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國偉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Case No.DCCJ 4927/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9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49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譚國偉  
   
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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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1日

宣判日期:2008年6月11日

 

判決書

1.本席於2008年5月7日頒下判案書,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撤銷訴訟。原告人不服,現申請上訴許可。

2.本席已在判案書第2至8段交代了本案的背景及申索詳情,不再在此重複。

3.根據適用案例,法院只會在認為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時才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參看Ma Bik Yung v. Ko Chuen,HCMP 4303/1999。

4.原告人在存檔的誓章及今天的聆訊中提出多項論點以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5.首先,本席看不到本案與原告人提出的「誠信責任」及案例Keepel v. Wheeler有任何關係。

6.第二,原告人引用的第14和27號命令與本案無關。本席是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撤銷訴訟(參看判案書第11至15段)。

7.第三,本席已於判案書第17至21段交待,原告人就《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提出關於「擁有人」的陳述有任何關係。

8.第四,本席亦看不到原告人提出關於「不能扣押的財產」的陳述有任何關係。本席已於判案書第30和40段指出,被告人是按《房屋條例》和書面租約終止租約及管有於租約終止後在宏禮樓單位發現的財產。

9.第五,本席已於判案書第22至27段交待,原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身份代他的姑姐追討已繳交的兩個月租金。本席亦已於判案書第32至49段交待了原告人就財物損毀或盜竊(包括傢俱、滑板車和電器)的索償。

10.最後,原告人引用《精神賠償條例》。但香港法例實無該章條例。

11.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上訴許可申請被拒,傳票撤銷。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有關訟費事宜)

12.既然原告人的申請失敗,理應付訟費給被告人。本席命令被告人可獲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估為5,000元正。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嚴坤穎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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