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禮康

Case No.HCMA 74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4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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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禮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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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1月30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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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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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07年6月15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上訴人吳禮康就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總刑期為15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

3.PW1在2000年因工作而認識上訴人。2006年7月12日深宵時份,上訴人約了PW1前去Uncle Four酒吧飲酒。在該酒吧內,上訴人要求PW1還5,000元債項給他。PW1表示他暫時沒有錢可還。二人開始因錢債爭論。期間,PW1致電給PW2。上訴人不斷要求PW1還清全部債項。PW2到達酒吧後,上訴人繼續迫他還錢,大家爭論得越來越激烈。

4.7月13日約凌晨時份,PW1和PW2離開酒吧。當PW1出了酒吧門口約數秒後,上訴人突然從後箍著他的頸項,並說「今晚要搞清楚呢件事,一係就同我見『大佬』」。PW1遂轉身用雙手把上訴人推開。此時,突然有5至6名男子衝出來。接著,上訴人向PW1說「你而家當我和勝和流架?」,並指示該5至6名男子的其中一名遞上玻璃樽給他。接罷,上訴人即用玻璃樽扑向PW1的頭部近左耳頂部位置,PW1隨即倒在地上。上訴人身旁的男子開始向PW1拳打腳踢。PW1稱他沒有留意到PW2當時身在何處,而PW1亦認不出向他拳打腳踢的人。警方其後到場調查,PW1亦被送往醫院驗傷。PW1頭部近耳部分需要縫針(見醫療報告P1)。

裁判官的判詞

5.暫委裁判官徐綺薇清楚地分析了案情並作出以下的判詞:

「15.  本席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已將事情準確公平地向法庭交代。控方證物P1的醫療報告所顯示PW1所受的傷勢亦吻合PW1所描述的事發經過。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

17.  辯方力陳PW1是因他和上訴人有金錢及工作糾紛,所以和PW2編作故事來誣捏上訴人。本席卻認為此說法不可成立。就PW2在庭上的證供而言,他客觀地指出向他拳打腳踢的人並不包括上訴人。這一點已表示到PW2不是立心將一切所有罪名推諸於上訴人身上。本席認為PW2的證供沒有任何偏袒,肯定辯方對各證人的指控均不成立。

……

19.  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本席提醒自己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並作出了適當的考慮,即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及其證供可信性較高。上訴人的證供全盤否認有關指控,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空洞無物。本席亦顧及會否有可能是控方證人誣捏上訴人或將另有其人的罪責轉嫁上訴人。細心考慮下,本席認為這些說法不合情理,只屬無中生有。本席肯定上訴人不是誠實地作供。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0.  儘管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PW1非常清晰地交代事件經過,其證供詳細具體,本席肯定他說真話。本席裁定案發當晚,上訴人在Uncle Four酒吧外,確實向PW1說出『你而家當我和勝和流架?』。接著,上訴人從一名男子手上接過玻璃樽後,即扑向及打中PW1的頭部。本席裁定上訴人此舉屬非法及惡意對PW1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本席肯定控方證物P1所顯示PW1的傷勢是由上訴人所造成。

21.  本席信納『和勝和』是香港一個三合會社團。上訴人向PW1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藉此向PW1警告和施壓。考慮了整體情況,尤其是他自稱是『和勝和』的成員,唯一合理的推論,他必然具有使PW1受驚的意圖,他所說的話絕非戲言,也非衝口而出的說話。」

定罪上訴及判刑上訴的理由

6.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陳炳宙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的理由

1.原審暫委裁判官因忽略了重要的證供而錯誤地否定了控方第一証人和控方第二証人合謀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令第一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的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2.原審暫委裁判官在沒有證據支持下,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經自稱是和勝和三合會會員,令第四項控罪的定罪不穩妥。

刑罰上訴的理由

1.   原審暫委裁判官誤以為上訴庭曾對第一項控罪作出判刑指引,因此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令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明顯地過重。

2.  原審暫委裁判官在依賴一宗案例時(即HKSAR v. Neil Casey Edward, HCMA 700/2000),將該案原本的兩個半月的刑期誤以為是兩年半,因此採取了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令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明顯地過重。

3.  原審暫委裁判官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時,已考慮了本案涉及三合會的加刑因素,才採納12個月作量刑起點。因此,原審暫委裁判官把第四項控罪中的部份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原則上犯錯。」

上訴的裁決

7.本席就陳大律師提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理由有以下的裁決:

定罪上訴的裁決

8.本席考慮過陳大律師的論點及陳詞後,本席不接納陳大律師的說法,認為原審裁判官已經充份考慮到PW1及PW2的證供有矛盾的地方(裁斷陳述書第16段)。

9.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5段解釋為何她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其有關傷勢與控方證物P1的醫療報告互相脗合,所以她接納了PW1的證供。本席不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此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10.另外,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7段也有考慮到PW2是客觀地指出向PW1拳打腳踢的人並不包括上訴人,就這一點已證明了PW2不是立心誣捏上訴人的。然而,本席明白到PW2的證供有點兒混亂,他只能肯定地指出案發當晚上訴人曾用玻璃樽襲擊PW1及上訴人自稱是黑社會會員,但他不能清楚地記得上訴人有否向PW1拳打腳踢。本席明白到當晚有5至6名男子衝出來向PW1拳打腳踢,所以PW2對上訴人有否參與在內的事而產生混亂是可以理解的。

11.在本案上訴宗卷第38頁的承認事實第5項已提到「和勝和是香港三合會堂口之一」,所以本席並不認為本案必須傳召專家證人來分析有關上訴人向PW1說出的那句說話。本席認為問題的關鍵是PW1如何理解那句說話及上訴人是否有迫使PW1有受驚的意圖。

1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忽略了各證人的證供而令本案的定罪不穩妥。另外,本席也不認為裁判官裁決上訴人就曾經自稱是三合會會員的定罪有錯誤及不穩妥。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

判刑上訴的裁決

13.本席認同陳大律師就裁判官在參考HKSAR v. Neil Casey Edward,HCMA700/2000一案時,把該案中的實質判刑兩個半月,誤解為「2年半」(裁斷陳述書第25段)。在此本席考慮到裁判官錯誤地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14.本席認為上訴人所犯的兩項控罪是在同一事件及在有關連性的情況下發生的,所以兩項控罪的判刑應該同期執行。

15.本席鑑於上訴人由2007年6月15日起已還押監房看管至2007年10月31日才成功申請保釋,上訴人已被監禁4½個月。本席考慮過上訴人於保釋期間在中環一間西餐廳受聘為全職廚師及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而且,上訴人已被監禁了4½個月,相等於監禁時行為良好的6個月20日的監禁刑期。

16.基於上述的判刑上訴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本席裁定上訴人就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控罪,由裁判官判處的12個月監禁現改為6個月監禁,而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則維持原判為6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由於上訴人已被監禁了4½個月,相等於行為良好的6個月20日的監禁刑期,所以上訴人無須繼續服刑。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曾譪琪代表。

上訴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陳炳宙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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