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長勝 訴 翁栢華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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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本席在2007 年6 月20 日頒下的判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20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20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傷亡訴訟2003年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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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湛長勝 (CHAM CHEUNG SING)  
   
第一被告人 翁栢華 (YUNG PAK WA)  
第二被告人 CHEUNG YUK FONG  
第三被告人 CHEUNG HOI WING  
第四被告人 TUNG YUEN TASTY FOOD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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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9日

宣判日期:2008年3月19日

1.第一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本席在2007 年6 月20 日頒下的判令。

2.第一被告人已經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仍未排期聆訊。

3.法律原則是,即使敗方已提出上訴,判令不會因而自動暫緩,因為勝方既然獲得判令,理應可以即時執行判決。申請暫緩執行命令者需要向法庭提出充分理據,說服法庭容許在上訴期間將命令暫緩執行,僅以提出了上訴為理由並不足夠。

4.第一被告人的理據是,法律援助的律師和其指派的大律師安排了一位證人作供,而該位證人的證供是虛假的;這是刑事罪行,所以已經向警方和特首投訴,要求調查。

5.本席認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這一點是屬實的。本席亦已在判詞中解釋為何接納該位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人的片面之詞,並不足以說服本席行使酌情權 ,將判令暫緩執行。因此 ,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申請訟費的事宜]

6.法律的一般原則是敗方需要支付勝方的訟費。此項原則適用於本申請。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本項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署條例》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高級法律援助律師潘區淑英女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