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源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8個月,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
HCMA 3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35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8個月,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2.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含有海洛英0.06克混合劑。上訴人在2005年10月20日早上,被警員截查,警員在他身上搜出涉案的毒品。 3.上訴人有多項的刑事犯案紀錄,其中8項是「管有毒品罪」。裁判官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的判刑指引,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去1/3上訴人因為認罪而應獲得的減刑,達致8個月的刑期。 4.根據Mok Cho Tik一案的指引,在一般毒品案中,如果毒品是‘冰’而且是自用的話,又無其他因素要將刑期下調或上調的話,判刑應該是12-18個月。法庭一般認為Mok Cho Tik一案,對於毒品為海洛英時亦適用。 5.上訴人在法庭上對裁判官稱,他管有涉及的毒品,是止牙痛用,因為他有牙患,可以說毒品是他自用的。 6.在本案裡,裁判官根據Mok Cho Tik的判刑指引,以最低刑期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做法。由於裁判官亦接納毒品是上訴人自用的,所以沒有上調因素。上訴人亦沒有提出其他特別因素,以致將刑期可以下調,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去1/3認罪獲得的減刑后,8個月的刑期正確無誤,沒有違反原則,亦不是明顯過重,所以上訴被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