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國偉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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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492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4月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5月7日 ---------------------- 判決書 ---------------------- 1.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是被告人的租客,曾租住橫頭磡邨宏禮樓一單位(“宏禮樓單位”)。 3.根據雙方於2002年簽定的書面租約(“書面租約”),原告人作為租客須依時交租。倘租金在到期後十四天內仍未清繳,被告人作為業主有權隨時收回物業並終止租約。書面租約亦訂明,雙方可藉書面通知終止租約,但最少須在一個曆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並以曆月的最後一天為租約終止日期。在租約終結時,原告人須將物業騰空並連同被告人的固定裝置與設備全部及完整地交回被告人。 4.原告人於2006年與妻子離婚。離婚後,前妻申請刪除戶籍並遷出宏禮樓單位。原告人於2006年9月申請特別調遷往新界區。原告人於2006年11月獲被告人安排遷往馬鞍山頌安邨頌群樓一單位。被告人於2007年2月12日致函原告人,通知原告人須於2007年3月1日或以前把宏禮樓單位騰空交回被告人。 5.此外,原告人於2007年2月開始沒有繳交宏禮樓單位的租金。被告人的職員有與原告人跟進欠租事宜。被告人於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人發出遷出通知書,通知原告人宏禮樓單位的租約將於2007年4月30日終止,原告人須於該日期或以前交回物業。 6.原告人沒有於2007年4月30日或以前交回宏禮樓單位。最終,被告人的職員於2007年6月13日進入宏禮樓單位收回物業,原告人當時並不在場。經點算後,被告人將原告人遺留在宏禮樓單位內的財產列於書面告示,並把告示張貼在宏禮樓單位門外。原告人於2007年6月26日前往橫頭磡邨物業服務辦事處收回他遺留在宏禮樓單位內的財產。 7.雙方對於上述事實均無爭議。 原告人的申索 8.原告人於2007年11月6日發出本案令狀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根據他自己草擬的申索陳述書,他的申索可歸納為:
被告人的申請 9.如前述,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0.雖然被告人在傳票上註明引用《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14A號命令、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但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聆訊中只就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作出陳詞。 法律原則 11.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訂明:
12.法院只會在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才會根據上述規則剔除狀書或註明: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4段。 13.所謂「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單憑考慮狀書上的指控便能看出有勝算機會的申索: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6段。 14.「瑣屑無聊」是指訴訟不可以用道理來辯論的,沒有根據的或勢必失敗的。至於「無理纏擾」,則指訴訟是缺乏誠意的或對對方構成欺壓。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8段。 15.「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這一用語,意味著法院的程序必須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不可濫用: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10段。 分析 16.本席現就原告人提出的申索逐一分析。 (1) 涉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申索 1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頁提到:
18.《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8(1)條訂明:
19.該條例涉及業主立案法團的職能。被告人指出橫頭磡邨或宏禮樓均沒有公契,沒有成立法團,更沒有業主立案法團主席一職。原告人沒有提出反對。本席看不到上述條例如何在本案應用。 20.雖經再三閱讀原告人的陳述,本席亦未能理解他指控什麼和指控的對象是誰。本案被告人乃香港房屋委員會,在法律上是獨立的法人,並不代表政府。原告人對政府的訴求,實與被告人無關。 21.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歸還原告人姑姐代原告人繳交了的2個月租金的申索 2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1及5至6頁提到:
23.原告人在聆訊中強調,他的姑姐本身也有經濟問題,因此一直沒有請她代為交租。原告人是在事後才知悉他的姑姐曾替他繳付租金。原告人呈堂的一些由被告人發出的租金收據顯示,他的姑姐曾替他繳付下述租金:
24.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原告人並無法律身份代他的姑姐提出此項申索。 25.她進一步解釋,被告人根據《房屋條例》第19(1)(b)條可在任何情況下藉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租約。被告人是基於原告人已遷入馬鞍山頌安邨的單位及原告人欠交宏禮樓單位的租金兩項原因,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租約。被告人於2007年3月31日發出遷出通知書,通知原告人宏禮樓單位的租約將於2007年4月30日終止,遷出通知的期限附合《房屋條例》第19條和書面租約的要求。 26.她指出雖然原告人的姑姐在發出遷出通知書之後曾代原告人繳交部份欠租,但這並不影響遷出通知書的效力,租約亦最終於2007年4月30日終止了。被告人曾於2007年7月13日發信給原告人,解釋他的姑姐是自願為他繳付租金,如他的姑姐欲向被告人索償,她本人必須直接與被告人聯絡。 27.本席接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在法律上實無身份代他的姑姐追討已繳交的兩個月租金。本席認為原告人這分面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 就喪失宏禮樓單位管有權要求賠償的申索 2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頁提到:
29.《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訂明,只有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才在香港實施。原告人所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並不包括在附件三內,並不適用於香港。 30.無論如何,本席接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是按《房屋條例》和書面租約終止租約。租約終結後,原告人再沒有權利佔用宏禮樓單位,被告人無須作出賠償。 31.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4) 就損毀或盜竊財物索償10萬元的申索 32.申索陳述書的其他段落,是關乎原告人就損毀或盜竊財物的申索。 3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到:
3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下述指控:
35.原告人於是向被告人提出下述申索:
36.原告人引用了《房屋條例》第26(1)(c)條。該條例訂明:
本席看不出該條例如何適用於本案。 37.就於原告人提出的10萬元申索,被告人曾要求原告人提供下述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38.原告人在回覆中列出受損傢俱、電器和裝修如下:
39.原告人亦在回覆中提供了一些宏禮樓單位於1998年裝修時的收據,及他估計購買裝修材料的開支列表,以及一些本席不能理解的陳述。 40.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根據《房屋條例》第24(1)(a)條,被告人可管有租客租約終止後在他離開的土地上發現的財產。被告人的職員有按法例的要求,把管有的財產的細節列明在書面告示,並把告示張貼於宏禮樓單位門外。原告人其後於2007年6月26日收回了該些財產。 41.就於上文第34(1)段提到的冷氣機,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被告人的職員起初遺漏了點算該部冷氣機,因為冷氣機被窗簾遮蔽了,因此未有列於告示中。但經原告人提點後,被告人已於2007年6月26日把冷氣機歸還原告人,原告人亦有簽名確認(聆訊文件冊第106頁)。原告人未有在聆訊中提出異議。既然冷氣機已歸還原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再沒有爭議,原告人沒有合理的訴因。 42.就於上文第34(2)段提到的文件,原告人在聆訊中承認該文件(即聆訊文件冊第172頁的文件)已於2007年6月26日取回。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在這一方面再沒有爭議,原告人沒有合理的訴因。 43.就於上文第34(3)段提到的手力拉車(亦即原告人在回覆中述及的滑板車),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有留下該財產在宏禮樓單位內。原告人在聆訊中表示,不能記起何時購買該部滑板車,他以數十元購買該部滑板車,但沒有保留單據。 44.就於上文第34(4)段及原告人的回覆中提到的受損電器,原告人在聆訊中澄清,所謂的損毀是指物件有凹痕,一部3/4匹冷氣機有不明的毛病,和煮食爐嵌不回。 45.就於上文第34(5)段及原告人的回覆中提到的受損傢俱和裝修,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提出該些財產是固定附著物(fixture)。在法律上,原告人作為租客可在租賃期內行使移走固定附著物的權利。當原告人未有在租賃期內移走固定附著物,該些財產便歸於業主即被告人。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17(1)冊(2007年再發行),第235.134段;及Woodfall’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第1冊,第13.157段。 46.原告人在聆訊中未有反對該些財產是固定附著物。他解釋他和他的前妻付出相當金錢裝修宏禮樓單位,他原本希望他的哥哥一家可遷入並繼續使用該些固定附著物,但被告人卻收回物業,浪費了該些財產。 47.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論點。宏禮樓單位的租約到2007年4月30日為止,原告人沒有在該日期前移走該些固定附著物,該些財產便歸於業主即被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一方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48.上文第43和44段述及的事宜涉及事實爭議。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能證實被告人有遺失他的滑板車,和導致他的物件有凹痕、冷氣機有毛病、及煮食爐嵌不回,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金額也不會超過50,000元。 49.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條及附表,小額錢債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定任何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不超過50,000元的金錢申索的司法管轄權。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2) 條,除非該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本席認為上文第34(3) 和 34(4) 段述及的申索,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這方面的申索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結論 50.原告人有存檔誓章及在聆訊中陳詞,反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但誓章內容及陳詞均對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沒有幫助。 5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要求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的回覆,訴訟被撤銷。 52.法院一般考慮把訟費判歸獲勝一方。被告人成功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及撤銷訴訟,理應獲得本案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付給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留後再議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除非有人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嚴坤穎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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