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霞及另四人 訴 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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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案原告人為李美霞,洪海貿易公司、永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榮耀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及新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四所公司也是李美霞女士在2006年8月間成立的。她亦是這些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李美霞女士在此案中以自己及四所公司名義向被告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追索她在2006年5月至8月間參加作為被告的經銷商後所付出的投資費用,共三十萬多元。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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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1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 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4月11日及14至16日 宣判日期: 2008年4月24日 ---------------------- 裁決書 ---------------------- 1.此案原告人為李美霞,洪海貿易公司、永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榮耀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及新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四所公司也是李美霞女士在2006年8月間成立的。她亦是這些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李美霞女士在此案中以自己及四所公司名義向被告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追索她在2006年5月至8月間參加作為被告的經銷商後所付出的投資費用,共三十萬多元。 2.被告是一家在香港註冊的公司,經營多層巿場網絡分銷業務,經銷產品包括護膚品及獨家經銷名為“Lampe Berger”品牌的多種類的香薰精油(下稱“產品”)。 原告人身份 3.在去年12月17日的聆訊 ,李美霞女士向法庭申請加入洪海、新源、榮耀、永嘉四所她全資擁有的公司作為原告,當時李女士承認該四所公司她經已申請結業及清盤。當天,她向法庭申請加入該四所公司作為原告,並表示會申請該四所公司中止結業及清盤程序,使它們的申索能繼續進行。在李美霞女士向法庭作出承諾後,法庭批准李美霞女士加入四所公司作為原告。此案正式審訊的第一天,即4月11日,李美霞女士證實新源、榮耀、永嘉三所有限公司經已停止清盤的程序。但是,李美霞經營的洪海貿易公司因為是一商業登記的無限公司,已正式結束營業,她未能中止洪海結束營業的程序,因此,在審訊開始之日洪海已不再存在。 本案背景 4.李美霞於2006年5月11日簽署多份文件申請成為被告的認可經銷商。當天,被告批准其申請並收取李美霞港幣$210年費及$150 IC智慧咭作為為期一年的經銷商授權費用。2006年5月13日,李美霞向被告支付港幣$67,648購買等值300,000 PV的產品。此乃通稱為「大單」的購貨合約(見文件夾B第135頁)。根據大單買貨合約,李美霞女士可提取相等於價值$84,560之產品。因作為被告的經銷商,李女士享有八折優惠購買被告的產品。此後,李美霞女士亦多次以「大單」提取了總值$55,265的產品。 5.除了購買護膚品或香薰系列產品有八折優惠之外,被告的經銷商可從由其達成的交易及其下線經銷商達成的交易中賺取經銷商利潤及佣金。計算方法如下:
6.李女士在購買大單之後,晉升為伯爵級別 。並且在2006年6月26日介紹以下的人為被告的經銷商:-
7.因為黃慧娟於2006年6月30日以$67,648以大單向被告購買產品,她也成功成為被告的伯爵級經銷商。而李美霞所成立的獨資無限公司洪海貿易公司亦於2006年8月18日同樣以$67,648以大單方式向被告購買產品。而李美霞全資擁有的三所有限公司永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榮耀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及新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齊於2006年8月21日同樣地各向被告以大單方式各購買$67,648的產品。因此它們亦全部晉升為伯爵級經銷商。 8.在2006年9月25日,李美霞的下線經銷商黃慧娟向被告要求終止她的經銷商協議書及退貨,經被告接納後,成功取回部份的貨款。 9.因為李美霞在2006年8月18日及8月21日代表第二至五原告各公司簽訂4張大單買貨合約 ,又代每原告公司各支付了$67,648予被告,被告接納李美霞作為其經銷團隊之首,具備了挑戰晉升為侯爵級別的條件。其後各原告公司均有根據其各自大單買貨合約提取部份產品總值$36,699。其中洪海提取$11,959的產品,永嘉提取$4,916產品,榮耀提取$9,068產品,新源提取$10,756的產品。被告又因李美霞及其原告公司的業績向李美霞及原告公司發放經銷商利潤如下:-
10.在2006年12月21日,李美霞及四原告公司通知被告要求退貨及退還已繳付的款項。但要求遭被告拒絕,被告向李美霞及四所原告公司指出,因其未有在大單買貨合約日起計90天內提出要求退貨及退款,因此退貨退款期限已過,被告拒絕他們的逾期要求。被告指出,此項保障經銷商的90天內退貨退款的權利是根據雙方的合約條款的,因此,被告根據合約條款拒絕李美霞及原告公司的要求。 原告案情 11.原告人李美霞的證供指出,在2006年5月11日她經曾跟她共事的陳雲芳女士介紹到被告的東角中心14樓辦事處,被李簡貞女士及其他幾位被告的經銷商游說加入作為被告的經銷商。此後,她每天也到被告的東角中心14樓辦事處接受訓練作為被告的經銷商及招攬下線經銷商,從而可得更大的經銷利潤及佣金。 12.作為陳雲芳女士下線的經銷商後,得到陳雲芳上線的經銷商李簡貞女士的游說,她決定投資$67,648去購買被告的商品,爭取晉升至伯爵的級別。因此,她在2006年5月11日申請加入作為被告經銷商的行列,及簽署了多份文件(文件夾B p.120a-120b)。在兩天後(5月13日),她以$67,648與被告簽訂了大單買貨合約。並且在當天以大單提取部份產品。李女士亦承認,當天李簡貞女士給她數份文件要求她簽署,她亦一一在文件上作出簽署(文件夾B第135至149頁)。 13.根據李女士的證供,在辦理申請作為被告的經銷商手續當時,全部的表格也是由李簡貞替她填寫的,雖然她曾站在李簡貞女士身旁,在被告的辦公室櫃枱職員的面前作出簽署,但她一直也沒有面向被告的櫃枱職員。她只是聽從着李簡貞女士的指示去行事。她否認櫃枱職員曾經把文件的內容向她解釋。 14.她不同意被告的櫃枱職員在任何時間曾經向她提及關於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的通告內容,或解釋通告內指出退貨保障期限是90天。她並指出,在簽署文件之後,被告人並沒有把她所簽署的經銷商合約副本交給她,因此,她對合約的內容及條款一直懞然不知。她又指出,在5月13日所簽署的大單買賣合約,單據一直是保留在被告辦公室內的侯爵房間的抽屜中,她一直也未能取得此大單的合約副本,而每次在提貨之後,大單亦經李簡貞交還給侯爵房間抽屜中作為保管。而她只是在後期因為有其他的經銷商作出公開投訴,這些大單買貨合約才發還給她。 15.因以上的理由,李美霞女士向被告追討她及她名下的四所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款項。她指出,根據她及她四所公司的總投資額為$362,648 。減去被告在2006年6月20日的經銷商利潤$5,041及在2006年9月20日經銷商利潤$52,568再加上她購買的精油等$50,000 ,合共港幣$107,609,她現向法庭申請要求被告歸還的款項為$255,039。 被告案情 16.被告傳召被告的總經理劉世標先生以及櫃枱職員李靜儀、李紫恩及辦公室職員胡婷茵作供。他們皆指出,當李美霞申請作為經銷商當天,她簽署的文件包括一式三份的經銷商申請表格及同意書,一式兩份聲明同意書,一式兩份的新加入經銷商簽收文件及介紹書刊證明書,一式兩份的修改經銷商營業規則、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通告,新經銷商專用聲明書,以及電腦打印一式四份的Distributor Inspection Form。作為申請經銷商的申請人需要在櫃枱提交申請表及協議書,並在適當位置上簽名,而該一式三份的表格,白色正本由被告存檔,藍色副本給保薦人保管,而黃色副本在完成申請手續後連同其他文件交回申請人自行保管。胡女士更指出,她會在申請人在文件上簽署聲明同意書後向她解釋新加入經銷商簽收文件及介紹書刊證明書才讓申請人在該文件上簽署。之後,她會向申請人解釋修改經銷商商業規則—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通告的內容,才讓申請人在該文件上簽署。最後她會向申請人解釋新經銷商專用聲明書的內容,再讓申請人在該文件上填寫個人資料及簽署,而且申請人也是在她面前簽署上述文件的。在全部文件簽妥後,她才向申請人收取$360作為申請一年經銷商經營權及經銷咭的費用,之後再打印一式四份的Distributor Inspection Form把申請人的個人資料登上文件上。經打印後,讓申請人核對資料並簽署作實後她才會發出經銷咭給申請人,並把收取費用的收條交給申請人簽收。最後,她會把申請人所簽署的文件的黃色副本即「經銷商申請表格」及協議書,聲明同意書,新加入經銷商簽收文件及介紹書刊證明書,修改經銷商營業規則—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通告,收條,以及Distributor Inspection Form的白色正本釘裝在一起,連同經銷咭及一些文件及介紹書刊如經銷商營業規則等一併交給申請人自行保管和參考。申請人作為被告的經銷商的手續才完成。胡女士同意李美霞的經銷商申請是經她親自辨理的,而她亦曾經向李美霞解釋修改經銷商營業規則—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通知內有關90天內退貨安排的條款。並且,胡女士及被告的其他證人均指出,在被告的辦事處的款待處及櫃枱前也貼上相關通告,因此被告指李美霞應當知悉,清楚及理解該退款及退貨條款。 17.李靜儀女士則指出,在2006年5月13日,李美霞在購買大單貨品當天是她負責處理的。根據她一貫的程序,她曾經把以下的文件交回李美霞保存:
同時,她亦交回經銷商的身份證及其經銷咭予經銷商。她指出,與此同時,她會提醒經銷商發票背面有備註條款,請經銷商自行閱讀,並叮囑經銷商不要遺失發票正本,倘若遺失了,經銷商必須往警署報失,並把報失紀錄帶回被告辦事處補領發票及必須繳付行政費用。她更指出,櫃枱會保留購貨單正本,而發票副本及經銷商已簽署的修改經銷商營業規則—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通告正本,獨立經銷商聲明,以及會員經銷商存貨問題通告/購買大單貨物須知,作存檔之用。並且,會把購貨單副本及發票副本轉交貨倉部作出跟進。李女士指出,在2006年5月13日李美霞女士所購買的大單買貨合約文件均由她處理,而她相信,當天,她曾把全部的文件交給李美霞女士。 18.李紫恩女士的證供指出,在2006年8月18日及21日,是她經手處理李美霞女士代表她的四所公司即洪海、永嘉、榮耀、新源申請作為被告的經銷商以及做大單購買產品。她指出,她亦曾經向李美霞女士解釋修改經銷商營業規則—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通告內有關90天內退貨安排的條款。 19.被告證人蒙靖女士同意 ,她在2006年5月11日在陳雲芳女士的介紹下認識了原告人。當天,李美霞女士在陳雲芳女士的介紹下申請成為她的下線組織經銷商,及她的經銷團隊的成員。她承認在5月11日及12日,李美霞女士參加了她的團隊所安排的為期兩天,每天3小時的標準課程,課程內容包括亮碧思產品介紹,加入經銷商好處及個人分享等。該課程是在銅鑼灣金百利大廈18字樓舉辦的 。她更承認在2006年5月13日至2006年8月中,李美霞女士每天也到被告的辦事處上班,目的是了解多一些經銷商品的特性,與其他經銷商溝通及交流業務意見。她並且在此期間多次提貨,在大單內分別提取了$3,000-4,000之產品經銷給新加入之經銷商,並回本$15,000正。其間新加入的經銷商包括黃慧娟、宋珍、陳梅。而當時她未有聽聞關於李美霞的銷售狀況有任何問題。她更指出,在2006年9月25日,李美霞的下線經銷商黃慧娟的確申請退貨及退款,而被告亦接受了黃慧娟的申請,因為她在90天內申請退貨及退款,她可在退貨之後取回部份的貨款及取消她的經銷商資格。黃慧娟這申請是經她的上線經銷商即李美霞女士提出的。她並指出,李美霞女士當天早上的確有陪同黃慧娟女士到被告的辦公室,當黃慧娟提出退貨、退款的申請,李美霞女士與黃慧娟女士曾經發生爭執。 20.蒙女士及劉先生均指出,李美霞女士從未向被告正式申請要求退貨及退款或退出作為被告的經銷商。而被告只是收到李美霞的傳訊令狀時才知道李美霞的投訴。被告更表示它仍然視五位原告為被告的經銷商,並且可繼續到被告的貨倉提取產品。 21.本案的爭論點:
(1) 原告人有否任何法理依據要求撤銷或終止大單買貨合約 22.根據李美霞的申索陳述書,李美霞多次提及被告公司的運作存在不合理的推銷手斷包括隱瞞合約條款及內容、運用不合理的推銷手斷及推銷現象導致無知巿民遭受欺騙、被告容許經銷商以謊言及騙局招攬下線經銷商、並騙取他們的金錢。根據法理依據的分釋,法庭需考慮被告的職員是否有作出任何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被告與原告的合約是否屬於不合情理合約或交易(unconscionable contracts or bargain)或甚至因原告嚴重誤解合約性質視大單買貨合約無效(non est factum)。 失實陳述 23.在法律上,失實陳述必須基於陳述本身是不正確的“the statement must be false”(para. 6-019 Chitty on Contracts, 29th ed., vol. 1)。 24.原告人並需證明該失實陳述是由被告的代理人或職員在其權限範圍內作出或由非代理人的第三者作出而被告人卻知情。 Chitty on Contracts 第6-020段指出:-
25.根據李美霞的證供,她在5月11日在陳雲芳的利誘下進入亮碧思做傳銷工作。她指陳雲芳隱瞞事實,告訴她幫別人做生意攪批發包裝藥材,每月有9千多元收入,問她有興趣否,她承認當時急着找工作就一口答應了。當天,陳雲芳帶她到被告的辦事處由一位分析員向她介紹公司的運作流程。然後由李簡貞女士向她游說,說她每月有幾萬元的收入,李美霞因而相信了李簡貞的說話,同意加入被告的經銷商行列。至於在5月13日李美霞決定投資$67,648購買大單的決定,是因為由李簡貞和蒙靖在5月12日不斷的游說直至凌晨時份。在翌天5月13日晨早,李簡貞到李美霞女士的住所並陪同李美霞往銀行提取現款再到被告的辦事處辦理大單購買被告的產品。 26.被告證人蒙靖女士指出,在5月12日的課程是在銅鑼灣金百利大廈18字樓舉行的。她承認當晚近11時曾經在被告的東角中心14字樓辦公室與李美霞、李簡貞及陳雲芳會面及詳細討論。而根據被告的證供,被告的確在其東角中心14樓辦事處設有若干房間以每月為數千元分租給其經銷商。蒙靖承認她在被告的東角中心14樓的辦事處中租用房間作為她的辦公室。用以處理她作為被告經銷商及其下線經銷商的業務。在這情況之下,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陳雲芳、李簡貞及蒙靖向她的游說,倘若有失實陳述的成份,被告是知情的。既然蒙靖、李簡貞及陳雲芳這些上線經銷商均為被告的經銷商,各自簽署獨立的經銷商合約,他們並非被告的職員或代表。他們的身份與被告的職員劉世標先生、胡婷茵、李紫恩及李靜儀等女士不同。因此被告不可能為這些獨立的經銷商曾向李美霞女士所說的話,包括涉及失實陳述,負上任何法律責任。原告應向這些曾經是她的同事的女士追索。 不合情理合約或交易 27.原告並沒有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指稱大單買貨合約或其中任何部份含有不合情理或違反不合情理合約條例(Unconscionable Contracts Ordinance Cap. 548)。鑑於李美霞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加以考慮原告的申索是否適用於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5. 就不合情理合約給予濟助
(2) 任何人如聲稱某合約或其中部分是不合情理的,須由該人證明其所聲稱之事。” 28.法例第5(1)條指出此法例只適用於其中一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法庭可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已屬不合情理。但舉證責任則在作出聲稱者。該人須證明其所聲稱之事。並且,根據該法例的第3(3)條:-
29.該法例只適用於消費者身分交易的合約,而消費者的身分必須由提出不合情理合約的一方去證明。在本案中,雖然涉及原告及被告買賣貨品的交易,但原告的買貨合約並非以消費者身分建立,而是以經銷商身分建立的,因此,原告及被告的合約不能視為消費者合約。此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30.就算原告與被告的合約屬於消費者的合約交易(本席並不認同這觀點),原告必須證明雙方的合約是屬苛刻或不合情理的交易,才可以作出濟助的申請。原告需證明這些合約的交易對原告是屬於欺壓性的,或原告沒有或只有微弱的議價能力,或被告在明知固犯的情況下利用原告的弱點而得到好處。
31.我不認為李美霞決定向被告以大單的買賣合約購買被告的產品,是因為被告曾作出任何欺壓性的行為或利用原告無議價能力。而且,就算李美霞當時曾經受到李簡貞等人的游說,他們只是被告的經銷商,並非被告職員或代理人。再者,李美霞亦未能證明被告曾知情地利用她的弱點而得到好處。案情指出,李美霞是明白她往購買被告的產品作為經銷是屬商業性的行為的,她希望藉經營商品業務而得到可觀的利潤。她之所以同意三番四次以自己的名義以及在8月間成立三所有限公司及一所無限公司,全是因為希望早日升為侯爵級別,因而可以得到更多的利潤及佣金而已。大單交易的買賣合約是購買大量被告的產品,因以大單方式購買,她可得到折扣的優惠價。此乃商業性行為,並不涉及消費者合約,亦未涉及任何欺壓性或低議價能力的問題。 嚴重誤解合約文件性質 32.李美霞不斷聲稱,她未有詳細考慮合約文件及大單買貨合約的條款,雖然她承認曾經依照李簡貞的囑咐把文件一一簽署。她亦承認她曾經從李簡貞手中接過一袋滿載文件的紙袋,但她帶回家中之後,完全未有詳細考慮及閱讀文件內容。這些文件之中,包括一份90天內退貨、退款的保障條款通告,而大單買貨合約細則中亦包含90天內退貨、退款的保障條款。李美霞女士並且在每一份文件上簽署妥收這些文件的聲明。就算她曾經未有立刻保留大單買貨合約的副本,但在參加被告銷售商行列申請書副本及其他在5月11日及5月13日簽署的文件上,亦有提及此項90天內退款、退貨保障的條款。若她在收妥這些文件後,無暇及無意細看文件的內容,這是她自誤而已。她不能因自己拒絕去閱讀文件內容把責任推在別人身上。合約條款的確保障她,可以在簽署經銷商合約及大單買貨合約的14天內要求退貨及退款九成,或可在簽署大單買貨合約之後的90天內,向被告申請退貨後,得到七成的退款。 33.李美霞女士雖然未有在5月11日或5月13日或之後考慮文件的細則,她其實後來亦有其他的機會接觸退款條款的,例如當她的下線經銷商參加作為經銷商的時候,她有責任向她們作出介紹及解釋。並且,在黃慧娟9月25日申請退貨及退款當天,她曾經陪同黃女士往申請退貨、退款。因此,她不可能對此些條款沒有認識。若她在9月25日之前不認識此條款,在9月25日與黃女士的爭拗之中應該已經知曉該90天內作出申請的退貨、退款的規則。因此,對於她在8月18日及8月21日才加入作為經銷商的四所公司,她是完全有足夠時間在90天內要求被告退貨及退款的。 34.此外,原告證人林國偉先生指出,當他辦理手續申請作為被告的經銷商以及支付大單買貨合約時,被告的櫃枱職員的確曾向他讀出合約條款,包括90天退貨、退款的規則。他所不滿的是被告的經銷商向下線的銷售手法,以類似層壓式的銷售方式及利誘失實的說話介紹給下線經銷商去推銷,使更多的人參加作為被告的銷售商行列。以及由上線經銷商保管大單合約,使到下線經銷商可能錯失以90天退貨、退款的時限。但,他承認,這些行為不是出於被告的職員,而是其中某些經銷商而已。 (2) 原告人能否單方面要求復還性賠償或濟助(restitutionary damages or remedies),或即使逾期,被告人有否責任依據90天內退貨退款保障條款作出退款 35.被告指李美霞直到提出申索之日,從未向被告提出終止作為經銷商或申請退貨。而被告方面亦沒有表示接納李美霞中止合約。李美霞的申索書內容是要求被告退還她與原告四所公司全部的投資及買賣。並包括她的四所公司的成立及登記的費用。 36.在四所公司成立的費用方面,李美霞的證供指出,她是由李簡貞帶她往稅務局辦理的,她承認曾支付了在稅務局商業登記署的註冊費用。蒙靖女士的證供則指出,她曾介紹相熟的會計師給李美霞女士去成立該三所有限公司,而李美霞亦曾經發出指示給會計師及支付成立三所有限公司的費用。至於洪海的商業登記則由李簡貞陪同李美霞女士往商業登記處作出登記。這些行為並非經被告或被告的職員辦理的或協助的。因此,被告沒有責任向李美霞女士作出賠償。至於李美霞及其屬下的四所公司作為被告經銷商的投資及買貨合約 ,原告人是否有法理依據要求賠償或濟助問題 ,則需考慮Chitty on Contracts, 29th ed., vol. 1 para. 29-002:-
37.被告堅持它仍然未有接受原告已中止作為被告的經銷商,並聲稱他們所購買的大單買貨合約仍然有效。被告更聲稱該些大單買貨合約已經履行並且依然存在及有效,它表示願意繼續提供相關產品予李美霞及第二至五原告。據此,既然雙方的合約仍然生效,原告並無任何法理依據要求法庭頒予復還性賠償或濟助。 38.Chitty on Contracts, 第26-131段有以下的說法:-
39.就算被告的90天內退貨退款保障條款,是屬於懲罰性的(penalty clause),但因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的大單買貨合約已經中止,原告仍然可往提取產品。既然合約未中止她不可能成功得到賠償。正如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所提供的案例Shum Kit Ching v. Caesar Beauty Centre Ltd. [2003] 3 HKC 235,陳景生暫委大法官在第31段說:-
原告是否可以因誤解合約內容及90天內退貨退款的保障條款,而不受條款限制 40.李美霞聲稱她一直不知道90天內退貨退款的保障條款,直至她在2006年12月21日到被告人的辦事處要求領取合約的副本。她更聲稱若李簡貞沒有隱瞞事實及收起她的大單買貨合約,她早會看清楚合約的內容及保障期限,她更會在期限時間之內申請退貨退款。 41.以上判詞中,我經已表示我並不接納李美霞聲稱她不知曉那90天內退貨退款的保障條款。因為她曾經多次代表自己及她名下的四所公司簽署申請作為被告經銷商的合約及相關的文件。她無暇及沒有興趣細看文件的內容,這實在不是被告的錯,尤其是被告的櫃枱職員曾經多次向她序述90天退款退貨的規則通告,而她亦屢次在接受通告的聲明上簽署。任何人曾經簽署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及合約,必被視為已明瞭文件的內容。而李美霞女士曾多次在5月間及8月間簽署這些文件。再者,在黃慧娟要求退貨退款的事件中,李美霞女士不能再抵賴她當時對這90天退貨退款的規則並不認識。而她亦在庭上承認她在不能得到退款情況下,曾往提取各項產品。 42.Chitty on Contracts 5-070指出:-
43.例書及案例均有指出,倘若李美霞女士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她對90天內退貨退款的條款並不清楚或有任何誤解,被告是有責任向李美霞澄清這90天內退貨退款條款。根據被告職員的證供,她們均有在李美霞辦理手續當時在櫃枱前向李美霞女士解釋90天退貨退款的條款。李美霞女士在庭上亦承認她並沒有靜心聆聽,雖然她站在李簡貞的身邊,她未有面向櫃枱職員。實際上,她已承認她曾站在櫃枱前,應可以聆聽到櫃枱職員向她作出的解釋,而且在經過解釋後,她才在文件上簽署。在這情況之下,我不認為被告或被告的職員有任何失職或曾經察覺李美霞女士對經銷商合約或90天內退貨退款保障條款有任何誤解,使到李美霞及其四所公司可推翻作為經銷商的5份合約或推翻那5份大單買貨合約。或要求根據復還性賠償或濟助得到全部退款。 總結 44.總括來說,被告招攬經銷商的方法是利用已加入經銷商行列的人士作出游說及利誘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經銷商,他們再以經銷商身份招攬下線經銷商。因為被告設立的所謂公爵、侯爵、伯爵等的一層層級別,可得到更多的佣金,令到加入經銷商行列的人士積極游說去吸引他們的親友成為他們的下線經銷商,因而達成升級晉爵才有豐厚利潤的目的。而且,被告更提供它的辦事處,分租辦事處的房間給其經銷商,方便他們作出游說工作。這令到一般無知婦孺正如李美霞女士被她當作為朋友的同事陳雲芳、李簡貞、蒙靖等等,在甘詞厚幣的引誘下,甘於加入作為被告的經銷商的行列。並且一而再、再而三投入大量積蓄,認為從此可以一本萬利。 45.李美霞女士之所以甘於投入她的積蓄,不加理會合約條款的細則,忽略被告提供給她的合約文件及各式通告等等,是因為她一廂情願認為此項投資可令她迅速達成賺取豐厚利潤的願望,而忽視了投資的風險。 46.被告亦在派發給傳銷商的文件中,提醒傳銷商,不可以瞞騙的手段作為經營的手法。並且屢次發出通告,更在大單買貨合約的背頁註有退貨還款限期的條款。雖然被告曾容許其上線經銷商把大單買貨合約放在上線經銷商向被告所租用的房間裏作為保管,可能上線經銷商在有意或無意之間令下線經銷商忽略了大單買貨合約內的退貨時限條款。但這些舉動既然不是被告的職員所作出,而是由其獨立上線經銷商所為,原告因此不可能要求被告負上這個責任。 47.李美霞女士除了在5月11日及5月13日,多次與被告簽署合約及其他文件及通告,又承認曾經在李簡貞手上收到一袋文件,只是,她自己沒有去理會及細讀文件上的條款,因此而沒有作出90天內退貨退款的申請。再者,她在黃慧娟2006年9月25日申請90天內退貨退款期間,不可能在當時還未了解黃慧娟是基於90天退貨退款的規則而作出申請的。實際上,李美霞女士亦承認她一直想辦好她作為經銷商的業務,因此未有在黃慧娟申請退貨退款的同時,也作出申請退貨退款。她承認曾經力諫黃慧娟,要求她收回退貨退款的申請。當然,她與黃慧娟之間的爭拗涉及她曾私人借給黃慧娟的$18,000讓她購買$67,648的貨品,早日晉升成為侯爵級別。而黃慧娟在被告接受她退貨退款的申請後,曾投訴投資失敗而拒絕歸還那$18,000給李美霞女士,這點,李女士是清楚的。李美霞女士仍可向黃慧娟女士追討那$18,000,因為那是一私人貸款的協議,並不涉及她與原告等與被告的合約。 48.在李美霞女士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指證被告職員有作出欺騙性或誤導性的行為或威迫她簽署大單買貨合約或游說協助她成立四所公司去擴充她作為上線傳銷商的業務。也沒有證據指證被告知道及利用李美霞對她的傳銷商的責任及向被告購買產品的規則並不完全了解或有所誤解,李美霞及其四所公司不能成功推翻他們所簽署的合約及要求賠償。況且,李美霞及其所擁有的四所公司均有向被告提取產品,她當可繼續銷售此類產品及繼續履行她與被告間的合約。 49.據此,我拒絕第一至第五位原告的申索。他們並且須支付被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第一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至第五原告人:由第一原告人代表出席 被告人: Mr. Johnny K.C. Ma大律師,由的近律師行延聘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