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利群 訴 置邦興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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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133 /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 第513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 5 月 19 日 判案書宣判日期:2008年5 月 22 日 ---------------------- 判案書 ---------------------- 1.在2001年9月16日,原告人林先生指在其所住單位,由於屋苑維修工程,發生了水渠爆漏的事件。林先生在本案中向置邦作為於屋苑的管理公司作出索償。 2.此為置邦要求把林先生的索償剔除的申請聆訊。置邦依賴的主要理由為:
背景 3.就此剔除申請,相關的背景如下。 4.置邦 (前稱怡高興業有限公司) 由1997年起,便為屯門兆康苑第1及2期的物業管理公司。 5.林先生為兆康苑一單位之業主。他本人亦居住於該單位。 6.在2001年9月,一稱為強記建築有限公司被委聘去維修更換該屋苑的污水渠系統。 7.在所有關鍵時間,該屋苑已成立了一業主立案法團。委聘強記作出維修的事宜,是立案法團經會議決定後,跟強記簽下合約的。 林先生的申索 8.根據林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在法庭上的陳述,他對置邦的申索理據可歸納如下:
本剔除申請 相關原則 9.沒有合理的訴因,是指在只參看申索書的所有指稱下,該訴因並不披露或擁有一些可能成功的機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 18/19/6段。 10.瑣屑無聊及/ 或無理纏擾的訴訟,是指一些不可用道理去辯論,或沒有合理基礎或勝訴機會的訴訟申索。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 18/19/8段。 11.再者,申索若已超越訴訟時效,但仍然展開,是可構成濫用司法程序而須被剔除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 18/19/10段。 12.法庭只會在清淅及明顯的上述情形下,才會行駛其酌情權把申索或抗辯剔除。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 18/19/4段。 討論 13.在林先生確認了他在申索書中的訴因是如上文第8段所總結後,代表置邦的李律師公平地同意,她不能在這一階段說林先生的申索書沒有合理訴因。 14.但李律師陳述,林先生的申索仍應被剔除,她的理由如下。 15.李律師陳詞表示,由於涉案的爆渠事件在2001年9月16日發生,而林先生自己是即時及完全知悉此事件的。就算根據林先生自己的案情,他也已經立即匯報此事予管理處。故此,就有關他指稱置邦失責地沒有合適地跟進事件的追索,單從申索陳述書所載而看,不論是基於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4條,最遲在2007年9月16日或左右便告喪失訴訟時效。基於這理由,林先生在2007年11月20日才提出的本訴訟應被剔除,因這是濫用司法程序。 16.基於以下兩點理由,林先生反對李律師以上陳述:─
17.本席不接納林先生以上的陳述,理由如下。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亦接納李律師的陳述,同意本訴訟為濫用司法程序,應予以剔除。 結論 19.由於本訴訟是在超越《時效條例》第4條所規定的時效後才提出,本席命令把本申索及申索陳述書,基於其為濫用司法程序而予以剔除。 20.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有關本訴訟及本申請的訟費,須由林先生支付給置邦。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除另有書面申請作出修改外,本訟費暫准命令在令天起計14天內作實。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李郭羅律師行Ms. R. LEE律師,代表被告人 1見申索陳述書第3段。 2見申索陳述書第3段。 3見申索陳述書第3段。 4見申索陳述書第1,4,5段。 5見申索陳述書第11及1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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