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佳

Case No.HCMA 97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7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7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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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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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3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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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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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000元正及監禁2 個月緩刑18 個月。

2.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2.   首証人與上訴人同為元朗山背村同村居民。約於1996 年,首証人向該村居民收購丁權,發展建築項目,由於收購需時,工程延至2006年11月才展開。

3.   於2006年12月10日中午約12時30分,首証人獲其兄告知,上訴人曾致電索取金錢,首証人遂從其兄處取獲上訴人電話號碼,去電質詢。首証人才得知上訴人欲索取上述發展地盤的“睇場費”,首証人對此要求斷然拒絕,上訴人斥首証人不給予顏面,並自稱為“勝和”份子,從而干犯控罪。」

辯方案情

4.辯方案情撮要如下:

「5.   上訴人指事件根本與金錢利益扯不上關係,上訴人稱他身為山背村司庫,職責上需維護及跟進影响該村福利的事宜。案發當日,村民向上訴人質詢為何未經召開居民大會或開壇祭神,便輕率地容許工程在村內進行,村民故恐村內風水遭受破壞。

6.   上訴人就此事致電首証人之兄長,擬敦促他應先召開村民大會才予動工:惟首証人及其兄長均表示,建築工程屬私人地產發展事項,毋須向任何人交待,並分別向上訴人作出警告,指該建築地盤,是由警方有組織及三合會調查課(“O 記”)『睇場』,說罷即掛線不理。

7.   片刻後首証人再兩度致上訴人,再度指該地盤由“O 記”看管,並警告上訴人別胡來,否則,會把上訴人大揍一頓。上訴人否認曾向首証人自稱為三合會成員。」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5.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

(a)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交待首證人首度致電給他時對首證人所說“唔攪咪唔攪囉”一言,可稱是無心之言,更見真心,突顯上訴人一直持“生事”的心態,而非抱着只要求首證人祭神/開會那麼單純。

(b) 上訴人的證供不斷營造自己角色被動,如非村民提及,他對建築項目一無所知的形象,無非是欲抽身遠離任何牽上案件有關的事項,圖掩飾自己在案中所扮演的戲份。因此,裁判官否納上訴人之證供。

(c) 裁判官接納首證人與上訴人向無過節,根本不存誣告上訴人之動機、其證供亦毫無偽造的迹象,而其證供大綱與細節,亦互相接軌,均反映他實為誠信兼備之證人。

(d) 據同意事實所示,“勝和”即三合會和勝和的簡稱。

(e)  裁判官在考慮雙方對話內容之上文下理後,接納不存在有首證人會上訴人的空間,接納控方於不存合理疑點的標準,一一證實了控罪的元素,即上訴人向首證人聲稱「我“勝和”嘅!」。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羅大律師提出以下的完備的上訴理由:

「在沒有或沒有法庭可以接納的証據指証上訴人有自稱為三合會會員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裁定被告人自稱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7.羅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

(i)  上訴人是否自稱「我“勝和”嘅!」?

(ii)  如上訴人曾經對首證人聲稱「我“勝和”嘅!」,此句子是否等同上訴人承認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方是否需要傳召專家證人就「我“勝和”嘅!」作證?

(iii) 和勝和是否一個活躍三合會社團?

8.代表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陳詞中指,原審裁判官在聽取及考慮證人口供後,作出推論是合理的。標準是一個明白道理的人如何理解「我“勝和”嘅!」這句子的意義。

9.本席不同意羅大律師陳詞中提出,控方是否需要傳召專家證人就「我“勝和”嘅!」作證。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在聽取及考慮控辯雙方之證供和同意案情後,對作供內容分析而裁定首證人就上訴人所說「我“勝和”嘅!」,而作出一個不存在有會的結論,即對“勝和”本來的意義詮釋為上訴人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結論是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罪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如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李廣耀律師行轉聘羅寶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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