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洪祥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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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4年12 月1 日向債務人頒發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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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40/2008[2009] 3 HKLRD 58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40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4 年第 88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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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金洪祥  
   
債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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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9 年 2 月 12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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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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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4年12 月1 日向債務人頒發破產

令。債務人於2007年4 月25 日提交傳票申請解除該破產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拒絕申請。債務人現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

2.債權人是一間銀行。它的前身是寶生銀行。寶生銀行批出貸款給一間名為「海潤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海潤’)的公司。債務人、陳佩紅女士(‘陳女士’)及李和鑫(‘李先生’)是海潤的股東和董事。債務人和陳女士是海潤的首任董事,而李先生則是後來才加入該公司成為股東和董事。李先生於2002年6月14 日把股權轉移給陳女士及不再擔任公司董事一職。

3.債務人、陳女士和李先生於 1996年10月8 日以擔保人身分向寶生銀行簽署了一份無限額擔保契據(‘擔保契據’)。根據擔保契據的條款,三名擔保人需共同及個別地向寶生銀行承諾當銀行以書面提出還款要求時,他們會支付海潤虧欠銀行的所有的欠款,這還款額是沒有上限的。

4.根據一份1999年10月5日的授信函(‘授信函’),寶生銀行向海潤提供一筆上限為HK$4,396,643.58 的定期貸款,到期日為 2000 年 2 月25 日。授信函訂明債務人、陳女士及李先生須就海潤的債務共同及個別地向寶生銀行作出擔保,而還款額是沒有上限的。授信函列明該份文件附有中文版作參考之用。海潤以借貸人及債務人的身分,而陳女士和李先生就以擔保人的身分在授信函的底部簽署。在海潤簽署的部分印有這樣的聲明:「經適當及審慎考慮本函的內容後,本人/吾等同意接納授信函,並接納本函所列之全部條款及條件約束」,而在擔保人簽署的部分就印上「由擔保人提供這確認及加簽」的文字。

5.寶生銀行根據授信函向海潤提供貸款,但海潤沒有依約還款。三名擔保人亦沒有在債權人發出書面要求後根據擔保契據或授信函償還海潤的欠款。

6.債權人於2003年4月28日在高等法院案件編號HCA 1497/2003一案向海潤、債務人、陳女士和李先生提出申索。

7.由於各被告人(包括債務人)都沒有發出抗辯通知書,因此法庭於2003年6 月20日判處債權人勝訴,並命令四名被告人須支付 $2,457,900.27 及以 $2,101,212.29 為本金所計算出來的利息及訟費予債權人。

8.由於債務人沒有履行判決書的命令,債權人於 2003 年 7  月 14 日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9.由於債務人沒有就「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出回應,債權人於 2004 年 9 月 6 日提出本案的破產呈請。法庭並於 2004 年 12 月 1 日頒發有關的破產令。

解除破產令

10.債務人是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 6 章)第 33(1)(a) 條提出解除破產令的申請。該條例指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

……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法律原則

11.朱法官在她的判案書第 22 至 26 段闡述了有關申請所適用的法律原則,雙方沒有就這原則提出異議,而本庭亦會採用這些原則:

「22.       有關的案例顯示,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第33(1)(a) 條的權力時,須先考慮在作出破產令的關鍵時刻,是否存在一些不應作出該破產令的理由。倘法庭不認為有這些理由存在,則不能援引第 33(1)(a) 條把破產令廢止。若法庭認為存在此等理由,則仍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廢止該破產令:見Society of Lloyds v. Waters [2001] BPIR 698, 704G-H,亦見 Artman v. Artman [1996] BPIR 511, 513-514 和 Askew v. Peter Dominic Ltd [1997] BPIR 163, 164。

23.           法庭在行使第 33(1) 條下的酌情權力時,須小心考慮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公眾的利益,並祇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把一項破產令廢止。

24.      此外,申請廢止破產令者具有舉證責任,證明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見OBE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v. Chan Wai Man William, HCB187/2000.

25.       又倘若一名債務人對破產令所涉債項有所爭議,他必須提供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以顯示他的爭議是基於真實和有力的理由。而如果破產令所涉債項是一項判決債務,法庭一般不會重新考慮對所涉債項的爭議:見Re Kwong Ngai Ping, HCB9447/2003第24段。

26.           此外,倘破產令是在債務人缺席下頒發,又或是破產令所涉的得直判令是基於債務人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則債務人必須就其缺席或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Re Luk Tsun Yin [2000] 1 HKC 774, 777及 Re Ng Chi Wo, HCB2819/2003。」

傳訊令狀的送達

12.本案的破產呈請是根據 HCA 1497/2003 一案的 2003 年6月 20日判決令而提出的。債務人申請解除破產令所持的最重要一項理據是當債權人派送 HCA 1497/2003 案的傳訊令狀給他時,他不在香港。

13.債權人律師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10 號命令第 1(2) 條規則派送有關傳票令狀給債務人的,但該規則清楚說明有關的送達方法只適用於一名身在香港的被告人。上訴法庭在Deng Minghui(鄧明輝)trading as Tianye Industrial (Hong Kong) Company (田野實業(香港)公司) v. Chau Shuk Ling Elaine(周淑玲)[2007] 1 HKLRD 905一案已經重申有關被告人必須身在香港的基本要求。上訴法庭在該案不同意若被告人不在香港,但只要他是知道有關的法律程序,法庭仍可以裁定有關的送達是合法的說法。

14.債務人在 2007 年 4 月 25 日的誓章中指出:「本人長期不在香港、從沒有收到過銀行告我破產的任何法律文件。」。

15.債務人在另一份誓章(即 2007 年 8 月 10 日的誓章)中重申:

「本人在香港早就沒有任何地址,更是長期地離開香港,所以根本不可能收到任何信件,永樂街87號8樓是李和鑫現在公司的所在地,但和我早就沒有任何關係。」

16.在 HCA 1497/2003 一案,債權人的律師是以掛號信形式把經修改的傳訊令狀郵寄到以下兩個地址:

(1)           香港德輔道中 173 號南豐大廈(前稱 Wing Shan Tower) 712 室(“德輔道中地址”)及

(2)           香港上環永樂街 87 號泰達大廈 8 樓(“永樂街地址”)。

17.除此之外,律師亦把文件投入香港羅便臣道 103 號景雅花園 5 樓 F 座(“羅便臣道地址”)的信箱內。

18.海潤在 1993 年至 1999 年期間是以德輔道中地址為註冊地址,但於 1999 年將它更改為永樂街地址。根據海潤提交的由 1999 年 至 2003 年5 月 11 日的週年申報表,海潤一直都是採用永樂街地址為註冊地址的。另外,根據由 1998 年至 2003 年的週年申報表,債務人和陳女士所申報的地址同樣是羅便臣道地址。債務人在他的第二份誓章中這樣說:

「在 2003 年底,因為在生意上有需要,我到上海恆生銀行要求成立帳戶,不料却被拒絕,這時候才剛剛知道我在香港早已被中國銀行申請破了產,我實在是感到莫名其妙,於是在 04 年春節後我就返回香港找到中銀要求解釋,當時鄭國樑代表銀行就只提供給我早在 1996 年前有我簽名的2份英文材料,詳情拒絕解釋說明。」

19.雖然債務人在同一份誓章中指他在 2003年或2004 年時已獲知破產令一事,但他在另一份(即 2008 年 3 月 19 日)的誓章中解釋有關說法只是手民之誤,他是在 2006 年或 2007 年才獲知破產令一事。債務人在朱法官作出判決之後才提交2008 年 3 月 19 日的誓章。他提交該份誓章的原因是他反對債權人提出要他支付上訴訟費保証金的申請。

20.債務人在朱法官席前就他在有關期間不在香港所提出的証據是他持有的護照副本及一份由香港入境事務處於 2007 年 5 月 17 日發出的債務人出入境記錄証明。該出入境記錄顯示債務人在 2003 年 5 月 23 日(即債權人律師送達經修改的傳訊令狀的日子)至 2003 年6 月28日(即債權人獲得判決的月份)期間沒有入境或離境的記錄。債務人是基於債權人代表律師在 2007 年 5 月 10 日的要求而提供有關的出入境記錄。

21.本上訴代表債務人的古若蘭大律師(債務人在朱法官席前是沒有律師代表)表示她未能參照債務人的護照副本內容而作出一份完整的出入境記錄。

22.另外在朱法官席前有一份由破產管理署發出,日期為2007 年 7 月 4 日的報告,當中涉及破產管理署從入境事務獲得債務人的一份出入境記錄:

(1)           債務人於 2004 年 8 月 20 日離開香港。

(2)           他於 2004 年 10 月 14 日返回香港,但於同日再次離港。

(3)           債務人於 2007 年 3 月 13 日回港。

23.朱法官指債務人在本申請提交的誓章中沒有提供任何佐証來証明他長期不在香港的說法。

24.本庭認為除了債務人本人的誓章,有關的出入境記錄未能支持他在有關期間不在香港的說法。

新的証據

25.古大律師在本上訴要求本庭接納有關債務人不在香港的新証據,即 2008 年 8 月 14 日入境事務處發出的債務人出入境記錄。該記錄顯示債務人在 2000 年 9 月至 2001 年 5 月期間有多次出入境的記錄。他於 2001 年 5 月 19 日離港後至 2003 年 10 月 30 日才回港。他於 2003 年 10 月 31 日再次離港,直至 2004 年 6 月才再次回港。有關記錄的其他出入境詳情與破產管理署所提供的報告內有關債務人的出入境時間是吻合的。

26.雙方同意新証據是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所定出的條件才可以被本庭接納。Ladd v. Marshall一案中最重要的一個條件就是上訴人在原審時即使付出合理的努力也不會取得 有關的新証據。

27.在本案,債務人明顯是不符合這個條件,因為有關的出入境記錄只是輕而易舉就可以獲得的。既然新的証據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要求,因此朱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

28.無論如何,即使債務人在債權人律師派送傳訊令狀給他時不在香港及對有關的送達不知情,本庭仍須考慮其他因素以決定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來解除有關的破產令。本庭會就該議題於下文作出討論。

法定要求償債書的送達

29.債權人的律師曾經多次派員前往永樂街、德輔道中及羅便臣道地址,但都未能成功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債務人。債權人後來獲得法庭批准它於 2004 年 1 月 3 日在報章上刊登告示,通知債務人它已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破產呈請的送達

30.債權人的律師亦多次派員前往上述三個地址派送「破產呈請書」,但都無法把呈請書親自送達債務人。債權人獲法庭批准可以替代方式把呈請書送達債務人。債權人按照法庭的命令把呈請書郵寄到上述三個地址及在香港報章上刊登告示。

31.根據《破產規則》(香港法例第 6A 章第 46(2) 條),債權人必須採取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方法,使「法定要求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在報章上刊登告示是法律容許的替代送達方法。古大律師同意有關的替代送達方法是沒有債務人必須身在香港的規定。

32.本庭不接納債務人指債權人是可以透過向陳女士或李先生查詢而獲知他身在何處之說法。由於債務人身為擔保人,但沒有通知銀行他已經更改地址、允許海潤在週年申報表上繼續沿用他一直報稱的羅便臣道地址,以及在永樂街地址工作的人士告訴債權人的律師債務人是在該地址工作,因此本庭認為有關的破產文件已經是合法地送達給債務人。

酌情權的行使

33.債務人聲稱他是完全不知道他在寶生銀行簽署的那份文件的內容,另外他聲稱及海潤曾對他說他所有的欠款已經償還。債務人在他的第二份誓章說:

「本人完全不識英文,當然不會知道任何英文文件的內容,根據銀行提供給有我簽名的2份文件,這都是 1996 年以前的事了,我根本不記得是為什麼事情會在銀行留有簽名,但決不會是因為這 2 份有我簽名的文件,可以得到銀行的貸款,現在却成為銀行告我破產的依據,為了搞清事實,我多次要求律師和銀行向我提供中文資料,但均遭到拒絕。

在今年 7 月 16 日的第 3 次法庭聆訊中,法官要求我提供新的誓章,我再次要求銀行向我提供 2004 年告我破產的誓章及所有關於我案件的材料,但強調一定全部要中文的,銀行律師當庭表示可以提供,並約我今年8 月6 日下午去取,但結果還是拒絕提供,我只取到今年 8 月 1 日銀行向法院遞交的新誓章。」

34.債務人在兩份文件(即擔保契據及授信函)上簽署。他現在聲稱他想不起他為何在寶生銀行留下簽名,這明顯不是一項合理的答辯理由。

35.根據朱法官的判案書,債務人在聆訊時聲稱他只是按照其他股東和董事的要求而簽署有關文件。正如朱法官所說,倘若債務人確實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但又沒有採取合理的行動去獲知文件的內容和性質,他就是在疏忽大意的情況下簽署有關文件。根據法律原則他是不可以以不知道文件的內容為由而不須受到該文件的條文約束,從而推卸他在擔保契據和授信函的法律責任。本庭完全同意朱法官的有關見解。

36.另外,朱法官在判案書內亦處理了有關海潤欠款及之後還款的議題:

「28.        債權人在鄭國樑的誓章中提交了一份有關海潤的欠款結算清單。清單顯示海潤在2003 年6 月20 日欠銀行的本金和利息及訟費共2,522,336.23 元。該清單進一步顯示在2004 年7 月19 日,李先生以擔保人身份向銀行作了還款,金額是1,075,758.46元。因此在破產令頒下之日(即2004 年12 月1 日),海潤的欠債是1,728,345.95元。之後,李先生在2004 年12 月31 日作出第二次還款,金額同樣是1,075,758.46 元。其後在2005 年1 月14 日,陳女士亦向銀行償還了350,000 元。直至2007 年5 月31 日,海潤仍欠銀行330,641.49 元。

29.       按債務人所簽署的授信函第5條和擔保契據第 5(6) 條,由銀行人員出示具有關海潤的欠債的證明,是對海潤和包括債務人在內的三名擔保人有約束力和不可推翻的證明。是故,就海潤欠銀行的債項,上述的結算清單乃構成不可推翻的證明,亦對債務人具有約束力。在此情況下,債務人不能爭議或否認海潤拖欠銀行的貸款這點事實。再者,債務人並沒有在本案中提供任何實證以顯示海潤沒有欠銀行款項。」

37.正如英國上訴法庭在 Owo-Samson v. Barclays Bank Plc [2003] BPIR 1371, Askew v. Peter Dominic [1997] BPIR 163 及 Artman v. Artman [1996] BPIR 511 案中指出,法庭需要考慮的是即使解除了有關破產令,債務人是否會再次被頒令破產?若果法庭認為有証據顯示這情況是會無可避免地發生,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可以拒絕解除有關的破產令。

38.本案的債權人已提出了表面証據來証明它曾經貸款給海潤及這筆貸款並未全數歸還給它。

39.古大律師指在債權人出示的海潤欠債証明表存在不準確之處,但朱法官卻錯誤地裁定該欠債証明表具有約束力及是不可推翻的証據,因而排除了債務人就他是否仍欠債權人債項一事提出爭議的機會。古大律師指債權人在 2006 年 9 月 11 日所作出的「債權証明表」顯示債務人仍欠債權人 $1,728,345.95。另外,破產管理署的 2007 年 5 月 23 日報告亦顯示債務人欠債權人相同目的債項,但債權人在 2007 年 8 月 1 日的誓章卻指直至 2005 年 11 月 11 日債務人的欠款只是 $330,641.49。古大律師質疑若債務人於早前只欠債權人這麼一個小數目的的債項,它為何在 2006 年 9 月 11 日的「債權証明表」中卻指債務人尚欠 $1,728,345.95?

40.債權人向破產管理署提交的「債權証明表」說明在破產命令發出當日(即 2004 年 12 月 1 日)債務人的欠款是 $1,728,345.95;債權人採用破產令的日期是為符合《破產規則》表格 46A,而該規則第 109 條述明債權人必須以該表格証明其債權;但正如上文所說在該日之後,李先生和陳女士分別償還了部分的欠款給債權人,因此債權人聲稱債務人於 2007 年 5 月 31 日仍欠債 $330,641.49。到目前為止,債務人仍未能提供任何理據來質疑這個欠款數目或令人對這個數目的準確性產生懷疑。

41.債務人未能就他需要負上支付欠款給債權人的法律責任提出合理的反駁理由,故此朱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解除有關的破產令是正確的做法和裁決。

總結

42.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債務人須支付本上訴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債務人: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古若蘭大律師代表。

債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