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Business t/a Red 50 訴 姚春祿 t/a 香港英雄單車製造廠

Case No.HCMP 29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9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7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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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INTERNATIONAL BUSINESS GROUP LIMITED trading as RED 50  
   
被告人 YIU CHUN LUK (姚春祿) trading as HERO BICYCLE CORPORATION (香港英雄單車製造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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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25日及5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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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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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DCCJ 7221/2002 一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2007年10月2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審理案件後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退還訂金$212,674 給原告人與及付予利息,被告人的反申索則敗訴,而案中的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

2.雙方之間有一份買賣單車合約,原告人為買家,被告人為賣方。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給了被告人$212,674作為訂金,但被告人並沒有送貨。

3.案中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沒有送貨是否毀約。

4.被告人的抗辯載於一份於2003年9月16日存檔的抗辯書。當時被告人是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辯稱他沒有履行合約有三個理由:

(a)    書面合約上的 “After confirmation sample” 字句是原告人在沒有被告人同意之下的情況加上的,而雙方同意交貨日期會延遲;

(b)    原告人沒有在同意日期2003年1月26日交30%訂金,而雙方明白交貨日期會延遲;

(c)    原告人沒有根據合約提交單車盒的包裝印刷資料,而雙方同意交貨日期會延遲。

5.2007年5月30日,當時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存檔了一份經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除了稍為修改抗辯書之外,被告人亦增加了反申索書,要求賠償共$242,976,美金$75,895與及利息。本庭留意到經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都沒有列出任何其他新的抗辯理由。

6.原審法官就該抗辯理由(a)至(c)作出裁決。關於(a)點,書面合約確有寫上 “After confirmation sample”的字句。原告人的證人周永琴女士在庭上作供說,她是與被告人提出這重要條款而被告人是同意接納的,她加了這字句後才簽署合約然後傳真給被告人。被告人聲稱女士口頭告訴他這字句沒有甚麼意思,但被告人這說法不為原審法官所接納。

7.至於(b)點,原審法官接納女士的證供,即:

「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訂金30%,按合同而言,原告本不須先付款,但經被告央求下,原告同意行個方便,但要將訂金減至20%(即港幣$212,674.00),以及於2002年1 月29日才付給被告 …」 (原審法官的判案書第10段)。

而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確有交付被告人$212,674作為合約的訂金。

8.至於(c)點,原審法官接納女士的證供,她說她於2002年1月25日下午6時已發電郵給被告人,列舉單車盒的包裝印刷資料。另外,原審法官留意到被告人於2002年2月6日傳真給原告人的信中,亦沒有提及缺少包裝印刷資料一事。

9.原審法官經衡量雙方的證供及證據後,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0.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於2008年1月23日被原審法官拒絕。

11.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4(2)條述明,若訴訟一方欲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則應在區域法院拒絕批予許可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在本案中,即2008年2月6日為最後期限。

12.但是被告人於2008年2月20日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在他的單方面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中,聲稱他在內地時生病,又遇著大雪災,所以不能返港,2008年2月19日回港時才收到原審法官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的判決書,所以延遲申請。

13.被告人向上訴法庭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於2008年2月21日被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書面上拒絕。

14.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重新申請上訴許可。本庭留意申請人解釋延誤的理由,是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支持的,但無論如何,最重要的考慮是擬上訴是否有可爭議點及其成功機會。

15.本庭應被告人的申請已提供了原審的謄本,並於2008年4月25日押後聆訊,好讓被告人可提交書面陳詞。

16.本庭已閱讀了被告人提交的「請求上訴陳詞大綱」。該大綱共12頁,另帶附件,相當詳細,本庭不會重複。歸根究底,被告人是投訴原審法官沒有給予他機會提出抗辯書以外的事宜,而不容許他提供補充證人口供。

17.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人的抗辯書(甚至乎經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由始至終都只提出以上(a)至(c)三點來解釋為何他沒有覆行合約。

18.法庭有明確的程序規例,其中最重要的規例之一,是(不論證人口供的內容)任何訟訴一方欲提出的爭議點都必須在其狀書中列出。本庭明白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可能對法律程序沒有認識。但無論訴訟人是否有律師代表,都必須遵守該規例。

19.在本案中,被告人存檔的抗辯書(及其經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由始至終都只提出了以上(a)至(c)三點。而本庭留意到2007年2月6日在區域法院進行的第三次審訊前覆核聆訊中,黎達祥聆案官已提醒被告人如果他要提出爭議點,必須修改他的抗辯書。但其後被告人在5月存檔的經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沒有提出(a)至(c)以外的新爭議點。

20.基於以上理由,原審法官不容許被告人在審訊中提出其狀書以外的爭議點的證供,是正確與及一貫的處理方式。

21.原審法官經聆聽各證人的證供及考慮證據後,有權拒絕採納被告人的證供而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

22.本庭看不到被告人的擬上訴有任何可供爭議之點或有任何成功機會,所以駁回本申請。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