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啓明 訴 陳杏南經營的南豐冷氣水電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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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在2004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職位是空調工程學徒補師。他在2004年10月21日約正午時遇到意外受傷,他的申索陳述書指這意外,是因為被告疏忽、違反僱傭合約、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和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而引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PI 33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33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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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啓明  
   
被告人 陳杏南經營的南豐冷氣水電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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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7年9月11-13日及10月11日

裁決書日期:20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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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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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就一宗工業意外向被告索取人身受傷賠償.

賠償責任

原告的案情

2.原告在2004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職位是空調工程學徒補師。他在2004年10月21日約正午時遇到意外受傷,他的申索陳述書指這意外,是因為被告疏忽、違反僱傭合約、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和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而引致。

3.原告在證人陳述書說在當日由被告指派到上海街184號地下單位後面的平台上工作,在該單位後面有兩台分體式空調機的散熱機安裝在兩鐵架上,兩鐵架是裝在該單位後面的牆頂上,大概有9呎高,原告的責任是把這兩台散熱機從鐵架上,橫移到該單位後面的牆頂的邊上,牆頂是一平台,面積大約有10尺x 6尺,當時有另一位學徒陳仲廉先生協助原告進行這工作。

4.他倆開始工作時先處理一部約6匹馬力的散熱機,這散熱機有1.5尺闊、3.5尺長和4尺高,重量約250至300磅,他倆清洗好散熱機,把機底的螺絲鬆脫,然後分別站在鐵架上散熱機的兩旁,嘗試徒手把散熱機向上和向橫移到牆頂的邊上,但散熱機突然外翻,原告也同時失去平衡,連同散熱機一起跌到9尺下的地面,即時昏迷。但在短時間後甦醒,及後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伊院”)治療,他的橈骨和尺骨都有骨折,肘關節脫了位。

5.被告在抗辯書說曾提供絞轆 (block and tackle) (或俗稱“駁轆”) 和安全帶給原告使用,但原告在證人陳述書否認被告有提供這些裝備。他在補充證人陳述書更說被告所指的絞轆也不合用於這工作,因為這絞轆只適用於垂直起重,若用它把散熱機拖入平台,散熱機會被弄毀。原告在被盤問時更指從未在被告的店鋪內見過絞轆或安全帶。

6.原告的職位是學徒補師,就是曾在另一間公司當學徒,但還未學成時便停止了,所以要再當學徒,以學成所需技能。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師職位時,申報聲稱從1999年至2004年曾在另一間空調工程任職補師,後因開工不足而離職,但他在審訊時承認只是從2002年4月才開始做空調機學徒,所以他向被告多報了兩年多的資歷。他在審訊時解釋說這是記憶錯誤所致,更說只是向被告申請學徒補師的職位,要求補師的薪金,似乎是要說多報資歷也不是要騙取被告的金錢,更堅持不是故意錯報。

被告的案情

7.被告曾經由律師代表他在2006年6月8日存檔一份英語的抗辯書,後來在2006年7月12日對這抗辯書作輕微的修改,又在2006年7月26日為抗辯書提供了更多的細節。

8.被告在英文的抗辯書說原告在意外發生時已有5年的空調工作經驗,這當然是基於原告向他作的錯誤申報。這抗辯書更說在抬起和移動3匹馬力或以上的空調機,便應用絞轆來輔助,而且被告是有絞轆放於店內,以供原告使用。至於工作地點,是一9尺長6尺闊的平台,可容8至10人。在工作前一天,即2004年10月20日,被告更帶同原告到平台,查明散熱機的體積和和重量,確定這工作所涉及的危險程度和決定工序。勘察期間,被告向原告指出散熱機很重,要用絞轆抬高,不可用雙手搬動,這工作要由陳仲廉與他一同負擔,要小心上落平台,鐵架沒有多少空間可供站立,而且站在鐵架上是危險的。被告更指示原告可將絞轆繫在平台7至8尺上的一個鐵架,然後把散熱機紥好,並繫在絞轆上,才可拆掉機底的螺絲。原告和陳仲廉然後可以站在平台上,一人用絞轆把散熱機升起,另一人則站在散熱機後面扶著這機,以便把它從鐵架上移到平台頂上,同時被告也指示原告在工作時要緊擊安全帶。在翌日事發前,被告的妻子也曾在現場再次提醒原告要緊繫安全帶,因他是在高處工作。

9.英文的抗辯書更說意外是因原告的疏忽而引致的,而且原告知到站在鐵架上是危險的,但仍然這樣做。被告還有一個交替的答辯理由,就是原告蓄意罔顧被告給他的訓練、警告和指示,所以原告是自願承擔身體受傷的風險,和放棄了因受傷而可申索的賠償。

10.被告在2006年7月26日提供的抗辯書細節,更說絞轆和安全帶都是存放在他的店內,他的店與事發地點距離僅幾個舖位。

11.被告的中文抗辯書沒有日期、內容和上述的抗辯理由沒有什麼分別,不過沒有說明原告在意外發生時是否站在鐵架上,又或絞轆和安全帶是存放在何處。

12.被告的證人陳述書日期是2006年10月29日,內容與上述的抗辯書差不多,但陳述書補充說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曾經使用過起重工具,更說在事發當天早上,被告與原告和陳仲廉一起帶備了所有工具,包括絞轆和安全帶到現傷,這一點與抗辯書細節的內容有矛盾,因為抗辯書細節說絞轆和安全帶是存放在店內。

13.整體來說,原告與被告案情的差別在於被告有或沒有給予原告合適的指導和工具。另外,原告說他在意外發生時是站在鐵架上工作,而且是從鐵架掉下來的,但被告和他的證人(除了黃暖先生外)卻說原告在意外發生時是站在平台上的。

有關絞轆和安全帶

14.第一項爭議是被告有沒有絞轆和安全帶,被告在聆訊時曾出示一些照片,證明他擁有這些設備,他更傳召前僱員伍廸鳴先生作證,以證明他一向都擁有和有使用這些設備,至於為什麼要拍攝這些照片,雖然他和他妻子所說有矛盾之處,本席仍接受他和他的證人的證供,同意在意外發生時他確是擁有這些設備,理由是被告在1993年開始做空調工程生意,做這門生意經常要搬運沉重的空調機和配件,並在高空工作,所以應該配備有絞轆和安全帶的設備,而這些也是很普通和廉價的設備,做工程的公司一般都有這些設備,而被告的證人伍廸鳴先生的證供也是坦率和直接的,本席認為他是一位可靠的證人,所以本席裁定在意外發生時,被告確是擁有絞轆和安全帶的。

15.第二項爭議是意外當天,被告有沒有把這些設備帶到現場,原告說沒有,他更說被告當天沒有到過現場。當天原告和陳仲廉要做的工作是有危險性的,被告在前一天曾帶同原告到現場,與被告的上層承辨商黃暖先生討論怎樣進行這工程,要是沒有絞轆,原告和陳仲廉不一定可以進行這工作,因為散熱機重二百多磅,並被放置在牆頂平台邊的鐵架上,原告和陳仲廉不一定可以徒手地把它抬起,這樣做也有很大的危險,而且陳仲廉和黃暖都說被告曾與原告和陳仲廉在事發當日一起把絞轆和安全帶攜帶到現場。

16.至於原告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值得懷疑。原告是會就著自已的利益而說出謬誤的話,他向被告申請補師職位時,就曾虛報當學徒的實際年資,誇大自己的技能,在舉證時又矢口否認被告是擁有絞轆和安全帶。

17.本席認為在事發當日,被告沒有任何理由不把絞轆和安全帶攜帶到現場,因為這些都是必須的設備。本席更接受陳仲廉和黃暖在這方面的證供,因為他們的說法是合理的,至於被告的英文抗辯書細節為什麼會說這些設備是放在被告的店內,本席接受被告的解釋,謂這是出於被告與律師之間溝通的問題。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後,認為事發當日早上,被告是有和原告與陳仲廉一起,把絞轆、安全帶和其它所需設備攜帶到現場。

原告是否站在鐵架上

18.雙方另一爭議點是原告在意外發生時,是否站在鐵架上?在聆訊時,被告的證人陳仲廉堅持原告是站在平台上,原告的妻子則說陳仲廉曾告訴她,原告是一腳踏在平台而另一腳則踏在鐵架上,黃暖先生則說意外時他剛離開了現場去抽煙,但陳仲廉和黃暖簽署的第一份中文證人陳述書,都說原告和陳仲廉在意外發生時是站在鐵架上。這些證人可能後來認為若原告是站在鐵架上,會對被告不利,所以便說原告是站在平台上,或像黃暖乾脆地說不在場,所以本席不會接受這些證人在這一點的口頭證供,本席會接受他們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而這與原告的說法吻合。但無論原告當時是站在平台邊上或鐵架上,對本案的裁決沒有影響。

責任的裁決

19.綜觀上述的證據和本席的裁決,本席認為被告是要對這意外和原告的受傷負責的,因為原告只是學徒,被告不應要他帶領另一名學徒陳仲廉去處理這樣困難和有危險的工作,被告只可以要原告協助進行這工作,被告應親自或安排其他有技師資格人士指揮和執行這工作,要求一名學徒去處理這工作本身已經是一件疏忽的事,因為這是不妥善的工作安排和不妥善的工作系統。

20.被告因同樣理由也違反了僱傭合約,因為根據僱傭合約,尤其是學徒的僱傭合約,僱主是有責任提供妥善的工作安排和妥善的工作系統。

21.被告同時也違反了建築地盤(安全) 條例第38A、38B和38C條,他應該為這工作提供一座合適的工作平台,因為兩部散熱機都是放置在牆頂邊的鐵架上,要是站在平台上把散熱機吊到牆頂上,是有一定危險的,被告沒有提供一座合適的工作平台,以策工人安全,所以違反了上述條例。

22.被告指原告有共分疏忽,因為他沒有遵從被告的指示,沒有繫緊安全帶來工作,也沒有用絞轆來吊高散熱機,但原告只是補師的學徒,還在學習當中,因為沒有技師監督,他便違背了被告的指示而去抄捷徑,但學徒終歸是學徒,無論他是擁有兩年多或五年的資歷,他還是在學習中,未有一個技師的能力和技能,在工作的各方面,包括工業安全,都還要學習,所以僱主要給予教導和監督,要保護他。

23.在這案件的情況下,雖然原告有過失,但本席基於上述理由,不會要原告負共分疏忽的責任,本席裁定原告沒有共分疏忽責任,被告要對意外和原告的受傷負全責。基於同樣理由,本席也不認為原告是自願承擔身體受傷的風險,或有放棄因受傷而可申索的賠償。

原告受傷後的情況

24.原告在2004年10月21日從高處墮下後,曾短暫失去知覺,他被送到伊院的骨科病房,醫生診斷他左臂有封閉性關節向後脫位,左尺骨幹和左橈骨幹都有急性創傷閉性骨折,醫生為他進行了切開整復和固定手術,手術後沒有產生其它問題。他在2004年10月29日離開醫院,然後由醫院的專科診所跟進,進度良好,他接受了物理和職業治療。

25.骨科醫生在2005年3月轉介他到南葵涌精神科診所診斷腦震盪後綜合症和創傷後憂鬱,南葵涌診所的醫生在2005年4月25日發出的報告,記錄他曾向診所的醫生說他在2005年3月份內很容易被家人激怒,隨後會感到不快,他擔心左手不會復完,對前途有憂慮,醫生診斷他有適應性精神異常。但接著一份有關精神方面的報告,就是伊院神經外科診所的Dr Wong Yuk Wing Larry在2007年6月11日做的診斷筆記,說他有震盪後綜合症,間歇地有頭痛,不過用藥的次數要減少。整體看來,原告的精神料問題並不嚴重。

專家的評估

26.原告在2005年11月14日會見了骨科專家Dr Eric P Chien, Dr Chien在2006年1月12日撰寫了一份評估報告,認為原告的左肩有痛、僵硬、手指感覺異常、手臂和手腕的肌肉力量減弱、左臂不能旋後至手腕向上的位置,所以要把物件平方於掌心有困難,因而影響左手在日常生活和工作的運作,他會以過量的肩和腕的動作來補償這影響,但若他將來繼續做體力勞動的工作,這過量的動作會引致肩和腕將來退化。他手臂的軟組織有不正常的硬化,會令左臂容易退化,有腫和痛,特別是在劇烈運動後,會有腫痛。

27.在就業方面,Dr Chien認為原告的左手軟弱和不能旋後,所以用雙手拿重物的能力有限,他運用左手拿著精細的物件以便右手操作的能力也減弱了。Dr Chien認為他不可以做空調工程技工,他也不應在梯子上工作,因為他的左手僵硬和痛,容易從梯子上跌下或把工具失手丟下來,他應考慮改做文書或辦公室的工作,以減少左臂受壓,以防將來退化。

28.被告也呈遞了一份由歐健明醫生在2006年3月24日做的評估報告,歐醫生曾在同日會見原告。歐醫生認為原告左臂的彎曲和伸展都是滿意的,前臂的內轉能力也痊癒了,所以對日常生活的影響輕微,旋後的影響有15o ,對日常生活會有影響,特別是要把東西拿在掌上,幸好日常生活上左手要做的工作,通常是以內轉位置做的。

29.歐醫生也說原告會用肩關節的動作來補償旋後的不足,這樣會令肩膀過度負荷,但15o的旋後限制所產生的過度負荷,應該不會是嚴重的,而且肩膀關節也不是重要的承重關節,所以產生退化關節炎的機會不大。

30.但歐醫生懷疑原告的左手是否真的軟弱,因為左前臂沒有肌肉萎縮,而且原告在2006年3月24日的抓握和捏壓力量測試結果,比2005年11月的測試結果明顯地差,這是不能從傷患的過程來解釋,所以是不正常的。

31.歐醫生更認為原告可能要再接受手術,以移除骨折手術所嵌入的植入物,這樣會減低左臂的痛楚和改進旋後的範圍,他更建議手術後要有6至8星期的病假。歐醫生也說原告可以擔當體力要求低的工作,如測試和維修空調系統,而且原告也曾擔當過這樣的工作,並可以應付。

32.Dr Chien在2006年5月12日再寫了一份報告,對歐醫生的報告作出回應,他說原告左手旋後的限制,會引致過量的肩膀肌肉活動,對體力勞動者壓力尤其大,會影響工作時間和引致肩和臂慢性疲憊的痛。Dr Chien也同意原告要再接受手術,以移除植入物,但其後所需病假則要二至六個月。Dr Chien也同意歐醫生對原告左手是否軟弱所提出的質疑。整體來說,Dr Chien和歐醫生的意見沒有大分別,他們都同意原告可以做體力要求低的工作。

原告後來的兩次手術

33.原告在2004年10月21日受傷後,獲醫生證明要放病假至2005年7月31日,他在2005年8月22日恢復工作。

34.在2007年4月14日,他再到伊院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手術在4月16日進行,醫生為他移除了植入物,並切去一塊異位的骨,他在4月18日離開醫院,並獲證明需要放病假至2007年6月5日。

35.在2007年6月12日,他在浴室撞到左臂,令左手尺骨再折,他在同日再到伊院求診,並在6月18日接受另一次手術,醫生再把植入物嵌入他的左手尺骨,他在6月20日離開醫院,並獲證明需要放病假至2007年9月13日。本席認為若原告沒有遇上這工業意外而引致左手尺骨骨折,他的左手尺骨應該不會那麼容易在2007年6月12日再折的,所以被告也要為他的尺骨再折負責。

賠償計算

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賠償

36.原告要求 $450,000 作為這一項目的賠償。原告的大律師引用下列案件以支持這申索:Lau Chi Man v KCRC [2006] 3 HKLRD 38,Liu Chiu Lung v Ile Co. Ltd, HCPI 1056/2002 (31/7/2006)。原告原來還引用 Siu Kin Man v Hsin Cheong Construction Co. Ltd, HCPI 740/2004 (30/11/2005),但原告的大律師在開審時說,不會參考這案件。

37.Lau Chi Man 的右手橈骨因意外而導致骨折,前臂腫脹,有壓痛和變形,活動範圍明顯地減少,醫生為他做了切開整合和內部固定手術,他也接受了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更接受了移除植入物手術,他訴說右手仍然僵硬,前臂疼痛和右握變弱,他獲判$220,000作為這一項目的賠償。

38.Liu Chiu Lung因意外導致肱骨內上髁有骨折,結果他的尺骨神經受致嵌壓,他因這意外而患上適應性神經異常和延長的憂鬱反應,他接受過兩次手術,法庭判給他 $250,000 作為這項目的賠償。

39.原告的大律師說Liu Chiu Lung 可以返回原本的工作,但本案原告不能這樣做,本席同意原告不能返回原本的工作,所以在收入上有較大的損失,但這損失應在計算收入賠償時處理,不應在計算這一項賠償時處理。

40.本案原告主要是左手的活動範圍比以前遜色,以致他不能返回以前的工作崗位,其他問題都不算嚴重,但他進行過3次手術,每次都要全身麻醉,而且要長時期休養,所以本席判給他 $350,000 作為這項目的賠償。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1.原告在2004年9月10日開始為被告工作,直至10月21日意外發生為止。他在9月份工作了17天,在10月份工作了18天,平均每月工作25.5天,他是日薪工人,每天工資 $300,平均每月 $7,650。他在2004年10月21日受傷,病假直至2005年7月31日,共9⅓個月,損失的收入連强積金在內為 $7,650 x 9⅓ x 1.05 = $74,970。

42.他病假完結後沒有回到被告處工作,自動離職,他說因被告在意外時沒有為他購買僱員賠償保險,所以和被告的關係惡劣,但本席不接受這解釋。雖然被告沒有購買僱員賠償保險,但仍有根據僱員賠償條例依時付足賠償予原告,而且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在病假後復職,而且被告知道原告的傷患,是不會要求他執行能力範圍以外的工作,但原告在病假後沒有回到被告處工作,所以在病假後短期沒有收入,這是自動離職所致,不應獲得賠償。

43.原告找到了新的工作,並在2005年8月22日上班,月薪 $8,300,從2006月1月起,月薪提升到 $8,500,根據他的大律師提供的資料,他的月薪在2007年3月份是 $10,300,所以從2005年8月22日至2007年3月,他所賺的工資都比在被告處當學徒所賺的為多,在這期間,他沒有收入上的損失。

44.他是在2002年4月開始當學徒,在2007年4月應該學成,兼可升為技工,當時技工的工資每月約 $12,000至 $13,000,所以原告從2007年4月起,每月收入的損失為 $12,000 - $10,300 = $1,700由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的收入損失連强積金在內為 $1,700 x 13 x 1.05 = $23,205。

45.雖然Dr Chien說他在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後,需要2至6 個月的病假,但他已在2007年4月16日接受了這手術,他的僱主在他病假時,支付全薪給他,直至2007年7月,所以他的薪金損失是由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3日,即 $10,300 x 1 + 13/30 = $14,764。

46.審訊前所有的收入損失為 $74,970 + $23,205 + $14,764 = $112,939。

將來的收入損失

47.原告在1978年1月28日出生,現年30歲,計算將來收入損失的乘數應是16年,所以他將來的收入損失連强積金共:($13,000 - $10,300) x 12 x 1.05 x 16 = $544,320。

將來損失謀生能力的賠償

48.原告的大律師說原告只有中五的學歷,又沒有受過任何職業訓練或得到任何專業資格,但這些問題並不是這意外引起的。本席參考英國樞密院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LR 175案,Lord Fraser of Tullybelton在183頁說:

“A claim for loss of future earning capacity usually arises where the claimant is in employment at the time when the claim falls to be evaluated.  The claim is to cover the risk that, at some future date during the claimant's working life, he will lose his employment and will then suffer financial loss because of his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The Court has to evaluate the present value of that future risk see 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imited [1977] 1 WLR 132, 140 where Browne, L.J. dealt fully with this matter.  Evidence is therefore required in order to prove the extent, if any, of the risk that the claimant will at some future time during his working life lose his employment.  If he is, and has been for many years, in secure employment with a public authority the risk may be negligible.  In other cases the degree of risk may vary almost infinitely, depending on inter alia the claimant's age and the nature of his employment. Evidence will also be generally required in order to show how far the claimant's earning capacity would be adversely affected by his disability.  This will depend largely on the nature of his employment.  Loss of an arm or a leg will have a much more serious effect upon the earning capacity of a labourer than on that of an accountant.  In the present case there is no evidence at all on these matters.  Accordingly their Lordships are of opinion that the sum of $108,000.00 award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under this head was unjustified and must be deleted.”  (emphasis supplied)

49.原告現在於一間有規模的公司工作,他因左臂的問題於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放病假,他的問題與他僱主的工作無關,但他的僱主在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7月31日支付了全薪給他,又沒有對他的長病假表示不滿,只是因為有其他員工即將退休,所以希望他能及早復職。故此,原告因左臂的問題而失業的機會不大,但這問題對他也構成輕微的失業可能性,日後更會略為減弱他在勞動市場的競爭力,不過這些風險都不嚴重,所以本席只會判給他額外半年的現時薪金,即 $10,300 x 6 = $61,800,作為這項目的賠償。

特別損害賠償

50.原告在這項目要求 $10,340,被告對這申索沒有異議。

僱員賠償

51.被告已支付了 $88,842 僱員賠償給原告,這款項要從賠償金中扣除。

總結

52.原告應得的賠償為:

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賠償  $35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12,939
將來的收入損失 $544,320
將來喪失謀生能力的賠償 $61,800
特別損害賠償 $10,340
減去僱員賠償 - $88,842
  $990,557
   

53.本席更判定被告須支付利息予原告,對一般損害的賠償,利率為年息2%,由申索陳述書的日期起計算至今天,至於特別損害賠償,利率則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並由意外當日計算至今天。

54.本席更作出臨時訟費令,就是要被告支付這案的訟費予原告,而原告本人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若被告不在今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這臨時令,這令便會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吳港發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