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國偉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Case No.DCCJ 4927/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9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4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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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譚國偉  
   
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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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4月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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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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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是被告人的租客,曾租住橫頭磡邨宏禮樓一單位(“宏禮樓單位”)。

3.根據雙方於2002年簽定的書面租約(“書面租約”),原告人作為租客須依時交租。倘租金在到期後十四天內仍未清繳,被告人作為業主有權隨時收回物業並終止租約。書面租約亦訂明,雙方可藉書面通知終止租約,但最少須在一個曆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並以曆月的最後一天為租約終止日期。在租約終結時,原告人須將物業騰空並連同被告人的固定裝置與設備全部及完整地交回被告人。

4.原告人於2006年與妻子離婚。離婚後,前妻申請刪除戶籍並遷出宏禮樓單位。原告人於2006年9月申請特別調遷往新界區。原告人於2006年11月獲被告人安排遷往馬鞍山頌安邨頌群樓一單位。被告人於2007年2月12日致函原告人,通知原告人須於2007年3月1日或以前把宏禮樓單位騰空交回被告人。

5.此外,原告人於2007年2月開始沒有繳交宏禮樓單位的租金。被告人的職員有與原告人跟進欠租事宜。被告人於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人發出遷出通知書,通知原告人宏禮樓單位的租約將於2007年4月30日終止,原告人須於該日期或以前交回物業。

6.原告人沒有於2007年4月30日或以前交回宏禮樓單位。最終,被告人的職員於2007年6月13日進入宏禮樓單位收回物業,原告人當時並不在場。經點算後,被告人將原告人遺留在宏禮樓單位內的財產列於書面告示,並把告示張貼在宏禮樓單位門外。原告人於2007年6月26日前往橫頭磡邨物業服務辦事處收回他遺留在宏禮樓單位內的財產。

7.雙方對於上述事實均無爭議。

原告人的申索

8.原告人於2007年11月6日發出本案令狀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根據他自己草擬的申索陳述書,他的申索可歸納為:

(1)    涉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申索;

(2)    歸還原告人姑姐代原告人繳交了的2個月租金;

(3)    就喪失宏禮樓單位管有權要求賠償;及

(4)    就損毀或盜竊財物索償10萬元。

被告人的申請

9.如前述,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0.雖然被告人在傳票上註明引用《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14A號命令、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但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聆訊中只就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作出陳詞。

法律原則

11.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訂明:

“區域法院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2.法院只會在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才會根據上述規則剔除狀書或註明: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4段。

13.所謂「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單憑考慮狀書上的指控便能看出有勝算機會的申索: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6段。

14.「瑣屑無聊」是指訴訟不可以用道理來辯論的,沒有根據的或勢必失敗的。至於「無理纏擾」,則指訴訟是缺乏誠意的或對對方構成欺壓。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8段。

15.「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這一用語,意味著法院的程序必須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不可濫用: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10段。

分析

16.本席現就原告人提出的申索逐一分析。

(1) 涉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申索

1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頁提到:

“建築物管理條第18條內過往十多年來因為法團的疏忽嚴重的引至死亡,重傷的個案亦不少。

法團唯一可以運用錢的地方是據18(1)(c)即採取一切合理必須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當然房署是管理的一部份。聘請文員處理業主立案法團的信件往來追收管理費等是行政的一部份,但若果利用大廈的管理員、文員處理個人的工作就不是公眾的行政事項。有些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利用公家的權力,要求大廈的員工替個人服務,這是不合理。

作者希望政府能夠將使用金額列入指引附件內分清楚公事和私事的界限。”

18.《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8(1)條訂明:

“法團須─

(a)  使公用部分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

(b) 在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行使任何條例所賦權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進行某項工作時,遵照辦理;

(c)  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19.該條例涉及業主立案法團的職能。被告人指出橫頭磡邨或宏禮樓均沒有公契,沒有成立法團,更沒有業主立案法團主席一職。原告人沒有提出反對。本席看不到上述條例如何在本案應用。

20.雖經再三閱讀原告人的陳述,本席亦未能理解他指控什麼和指控的對象是誰。本案被告人乃香港房屋委員會,在法律上是獨立的法人,並不代表政府。原告人對政府的訴求,實與被告人無關。

21.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歸還原告人姑姐代原告人繳交了的2個月租金的申索

2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1及5至6頁提到:

“追討返曾經叫她交租金及按金保留單位比 [前妻]

索償 [姑姐] 交了2個月租金

因為知前都有搵過房署職員傾過不要在問我姑姐幫我們交租。因為當是我們工作不搵定交租所以遲了。當時我們搵房署職傾可不可以我們出糧才交租,以房署職員出信給我們要求搬。後來我姑姐陪同我們去房署傾過知後我不知道房署職員叫她代交租,我不知道那個月交了租,我們交租是才知道。我在同房署職員講,不要在搵我親事交租,我們要求房署退回租金比我們覺得叫她交租不可以,因為她要供樓。”

23.原告人在聆訊中強調,他的姑姐本身也有經濟問題,因此一直沒有請她代為交租。原告人是在事後才知悉他的姑姐曾替他繳付租金。原告人呈堂的一些由被告人發出的租金收據顯示,他的姑姐曾替他繳付下述租金:

繳款日期

金額

繳付租金的月份

2007年4月4日

$557

2007年2月

 

$443

2007年3月

2007年4月23日

$600

2007年3月

2007年5月7日

$500

2007年3月

2007年6月4日

$291

2007年3月

 

$209

2007年4月

2007年6月11日

$800

2007年4月

24.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原告人並無法律身份代他的姑姐提出此項申索。

25.她進一步解釋,被告人根據《房屋條例》第19(1)(b)條可在任何情況下藉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租約。被告人是基於原告人已遷入馬鞍山頌安邨的單位及原告人欠交宏禮樓單位的租金兩項原因,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租約。被告人於2007年3月31日發出遷出通知書,通知原告人宏禮樓單位的租約將於2007年4月30日終止,遷出通知的期限附合《房屋條例》第19條和書面租約的要求。

26.她指出雖然原告人的姑姐在發出遷出通知書之後曾代原告人繳交部份欠租,但這並不影響遷出通知書的效力,租約亦最終於2007年4月30日終止了。被告人曾於2007年7月13日發信給原告人,解釋他的姑姐是自願為他繳付租金,如他的姑姐欲向被告人索償,她本人必須直接與被告人聯絡。

27.本席接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在法律上實無身份代他的姑姐追討已繳交的兩個月租金。本席認為原告人這分面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 喪失宏禮樓單位管有權要求賠償的申索

2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頁提到:

“關於賠償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因為喪失了申索單位管有權所以要求賠償財產。

2007年6月13日房署沒有封屋令收回本人單位。”

29.《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訂明,只有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才在香港實施。原告人所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並不包括在附件三內,並不適用於香港。

30.無論如何,本席接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是按《房屋條例》和書面租約終止租約。租約終結後,原告人再沒有權利佔用宏禮樓單位,被告人無須作出賠償。

31.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4) 就損毀或盜竊財物索償10萬元的申索

32.申索陳述書的其他段落,是關乎原告人就損毀或盜竊財物的申索。

3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到:

“房署收回本人 [宏禮樓單位] 當日本人不在場沒有通知我們在2007年6月13日收回單位

到2007年6月14日我家人通知我們房署職員已經鎖了門同是明愛社工通知本人返屋企已經開不了門,當日連同警員返屋企,門口貼了一張登記收了屋內家裏電器,搬到樓下房署倉房

本人在不知道房屋署職員怎樣處理屋內家俬,床連櫃,電視組合櫃,櫸本衣櫃連鏡,櫸本燈色組合櫃連鞋櫃,浴室櫃的,廚櫃組合連水龍頭,洗碗盤,地板連裝修…房署職員講過在2007年6月27日要一定取回所有家具電器,本人在2007年6月25日通知房署職員馬先生可不可以在入 [宏禮樓單位] 點算,馬先生嘩不可以,因為屋內有部份電器所以我們要求入屋,馬先生嘩不准我們入屋。知後要求拆回冷氣机,抽油煙机,抽氣扇,煮食爐,另煤氣爐,燈色,我們要求不拆,所有內有裝修,馬先生講過都知道內有裝修都入屋看過,他們嘩不會拆。答認不會拆,馬先生講因為本人在2006年4月至6月都有交租。”

3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下述指控:

(1) “當日發現寫少了的壹部冷氣机,當日因此要求房署職員寫返回冷氣机2部,房署職員不肯寫,房署職員林先生講,蘇小姐嘩一定不肯寫回冷氣机”

(2) “然後我們要求房署職員交出本人的重要文件,房署職員講不會交出本人的文件要到十四天內取回家俬電器是才會比回本人”

(3) “唔見一部手力拉車”

(4) “當日我們都要問我哥借錢來取回部份家電,搬回家後發覺有壹部冷氣机損壞,當日我發覺餐怡損捏要求賠償,所有家電損毀。後來搵房署職員都沒有理會我們”

(5) “後來返回舊居發覺房署將一切家具毀壞不可再用”

35.原告人於是向被告人提出下述申索:

“損毀或盜竊房委員財物

在根據房屋條例(第283章)第26(1)(c)條規定任何人如在申請公營房屋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被判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26(1A)條的規定可被另判罰相等於少收租金款額三倍罰款

所有傢俱,損壞及文件電器,裝修賠償財產損失10萬元正。”

36.原告人引用了《房屋條例》第26(1)(c)條。該條例訂明:

“任何人─ 

(c)就申請租契一事

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罪行屬(aa)或(c)段所訂的,則可另處第(1A)款規定的罰款。”

本席看不出該條例如何適用於本案。

37.就於原告人提出的10萬元申索,被告人曾要求原告人提供下述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1)     請列出:

(1)     傢俱的損失佔其中多少金額;

(2)     文件的損失佔其中多少金額;

(3)     電器的損失佔其中多少金額;

(4)     裝修的損失佔其中多少金額。

(2)     請說明:

(1)     受損傢俱是什麼;

(2)     受損文件是什麼;

(3)     受損電器是什麼;

(4)     受損裝修是什麼。

38.原告人在回覆中列出受損傢俱、電器和裝修如下:

“(1)    受損傢俱:

(1)      廚房組合櫃上下12呎

(2)      衣櫃櫸木櫃7呎連鏡

(3)      燈色組合櫃連鞋櫃3呎半上下

(4)      櫸木電視櫃4呎

(5)      浴室吊櫃3呎

(6)      床連櫃5呎x6呎半

(3)     受損電器

(1)      餐怡壹張

(2)      冷氣机壹部3/4匹

(3)      抽油煙机壹部

(4)      安僑音響組合(迷離)已賣了

(5)      煮食爐壹部

(6)      雪櫃

(7)      洗衣机

(8)      壹部34寸大電視

(9)      不見一部滑板車

(10)    抽氣扇

(4)     受損裝修:

(1)      廚房水嚨頭(洗碗盆)一大連一細

(2)      浴室企缸水嚨頭及花灑

(3)      浴室洗面盆

(4)      浴室座廁

(5)      浴室抽氣扇

(6)      廚房抽氣扇

(7)      浴室雙層毛巾架

(8)      全屋客廳、飯廳、睡房及廁所燈飾

(9)      睡房、廁所、廚房門鎖

(10)    浴室玻璃吊架

(11)    廁所磁磚及地台磚、廚房磁磚及地台磚

備注:我們沒有看清楚屋內裏裝修損壞情導”

39.原告人亦在回覆中提供了一些宏禮樓單位於1998年裝修時的收據,及他估計購買裝修材料的開支列表,以及一些本席不能理解的陳述。

40.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根據《房屋條例》第24(1)(a)條,被告人可管有租客租約終止後在他離開的土地上發現的財產。被告人的職員有按法例的要求,把管有的財產的細節列明在書面告示,並把告示張貼於宏禮樓單位門外。原告人其後於2007年6月26日收回了該些財產。

41.就於上文第34(1)段提到的冷氣機,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被告人的職員起初遺漏了點算該部冷氣機,因為冷氣機被窗簾遮蔽了,因此未有列於告示中。但經原告人提點後,被告人已於2007年6月26日把冷氣機歸還原告人,原告人亦有簽名確認(聆訊文件冊第106頁)。原告人未有在聆訊中提出異議。既然冷氣機已歸還原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再沒有爭議,原告人沒有合理的訴因。

42.就於上文第34(2)段提到的文件,原告人在聆訊中承認該文件(即聆訊文件冊第172頁的文件)已於2007年6月26日取回。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在這一方面再沒有爭議,原告人沒有合理的訴因。

43.就於上文第34(3)段提到的手力拉車(亦即原告人在回覆中述及的滑板車),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有留下該財產在宏禮樓單位內。原告人在聆訊中表示,不能記起何時購買該部滑板車,他以數十元購買該部滑板車,但沒有保留單據。

44.就於上文第34(4)段及原告人的回覆中提到的受損電器,原告人在聆訊中澄清,所謂的損毀是指物件有凹痕,一部3/4匹冷氣機有不明的毛病,和煮食爐嵌不回。

45.就於上文第34(5)段及原告人的回覆中提到的受損傢俱和裝修,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提出該些財產是固定附著物(fixture)。在法律上,原告人作為租客可在租賃期內行使移走固定附著物的權利。當原告人未有在租賃期內移走固定附著物,該些財產便歸於業主即被告人。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17(1)冊(2007年再發行),第235.134段;及Woodfall’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第1冊,第13.157段。

46.原告人在聆訊中未有反對該些財產是固定附著物。他解釋他和他的前妻付出相當金錢裝修宏禮樓單位,他原本希望他的哥哥一家可遷入並繼續使用該些固定附著物,但被告人卻收回物業,浪費了該些財產。

47.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論點。宏禮樓單位的租約到2007年4月30日為止,原告人沒有在該日期前移走該些固定附著物,該些財產便歸於業主即被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一方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48.上文第43和44段述及的事宜涉及事實爭議。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能證實被告人有遺失他的滑板車,和導致他的物件有凹痕、冷氣機有毛病、及煮食爐嵌不回,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金額也不會超過50,000元。

49.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條及附表,小額錢債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定任何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不超過50,000元的金錢申索的司法管轄權。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2) 條,除非該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本席認為上文第34(3) 和 34(4) 段述及的申索,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這方面的申索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結論

50.原告人有存檔誓章及在聆訊中陳詞,反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但誓章內容及陳詞均對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沒有幫助。

5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要求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的回覆,訴訟被撤銷。

52.法院一般考慮把訟費判歸獲勝一方。被告人成功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及撤銷訴訟,理應獲得本案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付給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留後再議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除非有人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嚴坤穎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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