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浩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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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向訂明人員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8(1)及12(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被判監禁七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七個月刑期撤銷,改判五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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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9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37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7日 裁判日期:2008年4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4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向訂明人員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8(1)及12(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被判監禁七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七個月刑期撤銷,改判五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案情 2.案情指上訴人於或於2006 年2 月在香港 ,經路政署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進行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路政署的訂明人員(即維修工程監工李潮峰)提供利益,即提供形式為在新界屯門嘉福里11 號對面的一幅土地上免費建造一條瀝青斜路的服務及/或優待。 3.上訴人在事發時受僱於活寶工程有限公司(“活寶”)。活寶是路政署批出的一份維修合約的「判上判」公司。路政署的合約是判予某公司,該公司分判予萬滙來工程有限公司(“萬滙來”),而萬滙來將部份工程分判予活寶。李潮峰是路政署職員,負責監管活寶獲分判的維修工程。 量刑理由 4.裁判官的量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傅昶生大律師指裁判官採納九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6.傅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如下:
7.傅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援引若干案例 ,但其後在口頭陳詞時祇特別倚重案例袁志明 [1](譯音)及湯曉明 [2](譯音)。傅大律師指上訴人干犯的罪行情況較該兩宗案例的上訴人為輕,九個月量刑起點是過重 。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認同上訴人干犯的罪行情況不及湯曉明般嚴重 ,但指裁判官以九個月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討論 9.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在審訊時上訴人並非指他是在「秘撈」(moonlighting),在自己休假時替李潮峰舖設瀝青斜路;亦非在李潮峰提供物料下,他用私人時間免費替李潮峰舖斜路,他的證言是該斜路工程是其上司與李潮峰作出的工作安排,他並非私人幫李潮峰做工程。 10.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早前自動撤銷就定罪上訴,本席祇可依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考慮判刑是否過重 ,不能應傅大律師要求 ,以上訴人祇是「替上司工作」作考慮。 11.李潮峰是路政署職員,不是上訴人的「上司」。上訴人向李潮峰提供利益,不可能是無意識舉動。上訴人此舉一定有他的理由——祇是他並無坦白向法庭道出其理由。 12.在本案確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收取金錢後替李潮峰舖斜路,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何實際收益,但事實上若李潮峰並非路政署監管有關維修工程的人員,實看不出為何上訴人會動用公司(即活寶)的物料來替李潮峰進行舖斜路工程。 13.一般而言,一名工人前往替他人舖斜路,除了需計算人工外,若供應物料的話,物料費亦會計算在內。即使工程在一天內完成,亦需計「一工」。萬匯來的董事指有關斜路工程連工包料值150 元,本席實感意外。上訴人指工程花費約480 元,本席亦感到難以相信。不過,姑勿論有關的舖斜路工程所需的實際費用為何,理應不是一大數目。本席會以上訴人提供的利益不大為基礎。 14.「向訂明人員提供利益罪」是嚴重罪行。涉及賄賂的行為是蠶食社會的毒瘤,必須嚴懲犯法者以儆效优。故此,若無特殊情況,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參看案例黎玉驅 [3](譯音)、李卓明 [4](譯音)、及上述袁志明案例)。 15.傅大律師認同上訴人並無特殊情況,可令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問題是裁判官以九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否過重? 16.李卓明及黎玉駒都是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第 4 條——賄賂公職人員的罪行。本案涉及的是第 8 條——與公共機構有事務往來的人對公職人員的賄賂。換言之,「訂明人員」仍是公職人員。在湯曉明一案,Bewley大法官曾指第 4 條與第 8 條應有區分,第 8 條的罪行不及第 4 條般「令人厭惡」(objectionable)。正如原訟庭法官彭鍵基在袁志明指出,Bewley大法官所言雖有其真實性,但他(彭法官)仍以其席前的案情作考慮。 17.袁志明一案是涉及第 8 條的。案情指一名涉及非法外圍賭博的疑犯向查案的警方人員提供50,000 元所謂「借貸」。彭法官認為九個月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8.以本案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所有情況而言,實不及袁志明一案那麼嚴重。 19.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六個月。 20.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當然不能獲得一般認罪後的減刑。上訴人先前無犯罪記錄,亦有英勇救人的行為,裁判官原本給予他兩個月刑期扣減 ;不過,以本席認為恰當的刑量起點是六個月而言,給予兩個月的扣減便等同給予上訴人一般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此舉不單不合原則,亦不合情理。本席認為給予一個月扣減是足夠及恰當的。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七個月的判刑,改判五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Yuen Chi Ming, HCMA56/2001 [2] The Queen v. Tong Hiu Ming & Another, HCMA833/1986 [3] Lai Yuk Kui v. R [1981] HKLRD 691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euk Ming [1999] 1 HKLRD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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