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 Capital (Hong Kong) Ltd v. Wan Wei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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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150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7年第150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3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3月31日 ---------------------- 判案書 ---------------------- 1.被告人上訴李慶年聆案官今年1月21日所發出的命令,批准原告人管有土地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根據按揭物業契約貸款完全歸還。此物業按揭契約是2003年3月23日所訂立的。而且,命令更規定若被告人歸還所欠之款項,土地管有權便由原告人交還給被告人。 2.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原告曾經錯誤計算被告應該支付的按揭還款。在2月27日之聆訊,被告沒有出席,她是由丈夫林先生代表發言,本席亦已批准林先生代表缺席的溫女士提出上訴理由。林先生當日提出,原告不應代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差餉及政府地租,因為原告如此代被告支付所欠的差餉及地租,並從被告人所支付的按揭還款中填償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差餉及地租,因此引致被告所支付的款項不足應還款項的數目。 3.歸根究底,原告之所以代被告支付差餉及地租,是因為被告自從2003年3月20日至2007年10月17日也未有支付差餉及地租。而被告亦因此被政府當局在小額錢債庭向他成功申索,命他支付所拖欠的地租及差餉。因為政府已得到勝訴,原告才知曉被告拖欠差餉及地租,並沒有支付小額錢債庭的裁決,因此原告才代他支付了該些差餉及地租。 4.被告指出,原告不應代被告支付差餉及地租。可是,在法律上,原告認為有此必要,因為政府已在小額錢債庭得到勝訴,而此命令亦可註在田土廳物業冊上,因而影響該物業的價值,原告因此才代被告支付那些欠款。根據按揭合約,原告是有權這樣做的,並且,原告根據按揭合約的條款,從被告所支付的每月還款中扣除代被告支付的差餉及地租。 5.經過考慮原告所提供的誓章及支持文件,再考慮被告所提供的文件佐證,我接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所計算的數目是有根據的。原告承認被告曾於2007年8月20日(即此案申索書發出之後兩月),支付一筆$2,291的第二按揭欠款,而原告當時並不知曉的,被告另於2008年1月9日曾支付第一份按揭的月供$4,758。此兩項款項,原告人也在李慶年聆案官聆訊之際要求法庭加以處理,而李聆案官的命令中亦有計算此兩項的款項的支付。當然,被告人聲稱,他在原告向法庭作出申索之後(即2007年6月1日後)有繼續供款,這是原告在作出申索時不能計算在內的,它亦不能預知被告會否繼續供款,若他繼續供款,在後來的命令中,原告應當一一計算在內。 6.原告亦承認及接納被告所提出的去年6月、7月、8月、10月的多次付款,因此在李聆案官席前亦經已計算在內。被告支付這些款項已是原告提出充分理據的申索書之後所作出的。在上次2月27日的聆訊,林先生承認他希望有機會與原告商討及計算應支付的欠款,而他當會支付這些欠款。很可惜,雖然經超於四星期的時間,雙方亦未能達成一個雙方能接受的協議,因此今天才繼續這聆訊考慮林先生是否有充分理由推翻李聆案官的裁決。 7.經過慎重考慮之後,我發覺原告的計算以及提供予李聆案官的賬目,加上林先生在李聆案官席前所提供的佐證文件,已充分支持原告已準確地計算被告的欠款,被告只是不同意原告代被告支付差餉及地租的問題。 8.法庭經過考慮被告是否有足夠理據支持他不同意李聆案官的裁決後,接納原告人是有充分理由代被告支付差餉及地租,這些是被告必須向政府支付的。既然原告經已代他支付,他應當立刻償還,不應繼續拖欠。若他繼續拖欠,當然會有利息的產生。因為原告是根據雙方的按揭合約而進行的,原告並沒有違反合約條文。因以上理由,我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原告的申索是不當的,因此我拒絕他的上訴。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訟費等事宜) 9.根據按揭契約,被告須要以彌償基準計算支付對方的律師費。若雙方就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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