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ro Bicycle Corporation 訴 恆迅五金朔膠廠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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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申請把本訴訟擱置或撤銷,理由是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未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濫用司法情序。勞潔儀暫委法官於2007年11 月23 日撤銷原告人對第一、二、四及五被告人的訴訟,並於2008年2月27日將第三被告人的撤銷申請押後處理。

Cites 1 case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2054/2008 日期: 2009年3月6日
Case No.DCCJ 935/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9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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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ERO BICYCLE CORPORATION 原告人
   
  恆迅五金朔膠廠 第一被告人
  明迅五金廠(明迅五金廠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鄭楚明 第三被告人
  蔡國樑 第四被告人
  黃英耀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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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 24日

頒下裁決日期 :2008年 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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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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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申請把本訴訟擱置或撤銷,理由是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未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濫用司法情序。勞潔儀暫委法官於2007年11 月23 日撤銷原告人對第一、二、四及五被告人的訴訟,並於2008年2月27日將第三被告人的撤銷申請押後處理。

2.原告人並沒有爭議原告人對所有被告人的申索基於一份由第二被告,即明迅五金廠有限公司,向Mino Corporation Ltd發出的報價單,而該報價單爲期2000 年2月24 日。原告人在其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聲稱,第三被告鄭先生向原告人介紹第一、二被告的生意及運作時,曾向原告人“擔保”,說第一被告是鄭、及第四、五被告人合作經營的加工廠,一切事情會由他們三人承擔,因爲他們是香港人,不會跑掉的。此外,原告人也聲稱鄭告訴原告人,鄭、第二、及第三被告為公司的三位股東,各有專長,各負責一方, “保證妥當”。原告人聲稱,原告人因相信鄭的保證,因此將要加工的貨品交給在深圳的第一被告。

3.鄭否認他有以私人名義向原告人擔保第一或第二被告的董事們會私人負責公司的義務。鄭指出原告人提出的所謂擔保,並非以書面形式作出,因而無效。鄭也指出,即使鄭有任何私人的擔保,原告人基於該擔保的申索,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即原告人聲稱鄭提出擔保的日期起計,至原告人提出傳訊令狀之日,即2007年2月22日,已逾6 年,因此不得提出。

4.本席考慮了原告人詳盡的經修改申索陳述書,與及其經修改的答覆,認爲原告人所依賴為其所稱的擔保,都是他聲稱鄭向原告介紹第一、二被告的生意與運作時的説話,其他如信件與支票的所謂證據,皆是模柃兩可的文件。除了原告人在其經修改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説話内容,原告人並沒有提及他所稱的擔保有任何其他的條件或條款。

5.本席亦考慮了代表鄭的楊大律師所提及的先例:The Canton Trust & Commercial Bank Ltd v. Fui Men-tak formerly trading as Wei Tak Tailors and Mandarin Products & Others HCA 609/1971, unreported, 11 November 1974。在該案,Cons 法官接受既然被擔保的銀行沒有在擔保書中列明擔保人的法律責任由收到催款通知、或由被擔保一方向擔保人提出索求起生效,擔保人的責任皆不倚賴、亦即不視乎擔保人有沒有收到索求,而該依一般規定擔保債款的時效期由借款日起計。

6.根據上述第4、5段的分析,本席接受,即使如原告人所聲稱,鄭有向原告人提供任何口頭擔保,而即使該口頭擔保有法律效力,該擔保提出之日,最遲也為報價單之日期(2000年2 月,或2000 年4 月的修改報價單)。即使本席採用原告人所稱第一被告應依合約交貨的日期 (2000年5 月)為有關的違約日期,在原告人提出本訴訟之日,即2007年2 月22 日,原告人基於其擔保的訴訟因由所產生的日期,已逾6年,而不得提出 (時效條例第4 條)。

7.既然原告人的訴訟已因超過時效條例的時限而不能提出,本席不需決定原告人所依賴的口頭擔保是否有效。

8.本席因而撤銷原告人在本案對第三被告的申索。本訴訟的訟費,包括2007年8月24日的傳票申請之費用,皆由原告人認支付第三被告人。如果原告人與被告人不能就該等費用達成協議,皆由法庭審核。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被告人  :由李偉斌律師行楊文聲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2054/2008 日期: 20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