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發娣 訴 鄧發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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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994/2007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2994 OF 2007 ----------------------
---------------------- DCCJ 2995/2007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2995 OF 2007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4月24日 判決日期:2008年4月24日 頒下判決理由日期:2008年4月25日 ---------------------- 判決理由 ---------------------- 1.這兩宗訴訟有關新界某丁屋,兩名原告人分別追討物業其中兩層業權,並獲判決。現被告人申請將兩案的判決作廢。訴訟出自同一因由,故本席一併聆訊兩案中申請。本席最終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給予原告人即時評核訟費命令。本席現在解釋有關判決理由。 背景 2.與訟各方乃一家人。鄧家有三兄弟,包括被告人;另三姊妹,包括兩案的原告人。鄧家祖業原位於青衣島。鄧家在島上楓樹窩有另一物業,登記業主為鄧家長子(鄧發儒)。 3.1999年3月14日,鄧家母親就以上兩幢物業及另外兩幢即將興建的物業,作出書面聲明。同年11月16日,鄧母致家書予家中各成員,並附夾該書面聲明,期望各人尊重當中的分配。11月21日,鄧家六名子女簽署作實上述分配。 4.根據書面聲明,鄧家祖業三層業權分別為三名兒子全權擁有;被告人乃其一。楓樹窩物業雖以長子為登記業主申請興建,唯建屋之一切款項由鄧母支付,故安排三層業權同樣分別由三名兒子全權擁有。即將興建的兩幢物業,其建屋費將以出售祖業所得款項支付。其中一幢三層的業權亦將分別由三名兒子全權擁有。另一幢三層位於青輝新村(即涉案物業)以被告人為登記業主申請興建;當中兩層的業權屬兩名女兒全權擁有,即這兩訟訴中的兩名原告人。 5.2007年3月30日,鄧家長子提出修訂分配。六兄弟姊妹遂簽訂了修訂協議書。修訂後的各物業業權分配,其實沒有多大變化。就涉案青輝新村的物業,各層業權的調配為:地下歸鄧發娣(即案件編號2994的原告人);中層歸鄧青蓮(即案件編號2995的原告人);而頂層連天台屬被告人。 6.兩案原告人入稟,指涉案物業於2007年5月落成。唯被告人從此獨自佔用整幢物業,並稱擁有整幢物業;同時將物業各門包括地下大門上鎖,禁止其他人進入物業。兩名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上述兄弟姊妹的安排協議,要求一系列濟助。2007年11月9日,兩案原告人在被告人缺席下獲得判決,內容如下:
7.換言之,命令要被告人交出所指兩層的空置管有,及將之各自歸屬及轉到兩名原告人名下。命令同時禁制被告人作出某些行為阻撓原告人進入物業有關樓層行使其權利。另外命令亦要被告人繳付訟費。 8.被告人在判決一個月後,提出本申請,要求將兩案判決作廢。根據他的誓章,承認收到傳票,但因不懂中英文,故未有出席聆訊。其後因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訴訟程序曾一度擱置。本年2月,本席再發出指令,給予被告人機會存檔進一步誓章,詳細將他擬抗辯的理據列出。被告人現在仍親身應訊。 有關原則 9.這兩宗訴訟中的非正審判決,無疑是符合規則下獲取的。要求法庭將判決作廢,被告人必須提出並舉證支持,其擬抗辯的理據具備實際成功的前景: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13/9/13段。 擬抗辯理據 10.根據被告人的誓章,指他簽署1999年及2007年兩份協議書時,兄弟姊妹沒有向他解釋內容。由於他的表達能力一向比常人差,故一直信任兄弟姊妹的說話。他稱是在被誤導的情況下簽署文件的。他指以他的理解,一直認為鄧母提議以他為申請人蓋建涉案丁屋,並同意落成後整幢丁屋歸他所有。至於建築費來自售賣祖業所得,被告稱一直願意分期清還。他又指協議書提到以轉讓丁權方式抵償欠款,他是全不知情。 11.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抗辯的理據全無實際成功的前景。原因是:
12.於聆訊中,被告人指根據法律,丁屋只可由男丁擁有,不能給予兩名原告人,鄧母亦沒有權作出分配。本席考慮的,是鄧家兄弟姊妹協議的分配。被告人所指的亦只是他個人的看法,其他兄弟包括鄧家長子亦無異議。 結論 13.基於以上考慮,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須即時繳付予兩宗訴訟的原告人的訟費;並於庭上即時評核。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Mr Andrew Wong律師代表兩宗訴訟的原告人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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