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長勝 訴 翁栢華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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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本席在2007 年6 月20 日頒下的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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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0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傷亡訴訟2003年第20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9日 宣判日期:2008年3月19日 判案書 1.第一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本席在2007 年6 月20 日頒下的判令。 2.第一被告人已經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仍未排期聆訊。 3.法律原則是,即使敗方已提出上訴,判令不會因而自動暫緩,因為勝方既然獲得判令,理應可以即時執行判決。申請暫緩執行命令者需要向法庭提出充分理據,說服法庭容許在上訴期間將命令暫緩執行,僅以提出了上訴為理由並不足夠。 4.第一被告人的理據是,法律援助的律師和其指派的大律師安排了一位證人作供,而該位證人的證供是虛假的;這是刑事罪行,所以已經向警方和特首投訴,要求調查。 5.本席認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這一點是屬實的。本席亦已在判詞中解釋為何接納該位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人的片面之詞,並不足以說服本席行使酌情權 ,將判令暫緩執行。因此 ,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申請訟費的事宜] 6.法律的一般原則是敗方需要支付勝方的訟費。此項原則適用於本申請。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本項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署條例》評定。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高級法律援助律師潘區淑英女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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