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歐陽偉球的事宜

Case No.HCB 7003/2010
Court
HCB
Date22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700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10年第7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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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歐陽偉球事宜
由債權人金時物業顧問行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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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2011年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2月22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破產呈請是基於一筆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909號(以下簡稱「DCCJ 2909/2008」)所判定的債項。呈請人是一間地產代理公司,債務人曾委托呈請人介紹租用舖位。於2009年9月9日,呈請人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針對債務人索償佣金90,000元。於2010年7月12日,DCCJ 2909/2008在暫委法官余敏奇(當時官階)席前審理;呈請人並將索償的佣金修正為60,000元。同日,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債務人,要求他償付該筆佣金。於2010年9月10日,呈請人取得勝訴判決,余法官判令債務人須付呈請人佣金60,000元、訟費及利息。直至2010年9月24日,債務人仍沒有償付該筆佣金。呈請人遂入禀高等法院針對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債務人反對,他的理據是他沒有責任向呈請人償付該筆佣金。

2.本破產呈請原定於2011年2月10日在本席席前審理。在聆訊前一日,債務人以病為理由申請將聆訊押後,本席將聆訊押後至2011年2月22日。在當日的聆訊期間,債務人擬以申請DCCJ 2909/2008的審訊謄本為理由,再次申請將聆訊押後。本席認為DCCJ 2909/2008裁定的事實已幾乎是不庸爭議(見下文第11與12段),而債務人有責任在呈請聆訊前收集所需的證據。債務人已申請一次押後。鑑於債務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仍給他最後一次的機會,但是他必須於三天内付呈請人因押後所虚耗的訟費。可是債務人不同意付該訟費。因此,本席只可拒絶債務人將聆訊押後的申請。

破產呈請的法律原則與爭議點

3.適用於破產呈請的法律原則十分簡單。首先,欠債人須符合某些條件;第二,債權人的呈請必須是就欠債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而提出;第三,呈請的債項必須符合某些條件。

4.《破產條例》第4(1) 條規定, 除非欠債人(一)以香港為其居籍;(二)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三)在以該日為終結的三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i) 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 (ii) 在香港經營業務,否則任何人不得針對他向法院提出破產呈請。債務人不爭議他符合上述第一項的條件。呈請人可針對他向高等法院提出破產呈請。

5.《破產條例》第6(1) 條規定,債權人的呈請必須就欠債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而提出,而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必須是被拖欠該債項或至少其中一筆債項。債務人否認有責任向呈請人償付該筆佣金。若呈請人能證明債務人須付該筆佣金,這呈請債項則符合第6(1) 條的規定。

6.《破產條例》第6(2) 條,就呈請的債項設定以下的先決條件:

「(2) 除第6A至6C條另有規定外,債權人的呈請可就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而向法院提出,但僅限在以下條件於提出該項呈請時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提出──

(a)   該債項的款額或該等債項總額相等於或超過 $10,000或某個訂明款額;

(b)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關乎一筆須立即或在將來某確定時間向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償付的經算定款項,並且是無抵押的;

(c)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債務人 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的債項的;及

(d)   並無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一份就該債項或該等債項而根據第6A條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

7.呈請人的案情是呈請債項已符合上述6(2)(a) 至 (d) 項目的條件。呈請人依據DCCJ 2909/2008的判令證明債務人須付呈請人佣金60,000元。這筆佣金是一筆須立即償付經算定及無抵押的債項。呈請人已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債務人,但債務人卻沒有在三星期内償付該債項,亦從沒有申請將該債項或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呈請人亦依據第6A(1) 條推定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

8.債務人不爭議曾收到呈請人的代表律師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承認從沒有申請將該債項或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第6A條就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的詞彙有以下的釋義:

「(1) 為施行第6(2)(c)條,債務人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是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方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的──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稱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該債務人償付該債項或就該債項提供令該債權人滿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該債權人滿意的了結,而自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星期,但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或

(b)   經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為惠及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多於一名的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而就該債項發出的執行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已被交回但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未獲清償。

(2) 為施行第6(2)(c) 條,債務人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並非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方屬看似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的──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亦稱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該債務人令該債權人信納債務人在債項到期須償付時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

(b)   自從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星期;及

(c)   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

9.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在2010年7月12日送達債務人,至今已逾七個月。債務人既沒有償付該債項,亦沒有申請將該債項或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所以法庭可以依據第6A條推定他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

10.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呈請的唯一爭議點是債務人能否成功證明他基於實質理由對該債項有真正的爭議。在Re ICS Computer Distribution Limited, [1996] 3HKC 440,高等法院法官羅傑志(當時官階)指出,若欠債人聲稱他對債項有真正的爭議,他必須證明這爭議是基於實質理由,即是他必須提岀具體、充份、準確及可信的證據證明他的爭議,單憑空泛的指稱是不足夠的。雖然該法律原則源於公司清盤案件,但亦適用於個人破產案件。有關的舉證標準是一個相當高的標準,比一名被告人爭辯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申請勝訴判決還要高。

11.呈請人依據DCCJ 2909/2008的判令證明債務人須付呈請人佣金60,000元。債務人不爭議余法官在DCCJ 2909/2008曾作出該判令,但他不接納該判令。可是,他卻沒有針對該判令提岀上訴。現今,提岀上訴的期限已屆滿。在聆訊破產呈請時,法庭有司法管轄權覆核有關呈請債項所基於的判令是否正確,但除非有充份的理由,法庭卻不會行使這權力:見Re Onslow, ex p Kibble (1875) LR 10 Ch 373, Re Beauchamp, ex p Beauchamp [1904] 1 KB 572, Re Flautau, ex p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 (1888) 22 QBD 83。上述英國的判例亦被香港法庭所採納:見 Re Yu Tat Yum Robert, ex p Fortune Retail Holdings (Beijing) Ltd [1999] 2 HKC 799 及Re Chung Kau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3年第581號。從衆多宗獲批准覆核的判例可見,法庭只會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行使這權力。特殊的情況是指有關的呈請債項事實上並不存在,或有關呈請債項所基於的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換言之,除判令外;根本沒有真實的呈請債項。在作出上述決定時,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不會如同上訴法庭一樣仔細地分析呈請人與欠債人就呈請債項爭議的對錯,而是只着重呈請債項所基於的判令是否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見Re Hawkins [1895] 1 QB 404, Re Flautau, ex p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 (1888) 22 QBD 83,Re Saville (1887) 4 Morr 277, Re Lipsocombe (1887) 4 Morr 43, Re Fraser [1892] 2 QB 633,Re Howell (1915) 84 LJKB 1399, Re Turvey (1918-1919) B & CR 128, Dawodu v American Express Bank [2001] BPIR 983等案例。簡單而言,要求覆核判令的一方須證明有關的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

12.雖然債務人不接納DCCJ 2909/2008的判令,但卻完全沒有指控該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取得的。所以,在本呈請的聆訊,本席不會覆核DCCJ 2909/2008的判令是否正確。因此,債務人對呈請債項的爭議只能局限在DCCJ 2909/2008的事實裁定以外的爭議。本呈請的癥結是債務人能否證明他在DCCJ 2909/2008的事實裁定以外,基於實質理由對呈請債項有真正的爭議。他必須提岀具體、充份、準確及可信的證據證明他的爭議,單憑空泛的指稱是不足夠的。

債務人針對呈請債項的爭議

13.於2010年12月6日,債務人存檔誓章反對本破產呈請。他所陳述的理由是:

(一)   他於2007年3月5日與5月26日簽署給呈請人的睇樓紙非常不合理,存有誤導成份,例如:睇樓紙的第3段規定若債務人或他的配偶在280日內以其他途徑成功租用經呈請人介紹的舖位,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佣金;

(二)   呈請人沒有向他解釋睇樓紙的内容;

(三)   就呈請人於2007年5月26日介紹給他租用位於邊靈頓街9至11號登龍閣地下C1及C2舖(以下簡稱「該舖位」),他沒有在的睇樓紙上簽名;

(四)   呈請人的董事李衛強(以下簡稱「李先生」)向他承諾,如不能為他與該舖位的業主促成租約,呈請人絕不會收他佣金;

(五)   他按照李先生的建議單方面簽署租約以每月90,000元租用該舖位,並把一張90,000元支票交給李先生轉付給該舖位的業主;

(六)   該舖位的業主拒絶簽署該租約並將支票退回給他;

(七)   約於半個月後,他的妻子透過美聯物業的介紹與該舖位的業主簽定租約租用該舖位;

(八)   他的妻子從沒有接觸過呈請人,她與該舖位的業主簽定租約與呈請人沒有關連。

DCCJ 2909/2008的裁決

14.簡單而言,呈請人在DCCJ 2909/2008的案情是呈請人向債務人提供租用物業轉介服務,債務人簽署的睇樓紙構成彼此的合約。睇樓紙的第3段規定若債務人或他的配偶在280日內以其他途徑成功租用呈請人所推介的舖位,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佣金。雖然呈請人向債務人推介該舖位及提供服務,但未能促成債務人與該舖位的業主以月租90,000元簽定租約。大約於半個月後,債務人的妻子透過美聯物業的介紹與該舖位的業主簽定租約以月租120,000元租用該舖位。呈請人遂根據睇樓紙的第3段的規定向債務人索償相等半個月租金的佣金60,000元。余法官信納呈請人的證人李先生的證供,而不信納債務人的證供。余法官裁定呈請人勝訴。

15.以下是余法官於2010年9月10日頒下的判案書的部份有關鍵判詞:

「9. 2007年6月初,李先生帶被告人視察邊靈頓街9至11號登龍閣地下C1及C2舖,當時業主要價每月租金$138,000。由於當時仍有租客使用該舖位,被告人只可以在舖外觀察。被告人表示很喜歡該舖位,李先生表示可以嘗試以$100,000租下。在討論後,被告人要求李先生向業主開價 $90,000月租。為向業主表示租用的誠意,李先生建議被告人簽署一份臨時租約,及預備一張 $90,000金額的支票,以支付臨時訂金。被告人同意,李先生便準備臨時租約。由於被告人沒有支票戶口,他就請何寶雲女士代簽發一張支票給業主。

10 其後,李先生把該臨時租約及支票交予業主,等待業主回覆。

11 在7月間 ,李先生也有向被告人提供其他可租用店舖的資料及帶他參觀,但明顯並不合被告人心意。7月9日,被告人要求李先生安排再次量度該舖位。業主安排一位蔡先生開門。其間,蔡先生提及業主須要新租客把原有的舊鐵閘改為水晶玻璃閘,但被告人不同意。

12 李先生最後一次向被告人介紹店舖,是在2007年8月10日,這也是在第二份睇樓紙上最後寫下的一個物業。事後,在8 月初,李先生透過其他人,得知有人租用了該舖位。

13 從文件顯示,該舖位以瑞錦棠燕窩參葺藥業公司的名字開業,而瑞錦棠也正是被告人在臨時租約上寫下他欲經營參葺海味生意店舖的名稱。根據商業登記,該舖位的東主為何妙雲女士,不爭的事實,何女士為被告人的太太。

14 有關簽署睇樓紙,李先生表示在簽署第一份睇樓紙時,他有交予被告人詳細閱讀,也有解釋其內容。而第二份睇樓紙與第一份睇樓紙的內容大致相同。

15 在文件夾中,亦有一份佣金協議。李先生解釋,臨時租約的其中一個備註,是業主有權把交舖的日期由2007年7月10日延遲至2007年8月9日。如業主未能依期交舖,新租客有權取回訂金及取消租約,但業主不須作任何賠償。後被告人要求李先生簽下文件夾第74頁的佣金協議,其內容指若業主未能在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間將上述物業給予被告人,被告人則不須支付佣金予原告人。在覆問時,李先生指這協議是呼應臨時租約的備註,在業主不能交樓時,對被告人公平,被告人無須支付佣金。

16 而根據呈堂的第二份睇樓紙 ,其內容指原告人以代理身份,忠誠地替被告人物色舖位並安排樓盤作實地視察,作出適當的查詢,提供所得及已知的資料。睇樓紙第3段說明:—

基於上述之合約關係,假若本人,本人之配偶,本人之親屬,本人之朋友及同行者,被提名者,未經透露之委託人或代理人,在本日起計280日內,成功地經貴公司或以其它途徑租入下列樓宇,本人同意支付貴公司佣金,為租金的半個月,支付方法如下

17 原告人指根據睇樓紙的協定,由於被告人的太太在280日內租用了該舖位,所以被告人理當支付半個月的佣金。不爭的事實,如被告人的太太在2007年8月以 $120,000月租租下了該舖位,原告人應得的佣金為 $60,000。

18 被告人作證時採納日期分別為2009年9月13日、2010年2月20日及4月23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被告人指他在朋友的介紹下向原告人詢問有關租舖的情況。他同意在2007年3月5日和5月26日分別簽下銅鑼灣洛克道462號地下和銅鑼灣洛克道476號合怡大廈地下兩間地舖的睇樓紙。他又稱在簽署第二份睇樓紙後,經細心閱讀,發現其條件非常不合理,並要求原告人交回他所簽的睇樓紙。原告人拒絕。之後,被告人就拒絕再與原告人簽署任何睇樓紙。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承認兩份睇樓紙上所列的物業,他都有視察。

19 有關視察該舖位的事情,被告人指該舖位正重新裝修,在裝修期間,該舖位是對外開放的。在李先生介紹其他舖位的過程中,他得知被告人對租用該舖位有興趣。其時,李先生說他跟業主非常熟絡,並承諾可以協助被告人以月租HK$90,000租下該舖位。李先生要求被告人給他一個機會,要求被告人先簽下臨時租約及發出一個月訂金的支票,以表誠意。被告人指雙方口頭聲明,在原告人協助訂下正式租約後,被告人才須付其半個月佣金,即 $45,000,否則被告人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20 被告人又指李先生並沒有提供該舖位的實則資料。在簽下臨時租約後,被告人多次向李先生追問情況,並要求與業主會面,但李先生以種種借口推倘。後來李先生表示業主不願意租予被告人,又交回臨時租約及支票。被告人指他沒有支付佣金的責任。

21 被告人又呈堂了他與地產代理監管局的信件,其內容指地產代理常規(一般責任及香港住宅物業)規例所定明的地產代理協議表格,僅適用於香港住宅物業。故被告人陳詞,指有關的睇樓紙,並不適用於商舖物業。

22 被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亦強調他的太太是透過美聯物業,安排會見業主而租得該舖位。他的太太並沒有在原告人的安排下視察過該舖位。他主要指李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又沒有履行代理人的工作,所以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23 被告人又傳召何寶雲女士,她確認是她借支票予被告人,作租舖之用。

24 被告人又傳召他的太太何妙雲女士。何女士指她沒有透過原告人的安排下,視察該舖位。何女士確定她是香港瑞華棠燕窩藥業公司的東主。她指被告人在公司曾工作過一段時間,後來就沒有再做了。

裁斷

25 本案的爭議,是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就該舖位,是否地產代理及客戶的關係。如果是,他們的代理合約內容為何。

26 根據雙方的證供,被告人的確有聘用原告人為其物業代理。被告人同意簽署了兩份睇樓紙的合約文件。被告人的第一個論點,是睇樓紙的格式只適用於住宅物業,但這不表示睇樓紙沒有法律效力。

27 根據地產代理條例,地產代理與客戶之間所簽定的合約,有一定的規定。但該條例只適用於住宅物業。就非住宅物業,法例並沒有提供任何的規管。被告人從地產代理監管局所獲得的覆函,也正反映了這一點。因此,在2007年當被告人與原告人協定服務關係的時候,雙方訂立的是一份商業合約,而沒有法例的管制。原告人借用了住宅物業所用的睇樓紙條款,也無不可。

28 李先生說他已經向被告人解釋了睇樓紙的內容,而被告人也有查看。同時,被告人也表示他有看過睇樓紙的內容,覺得並不合理。這顯示被告人可以閱讀及明白睇樓紙的內容,他在簽署睇樓紙後,就要遵守其中的合約條款。

29 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是代理及客戶的關係,他們受睇樓紙的條文規管,除非被告人可以提出推反合約條款的法理依據。

30 被告人的說法,指他只簽了兩張睇樓紙,而睇樓紙只針對每張睇樓紙上的第一個物業,這個說法並不可信。

31 睇樓紙其中的一個重點 ,是針對被告人所視察的樓宇而對原告人收取佣金的權益作出的一些保障。睇樓紙的設計,是需要被告人在所視察的樓宇旁加簽,以免有所爭議。是次的情況,的確,被告人並沒有在所有視察過的樓宇旁簽署。李先生的解釋是被告人指示他代填寫就可以了。雖然被告人否認,但本席考慮李先生的證供,即由第一份睇樓紙開始,他就加上視察的物業,而被告人也沒有否認這些物業是由他參觀的。待第一份睇樓紙都填滿之後,李先生再次要求被告人簽署第二份睇樓紙,顯得合情合理。

32 在簽了第一份睇樓紙到簽署第二份睇樓紙期間,李先生有介紹被告人視察多個物業。如果睇樓紙只針對第一個物業,這變成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服務而沒有合約保障。原告人為甚麼會願意提供其他的服務,而不需被告人簽署任何合約條款,以保障其利益呢?這並不合常理。

33 再者,在整個介紹過程中,被告人只對該舖位有興趣,也是唯一向業主提出租賃建議的物業。以重要而論,這明顯比洛克道合怡大廈地下舖更為重要,為何原告人又沒有要求他簽下睇樓紙呢?

34 在盤問的過程中,李先生就2007年6月15日所簽的佣金協議,最初有一些不清楚的地方。這也許使人懷疑,就該舖位的租賃安排及佣金支付有特別的協議。但再細心閱讀協議,它只訂明若業主在2007年7月10日至8月9日期間未能交舖,則被告人無須支付佣金。如被告人毀約不租,則須付原告人$90,000佣金。但被告人成功租下物業,這協議就沒有提到佣金的支付。

35 在覆問中,李先生清楚交代了,這一份佣金協議是處理業主若不能在7月10日至8月9日期間交舖而出現的佣金問題。在臨時租約中,有一個特別條款,是業主可以要求將交樓時間延遲至8月9日;業主也可以不交樓而無須賠償租客的損失。在這情況下,如果業主不交樓,而要被告人支付佣金為不公道之做法。這個佣金協議所引述的事端與臨時合約的補充備註互相呼應。所以,明顯地這個佣金協議是一份補充協議,而並非獨立的佣金協議。

36 李先生在被盤問中,在一些小點上的記憶,也許有不盡之處,但整體來說,本席相信他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總結以上,本席裁定第二份睇樓紙是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服務合約。本席亦信納李先生的口供,相信他是在被告人指示下把視察了的物業名稱寫在睇樓紙上,就該舖位的佣金支付須依第二份睇樓紙條款支付。

37 根據睇樓紙的第3段,清楚說明若被告人或他的配偶在280日內成功以其他途徑租入該舖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佣金。這一類的條文,在物業代理行業中非常普遍,其作用是保障物業代理,在提供了租務資料後,客戶不能夠以其他途徑租入物業,從而影響了物業代理收取佣金的權利。雖然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李先生沒有提供該舖位的資料,但臨時租約中,加入了業主及被告人所用的代表律師,又加入了業主所要求的一些特別條款,這就顯示了原告人就這一個租賃的建議有提供資料及協助。被告人又指李先生答應他,在租下了該鋪位後才收佣金。這個說法並不可信。

38 被告人又指睇樓紙上的條文不合理,但沒有指出不合理的法理依據,答辯書也沒有提到。因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代表原告人的楊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法律依據,指睇樓紙上的280日的期限是太長或違反任何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39 鑑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加以考慮被告人的答辯是否適用於不合情理合約條例,Cap.548;條例第5條:

5. 就不合情理合約給予濟助

(1)任何貨品售價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而言,如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分交易,而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份在立約時段旳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則法庭可——

(a) 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

(b) 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外的其餘部分;

(c) 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或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2)任何人如聲稱某合約或其中部分是不合情理的,須由該人證明其所聲稱之事。”

40 正如黃慶春法官在李美霞及其他人訴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DCCJ13/2007一案中所分析:

“就算原告與被告的合約屬於消費者的合約交易(本席並不認同這觀點),原告必須證明雙方的合約是屬苛刻或不合情理的交易,才可以作出濟助的申請。原告需證明這些合約的交易對原告是屬於欺壓性的,或原告沒有或只有微弱的議價能力,或被告在明知固犯的情況下利用原告的弱點而得到好處。”

41 被告人說280日是不合理,但沒有證據指這代理委任合約是屬苛刻或不合情理的交易。被告人有自由選擇聘用那一個代理,也不存在欺壓的行為。一般而言,針對配偶的寫法,並未有案例表示並不公道。而就以物業代理監管會所設計的睇樓紙,亦有包括配偶的說法。因此,不足以構成理據,要求法庭廢止相關的合約條款。

42 就所定的280日,的確是一個不短的時間。但這個限制期,在本案件中並沒有任何重要性,因為被告人的太太是在8月1日簽訂租約,距離被告人第一次視察該舖位的6月初,不足2個月,所以,也不是廢止有關條件的足夠理據。

43 被告人指李先生沒有解釋原告人是雙邊代理。但在第一及第二份睇樓紙都有列明,原告人會向業主收取佣金,被告人一定可以看見。而且,在臨時租約中,第11段也列明原告人有權向業主收取$45,000的佣金。所以,被告人指不知道原告人為雙邊代理的論點不能成立。

44 總結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60,000的佣金,並須支付利息,由發出令狀當日起至清還為止,利率以法庭利率計算。本席又發出暫准命令,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暫准命令於14日後成為正式命令。」

債務人能否證明他在DCCJ 2909/2008的事實裁定以外基於實質理由對呈請債項有真正的爭議

16.簡要而言,余法官信納呈請人的證人證供,而不信納債務人的證供。

17.就債務人反對本破產呈請的第一項理由,余法官裁定睇樓紙的内容並非不公道,而且280日限制期在該案中並沒有任何重要性:見判案書第37至42段。

18.就債務人的第二項反對理由,余法官信納李先生的證供,他裁定李先生已向債務人解釋睇樓紙的内容。此外,根據債務人的證供,他亦已看過該睇樓紙,明白其內容,並且覺得不合理。既然債務人明白該睇樓紙的內容,李先生有否向他解釋更沒有關鍵性:見判案書第28段。

19.就債務人的第三項反對理由,余法官信納李先生的證供,他相信李先生曾要求債務人在有關的睇樓紙簽名。他認為債務人指稱李先生沒有要求他簽名的證供不合常理:見判案書第30至33段。

20.債務人上述的三項反對理由均屬在DCCJ 2909/2008所裁定的事實爭議。他的指稱已全部被余法官否定。本席不會覆核余法官的事實裁定。這三項反對理不能構成任何基於實質理由對呈請債項的真正爭議。

21.就債務人的第四項反對理由,債務人指稱李先生向他承諾,如不能為他與該舖位的業主促成租約,呈請人絕不會收他佣金。促成租約必然是地產代理人收取佣金的基本條件。但呈請人的索償並非基於呈請人促成了租約,而是基於睇樓紙的第3段的規定,即是他的妻子於280天的限制期內透過其他途徑與該舖位的業主簽定租約。縱使李先生曾向債務人作出該口頭承諾,該口頭承諾不能抵觸睇樓紙的第3段的書面規定。所以,債務人這反對理由亦不能構成一項基於實質理由對呈請債項的真正爭議。

22.至於債務人的第五至第八項反對理由,這些事實均屬債務人與呈請人在DCCJ 2909/2008的共同點,雙方對這些事實均沒有爭議,但這些事實亦不能構成任何基於實質理由對呈請債項的真正爭議。

23.總結而言,債務人反對本破產呈請的各項理由,均屬於在DCCJ 2909/2008被否定的事實爭議或不能構成任何基於實質理由對呈請債項的爭議。

總結

24.呈請債項是一筆經DCCJ 2909/2008判定及經評定的違約賠償所產生的債項。債務人不能提出具體、充份、準確及可信的證據證明他基於實質理由對呈請債項真正的爭議。本席按照第6A條推定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呈請債項。基於上述的各項原因,本席針對債務人頒布一般破產令。債務人的抗辯完全沒有理據,浪費呈請人的訟費,他的爭議屬無理取鬧、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本席頒令債務人須付呈請人以彌償基準評估的訟費,包括2011年2月10日押後聆訊的訟費。至於破產管理署的訟費,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從呈請人交付的按金中扣除,呈請人可從債務人的財產中索回。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由楊澍林律師事務所委派楊澍林律師代表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