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ro Bicycle Corporation 訴 恒迅五金塑膠廠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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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054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9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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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3月6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姚春祿是Hero Bicycle Corporation (“Hero”)的東主。2007年2月22日,姚先生以Hero名義入稟區域法院,向答辯人鄭楚明及另外四名被告人,包括恒迅五金塑膠廠(“恒迅”)、明迅五金廠有限公司(“明迅”)、蔡國樑及黃英耀索償。 2.姚先生的立場是在2000年期間,將價值100多萬元原材料送交給明迅加工,但明迅未能在2000年5月如期交貨,亦沒有送還原材料,導致他蒙受損失。其後, 明迅改名恒迅,目的是逃避責任。 3.姚先生指鄭楚明先生以個人名義,口頭擔保明迅會履行加工合約,姚先生要鄭先生履行其擔保,負責因明迅毀約而導致的損失。姚先生所指的口頭擔保最遲是在2000年4月作出。 4.姚先生針對恆迅、明迅、蔡國樑及黃英耀的索償在2007年11月23日遭撤銷。 5.2008年5月7日,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亦撤銷了姚先生針對鄭先生的索償。陳法官的裁決主要建基在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 6.陳法官認為即使鄭先生確有作出姚先生所稱的口頭擔保,而該口頭擔保亦具約束力,姚先生的索償已超過了法定的6年時限。 7.陳法官指出姚先生所稱明迅需交貨日期為2000年5月,故明迅毀約日期亦為2000年5月而《時效條例》第4條所指的6年最遲亦是由當天起計。陳法官認為姚先生的索償已超過《時效條例》規定的時限,故需撤銷。 8.2008年6月2日,姚先生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遭拒。2008年10月20日,姚先生再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亦遭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駁回。姚先生仍不服,現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 9.姚先生的立場是雙方就有關爭議信來信往,直至2001年2月23日,而他的律師更在2003年仍有去信給對方。姚先生指出鄭先生的律師多次以其索償已過了“時限”為理,要求撤銷案件,但都遭拒絕。姚先生特別指出在2007年11月23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曾明確裁定其索償並沒有過期。姚先生亦指鄭先生及其他被告都有不合法行為,包括將公司清盤而沒有知會債權人及將明迅改名恒迅。姚先生更指鄭先生有濫用公司法的制度,故法庭應揭開其公司面紗,以保護債權人及公共利益。 10.本庭須處理的只是撤銷姚先生根據口頭擔保為訴因的索償。姚先生所指的其他可能訴因,包括“不合法行為”,濫用公司法等都不是本庭要考慮的議題。本庭要考慮的唯一議題是姚先生以口頭擔保為訴因而向鄭先生的索償應否被撤銷。 11.《時效條例》第4條列明“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12.根據姚先生提供的資料,他指的明迅毀約行為在2000年5月已發生。但根據擔保的訴因應否亦是由當天起計,可能要根據雙方的追討行為及取態而定。姚先生指其以口頭擔保的索償訴因沒有過期並非全無可爭拗之處。 13.但法例有明文規定,口頭擔保並非可以支持訴訟的認可訴因。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13條列明:
14.即使姚先生所稱屬實,即鄭先生曾作出過其所聲稱的口頭擔保而《時效條例》列出的6年期限未過期,姚先生亦受《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13條規限。由於姚先生所依賴的是口頭擔保,而非以書面形式作出及由鄭先生簽署的擔保,姚先生不能以該口頭擔保為訴因,向鄭先生追討。 15.姚先生針對鄭先生的訴因,不符合法例的規定,其索償亦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撤銷其索償是正確的決定。本庭亦拒絕批准姚先生要求上訴的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姚春祿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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