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昭誼前稱戴文係 訴 謝策經營基建工程公司

Case No.DCCJ 4381/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438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5年第4381號

----------------------

原告人 戴昭誼前稱戴文係  
   
被告人 謝策經營基建工程公司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2008年4月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4月29日

----------------------

判案書

----------------------

I.  序言

1.被告人在2008年4月7日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8年3月13日於本案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被告人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次申請。

II.   法理原則

2.本席在考慮是否批予許可上訴,是須要考慮到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是否有一個真實的成功機會(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ss)。換言之,申請人需要證明他的上訴理據有一個合理及可爭拗的案情(參閱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4303/199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1999年9月8日)及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

3.再者,從恆久確立的法理原則,當原審法官根據呈堂的證據及證人的證言而就事實問題作出裁決,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改變原審法官對一些事實的裁決,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原審法官在這事實裁定中犯了一些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而在這些錯誤下,沒有一個合理的法官在聽取有關的證據後會作出與原審法官同樣的裁決。上述法理原則的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因素,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參閱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7] HKC 657)。

4.至於原告人擬在上訴過程中提呈進一步證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述明 : 「……如上訴是來自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是非曲直後再作出的判決,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庭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實證據除外)」。因此,原告人須顯示有特別理由,才可向上訴法庭援引新的證據。

5.上訴法庭在錢凱茵訴連乃壽CACV409/2005(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7年2月27日)述明有關法理原則如下 :

14.

早已確立的重要法律原則是民事訴訟各方都必須在原審時將全部有關證據披露及向法庭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以確保訴訟各方的爭議能由法庭根據全部有關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除非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不能,亦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任何新證據。

15.

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訴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16.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一)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二)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是可信的。」

III.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6.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上述日期為2008年3月13日判決書中沿用的縮寫。

7.原告人在2008年4月7日存檔其誓章,提出下述上訴現由 :

(1)  原告人是文盲,需要他人替他閱讀及書寫文件,而法官/聆案官在非正審階段一般要求他在一兩星期內提交文件,他未有足夠時間提呈「工人計錄表」、工人身份證複印本及工人工業安全訓練證複印本,及/或明確列出支借工錢的數額。

(2)  由於審訊時沒有足夠時間填寫一切資料,引致不良後果,原告人要求10星期時間尋找資料。

(3)  該工程是原告人首次承判工程,這是林先生及被告人的騙局。

(4)  當時原告人要求他人替他寫報價單,但被告人說不合格。「之前[被告人]說我們都是同鄉人用口頭協議就好了」,後來被告人還寫了報價表著原告人抄寫。

(5)  原被告雙方測量的完成鋪磚面積實在超逾11,573平方米,原告人要求給予時間尋找充足資料。

8.被告人亦在2008年4月25日存檔回應誓章,其內容主要重覆原審時的證言證據,故不再贅述。被告人另外就原告人誓章附上的數幀相片解釋相關背境(見下述第11段)。

III.  分析

(1)  第1項上訴理由

9.本席未能接受第1項上訴理由。原告人在2005年9月7日開始本訴訟,而在2007年10月2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在2005年至2007年兩年期間,本案在聆案官席前進行9次審前會議(pre-trial review)。文件夾顯示原告人曾兩次修訂傳訊令狀及多次存檔文件及/或證人陳述書。再者,審訊本來訂於2007年8月23日在勞法官席前進行,但由於原告人擬傳召證人及存檔該證人的陳述書,於是勞法官將審訊押後。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在上述兩年期間,包括在2007年8月23日的聆訊,沒有披露及/或要求提呈他現擬依賴的文件及補充證人陳述書。

10.原告人誓章附件的第17-24及53-59頁其實是文件夾第8、 29-30、79、 84-91、 259及 261頁,即本席在判決書中已考慮的原審文件證據。

11.原告人誓章附件的第15頁是4幀相片,它們並非文件夾內載的文件,原告人沒有在原審前或原審時披露。但原告人未能提供理據,顯示他曾採用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仍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4幀相片。本席認為,原告人沒真實的成功機會可符合Ladd v Marshall確立援引新證據的先決條件。如果該等相片所示的鋪磚是原告人完成的該地盤鋪磚項目,甚至本席就是次申請也考慮該等相片,它們只顯示鋪磚後磚面高低不平、有爛磚及鋪磚顏色不對等情況,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無助。再者,被告人在其誓章指稱,該等相片所示的鋪磚範圍是原告人在原審時指稱,在他鋪磚後因政府/中地要求埋沉一條水喉而將鋪磚拆起再做的現場景像,但被告人沒要求原告人跟進這項工程,改由其他工人承做(見判決書第98段)。雖此,林先生作供時確立,中地沒有為此扣減基建工程費,因此被告人也相對地沒有為此扣減原告人的工程費。在原審時,雙方已就上述課題作供及陳詞,因此甚至被告人的指稱屬實(但本席現在不作出亦無需作出相關裁斷),該等相片也未能合理地符合Ladd v Marshall確立援引新證據的先決條件。

12.至於「工人計錄表」、工人身份證複印本、工人工業安全訓練證複印本及支借工錢數額等事宜,請見下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2)  第2項上訴理由

13.基於同樣理由,本席亦未能接受第2項上訴理由。其實,文件夾顯示原告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間存檔了4份證人陳述書。原告人亦沒有在聆案官進行9次審前會議(pre-trial review)及/或在2007年8月23日勞法官席前聆訊時,要求提呈進一步補充證人陳述書,敍述其誓章附件第0-16及60頁(即「工人計錄表」)所載述的進一步資料證據。

14.其實,「工人計錄表」所提及的事宜包括(1)盲人磚(第0頁)、(2)清走地盤垃圾及機械費(第0頁)、(3)租用機械費用(第0頁)、(4)鋪磚磚面下陷(第0-1頁)、(5)2004年9月前的鋪磚項目(第1頁)、(6)被告人沒有發放2004年12月份至2005年3月份期間完成的工程費(第9-10頁)、(7)工人追討原告人出糧(第11頁)、(8)原告人向親朋借錢買工具及出糧但未能償還相關借貸(第11頁)、(9)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將部份鋪磚項目分判予其他分判商(第12頁)、(10)中地及/或基建有否就原告人的鋪磚施工提出警告(第60頁)、(11)29/1/05聲明(第60頁)及(12)1/3收口要求及跟進該要求(第60頁)等事項。上述事宜並非新事物,雙方在本案的狀辭/證人陳述書及/或審訊作供時已作訴提出,而判決書亦就這方面作出事實裁斷。「工人計錄表」乃新證據,但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可顯示該等新證據會符合Ladd v Marshall確立在上訴時援引新證據的先決條件。

15.原告人在「工人計錄表」(見第1-8頁)中詳列他在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期間所完成共為11,573平方米的鋪磚面積,這與他在審訊中提供的資料無異,而判決書第3(6)段亦述明這是雙方無爭議的事項。雙方亦不爭議完成沙井蓋/代工數量及工程費計算方式(見判決書第3(3)及(5)段)。雙方就上述事宜既無爭議,本席認為原告人現擬提供他的工人開工資料及身份證/工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複印本,及/或完成鋪磚面積的詳細分析,根本對是次申請無助。

16.至於原告人誓章附件第25頁所提及原告人在2005年1月份完成鋪磚面積及沙井蓋數量之文件,原告人沒有原審前披露。但該文件所示日期為2005年2月27日,而原告人在文件上簽名,璟旭更在文件上蓋章。顯然該文件在原審前已存在,原告人未能顯示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符合Ladd v Marshall在上訴時援引新證據的先決條件。但無論如何,基於上述第15段提及的不爭議事項,該文件亦無助原告人是次申請。

17.原告人在「工人計錄表」(見第8-10頁)承認,他支借判決書第27(5)-(10)段所述的款項,更進一步承認另外向被告人支借港幣500、1,500及3,000元。但是,原告人在原審前應已知悉他向被告人支借款項的金額及次數,並應理解支借款項應從完成該工程的總工程費中扣除。再者,被告人已在原審前披露原告人支借款項的相關文件(見判決書第27段提及的文件夾頁數),雙方在審訊時也就此課題作供。本席認為就「工人計錄表」載述有關支借數額的新證據,原告人未能顯示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符合Ladd v Marshall確立在上訴時援引新證據的先決條件。

18.原告人在「工人計錄表」(第9-10頁)指稱,被告人已付給他部份工程費及支借款項,但根本不足夠清付他已完成的鋪磚、沙井蓋及代工工程費,因此他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在是次聆訊陳詞時亦指稱,他在2004年9月至12月期間完成大部份鋪磚及沙井蓋,但被告人沒有依期出糧。其實,原告人只是重覆他在原審時的證言及陳詞。如果他妥善完成該工程,本席同意他應得的總工程費便是他狀辭所述的港幣531,433元 (見判決書第4及132段)。但本席在判決書作出事實裁斷,原告人沒有依約妥善完成該工程,引致被告人蒙受損失,因此本席判定應從被告人應付原告人的港幣531,433元總工程費中扣減(1)已付的部份工程費及支借款項及(2)被告人之損失,結果被告人因抵銷而免責(見判決書第132段)。本席亦作出事實裁斷,原告人工錢「至今還沒有拿到手」,並非被告人毀約所致,反而是因為原告人沒有妥善完成該工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稱沒有具備真實的成功上訴機會。

19.原告人指稱今後可能再有進一步證據及/或證人陳述書可支持其上訴申請。他既沒述明新證據是什麽,根本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條件,本席不予考慮。

(3)  第3項上訴理由

20.原告人在「工人計錄表」(見第0及13頁)中指稱,林先生、被告人和地盤老總蔡君亮3人以基建名義合夥將該地盤分判予多位分判商,並以該清單15項扣款加害原告人。原告人的狀辭、證人陳述書及庭上證言只作訴指稱基建乃由謝策經營,全無提及3人合夥之事。其實,原告人在傳訊令狀命名被告人為「謝策經營基建工程公司」,經兩次修訂後也沒有改述基建乃林先生、被告人及蔡君亮3人合夥經營。再者,被告人在是次聆訊時否認此指控。本席認為這非原告人可依賴的申請許可上訴理據。

21.至於該清單15項扣款,原告人在「工人計錄表」(見第14-16頁)中列出他針對每項扣款的回應。但其實他早已在其第2及第3份證人陳述書(見文件夾第57-61頁)列明他就該清單每項扣款的立場及回應,他亦在原審時就該等扣款項目作供及盤問被告人/林先生。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顯示,他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可符合Ladd v Mashall的先決條件,在上訴時援引「工人計錄表」第14-16頁載述的新證據。

(4)  第4項上訴理由

22.本席認為第4項上訴理由也不構成有成功上訴機會的理據。原告人並沒有在其狀辭及/或證人陳述書作訴提及有關該報價表的指控,但本席在原審時仍然受理他只在作供時提出的指稱(見判決書第16段)。本席在判決書第17-21段分析證供後作出事實裁斷。原告人現在只重提原審時之證言,基於上述第3-5段的法理原則,本席認為這上訴理據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5)  第5項上訴理由

23.正如上述,原告人在「工人計錄表」已承認在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期間完成11,573平方米鋪磚面積,並同意「3月份有7名工人,共50個工,共款為29150元,本人沒有計算在內」(見第8頁)。既然原告人沒有作訴申索11,573平方米鋪磚面積以外的鋪磚工程費,第5項上訴理由並非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IV.   原告人的進一步上訴理由

24.原告人在是次聆訊時陳述指稱,他自1984年開始鋪磚,是一位有經驗的鋪磚師傅,一天可鋪100平方米,其他判頭遇到鋪磚難題也要求他幫忙解決,因此他對被「屈」鋪磚不妥當很不服氣,更嚴重地指說死也不瞑目。他表示現在生活困難及依靠綜援渡日,他嚥不下又睡不著,更無法還債。

25.原告人在是次聆訊時提出以下的進一步上訴理據,但其實他主要是重覆他在原審時的證言及陳詞,並未能指出判決何處犯錯。為方便起見,本席就原告人提出的理據遂項分析處理如下 :

(1)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要求他抄寫該報價表。

本席就這課題已在判決書第13-21段作出分析裁斷。本席重覆上述第22段的分析。

(2)  原告人指稱,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人負責該地盤全部的鋪磚項目,但被告人將部份鋪磚項目分判予其他分判商,並在2005年1月期間再沒給原告人鋪磚,因此原告人的工人只多多少少做些修補工作。原告人指稱,他沒有就2005年3月進行的鋪磚上糧,因為小巴站的鋪磚項目已由其他分判商負責進行。他亦指稱,沙下村行人路並非由他鋪磚,因此被告人不應把鋪磚不妥一事推到他身上。

有關原告人指稱有其他分判商佔了他的鋪磚項目,本席已在判決書第99-100段作出分析裁斷。至於原告人的鋪磚位置,判決書第2及112段亦已作出裁斷,但原告人沒有在原審時提及小巴站位置。另外,原告人在2005年1月份期間完成的鋪磚面積已包含在上述無爭議的11,573平方米鋪磚面積內,他指稱被告人在2005年1月份期間將鋪磚項目分判予其他分判商而弄至他沒磚可鋪,這說法與(1)原告人誓章附件第25頁所示的日期為2005年2月27日有關他在2005年1月份期間完成1,835.978平方米鋪磚面積的糧單及(2)他鋪磚在2005年3月21日順利竣工的指稱(見判決書第61段)實在不符。

(3)  原告人指稱,他沒有約定責任鋪盲人磚,而實在情況是他鋪磚妥當後再由其他分判商將鋪磚拆起重鋪盲人磚,因此所涉費用不應由他承擔。他指稱被告人後來以每平方米港幣56元分判部份鋪磚項目予其他分判商,這足以顯示他以每平方米港幣41元分判鋪磚項目根本不包括鋪盲人磚。原告人更指稱,他提出以每平方米港幣120元鋪盲人磚是合理的報價,因為相關工序包括拆起已鋪妥的磚面及重鋪盲人磚。

本席已在判決書第87-91段分析有關上述課題的證言證據而作出裁斷。再者,正如判決書第109段指出,其實是中地而非被告人找其他分判商修補鋪磚施工缺陷及完成未完成的鋪磚項目,而該分判商是以每平方米港幣54元而非56元計算鋪磚工程費。

(4)  原告人指稱,他的分判合約乃「淨工」合約,因此他無需負責租用機械及清理垃圾等費用。被告人以每平方米港幣100元從中地分判該工程,再以每平方米港幣41元下判予原告人。如果原告人亦要負責租用機械及清理垃圾等費用,被告人豈不是不費分文便可賺取厚利。

原告人沒有在原審時提呈證據顯示被告人以每平方米港幣100元分判該工程。但無論如何,本席已在判決書第123-126段裁斷被告人不可從應付原告人的工程費中扣減該清單第8-9項目(即「清走地盤垃圾雞頭機械費」)的港幣3,677.10元及4,264.20元,但本席在判決書第128-131段裁定原告人須負責「行人路磚底沙和石仔的雞頭機械費」,而相關理由已在判決書第128段述明。

(5)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2004年11月至12月期間(即2005年1月29日前)從沒向他提出鋪磚有何不妥,而他亦在2005年1月29日爽快地簽署29/1/05聲明,繼而修補未達1/3收口要求的鋪磚。這顯示他在2004年8月至11月期間進行的鋪磚並無不妥,他應收取相關糧款。

本席在判決書第32-33及40-44段作出分析裁斷,故不再贅述。本席亦重覆上述第18段的分析。

(6)  原告人指稱,他已做妥石仔底及鋪磚,因此他無需負責因泥質不好及天下大雨所引致磚面下陷的損失。原告人指稱,政府只就鋪磚範圍10,000份之1的地方進行泥質檢驗,其他沒檢驗的地方因天雨而磚面下陷與他無涉。雖然原告人不清楚政府、中地及/或被告人修補下陷磚面的情況,原告人要求法庭到現埸視察,他願意負責相關交通費用。

本席已在判決書第92-98段作出分析裁斷,故不再贅述。

(7)  原告人指稱,該地盤有120米 x 6.8米的完成鋪磚面積被中地的「吊雞車」破壞。

本席已在判決書第82-86段作出分析裁斷,故不再贅述。

(8)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2005年3月15日給予原告人授權書往中地拿錢,原告人沒有做錯。被告人冒簽其工人的簽名,從而向中地獲取港幣100萬元,但被告人私吞金錢而沒有發放給原告人。

就有關指稱授權書事宜,本席已在判決書第69-74段作出分析裁斷,故不再贅述。另外,原告人指稱的港幣100萬元應該是指判決書第30(2)段所提及被告人從中地獲取被扣減至港幣607,875.77元的糧款及判決書第30(6)段所提及被告人向中地借取的港幣300,000元。本席已在判決書第34-37及45-48段作出分析裁斷,故不再贅述。

(9)  原告人指稱,由於中地更改安裝沙井位置,所以需要拆起已完成沙井重做,但重新安裝後的沙井邊鋪磚與他無涉。

本席已在判決書第79-81段作出分析裁斷,故不再贅述。

26.原告人指稱本席欺負他是文盲,沒有細心參閱有關文件及/或他提出的證言理據。但是,原告人未能指出本席未有考慮那一方面的證言證據。再者,上述分析顯示本席已在判決書中考慮他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原告人表示不承認林先生的證言,但本席已在判決書中分析其證言及裁定其證言可信。雖然原告人表示不服,他未有述明本席作出這裁定如何犯錯。

27.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下命令,指示勞資審裁處交出判決書第67段所提及的指稱偽造文件。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依賴該指稱偽造文件,向中地獲取港幣100萬元,不但沒有發放給原告人,被告人、蔡君亮及林先生3人更私吞攤分了該筆款項。本席在判決書第67段已作出分析裁斷,故不再贅述。本席亦已在判決書作出事實裁斷,否定被告人私吞金錢的說法(見上述第25(8)段)。再者,雖然原告人提出嚴重的指控,他在原審時沒有提呈任何證據,顯示林先生/蔡君亮如何與被告人合謀加害原告人及從中收受利益。

28.原告人更指稱,當他要求索取該指稱偽造文件時,被告人胡指原告人打他,引致原告人被補,他更因沒錢擔保而坐牢。原告人不服而要求高等法院翻案才得以出獄。原告人在是次聆訊時指稱他有些與上述事宜有關的「私人文件」,但並沒有在其誓章附上該些文件。本席在是次聆訊時表示,由於是次申請是傳召雙方的申請,本席不會參閱一些原告人未向被告人披露的文件。但無論如何,原告人在原審時完全沒有提及上述事宜,本席認為有關新證據未達Ladd v Marshall確立在上訴時提呈新證據的先決條件。再者,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的狀辭沒有提出有關指稱偽造文件及/或被「屈」坐牢的申索。因此,本席不同意指示勞資審裁處交出指稱的文件。

29.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聆訊時提出的進一步上訴理由也不具備真實的成功機會。

V.   總結

30.總結而言,被告人的申請理據主要在重覆其原審時的證言及陳詞,而未能述明判決書的事實裁斷如何犯錯,亦未能證明他所列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及/或真實的成功上訴機會,故此本席拒絕他所作出的申請,並不給予他上訴許可。本席亦應原告人的要求,指示書記在頒下本判案書時安排翻譯主任向原告人朗讀本判案書的內容。

31.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381/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