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俊傑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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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D1面對的控罪十,法庭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0 cases

Case No.DCCC 667/2022[2024] HKDC 11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7/2022

[2024] HKDC 1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符俊傑 (第一被告人)
陳智偉 (第二被告人)
郭斌 (第三被告人)
謝相麟 (第四被告人)
李亮霆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及駱芷君女士,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林靜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帶領李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一被告人)
  [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一被告人)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二被告人)
  [4] 至 [5]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一被告人)
  [6]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三被告人)
  [7]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訴第一及第四被告人)
  [8]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9]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10]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訴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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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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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D1-D5),共十項控罪:

控罪   D1 D2 D3 D4 D5
(-)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告D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
(二)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告D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三)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告D2)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四)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告D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五)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告D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六)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告D3)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七) 販運危險藥物(控告D1和D4)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八)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告D1、D2及D5)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九)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告D1和D3)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十)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告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就D1面對的控罪十,法庭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3.D1、D3及D5分別在不同階段承認他們各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案情。

4.D2否認控罪三和八,D4否認控罪七。經審訊後,D2及D4被裁定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5.案發時,偵緝警員18415(「臥底警員」)被調派為臥底,潛入和勝和三合會偵察刑事活動。本臥底行動於2016年8月15日開始,在2018年7月頭結束。

6.2017年5月17日約下午1時45分,男子劉曉濤(劉)告訴臥底警員劉的保家為D1。劉給臥底警員一個紅封包並說:「我利是都幫你準備埋啦,你放三個六入去,唔好起角,你明架啦,都唔係第一日跟人。」臥底警員回覆說他還在跟另一個人。劉告訴臥底警員沒有問題,並說D1需要人手。

控罪一(訴D1)

7.當晚約8時30分,劉帶臥底警員到九龍深水埗福華街118-120號地下一間餐廳與D1及其女朋友女子吳莜君(吳)共膳。約晚上9時50分,D1對臥底警員說:「我聽『肥濤』(即劉)講咗啦,你『荃灣水房』架麻,個啲唔入流架,依家全香港梗係我地『勝和』勁啦,我就跟『左口』既,再對上就今期坐館『ETB』,好撚把炮架,有機會介紹你識,你黎跟我搵食啦,一定大把世界。」臥底警員說他會考慮並回覆。

8.之後,劉帶臥底警員及吳到一間汽車旅館房間,劉處理一些思疑毒品,然後向另一個人出售。

控罪二(訴D1)

9.2017年5月18日凌晨約2時,臥底警員在九龍藍田康華苑怡康閣與D1和其他人聊天。期間,D1對臥底警員說:「你跟我啦,『肥濤』都幫你準備咗利是,你過嚟,我唔會虧待你嘅。」因此,臥底警員把3.6元放入紅封包並交予D1。D1告訴臥底警員:「拿,你大佬就係我『勝和』『呀B』,以後叫我大佬,如果全港九比人恰,你就響自己勝和『左口』支水既,你跟荃灣水房架麻,如果第時荃灣有事既,你就直接響『ETB』,一定夠照你架喇。」D1再叫臥底警員不要再跟他之前的保家。

控罪三(訴D2)

10.2017年8月6日,吳向D2介紹臥底警員,吳說:「華囝,叫Tiger哥,佢係你大佬嘅阿哥嚟。」其後,吳詢問D2近況。D2回覆說:「咪又係勝和,不過依家跟黑柴星嗰邊支水。」

控罪四(訴D1)

11.2017年8月6日,臥底警員與吳及D2到赤柱東頭灣道70號東頭懲教所探訪D1。探訪期間,D1說:「…你同你啲兄弟講,我好快出返黎,邊個敢走我就劈邊個…同埋我係入面踢左好多『老新』既過黎我地『勝和』,等我出返黎,我就做大事嫁啦,你地等我啦。」

控罪五(訴D1)

12.2018年2月12日,臥底警員與D1至D3及其他人共膳。吃飯前,D1在九龍黃大仙聯合道182-188號金國大廈地下外向眾人介紹D2及D3,並吩咐眾人:「嗌『Tiger哥』,『崩哥』,佢地都係勝和,一枝水既,計落係你哋二叔」。眾人向D2及D3打招呼,然後跟隨D2進入餐廳。

13.吃飯期間,D1叫臥底警員及其他人幫他販賣毒品。其後,D1向眾人舉杯說:「今日我地條水食團年飯,下年大家生生猛猛同『阿公』搵多啲!大家飲杯!」

控罪六(訴D3)

14.晚飯後,臥底警員及其他人在九龍黃大仙聯合道182-188號金國大廈地下外吸煙。當「ETB」經過時,D3說:「『ETB』呀!佢就係今期我地勝和坐館,大家叫B哥。」當『ETB』接近眾人時,臥底警員與眾人一起叫:「B哥。」『ETB』問眾人:「同你哋大佬團年呀?」臥底警員回應:「係呀B哥。」其後『ETB』坐車離去。

控罪七(共同訴D1和D4)

15.2018年3月9日凌晨2時55分,臥底警員會合D1及其他人。D1對臥底警員說:「今晚帶港幣6,000元來,我給你22滴『可樂』。兩滴免費,原價港幣300元一滴。」臥底警員嘗試拒絕D1,但D1威脅會打他及杯葛他。於是臥底警員答應。

16.約凌晨3時20分,臥底警員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問他是否要22滴。臥底警員說是,之後安排與對方見面。

17.約凌晨4時16分,臥底警員登上一架由D1駕駛的車輛。D1問臥底警員是否已帶了錢,臥底警員回答帶了。D1說他叫D4帶東西給臥底警員。D1指示臥底警員向D4付款,把東西帶回家,並以他喜歡的價錢出售。D1亦警告臥底警員取得東西後不要返回車上,不要連累他。之後,D1問臥底警員他打算以多少錢出售。臥底警員回覆說他會以港幣350元出售。

18.約凌晨4時40分,臥底警員與D4會面。當時D4在一輛停泊在九龍尖沙咀山林道和彌敦道交界的車內。臥底警員把港幣6,000元交予D4。D4把以紙巾包裹的兩個球型物品(證物一)交予臥底警員,並說內含22滴。臥底警員拆開證物一,並找到22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思疑毒品。臥底警員袋好證物一,之後D4把車駛走。

19.其後,臥底警員把該思疑毒品交予操控員,即其聯絡人,以便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一載有22個膠袋,內有共4.1克固體內含3.44克可卡因。

控罪八(共同訴D1、D2及D5)

20.2018年3月10日凌晨時份,臥底警員和其他人在九龍尖沙咀山林道21號永勝商業中心4樓的一間樓上酒吧(酒吧)消遣。臥底警員曾短暫離開,然後約於凌晨6時30分折返。臥底警員見到D1、D3和其他人在街上。D1與五名男子在吵架。當臥底警員走近眾人,D1開始對一名不知名男子拳打腳踢約三十秒。其他人沒有參與毆打,並叫D1停止。之後,D1說:「吹雞呀你!夠膽吹雞!我『左口』既,屌你老母我依家就吹雞嚟整多你一鑊!」之後,D1打電話。不久,男子伍浚輝()及D5出現。

21.及後,對方越來越多人圍著臥底警員的一伙人。D3提議先返回酒吧。D1說他會吹哨子去打那些人。有人向臥底警員一伙人擲玻璃瓶。

22.臥底警員一伙人返回酒吧並會合D2。臥底警員、伍、D1至D2及D5站在升降機外談話。D2說:「吹雞啦,我打電話俾大佬。」這時,一名男子乘升降機到達。D5認出這名男子是樓下群眾的其中一人。D1、D2及D5於是對該男子拳打腳踢約30秒,之後返回酒吧。

控罪九(共同訴D1和D3)

23.2018年5月8日,臥底警員及D3一行人在參加元朗天后誕巡遊前去了餐廳。D3向臥底警員解釋那是三合會活動,用來展示實力和擴闊圈子(「呢啲聚會,其實大家借機會曬人馬同搞關係,我阿公少航其實本身好低調,不過呢期黐埋元朗仔仔度出錢出力,嚟緊想攞期坐館做,在樹枝旗入元朗,跟著響住勝和坐館個朵搞新界啲地,咁咪發囉。」)。他們還有提供印上「黃泥墩村三和堂」字樣的T恤(見相片)。

24.之後,一名外號「黑柴星」的男子叫他們每人取一件T恤並要求衆人穿上這T恤。任何兄弟如與其他人吵架,就去幫你的兄弟。如果你被警察盤問,你就對他們說你代表這條村。如果被其他派別查問,就說是屬於『勝和』『少航』派別。

25.D1遲來,並叫臥底警員帶他拿取一件隊伍T恤。D1和D3、臥底警員及一伙人(約共100人),全部穿著隊伍T恤,一起從餐廳出發。但D1在途中覺得疲倦,於是叫臥底警員和他一起離開。

26.「和勝和」是香港一個十分活躍的三合會組織,「勝和」等也是和勝和三合會慣常使用的簡稱。現時香港的三合會一般慣常使用以簡單口頭承諾方式入會,新會員只需表示同意追隨保家,而又得到該保家答允,之後給利是保家,銀碼數目通常都會用三和六的數字來收取。『吹雞』是三合會時下流行的術語,意思是指召集一些三合會成員去協助及解決一些與三合會有關的活動,例如打架、講數、曬馬、展示實力、爭地盤、爭睇場、堂口之間糾紛、追數或協助其他三合會打成員等。『響』或『響朵』指向他人表露自己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支水』指三合會的分支或支派。

D1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27.D1過往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4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1]、1項普通襲擊、1項盜竊、1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1項管有危險藥物、1項危險駕駛罪及1項侵入屬於公共管理的物業。

28.D1現年29歲,於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二。D1已婚,有兩名分別3歲及6歲的兒子。D1曾任職侍應、外賣員及送貨工人。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信。

29.辯方指,D1所承認的7項控罪,可分為兩大類,即與三合會有關(邀請、聲稱及行事)的控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就着控罪一邀請的控罪,雖然並無判刑指引,區域法院的判例亦無約束力;但亦應予以參考。辯方認為,判刑起點不應多於15個月。辯方援引蘇浩輝DCCC 339/2018、蔡明陽DCCC 479/2019、黃偉明DCCC 80/2022及PARVEZ BILAL DCCC 9/2023)。就「聲稱」及「行事」的控罪,D1過往沒相同紀錄。在本案,有關「聲稱」的控罪,都是在氣氛平和的情況下,在乎同齊之間的表達;而並不是對一般民眾作出的表達,所以判刑起點,不應該超越蔡家輝案件的水平。有關「行事」的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屬於「吹雞」的性質,採納不超越蔡家輝案件的15個月起點。辯方援引蔡家輝CACC 195/ 2009。就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3.44克可卡因,相關的判刑指引為34至36個月的監禁,辯方援引陳奕睿DCCC 9/2022。辯方陳詞,由於所有控罪,出自於同一宗臥底行動,辯方希望所有控罪同期執行。D1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應得1/4刑期扣減。

D2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0.D2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都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

31.D2人現年39歲,育有2名兒子,分別7歲和8歲。他曾做散工,現任輕鐵維修人員,月入約2萬元。D2的同居未婚妻經營美容業務。辯方呈遞了D2未婚妻的求情信。

32.就控罪三,有關對話發生的地點是在D2的車中,沒有其他人,屬於社交場合的閒聊,量刑起點可以3個月監禁。就控罪八,辯方指,D1首次說「吹雞」時,D2不在場;而D2參與對該男子拳打腳踢約30秒是緊接着他說「吹雞」後的。D2首次說「吹雞」後,直至臥底警員離開並沒有人群到Wi-Fi吧聚集以壯聲勢;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當有人勸喻停手後,事件亦告終。辯方邀請法庭考慮D2整體而言罪責較低,不是這類型罪行中較嚴重的類別。辯方指12個月量刑起點可反映其罪責。辯方邀請法庭考慮緩刑。辯方援引蔡家輝CACC 195/2009。

D3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3.D3人過往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項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2]、3項盜竊、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3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2項販運危險藥物、2項管有危險藥物、1項襲擊警務人員、1項刑事毁壞及1項搶劫罪。

34.D3人現年34歲,在國內出生,在他1歲的時候跟父母來到香港,教育程度至中三。他的父親是一名裝修工人,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弟弟在讀大學。D3的小女兒在2022年中出生,D3因為一直在監禁中,沒有盡過父親的責任,D3希望可以得到輕判,盡快可照顧他的父母、女友和孩子。D3曾任職司機和做酒吧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他亦把一半的工資作為家庭開支。因社運事件和疫情的影響,D3在2021年中失業,因為經濟的壓力,愚蠢地干犯了2022年的搶劫罪。

35.辯方指,就控罪六,D3只是在一個普通場合,在臥底警員面前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並不涉及恐嚇他人,法庭可以考慮緩刑或以3個月或以下作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九,整個過程並不涉及「吹雞」、暴力和任何威嚇的舉動;主要是關於在參加天后誕巡遊前,D3在餐廳向臥底警員說的一番話,法庭可以考慮緩刑或以6個月或以下作為量刑起點。辯方指,雖然控罪六和控罪九是在不同地方和不同時間發生,基於整體性量刑原則,部份甚或全部刑期應予同期執行。因為廷誤檢控,D3在現案的判刑,不能部份與搶劫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所以就判刑時,希望能給予一定的扣減。D3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應得1/4刑期扣減。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佳HCMA 972/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其他人CACC 195/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崇錡及其他人DCCC 359/2022、HKSAR v Wong Tsz Kin and Wong Cheuk Wang DCCC 302/2023。

D4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36.D4過往有1項縱火刑事定罪紀錄。

37.D4人現年22歲,案發時16歲,被捕時19歲,教育至中三程度。他的父親為釘板師父,母親是保險從業員,父母已經離異。D4單身,與母親及姐姐同住。D4於2023年從事地盤工作,平均月入港幣15,000元。

38.就販運3.44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大約是3年。

39.辯方認為法庭一向對年輕罪犯採取較為寬大的態度,本案控罪所指稱的行為已經是6年多前所發生的事,當時D4年少無知受到不良朋輩的影響下才愚蠢犯案。本案亦有延誤檢控的成份,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D4酌情扣減,予以輕判。

D5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0.D5人過往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1項串謀損毁財產、1項串謀詐騙、1項販運危險藥物、2項違反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表列處所(活動場所除外)的管理人舉行的指名活動的組織者、2項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的個案和傳播,所施加規定或限制、3項管有危險藥物、1項管有任何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1項駕駛時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及1項聲稱是三合會成員。

41.D5人現年30歲,案發時24歲,中學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曾於葯房及有牌照的財務公司工作。D5過往只有1次與三合會相關的罪行。

42.D5在有關時段受到了不良朋輩的影響,錯誤地認同而融入了三合會的文化,從而跟隨他人作出干犯本案的行為。他現在已深入反省,承諾在本案件服刑後從事正當行業,不再過着三合會的生活。本案,D5充其量只是一個「手下」的角色,故此D5的判刑實應較廖子鳳DCCC 480/2019案中的被告人所被判的15個月為輕。D5在審訊的第二天改為承認控罪,希望法庭判處一個對D5最寛鬆的刑罰。

43.D5剛於一個月前[3]在沙田裁判法院,就4件案件[4](當中兩項是違反緩刑令)總共被判刑8個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總體判刑原則,不全數將上述案件的8個月刑期與本案的判刑分期執行。

延誤

44.辯方提出,本案存在延誤檢控的情況。控方否認本案有任何延誤檢控。就延誤議題,控方呈遞了「案件時序表」[5],表列由2018年7月5日至2024年2月19日的事件。

45.控方指,本案涉及大量的被捕人,亦涉及共113次與黑社會有關的涉嫌犯罪。這類案件警方需要時間調查及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而律政司亦需要時間考慮案件的證供,然後向警方提供法律意見。本次臥底行動沒有可能以一個單一審訊來處理,這樣對法庭、控方和辯方都不公平。由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因為發生社會事件,當時各部門的警方人員都需被抽調去處理社會事件,警方的調查和行動資源受社會事件而分散。隨後而來的新冠疫情更加是雪上加霜。警方在收到律政司的最後指示後,因應涉案被告人數眾多,為避免法庭難以負荷,決定分批落案起訴涉案被告人及帶他們上庭,並於2022年2月25日帶第一批被落案起訴的21位被告人首次上庭。因疫情,法庭程序一般延期積壓了大量案件,最終,警方於2022年5月31日,落案起訴了包括本案5位被告人在內的8位被告人。

46.代表D1的馮大律師指,D1在2018年7月5日被截獲與及拘捕後,直至2022年5月31日,才被正式檢控。警方向律政司多次尋求法律意見,而又在收到律政司指示後,又相隔4個月才正式落案檢控D1,當中亦無社會事件。無論是甚麼原因,當中經過4年的時間,對D1造成的衝擊和影響不能忽視。控方所提供資料而言,當中涉及不必要的延誤,在量刑時,應予以考慮。辯方援引The Queen v William Hung (1994)  1 HKCLR 47、AG v Ling Kar Fai (No.2) [1997] 2 HKC 651、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47.代表D2的黎大律師指,事件發生在2018年,距今已6年。無論是何等原因,案件相距6年才作檢控。D2在這段時間,沒有干犯任何罪行,或牽涉在其他調查當中,而是照顧著自己的兒子以及患病的雙親。辯方呈遞了有關醫療文件。礙於應付審訊,D2亦不能做晚間兼職散工。D2將面臨監禁,不能肩負照養家庭的擔子。辯方邀請法庭考慮D2在漫長候審期間重新做人努力工作,能寬大處理,給予6個月扣減。

48.代表D3的王大律師指,D3在2018年10月8日就案件被拘捕,但直至2022年5月才被起訴,無可置疑有廷誤檢控。本案,有接近4年的廷誤檢控,法庭對D3的判刑應考慮緩刑是否恰當,即使認為不恰當,亦應該在判刑中給予一定的扣減。畢竟,如果沒有廷誤檢控,D3在現案的判刑時,在整體判刑的原則下,應可以部份與D3於2024年判刑的搶劫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在廷誤檢控的情況下,法庭可以考慮緩刑或在總刑期扣減2個月。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崇錡及其他人 DCCC 359/2022。

49.代表D4的林大律師指,D4控罪七的案發日期是2018年3月9日,距被正式檢控有4年2個月22天,到現在距案發日期約6年多後才被定罪及判刑。辯方指,那4年多期間,D4有合理的期望不會被起訴,D4亦根據這個期望安排了自己的事務;D4在控罪七發生時只有16歲,在延誤期間亦已經開展了新的人生,不單與之前誤交的損友疏遠了,更積極努力工作及照顧家庭,沒有再觸犯法律。D4於整個調查過程中亦沒有作出任何不合作或不配合調查的舉動。D4於延誤方面沒有任何責任。辯方認為,就算控方依賴本案臥底行動的繁複性以及延誤期間發生的社會事件及疫情作為藉口,都不足以解釋為何由D4被捕至今天判刑期間可以存在超過3年半的延誤。辯方邀請法庭於本案中就延誤方面給予D4合理的扣減。辯方援引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 CACC 243/2012及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

50.控方補充指,D4是在案發後將近2年10個月才被警方拘捕,而D4被拘捕後1年5個月後便被正式落案起訴。控方認為在D4被落案起訴前,控方並沒有任何延誤[6]

51.代表D5的李大律師庭上指,D5採納以上D1及D3適用於D5的陳詞。

52.法庭審視了臥底行動有關的時序表。法庭考慮了本案的規模、背景、行動的覆蓋時間、整體性及於有關時段控方/警方處理的情況。於趙志榮CACC 243/2012案中列出的以延誤檢控作求情的七項考慮因素,開宗明義闡明延誤本身並不構成求情理由[7]。警方處理本案期間,有社會事件及疫情的發生,令警方的行動資源分散及一般日常運作的延誤,是事實。然而,時序表也顯示,當中由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D4於2020年12月被捕)所見,警方的調查程序、索取法律意見至起訴,過程歷時共2年。在那2年間,雖沒有嚴重的真空期,但當中亦見相隔有一段時間未有顯示進度。當中末見牽涉本案的程序有其他特別事情發生。本案,警方由開始調查本案直至案件判決所需時間,對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相當壓力和困擾及情況上的改變。法庭亦考慮了期間,有被告人所面對的其他案件或許因此而未能一併處理,因此酌情給予15%的刑期扣減(見下文)。

量刑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一)

53.根據法例,就「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5年。

54.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thers CACC 245/1999案,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上訴庭認為罪行屬嚴重性質。

“It would appear that where the nature of the crime is serious, the fact that a person has been hither to of good character does not mean that no custodial sentence should be imposed if the circumstances merit a custodial sentence. …We do not see it inappropriate in anyway for the Judge in this case to have imposed a custodial sentence and se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charge 6 at 18 months imprisonment.”

控罪一(訴D1)

55.D1意圖說服並慫恿臥底警員加入他的勝和社團。D1對臥底警員說:「我聽『肥濤』(即劉)講咗啦,你『荃灣水房』架麻,個啲唔入流架,依家全香港梗係我地『勝和』勁啦,我就跟『左口』既,再對上就今期坐館『ETB』,好撚把炮架,有機會介紹你識,你黎跟我搵食啦,一定大把世界。」案中亦見跟隨D1的肥濤一起推波助瀾準備利是,而D1沒有實際使用暴力。本案已是D1第5次干犯本控罪,但最後一次亦距離本案有一段時間。就控罪一,法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扣減1/4刑期,即13個月2星期監禁。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二、八及九)

56.根據法例,就「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如屬首次,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57.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鳳CACC 108/2020案(第31段)指:

「但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本身是嚴重罪行。在香港涉及黑社會的罪行歷史久遠,對社會造成極大困擾,而大眾對該等罪行亦有切膚之痛。」

58.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其他人 CACC 195/2009案指,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第22段)。從條例的內容可見,第20(2)條包括多種不同的行動,而該些行動的嚴重性可有甚大的差別。至於控罪可分為三大類(第17-26段)。

59.上訴庭並引述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s CACC 245/1999案指:

“We agree that a case of the present nature is no small crime and it is a case where punishment sufficient to deter such triad activities should be imposed. The Judge’s adoption of 15 months for a defendant acting in the role of an officer and 9 months for a defendant in the role of a soldier were sentence starting points which we have no reason to disturb.”(第20段)

控罪二(訴D1)

60.D1在聊天期間,對臥底警員說:「你跟我啦,『肥濤』都幫你準備咗利是,你過嚟,我唔會虧待你嘅。」及「拿,你大佬就係我『勝和』『呀B』,以後叫我大佬,如果全港九比人恰,你就響自己勝和『左口』支水既,你跟荃灣水房架麻,如果第時荃灣有事既,你就直接響『ETB』,一定夠照你架喇。」D1再叫臥底警員不要再跟他之前的保家。D1以大佬身份行事,擔當「長官」角色,但沒有使用暴力,屬於低刑責的情況。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扣減1/4刑期,即9個月監禁。

控罪八(共同訴D1、D2及D5)

61.D1於街頭對一名不知名男子拳打腳踢約30秒。其他人沒有參與毆打,並叫D1停止。之後,D1說:「吹雞呀你!夠膽吹雞!我『左口』既,屌你老母我依家就吹雞嚟整多你一鑊!」然後,D1和D5到酒吧並會合D2:「吹雞啦,我打電話俾大佬。」這時,一名男子乘升降機到達。D5認出這名男子是樓下群眾的其中一人。D1、D2及D5於是對該男子拳打腳踢約30秒。案中,D1在街頭公然使用暴力及向他人展示實力,亦互相挑釁。而D2吹雞的表述在圍內人士面前進行。而隨後D1、D2及D5一起共同使用暴力,同伙犯案,加重了控罪的嚴重性。但案中,D1的刑責比D2及D5高,但D2及D5擔當着不是士兵簡單的角色,其行動不是受指示而是按其意願而行。

62.就D1,法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扣減1/4刑期,即11個月監禁。就D2,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審訊後被定罪,監禁12個月。就D5,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開審時表示認罪,扣減1/5刑期,即9個月2星期監禁。

控罪九(共同訴D1和D3)

63.D3在參加元朗天后誕巡遊前,D3在餐廳向臥底警員解釋那是三合會活動,用來展示實力和擴闊圈子,他們還有「黃泥墩村三和堂」字樣的T恤。其後,D1和D3、臥底警員及一夥人共100人一起穿着隊伍T恤從餐廳出發。法庭有機會看過T恤的印刷(見相片)。一行100人的人士一起穿着同一款印刷的T恤巡遊,目的為向外展示實力,無所顧忌地形造威勢,有一定的囂張行為。而為數達100人的巡遊亦是有計劃的行動。然而,D1在途中覺得疲倦,於是叫臥底警員和他一起離開。

64.就D1,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扣減1/4刑期,即9個月監禁。就D3,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扣減1/4刑期,即9個月監禁。

聲稱是三合會社的成員(控罪三、四、五及六)

65.根據法例,就「聲稱是三合會社的成員」控罪,如屬首次,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66.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其他人 CACC 195/2009案(第26段)指:

「至於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

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浩棠HCMA 373/2014案(第11-12段)指:

「11. 另在Lau Chi Hung一案,上訴人聲稱為三合會成員時的口吻較本案為輕(「以後多啲嚟玩,我地係和合圖,好似一家人咁」),上訴庭認為上述語氣較輕的聲稱在較短的3個月刑期反映出來。

12. 本案的聲稱用詞不輕,裁判官以6 個月量刑並無不妥之處,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68.就聲稱對話社交成分多於涉及非法活動,原訟庭認為,以4.5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能鵬HCMA 283/2019案(第20段)指:

「本席參考過上訴卷宗內的案情撮要,本席認為從前文後理,上訴人與盧姓男子的對話社交成分多於涉及非法活動。本席認為以四半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控罪三(訴D2)

69.在D2的車內,D2回覆吳說:「咪又係勝和,不過依家跟黑柴星嗰邊支水。」法庭接納有關情況屬於社交場合的閒聊。就D2,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審訊後被定罪,監禁3個月。

控罪四(訴D1)

70.臥底警員,D2及他的女朋友於東頭懲教所探訪D1期間,D1說:「…你同你啲兄弟講,我好快出返黎,邊個敢走我就劈邊個…同埋我係入面踢左好多『老新』既過黎我地『勝和』,等我出返黎,我就做大事嫁啦,你地等我啦。」D1當時已在懲教所被還押,但仍然以吩咐他人的方式聲稱,叫臥底警員、D2及他的女朋友向其他兄弟表述,內容亦涉及暴力。D1的聲稱對話涉及社交和非法活動。就D1,法庭以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扣減1/4刑期,即3個月2星期監禁。

控罪五(訴D1)

71.臥底警員與D1至D3及其他人共膳,D1向眾人介紹D2及D3,並吩咐眾人:「嗌『Tiger哥』,『崩哥』,佢地都係勝和,一枝水既,計落係你哋二叔」。D1以介紹他人形式對話並語氣較輕的聲稱。就D1,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扣減1/4刑期,即2個月1星期監禁。

控罪六(訴D3)

72.晚飯後,臥底警員及其他人在金國大廈地下外吸煙。當「ETB」經過時,D3說:「『ETB』呀!佢就係今期我地勝和坐館,大家叫B哥。」D3以介紹他人形式對話並語氣較輕的說法作出聲稱。就D3,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扣減1/4刑期,即2個月1星期監禁。

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七)

73.根據法例,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74.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涉及3.44克可卡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

控罪七(共同訴D1和D4)

75.D1以大佬身份,指示臥底警員以$6,000以換取毒品可卡因。D4只是按D1指示而行,但案中D4亦擔當着重要的角色,包括負責聯絡、安排、收錢及交貨。本案D1和D4夥同犯案,亦加重罪行的嚴重性。就D1,法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扣減1/4刑期,即27個月監禁。就D4,法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於審訊後被定罪,監禁36個月。

76.各被告人的判刑為:

控罪 D1 D2 D3 D4 D5
(-) 邀請(D1) 13個月
2星期
(二) 行事(D1)
9個月
(三) 聲稱(D2) 3個月
(四) 聲稱(D1) 3個月
2星期
(五) 聲稱(D1) 2個月
1星期
(六) 聲稱(D3) 2個月
1星期
(七) 販運危險藥物
(D1和D4)
27個月 36個月
(八) 行事(D1、D2及D5) 11個月 12個月 9個月
2星期
(九) 行事(D1和D3) 9個月 9個月

整體量刑

D1

77.D1共干犯7項控罪,當中包括屬三合會性質(邀請、聲稱及行事)及販運毒品性質的控罪。D1干犯7項控罪的日期與情況不同,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和干犯7項控罪的整體性及背景,法庭認為合適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法庭頒令就控罪九的9個月與控罪七的27個月分期執行,其餘所有控罪與控罪七的刑期同期執行,即36個月監禁。就上述延誤議題,法庭酌情扣減15%,即30個月監禁。

D2

78.D2共干犯2項控罪,控罪性質有其一定嚴重性,監禁是唯一合適的考慮。就2項控罪,案發的日期與情況不同,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和干犯2項控罪的整體性及背景,法庭認為可同期執行,即12個月監禁。就上述延誤議題,法庭酌情扣減15%,即10個月監禁。

D3

79.D3共干犯2項控罪,控罪性質有其一定嚴重性,監禁是唯一合適的考慮。就2項控罪,案發的日期與情況不同,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和干犯2項控罪的整體性及背景,法庭認為可同期執行,即9個月監禁。就上述延誤議題,包括D3所指的搶劫案件或許因此而未能一併處理,法庭酌情扣減15%,即7個月監禁。

D4

80.D4干犯1項控罪。法庭接納案發時D4年輕,只有16歲,酌情減刑2個月,即下調至34個月監禁。就上述延誤議題,法庭酌情扣減15%,即28個月監禁。

D5

81.D5干犯1項控罪,即9個月2星期監禁。控罪性質有其一定嚴重性,監禁是唯一合適的考慮。就上述延誤議題,法庭酌情扣減15%,即8個月監禁。就D5的判刑與他現在服刑的案件同期執行,即8個月監禁。

總結

82.各被告人的判刑:

D1的判刑為30個月監禁。

D2的判刑為10個月監禁。

D3的判刑為7個月監禁。

D4的判刑為28個月監禁。

D5的判刑為8個月監禁。

(梁嘉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及2011年。

[2]  2009年。

[3]  2024年6月12日。

[4]  STCC 4367/2023,STCC 639/2024,STCC 885/2023及KCS 15211/2022。

[5]  見「控方對於辯方書面減刑陳詞中針對延誤檢控的回應」。

[6]  見「控方對於D2及D4書面減刑陳詞中針對延誤檢控的回應」。

[7]  趙志榮 CACC 243/2012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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