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利群 訴 置邦興業有限公司

Case No.DCCJ 5133/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133 /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 第5133號

------------

  林利群 原告人
   
  置邦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 11 月17 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2 月 17 日

判案書

I.  引言

1.本席在2008年5月22日頒下判案書,剔除原告人林先生的申索及申索陳述書。本席在2008年7月23日頒下另一判案書(“拒絕上訴許可判案書”)拒絕給予林先生上訴許可。

2.在拒絕上訴許可判案書中,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林先生須支付被告置邦有關上訴許可申請所產生的訟費(“該暫准訟費命令”)。

3.本聆訊是有關林先生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1]

II. 林先生的申請

4.在其支持誓章中,及其庭上的陳詞,林先生除了要求更改上述之暫准訟費命令外,也要求本席覆核、修改及推翻本席之前就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及剔除命令的判決。

5.由於本席就剔除命令及上訴許可的申請已作出了判決,而該判決亦已成了法庭蓋印的書面命令。本席不會亦沒有權限去把它們修改或推翻。無論如何,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推翻該等判決。

6.有關該暫准訟費命令,林先生陳述說,本席不應作出上述的訟費命令,理由是置邦的抗辯是建基於他所指稱的偽造證據,本席是錯誤地及不當地作出之前之裁定,故此不應要求他支付訟費。林先生更說,訟費可由政府支付。

7.林先生在聆訊時亦指出,置邦的新的代表律師,孖士打律師行,亦曾代表匯豐銀行。而匯豐銀行是其中一間曾向他作出索償追討的機構。故此,孖士打律師行存在利益衝突,法庭應不准許他們代表置邦。

8.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陳述。

9.本席不同意孖士打律師行在代表置邦反對林先生這次的訟費修改申請,與他們在其它情況下代表匯豐銀行有任何關連,而導致有任何實質或潛在的利益衝突。

10.有關修改訟費命令上,林先生則只是重覆他支持上訴許可的理據及陳述,但並不能提出為何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敗訴後,他不須支付有關的訟費的理據。

11.在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的一般原則下,林先生未能指出有任何特別原因或情形,在上訴許可的申請的裁決中,法庭不應跟隨這一般原則去判定訟費命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62/3/3段。

12.基於以上各理由,本席不會對該暫准訟費命令作出修改。

III. 結論

13.本席拒絕林先生要求修改該暫准訟費命令。本席現亦確實該暫准訟費命令為一絕對命令。

14.本申請及聆訊之訟費歸納於上述絕對訟費命令中的一部份,即林先生須支付置邦有關本申請的訟費。

 

  (區慶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孖士打律師行Mr. YUNG Pun Lok Rocky 律師,代表被告人


[1] 見林先生在2008年8月7日提出的傳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