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洪祥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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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權人於 2003 年 6 月 20 日獲得法庭頒發一項命令裁定債務人需要支付債權人 $2,457,900.27、利息及訟費的命令。由於債務人沒有履行判決,債權人在 2003 年 7 月 14 日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40/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40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4 年第 8808 號)

__________________

債務人 金洪祥  
   
債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 年 4 月 21 日

判決日期:2008 年 4 月 21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 年 4 月 24 日

決理由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上訴訟費保証金

1.債權人於 2003 年 6 月 20 日獲得法庭頒發一項命令裁定債務人需要支付債權人 $2,457,900.27、利息及訟費的命令。由於債務人沒有履行判決,債權人在 2003 年 7 月 14 日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

2.債務人沒有根據該「償債書」作出回應,債權人於 2004 年 9 月 6 日發出本案的破產呈請書,法庭於 2004 年 12月 1 日頒令債務人破產。

3.債務人於 2007 年 4 月 25 日向法庭申請撤銷有關破產令,但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拒絕。債務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通知書。

4.債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債務人提交 $126,500.00 的上訴訟費保証金。

保証金的目的

5.一名訴訟人士若對裁決不滿是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同時上訴法庭是有權命令該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目的是確保當上訴人上訴失敗後勝訴一方不會無從追討他應得的訟費,而是可以由保証金支付他的訟費。

特殊理由

6.上訴法庭行使權力來命令一名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証金的先決條件就是案件須存在特殊理由。上訴人的財政困難是其中一個例子。另外一個例子是由於上訴人不是經常在香港居留,勝訴的一方在強制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上困難。在本案,債務人承認他的確是有財政困難和他現時是在上海居住,這些都是不容爭辯的事實,故此債權人已經証明了本案是存在債務人需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的特殊理由。

上訴成功機會

7.不過即使如此,上訴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來命令上訴人提供保証金時仍要考慮他是否具有極充分的上訴理由。若果法庭認為他的上訴成功機會極高的話,是可以不命令他提交保証金,以避免剝奪了他的實際上訴機會。

8.在本案,債權人貸款給一間有限公司。債務人是該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兼董事,亦是有關貸款的擔保人。由於該公司沒有償還貸款,所以債權人根據擔保書向債務人索償。

9.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索提出多項答辯理由,這包括他是否需要償債及文件有否送達的爭議,但全被朱法官駁回。本席不認為在現階段債務人能証明他具有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席不作出有關上訴訟費保証金的命令。

命令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命令債務人須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本席認為適當的金額是 HK$100,000.00。本席就有關的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1) 債務人必須在 42 天內將 HK$100,000.00 交予法庭作為其上訴訟費保証金;

2) 在這段期間內債務人的上訴程序會暫時擱置;

3) 若債務人在 42 天內未有提交有關的訟費保証金到法庭,其上訴會被撤銷;

4) 若上訴被撤銷,債務人需要支付上訴訟費給債權人;及

5) 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債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委派李明茵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