「為生意或業務的目的管有有版權存在的聲音記錄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被定罪,就該控罪,他被判罰款1,500 元。根據香港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該定罪記錄被視作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記錄。故此本席考慮D1的判刑時,把他視作無定罪記錄處理。 4.D1於1978年3月出生,現年32歲,中五畢業,畢業後成爲髮型師學徒。他於2009年10月被捕時的職業是髮型師,月入約12,000 元。他已婚。 5.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第四項控罪在柏豪的生日會中干犯,那是一個社交場合,而D1當時只是炫耀自己,D1的聲稱沒有威嚇成分,也沒有人因D1的聲稱而受驚。至於第六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指出事發時D1並非因「吹雞」、「晒馬」而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案情並無牽涉任何暴力成分,雖然涉及S40及S53兩人的入會儀式,但S40及S53兩人並非弱勢社群被迫入會,而是S40及S53二人主動要求入會的。 D2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6.D2初犯,他於1986年11月出生,快將24歲,受教育至中四。D2停學後,便在髮型屋當練習生,他於2007年開設髮型屋,每月賺取12,000元的工資,生意良好時,他每月可得約10,000元花紅,因此他每月的總收入大約是22,000元。 7.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D2是經「靜儀」要求下才把氯胺酮提供給她的,D2沒有主動提供氯胺酮給「靜儀」,D2僅供應氯胺酮給「靜儀」一人,牽涉的數量也很少。 D3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8.D3初犯,他於1987年1月出生,現年23歲,受教育至中二,曾當便利店收銀員。由被捕時至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之日爲止,他的職業是酒吧侍應,月入9,500元。 9.求情時,辯方呈上其僱主於2010年6月10日寫的信,信中說:
10.D3的大律師於陳詞時指:
D4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1.D4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記錄,涉及三宗案件,有關資料如下:
12.根據D4的背景口供,他於1987年1月出生,現年23歲,受教育至中二。D4在2003年停學後,在2004年開始在餐廳做水吧的工作。 13.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
14.以下的文件於求情時呈交法庭考慮:
與判刑有關的案例 15.根據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任何干犯《社團條例》第20(2) 條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定罪,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者,最高可處罰款100,000元及監禁3年。 與「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有關的判刑案例 16.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四人 CACC 195/2009 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在第26至28段中指:
與「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有關的判刑案例 17.本席已考慮過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thers CACC 245/1999,以及HKSAR v Wong Fuk Tak and others CACC 249/1999這兩個案例裡面就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罪行所作的判刑。然而,該兩宗案件中用來支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的案情牽涉「吹雞」、「晒馬」這些情節,都是較本案的案情嚴重的。 18.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仕忠及梁國忠 CACC 158/2005一案中,洪仕忠被判數項與三合會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包括第6和第15項控罪,即「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用來支持第6和第15項控罪的案情於該案的判案書中列出,現覆述如下:
主審法官分別就第6和第15項控罪判處被告各15個月的監禁,但命令第15項控罪的刑期當中,有5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0個月的監禁。至於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所有罪行總刑期(即包括第6和第15項控罪的刑期)為35個月的監禁。上訴法庭並無干擾這項35個月監禁的判刑。 19.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四人 CACC 195/2009一案中,第四被告被判罪名成立的控罪當中包括第6項控罪,即「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就此,該案的判案書第14和第33段說:
與「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有關的判刑案例 20.有關「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這項控罪的判刑案例不多。 21.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 CACC 219/2000一案中,就「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一年監禁。上訴法庭並沒有干擾這項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一案與本案有所不同,就是該案的被告用一些欺壓的手段去煽惑一些在學校內十四、十五歲的小童去成為三合會的成員。至於本案,D3並沒有用欺壓的手段去煽惑PW1成為三合會的成員。 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判刑案例 22.有關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 及CACC 126/2007中列出。 23.然而於本案中,D2和D4分別販運的氯胺酮的確實數量不詳。 24.就D2和D4各自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判刑,本席引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元亨 HCMA 922/2006一案中所採用的原則。在該案中,潘敏琦法官就販運苯環利定判刑時,引用了在HKSAR v Lee Tak Kwan CACC177/1997一案中當時就氯胺酮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潘敏琦法官也參考了HKSAR v Chan Wai Keung Danny HCCC 267/2001一案,案中的專家指出:「一般而言,每包氯胺酮約重0.2克」。潘敏琦法官於判案書的第14段也論述了數個案例,都是關於在的士高及/或夜店內販運少量氯胺酮或「忘我」的判刑,這些案例包括HKSAR v Tang Kwai Choi HCMA 57/2000, HKSAR v Leung Chun Fung CACC 373/2002, HKSAR v Lau Chi Chung HCMA 295/2002, HKSAR v Chan Wai Kong HCMA 1057/2000及HKSAR v Wong Kwok Hung CACC 225/2002。在HKSAR v Lau Chi Chung一案中,高嘉樂法官認為就兩項分別販運0.04克和0.74克氯胺酮的控罪而言,認罪後每項控罪判處4個月的刑期,總刑期6個月是合適的。 25.本席要補充的是:雖然本席會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王元亨 HCMA 922/2006一案所採用的原則,然而刑期長短的計算會因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一案訂下的新判刑指引而有所不同。 26.本席另外要補充的一點是:就控告D4的第9項控罪而言,控方同意D4向PW1提供的氯胺酮不會被計算在販運的數量之內。此外,PW1沒有指明在關鍵時刻有多少人獲D4提供氯胺酮,PW1只說D4向房內不同人士提供氯胺酮。於2010年11月3日的聆訊中,代表D4的大律師同意,本席在處理有關事宜的時候,應採用對D4最為有利的方式,以及本席可假設D4向三名人士提供氯胺酮,每人獲提供少於一個劑量的氯胺酮。控方對此方案沒有異議。 27.關於控告D2的第8項控罪,他只向「靜儀」一人提供氯胺酮。鑑於沒有證據證明向「靜儀」提供的氯胺酮的確實數量,PW1又說D2給「靜儀」的那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只是載有少量的白色粉末,而那些氯胺酮又是免費供給「靜儀」的,本席打算以向「靜儀」提供少於一個劑量的氯胺酮為判處D2的基礎。本席也謹記D2沒有主動向「靜儀」提供氯胺酮。 量刑起點 28.就第1和第4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本席會採用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此,本席接納,該兩項控罪的案情都沒有牽涉暴力或威嚇。D3在與PW1於火車上聊天時干犯了第1項控罪;而D1則在一個社交場合,即柏豪的生日派對上干犯了第4項控罪。 29.有關第2項控罪(「煽惑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沒有證據證明D3用欺壓的手段去煽惑PW1成為三合會成員。本席會以9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0.關於D1所干犯的第6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本席會以12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1.關於D3所干犯的第7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鑑於2009年8月2日在Nexus 酒吧內的那個場合,D3的角色較D1次要,故此,本席以9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2.關於D2所干犯的第8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和相關案例,即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該案例第98段指出「社交販運」是不應該構成輕判的基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王元亨和該案所論述的案例後,以4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3.關於D4所干犯的第9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D4是主動向房內不同人士提供氯胺酮的。鑑於本席剛才已提及的事宜,以及上述有關判刑的案例,本席會以6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 34.D2和D3都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由於D1的定罪已喪失時效,故此本席會把他視作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來處理。鑑於D1,D2及D3這三名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會給予D1,D2和D3每項被定罪的控罪一個月的刑期扣減(雖然D1和D3有多於一項控罪被定罪)。 35.除了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構成進一步扣減四名被告刑期的理由。 36.關於D1,第4和第6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個月和12個月的監禁,但因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故獲每項控罪扣減一個月的刑期,刑期經扣減之後,D1就第4和第6項控罪分別被判處2個月和11個月的監禁。本席考慮過總刑期後,命令第4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第6項控罪的1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故此D1被判處的總刑期為12個月的監禁。 37.關於D2,第8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4個月的監禁。他因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獲得一個月的刑期扣減,故D2的刑期經扣減後為3個月的監禁。 38.關於D3,第1、2和7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個月、9個月、和9個月的監禁。他因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獲每項控罪1個月的刑期扣減,故此,第1、2和7項控罪的刑期經扣減後分別為2個月、8個月和8個月的監禁。本席考慮過總刑期後,命令第1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1個月、第2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3個月,和第7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故此,D3的總刑期為12個月的監禁。 39.關於D4,量刑起點為6個月的監禁。由於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令本席可作出刑期扣減,故此D4的刑期為6個月的監禁。D4現正就案件KTCC 250/2010的「盜竊」罪服刑,該刑期為5個月的監禁。由於該「盜竊」罪與本案是沒有關連的,故此本席命令,就本案對D4所判處的6個月監禁的刑期跟案件KTCC 250/2010的5個月監禁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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